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研究论述
2017-04-14信萍萍
摘 要:近几年,借助网络媒介进行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网络侵权现象不断出现,成为法院受理的主要民事案件。网络用户在网络上进行责任的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网络侵权责任。同时,一些网络服务人员在不直接接触网络的情况下也需要承担网络侵权责任。文章在阐述网络侵权责任内涵的基础上,辨析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对网络侵权主体类型分别的同时阐述网络侵权责任需要承担的责任,最终根据案件阐述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责任;责任主体;立法实践
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我国网民的数量不断增加,网络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网络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同时也诱发了很多侵权案件,对人们的自身利益保障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人们通过简单的鼠标操作就可能成为网络侵权的行为人,由此需要承担相应的网络侵权责任。现阶段,我国针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规定不够系统化,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认识也不够充分,特别是在侵权主体的界定和责任承担认定上较为模糊。为了保证网络环境的安全,减少网络侵权现象的发生,需要有关人员对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
一、网络侵权责任概述
(一)内涵
网络侵权责任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利用网络媒介进行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进而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网络侵权责任本身是一种民事责任,被界定在网络领域。网络侵权责任带来的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和人的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二)构成要素
第一,网络侵权行为的出现。这种网络侵权行为一般表现在对人格权的侵害、对财产权的侵害以及对知识产权的侵害等。这种侵害的行为不具有积极意义,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共同存在。第二,侵权人的过错。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人,主体在进行一系列侵权行为时候的心态决定其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的过错包含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两种。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是对网络侵权行为人最终需要承担责任大小的重要影响因素。第三,网络侵权行为和最终后果的因果关系问题。网络侵权行为最终导致的因果关系问题遵循一定规则,包括一因一果、适用相当因果、推定因果等。第四,网络侵权损害的后果。这种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几种。
二、网络侵权主体类型分析
(一)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是借助网络进行网络使用、信息发布、信息接收、信息链接、信息传播等行为的人。网络用户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一些组织人员。网路用户的网络侵权行为是一般性的侵权行为,需要应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进行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ISP,被人们也称作是网络服务商或者服务提供商。在网络分工日益明确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增多,主要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服务者、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服务者等。
(三)其他主体
其他主体是指没有和网络直接接触也能实行侵权行为的人,表现为教唆和帮助行为。这些人员包括负责网络分工的人、教唆网络侵权的人、帮助人等。
三、网络侵权行为分类
(一)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人共同侵害他们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同时,基于同一种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可以被称作是共同正犯。侵权人主要包括了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共同侵权行为一般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和能够直接接触网络的人共同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比如,王某因为事情和李某争吵,想要报复李某。王某的好友张友知道了之后向王某提供电脑,并为王某编造侮辱李某的言语,在网络上发布这些言语来侮辱李某,由此导致李某的社会评价下降,个人名誉受到了伤害。案件中的王某没有直接和网络接触,但是他和好友之间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
(二)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中存在替代责任人,在对他们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时候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这种替代责任,责任人是间接责任主体,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隶属、监护、监护和代理的关系,对侵权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利。其承担的责任和自身对他们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有关。
四、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单独责任
1.网路用户的单独责任
网络用户借助网络媒介和网絡环境进行信息的使用、发布、接收和传播。在这些行为的实施中网络用户单独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需要相应承担单独的责任。网络用户的单独责任一般体现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网络用户单独侵权的责任行为构成要件包含网络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带来的后果四个要素。现阶段随着网络的发展,我国网络用户数量较多,为此,司法方面无法准确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网络用户。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独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接入服务、信息存储服务、空间服务、内容服务等方面需要为自己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不同,其所需要提供的服务和单独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但在最后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连带责任
1.发展的理论基础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彼此之间能够公共实施网络侵权。这种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不同的学者承担不同的观点。主要的观念包括间接侵权理论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和共同侵权理论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实行的共同侵权理论是指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之间需要共同承担网络侵权责任,具体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加害星期中包括加害、教唆和帮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根源在于共同的过错,在具体的体现上可以是共同危险行为,也可以是共同加害行为。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受到网络侵害的人拥有向共同侵害人、共同行为人请求全部赔偿损失的权利。连带责任是一种整体性的责任体现,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之一。
2.重要认定标准
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也是网络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因果关系问题和后果界定的标准。网络用户之间的连带责任划分较为简单。文章研究是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内容。这种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体现如下: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了解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是采取的是放任不管的政策。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主观侵权的意图,体现在过失和故意侵权两个方面。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处理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三)其他主体和网络用户、网络提供者之间存在的连带责任
