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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研究

2017-04-13张耀文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众筹股权融资

张耀文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研究

张耀文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众筹已经成为当今社会重要的经济发展点,在众筹多种形式下,互联网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是相关制度未能及时跟进,造成司法实践过程中刑法对此种金融创新方式的阻滞。在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应谨慎适用擅自发行股票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方面应将刑法治理和其他治理手段结合,以期实现社会财富充分涌流和社会秩序维护的统一。

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刑法规制

众筹是指小众群体为了短时间内筹集到所需的启动资金而在筹资平台上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最常见的众筹形式包括奖励众筹、捐赠众筹、债权众筹和股权众筹,这些形式都是依据回报方式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在这几种众筹形式中,股权众筹是最新颖的一种形式,法律对股权众筹规定的最少,因而导致股权众筹行为一直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去界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股权众筹是指筹资人将其创业企业的基本情况、融资需求及出让股权比例等信息在专门平台网站上发布,以吸引投资者认购投资以支持其发展,并以认购的股权作为回报的众筹融资模式。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移动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促进了投资方式的变革,人们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形式的融资方式而追求投资的多元化。股权众筹由于其低门槛以及便利的融资形式,成为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翘楚,近几年间发展甚至呈“井喷”式状态。股权众筹这一舶来品虽然来到我国的时间并不长,但在我国特定的大背景下,股权众筹的存在和发展却极具现实意义。首先,我国虽已建立从主板市场到地方股权交易市场的体系,但整个市场结构却呈倒金字塔形态,主要为大企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想要直接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较为困难,这就导致资本市场的资本配置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在此背景下,股权众筹的出现十分契合时宜,其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初衷能为大量亟需融资的企业提供宝贵的融资渠道,弥补现有资本市场对此类企业的忽视,并充实现有资本市场体系中较薄弱的最底层,使资本市场的结构更为合理。其次,我国当前的创业环境难谓理想,创业者常会面临融资困难、管理经验缺乏以及社会认可度低等问题。此时,股权众筹的发展将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因为其在筹得资金的同时还能汇集大众的智慧、经验和人脉等多种资源,这对创业者来说无疑是个福音。另外,股权众筹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将增加此类企业的数量、实力和规模,从而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这对当前就业难问题凸显的我国而言也是极具现实意义的。股权众筹的平台是互联网,其通过网络极大地增加了信息流动的速度和范围,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们的信息获取成本,从而改善了各参与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但在信息获取成本降低的同时,虚假信息的制造成本也必然随之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依旧存在。另一方面,网络金融平台的准入门槛与现实中平台相比相对较低,筹资人的资质、信用水平、风控能力等信息的真实性更加难以把握。网络股权众筹带给了融资活动种种异化,同时也使融资活动中市场秩序、资本安全所面临的风险上升。

1 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现状分析

根据清科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年中国股权众筹市场研究报告》,“截止2015年年底,中国股权众筹平台数已有141家,其中2014年和2015年上线的平台数分别有50家和84家,占全部股权众筹平台数的35.5%和59.6%,2014和2015年成为股权众筹行业“井喷”的年份,京东、阿里巴巴也在2015年加入到股权众筹行业中。截止2015年底,中国股权众筹平台累计成功众筹项目数达2,338个,其中2015年成功众筹项目1,175个,占全部众筹数目的五成,股权众筹累计成功众筹金额近百亿元人民币,其中2015年成功众筹金额43.74亿元人民币,占全部众筹金额接近一半。”①由此可见,中国股权众筹从建立至今的4年多时间里其融资额已经进入10亿元级别,而且可以预见的是,这一数据必将进一步增长。从互联网股权众筹所投项目的分类来看,分布的范围非常广泛,从实体经济到互联网产品均有涉猎,但是根据数据统计,高新技术产业和数码科技类产品多为盈利产业。股权众筹的跨越式发展与我国经济水平的迅速提高是分不开的,一方面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了社会剩余财富的积累,银行利息、房市由于国家近几年的大力管控,已难以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小企业巨大的融资需求促进了股权众筹的发展,由于风险规避的考量,银行借贷对象多为大企业以及垄断企业,对中小企业设置了较高的借贷条件。股权众筹以其门槛低,速度快等优势条件吸引了一大批中小企业以及尚处于筹划阶段的创业者。但是健全的股权众筹征信体系尚未建立,国家也没有针对股权众筹这个领域出台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众筹项目自身的开放性难免会使得投资者和创业者之间产生道德以及法律风险。

