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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视域下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策略

2017-04-13

关键词:体育产业依法治国产权

王 虹

(辽宁警察学院职业教育部,辽宁大连 116036)

依法治国视域下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策略

王 虹

(辽宁警察学院职业教育部,辽宁大连 116036)

目前中国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率和利用率较低,尤其是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制约了体育无形资产市场的发展。结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简述体育无形资产的特点,分析目前中国开发体育无形资产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性制约因素,如体育法制约、产权界限模糊、纠纷裁决机制缺位、“自治”管理制约等,并针对这些制约因素提出完善《体育法》内容、优化体育产权制度、完善纠纷裁决机制和协调“法治”和“自治”等法制化保护策略。

依法治国;体育无形资产;保护策略;体育法

随着体育事业产业化的程度不断提高,体育成了可供大众娱乐的一种特殊消费品。尤其是在知识经济发展的带动下,体育产业知识资源得到深度开发,使得体育相关的知识、权利、技能和技术等能够在法律规范和市场规律的引导下进行流动并产生体育经济效益。然而,由于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利用仍处于早期阶段,相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导致体育无形资产的发展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而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文件则为完善体育无形资产法律规范提供了重要契机。相关的体育部门和体育组织应积极把握这一契机,审视目前我国发展体育无形资产的法律制约因素,并结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利用纳入到法制化进程中,以便更好地开发和利用体育无形资产,形成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体育无形资产的概念和特点

体育无形资产是指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出现,并为体育组织所有的非实物形态、非货币形态的资产集合。这些资产往往以知识、特权、权利、技能以及技术等形式出现,经过开发和利用能够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获得经济效益[1]。除了具有无形资产的一般特征外,体育无形资产还具有非排他性、时效性和依赖性等突出特点。

1.资产使用具有非排他性

体育无形资产主要集中于体育服务和体育产业这两个方面,产权归属于各类的体育组织。体育无形资产具有非排他性,可以同时为不同的市场主体服务,并在一定时间限期内重复利用,从而形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效益。这种非排他性使得体育无形资产一经使用便容易被不同的市场主体利用,提高了保护的难度。此外,大部分的体育无形资产都涉及体育组织在体育技术、专利和经营等方面的组织机密和个人隐私,容易因保护不当而带来机密泄露的风险,提高了体育无形资产市场的不稳定性[2]。

2.资产开发具有时效性

体育无形资产涵盖了各种非实物形态、非货币形态的体育资产,其中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表演权、经营权是体育无形资产的主要内容。由于体育活动具有明确的时间限期,因而体育活动的无形资产在开发和利用上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例如,奥运会每四年举办一次,每次为期16天,受这个竞赛周期的影响,相关组织的举办权、体育场地的租赁等都带有时效性。此外,现代体育科技不断发展,在推动体育无形资产不断创新的同时,也提高了其折旧速度,进一步加强了体育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等无形资产的时效性。

3.对法律保护具有依赖性

体育无形资产主要以某种体育智力或特许权利的形态出现,往往涉及体育专有技术的发明、使用和转移等问题。由于这类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具有显著的非实物形态性和外部性,保护难度大,因而对法律保护具有较高的依赖性。例如,体育组织在申请体育专利、举办体育竞赛、维护体育声誉以及转让体育无形资产等方面,都需要在相关的法律规范要求下进行。

二、依法治国下体育无形资产发展的法律制约因素

1.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自颁布施行以来,便成了我国地方性体育法规和体育政策的重要依据,对规范和调整我国体育产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体育无形资产的发展变化较大,《体育法》的部分条文存在滞后性,难以满足体育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诉求,甚至对其发展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制约。其制约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体育法》的价值目标和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存在差异。《体育法》中强调发展体育是为了完善体育运动技术,增强人们身体素质,根本目标是发展体育事业和促进社会文明建设,而体育产业和《体育法》所强调的体育事业有着本质的区别:体育事业由政府等相关部门投入资金生产具有公共性的体育产品,不以经济利益为生产目标,因而具有显著的公益性;而体育产业则依照市场经济规律生产非公共性产品,以经济利益为生产目标,具有鲜明的市场性特征。以《体育法》为核心形成的体育法律体系侧重于“体育事业”的发展,忽视对“体育产业”的保护和引导,难以促进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2)《体育法》没有明确界定体育产业、体育无形资产等相关概念和内涵。由于法权关系缺乏明确性,政府有关主体在管理体育行业的过程中容易因管理不当而损害相关体育组织的正当权利,难以起到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作用。此外,《体育法》没有对政府相关主体的权限范围、法定义务等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部分政府部门难以在体育领域贯彻“依法治国”的理念,并频频出现管理缺位、越位等问题,给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带来不利的影响。