1.其他主体和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的连带责任
其他主体和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的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以及帮助行为三种。其他主体和网络用户实施的这种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一样的过错,能够带来严重的侵权行为后果,这种关联也是形成连带责任的重要条件。
2.其他主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的连带责任
其他主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的连带责任认定较为复杂,但可以应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认的连带责任来作为基本认定标准。
(四)间接责任
在民事法律的理论上,停止侵害、障碍的排除和危险的消除等属于物权方面的诉讼。损失的赔偿属于债权方面的诉讼。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八种类型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网络上的侵权责任救助包括事前救济侵害的停止和事后救济侵害的补偿。其中,侵害的停止是指权利人在得到了侵权信息之后,向有关网络服务提供法律规定的侵权通知。通知的发展代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了合乎法律的侵权通知。删除处理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损失的培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出现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
五、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
(一)网络侵权责任立法
1.发展现状
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一般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等内容,但是还没有形成专门化的立法,缺乏系统化的法律体系支撑发展,关于司法操作的法律规范内容也不过,由此对人民基本权益的保障是不充分的。在法律环境不健全的情况下,还会在不同程度上阻碍网络产业的有效发展。在2012年的时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规定,对网络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民事传播纠纷案件内容进行了程序化的规定。
2.现阶段网络侵权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
第一,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较小,立法系统不完善。对网络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规定内容较少,法律层面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内容的划分体现在各项法律规范中,但是却缺乏专业的立法,法律体系不完善。第二,网络侵权责任法律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较小,一些法律规定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缺乏实际的参考价值。
3.国外对网络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规定
美国对网络著作权的侵犯行为进行了限定,对四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利责任进行了限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四种类型进行界定。第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要承担的著作侵权责任进行限制。当出现著作侵权案件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制作网络内容。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免责的条件是没有对网络传播信息进行更改和替换。德国的多媒体法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进行了明确,对各个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内容进行了规定。
4.我国网络侵权责任对国外立法的借鉴
我国对于网络侵权的责任立法规定一般集中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问题方面。美国的避风港规则被我国应用在网络版权领域、搜索引擎领域、网络存储管理等领域,并经过发展将其延展到民事权益领域。根据我国网络发展的快速,我国迫切需要专门的网络侵权责任法。基于此,在对网络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连带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内容作为网络侵权责任法指定的依据。另外,立法的指定需要保证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平衡管理,也要注重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责任管理。
(二)网络侵权责任问题的司法实践
1.国外对网络侵权责任问题的司法案例
美国的谷歌案件是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谷歌在没有经过允许的情况下对perfect10公司拥有版权的图片进行缓存处理。由此导致该公司对谷歌的起诉。法院根据作品的使用性质、目的、数量、潜在市场影响对案件分析确定谷歌制作的缩略图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在2007年,我国国际唱片公司协会对阿里巴巴起诉的案件,按键式提供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事件。立法对该案件的处理虽然都应用了避风港的规则,但是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复杂多样的特点,法院在受理这些网络侵权案件的时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需要在一定的标准下来进行裁量,从而实现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科学处理,实现社会治理效果和法律治理效果的高度统一。
2.我国网络侵权司法实践的策略分析
第一,加强对责任主体的充分认定。司法在网络侵权案件处理上的体现集中表现在新型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方面。在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应用搜索引擎、电子公告、博客、电子商务和邮件等,即利用各种通讯系统实现对网络侵权案件的高效处理。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一般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他主体三方。网络侵权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需要明确三方的主体身份。第二,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侵权行为体现在对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或者隐私权等权利的侵害。对于这些侵权行为需要从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受害人带来的损失、行为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考虑。第三,对连带责任的认定。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了解侵权行为;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主观上侵权的想法;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控制侵权行为的能力。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面对多种多样的网络侵权事件,被侵害权益的人想要查找到实行侵权的个体或者群体是较为困难的,这是因为网络用户自身的身份较为神秘。为此,国家法律会将侵权的责任抛给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理性的责任划分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网络的发展。为了实现网络的稳定、科学发展,需要相关人员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来科学处理网络侵权责任事件,将法律手段和其他有关手段综合使用,从而在本质上解决网络侵权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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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信萍萍(1988~),女,汉族,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