1.1 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运营模式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上限是5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上限是200人。股权众筹由于投资主体的庞大,给股东名册登记带来了问题,目前登记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1)委托持股即实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间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代表众筹股东进行企业的日常管理,企业分红时只分配给实名股东,实名股东再根据与隐名股东间的内部协议进行利润的分配。(2)有限合伙型持股。这便是股权众筹结合“互联网+”所产生的新兴模式,我国目前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采用了“领投+跟投”模式,即由股权众筹平台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以及相应的人脉资源对项目预先进行前期的审核,审核的内容包含项目可行性的预期评估、材料是否齐全、项目商业前景展望等。在项目审核过程中,技术人员将反馈意见传达给项目方,项目方不断进行修改,最终形成终稿并进入项目库。领投人根据自己的经验以及市场评估从项目库中选择想要投资的项目,然后对其进行前期尽职调查,最终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由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方签订融资居间合同,领头人还需协助创业者完成项目的跟投融资并进行投后管理。在整个过程当中,股权众筹平台只在项目立项以及项目融资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以及技术支持,不对项目融资后风险控制承担责任。在确定投资意向后,领投人与跟投人会预先成立一个有限合伙,然后以有限合伙的名义进入这个初创企业。

1.2 我国股权众筹运营模式下的法律风险

随着股权众筹行业的日益兴盛,参与人数、涉及范围越来越广,该行业逐渐从最原始的私募性质向公募性质转变。股权众筹是通过中小企业售让股份来达到融资目的的行为,这种融资方式类似于发行证券。在我国尚未对股票债券的发行范围、对象做出细致规定的情况下,稍有不慎就可能触犯到法律的红线。

股权众筹依赖于领投人和融资企业,盈利与否更多的是依赖于其个人能力,与其说是投资项目不如说是投资具体的创业者。过多的信任、过大的自由决定权也加重了投资的风险,因为融资后,领投人与融资企业如果进行合谋侵占公司财产或者融资企业在融资后不好好经营,将财产挪为私用任意挥霍,都会给投资市场以及普通民众带来极大的损害。参与股权众筹的多是剩余资金较少的普通民众,其抵抗和承受风险的能力不能与大投资者相比,一旦遇到携款私逃行为将会给其生活和心灵带来极大的打击。所以,要保证互联网股权众筹股东的知情权,让股东们对众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一定的了解,而且法律必须规定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和审计义务,在必要情况下,应赋予互联网股权众筹股东提议罢免其不满意的公司负责人的权利。

1.2.2 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在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过程中,众筹平台实质上发挥的是一个桥梁媒介作用,真正产生联系的是投资人以及创业者,又因为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模式,这就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一方面这种模式赋予了领头人过多的自主决定权,其可以按照自己的经验以及意志决定重大事项,就难以避免在监管失利以及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领投人与创业者之间恶意串通情况的发生。造成很多跟投人在不明投资风险的情形下向项目投入大量资金,当资金到位后,领投人与融资者便恶意串通将融资款据为己有;另一方面,因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领投人与融资者之间,众多跟投人与融资企业是一种间接关系,跟投人是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中的,因此如果没有明确的书面文件记载,众筹企业经常会不承认股东的身份。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并不是有可分配利润就必须向股东分红,利润分配必须经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才能依据规定进行盈利分配。如果股东会受到操控,以及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强制分配条款,股东将会难以得到利润。

1.2.3 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从目前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提供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居间服务。而对平台自身的资格认定、项目的审核评估以及企业的信息披露都远未达标。股权众筹平台针对这些问题首先应定期对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风险控制体系等进行审核,加强自律管理。其次监管股权众筹平台应明确自己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对汇集到的资金不进行管理,而应交付至银行进行托管。以防形成资金池,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公司资金等犯罪行为。明确自己的项目审核义务,加大审核力度,把明显不具有市场前景以及违法项目从项目立项阶段就予以剔除,充分发挥平台信息收集的优势。完善投资者信息保护体系,避免投资者信息泄露,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应对投资者进行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也是争论的焦点。进行形式审查可操作性强,也能适应快速融资的需要,但是粗糙简略的审核程序难以避免投资者主体的不适格,再加上投资平台多以格式条款进行免责,这就更加剧了投资市场的混乱;进行实质审查虽然可以加强审核力度,但是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势必会加大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运营的成本。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应继续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策略,因为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定位是大众金融发展模式,一味的提高审查标准不利于激发民间投资热情,对我国长远经济发展也是不利的。

(2)内创业是一种新企业的创建活动,也是创业导向,反映了企业从事和支持可能产生创新产品、服务或工艺流程的新思想、试验、创造等的倾向,这些内创业活动的成功实施,能对企业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2 股权众筹平台可能涉及的犯罪

2.1 可能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互联网股权众筹与发行股票、债券具有不同之处,股票、债券通常是由企业整体发售出的认购凭证,认购股票、债券等同于投资了整个企业。但是企业在运作的过程中通常会同时经营多个项目,项目盈利情况也取决于市场的行情以及经营者判断的精准度。互联网股权众筹则给了投资者更多的选择空间,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以及喜好选择自己钟意的项目而不必须投资企业的整体。在刑法尚未出台针对股权的专门法令之前,应仍然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进行处罚,这是因为两者间仍有极大的相似处:由于股权众筹的本质就是向投资者转让股权以吸收资金,可以被认定为向部分群体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因此其必须面对一条投资者属性的刑罚红线“一不得公开发行,二不得向多于200人的特定群体发行”。但矛盾的是,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优势就是利用网络的易接入性,向广泛的潜在投资者吸纳资金。这样看来,显然是在面向不特定的群体发行证券。而目前平台的应对措施就是设置条件,筛选有资质的优秀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把发行对象的群体限定下来。不过还要看到,从“特定”概念的本质上看来,投资者既与平台本无关系,而且有资质的投资者随时可以通过资质审查有资格投资,因此严格来讲,平台所面对的投资者从来不是“特定”的。