(3)《体育法》强化相关行政部门的体育管理职能,容易形成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导向之间的冲突。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和发展需要以“私法自治”的理念构建具有规范性和平等性的社会关系,而《体育法》更为强调公法性质,容易引起政府部门对体育无形资产的垄断,进而限制市场正当竞争,增加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这不仅严重削弱体育市场竞争的有序性和公平性,而且削弱体育组织开发、利用和保护无形资产的积极性,给体育产业的长远发展带来法律性障碍。

2.来自模糊化产权界定的制约

产权界定即国家根据法律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划分,并明确规定相关产权主体的管理权限和权利范围的法律行为。以往我国体育资产的产权制度受计划经济体制思想的影响,实行一元化的产权主体制度,即国家是唯一受到法律认可的产权主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体育产业呈现出规模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其中,体育产业投资不仅出现了国有、私营等投资主体,而且出现了个体、外资等投资主体,显著地提高了体育产业投资主体的多样性。尤其是体育无形资产具有鲜明的非排他性,在使用的过程中容易出现错综复杂的产权关系,给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带来了较大的挑战。然而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的体育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较为滞后,没有及时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点调整对体育产权主体的界定,导致相关的产权主体在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而使得产权主体的利益遭到侵害。此外,在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过程中还存在各类产权公共域,牵涉一些新形成的权利。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明确界定体育产业保护无形资产的产权公共域,导致产权主体之间出现紧张甚至矛盾的关系,容易降低产权主体对体育无形资产保护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体育产业的长远发展[3]。

3.来自纠纷裁决机制缺位的制约

随着体育无形资产的不断开发,产权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然而由于产权主体之间价值理念、经营理念和利益立场存在差异,难免出现一些纠纷和矛盾。这是一种符合发展规律的正常现象。在科学的纠纷裁决机制引导下,这些纠纷和矛盾将能得到有效的调停和控制,从而推动体育无形资产的进一步开发和保护。目前我国体育产业的纠纷主要有四种裁决途径,包括: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持开展的内部裁决;由政府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性裁决;由政府的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进行裁决[4]。

从理论上看,这四种裁决途径涵盖了产权主体在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能够保障各类主体的合法权利。但从实践来看,这四种裁决途径存在不少漏洞,难以满足产权主体的权利救济需求。其中,目前我国的体育无形资产保护纠纷主要依靠第一种裁决方法,即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根据相关章程及规则对纠纷进行内部性裁决。从主体关系上看,协会作为纠纷主体的第三方,在裁决纠纷问题时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体育无形资产相关的知识、特权、权利、技能以及技术等很可能涉及协会自身的利益,且部分协会的裁决程序、裁决方法并不完善,难以客观、纯粹地解决纠纷问题[5]。此外,不少协会章程上有一条“会员弃诉条款”,即主体对协会的裁决结果不服时也不能将纠纷提交到人民法院,导致纠纷裁决渠道单一化,难以有效保障相关主体的权利。后三种裁决方式以我国基本法律法规为依据,具有较为完善的裁决程序和客观的裁决主体,能保障各类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但目前国内对后三种裁决方式的应用频率极低,除了体育运动员和所属俱乐部的合同协议纠纷外,几乎没有其他涉及体育产业的纠纷提交到法院里。而大部分法院则对该类纠纷持不予受理的态度,导致绝大部分的纠纷案件被法院驳回[6]。体育产业的纠纷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有效裁决,不仅延长纠纷事件的裁决时间,导致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缺乏时效保障,而且容易形成对“依法治国”理念的质疑,降低产业主体对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积极性,对我国体育产业的全面发展带来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

4.来自体育“自治”管理的制约

世界各国在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时都面临着“法治”和“自治”之间的矛盾问题。尤其是体育产业发展的商业化、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过程中所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亟须司法的合理介入。欧洲法院提出,当具有体育性质的规则或活动违背欧洲共同体条约且存在大范围的经济影响力时,要接受欧洲共同体法律的约束和调整。美国在立法过程中十分注重对体育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如强调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拉纳姆法》、针对体育产业垄断性行为的《克莱顿法》和《谢尔曼法》、针对社会性业余体育活动的《业余体育法》等。此外,美国还将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思想渗透到基本人权法、联邦劳动法之中,并结合时代发展变化颁布教育修正法案,将法律渗透到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个过程之中。这种典型的“法治体育”思想和行为保障了美国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给国内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极大的助力[7]。

从欧洲和美国的“体育法治”实践来看,法律的约束、调整和保障是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手段。如果缺乏来自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保障,体育产业主体的自治权力将可能受到其他产业主体的质疑,导致“体育自治”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甚至可能扰乱体育产业的发展环境,阻碍其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对法律保护具有高度依赖性的体育无形资产,仅仅通过“自治”的方式开展保护工作将出现效率低、成效差等问题。对体育无形资产的有效保护应建立在“法治”和“自治”相协调的基础上。目前我国虽提出了“依法治国”这一理念,但“体育法治”的意识仍然较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可以发现我国体育产业的管理具有较高的自治性。这种自治性不仅体现在产业管理和引导上,而且体现在纠纷裁决的过程中,形成了具有集权性、自治性的体育产业发展模式[8]。该模式能赋予体育产业主体较大的自由度,让其能够根据体育市场发展需求合理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阻碍和制约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提高了体育产业发展的不公平性。由于缺乏规范的市场秩序,社会主体在“自治”过程中容易受资源基础等因素的影响而引起不公平竞争。二是不利于规范体育无形资产的市场化发展。法律法规是维护体育产业市场有序竞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基本保障。而体育行业里的自治性文件难以得到产业主体的一致认可,不利于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三是容易引起“公利”膨胀的问题。目前政府拥有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终极权力,当法律法规缺乏约束和监督效力时,政府作为公权者容易出现并扩大权力寻租,以谋取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过程中所得的“公利”[9]。长期下来,产业主体的“私利”将可能受到“公利”的侵害,削弱民间体育组织对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积极性。四是难以保障体育产业主体的合法权利。产业主体追求合法“私利”具有正当性,但在体育集权式“自治”模式下,“私利”难以得到重视和保障。尤其是当“私利”与“公利”发生冲突时,“私利”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来自法律法规的保护。这不仅违背体育产业化发展的法治理念,而且违背“依法治国”这一理念,将导致体育产业市场形成不良的竞争风气,为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带来阻碍。

三、体育无形资产的法制化保护策略

1.完善《体育法》内容,强化法制保护基础

近年来我国体育市场出现新的发展形势和特点,体育相关的知识、特权、权利、技能以及技术等无形资产成了开发和保护重点。我国有必要针对新的发展形势逐步推进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并在法律上加强保障。然而综观我国体育立法史,几十年以来只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这一部专门性的体育法律,可见针对体育无形资产制定专门法律是缺乏操作性和实践性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实施于1995年10月,至今相隔超过20年。由于受时代背景的局限,《体育法》的法律条文缺乏对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视,亟待修改和调整。国家在修改《体育法》时,应着重渗透“依法治国”的理念,以专门章节或条文明确规定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等有关内容,强化“体育法治”的基础。其中,应提高对体育产业的重视,明确界定体育产业、体育无形资产等相关概念和各类产业主体在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时的合法权利,规范政府的管理职能和公权界限,以期为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提供法律保障。此外,修改《体育法》时还应对体育组织在申请体育专利、维护体育声誉、举办体育竞赛以及转让体育无形资产等方面进行法律规范,明确主管部门,提高法律执行的效率。这将形成“依法治国”的良好法治环境,激发体育产业主体对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我国体育产业行业的长远性发展[10]。

2.完善体育产权制度,强化法制产权关系

我国应彻底转变以往在计划经济时期所推行的体育管理方式,改革体育产权制度,调整体育无形资产的产权格局和产权关系,为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奠定制度基础。为此,国家应积极贯彻“依法治国”的理念,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体育产业发展趋势,创新体育无形资产的产权制度,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并具有可操作性的产权制度体系。在完善体育产权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产权主体的独立性法律地位,尊重他们在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时的合法权益;二是强化法制产权关系,提高对各类产权主体地位的尊重,明确体育无形资产所属的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以明确的书面形式将关系固定下来,为产权主体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提供制度保障;三是分离所有权与行政权,规范政府在体育无形资产保护过程中的职能和权限,对公共权进行合理界定和约束,并明确委托代理关系,以营造平等、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四是提高体育无形资产产权归属和流转的法律性和契约性,推动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化交易的有序发展。

3.完善纠纷裁决机制,保障行业合法权益

完善的体育纠纷裁决机制能提高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的有序性,是保障体育行业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应的纠纷裁决机制,强化对体育无形资产的保障,尤其应维护主体权利,以提高产业主体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积极性。在保护主体权利方面,应完善公力救济、社会救济以及私力救济这三种救济方式,并结合国外经验和我国体育无形资产的状况,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纠纷裁决机制:一是完善协会或社团内部的纠纷裁决制度,形成申诉、听证、调解以及仲裁等裁决形式,满足多元化的纠纷裁决需求。二是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建立专门性的纠纷仲裁机构。当纠纷事件涉及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不服协会裁决结果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协会或社团不能以章程约定的方式加以制止。同时优化我国体育方面的法律诉讼制度,并建立专门性的组织或机构,例如在法院中针对体育纠纷设立法庭,专门负责裁决体育方面的纠纷。三是建立政府行政部门参与纠纷裁决的限制性机制,适度减少政府部门对体育纠纷裁决的行政性干预,提高纠纷裁决的独立性和法制性。这些措施有利于将“依法治国”理念贯彻到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中,完善体育纠纷裁决机制,在维护体育产业主体权利的同时提高违法成本,从而减少开发和保护体育无形资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法行为,为体育无形资产的产业化发展营造良好的条件。

4.协调“法治”和“自治”,规范行业市场秩序

传统的集权式管理注重“行规”而忽视法律法规,不仅违背了“依法治国”理念,而且有悖于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的规律。在新的体育产业发展形势下,我国应协调“法治”和“自治”之间的关系,提高产业主体对“依法治国”的重视,并以明确形式规定体育“行规”不能抵触甚至对抗法律法规。同时,应深入、全面地考察体育无形资产保护方面的行业规范和条款,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加以调整和完善,以强化“体育法治”的基础。此外,还应结合目前我国在保护体育无形资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充分考虑自治下各主体的利益诉求,制定符合法律要求的自治性文件,从而提高体育无形资产保护工作的规范性。为了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应通过完善《体育法》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限范围和管理职能,避免因公权膨胀而破坏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发展环境,从而营造有序的市场秩序,以有序竞争推动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

四、结 语

随着体育产业市场化发展趋势的不断增强,体育相关的知识、权利、技能和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保护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影响。为了优化宏观调控,应深入反思目前我国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体育法》内容不完善、体育无形资产产权界限模糊、纠纷裁决机制缺位、集权式管理的“自治”问题等。在此基础上,应将“依法治国”贯彻到体育无形资产保护工作中,针对现阶段存在的问题探索有效的应对策略,通过完善《体育法》内容强化法制保护基础,并结合现阶段我国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状况,进一步优化体育产权制度,完善纠纷裁决机制,协调“法治”和“自治”之间的关系,从而将体育无形资产开发与保护过程纳入到“依法治国”的法制化发展轨道之中,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长远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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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王 虹(1972-),女,副教授;E-mail:675087603@qq.com

1671-7031(2017)03-0042-05

D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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