2.2 可能触犯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合法的股权众筹行为,需要向投资者阐明投资风险,必须明确投资失败可能造成的损失,平台提供的服务类似于居间行为,起到控制风险、构建桥梁和宣传推广的作用。部分众筹平台还推出了募集资金第三方托管服务业务,将投资款转至托管账户,待为投资项目专门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再按投资人意见分批次将投资款转入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账户,最后再由普通合伙人将有限合伙企业基本账户投资款转入目标企业的基本账户。这些过程中涉及的人员众多、手续复杂,就可能会触犯这两个罪名中的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诺回报以吸收资金,吸收资金的对象过多或公开募集,以及自己掌握资金,形成资金池,或是根本就是利欲熏心,以占有目的骗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很多学者认为其区别在于是否超过法定最低人数限制,也就是200人这一大关,其实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风险的承担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将风险划归自己,无论市场变化如何,都由融资方来承担风险,收益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而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是将融资方和投资方的风险进行捆绑,收益与否无法进行早期衡量。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表现为在投资平台项目尚未确立之前就进行了投资者资金的收集工作并对投资者进行了收益允诺,之后再利用收集到的资金进行投资,逾越了居间者的身份。

2.3 可能触犯合同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及非法经营罪

在融资人与投资者达成协议后,在项目正式运作过程中,如果领投人和筹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双方就可能达成某种损害跟投人的协议,再加上行业监管和法律体系的缺失很容易造成这两种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非法经营罪是所谓的口袋罪,与前述第一类和第二类犯罪可以形成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平台的行为可能因为不满组前两类犯罪的部分条件而被归入这一类犯罪。

3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域外经验

“互联网股权众筹”这一新型的融资方式起源于英美,英美相较于我国,由于研究时间较长以及国内经济发展程度略高,所以在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管控方面优于我国,具体来说,主要是公开发行豁免制度、投资者准入门槛设定、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资金监管机制这四个方面。

3.1 公开发行豁免制度

在美国J O B S法案出台之前,其监管也是处于比较空白和混乱的状态。针对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高、竞争力弱和存活率低等突出问题,美国出台了J O B S法案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股权众筹的合法化地位。法令明确规定,如果股权众筹初创企业在一年内的融资额度没有超出一百万美元,那么发行人可不受证券法公开发行规定的限制。紧随美国之后,英国于2014年也颁布了《关于通过互联网众筹及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之监管规则》,其规定投资者在满足单笔投资额度以及众筹平台的最低资本额度的条件下可向金融主管部门申请发行豁免。实行公开发行豁免制度,简化了股权发行程序,降低了发行成本,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很大的融资便利。

3.2 投资者准入门槛设定

互联网股权众筹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众”,即投资者众多,因为随着经济发展与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小额投资者产生了投资的需求。互联网股权众筹起源的初衷就是为了促进社会财富的流动,让社会闲散的资金能整合起来产生更大的效益,如果在投资主体的审核方面限制过重,无疑会大大减少资金的积累以及减弱民间投资的积极性。但是不设置过高的投资门槛不等于取消主体准入的审核制度,如果没有投资主体条件的限定,会造成更大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美国在J O B S法案中是根据投资者年收入的多寡来准许其可投资的数额:年收入小于十万美元的投资者,则总体股权众筹投资额不能超过两千美元或其年收入的百分之五;年收入超过十万美元的投资者,则投资上限为十万美元或其年收入的百分之十。与美国相比,英国同样设定了投资者准入门槛,但不同点在于其程序更为严格,投资者的资产需要经过金融部门的官方认证,即适格投资人测试。设定投资者准入门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让投资准入门槛不至于太高,满足人们的投资需求和保持资本市场的活力;另一方面,也不会因为没有准入门槛,而造成市场秩序陷入一种无监管的混乱当中。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融资主体大多是尚处于发展初期的企业,处于襁褓期的企业的发展多是依靠一个或一系列的创意想法而得以发展,如果不对投资者的主体进行一定的审核就难以保证投资者的质量,居心不良的投资者更会导致初创企业商业秘密的泄漏,这也将会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3.3 信息披露制度

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在股权众筹中,信息的及时披露显得尤为重要。美国J O B S法案规定,发行人必须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名称、具体经营地址、公司官方网站;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达到20%的股东;公司总体业务、经营概况;在项目发起一年内,提交其他发起项目的财会信息;发起股权众筹的目标和资金使用安排计划;股权众筹总募集数目及项目截止日期以及公司股权结构的框架。此外,美国的证券法还作了补充规定,可根据发行人投资额度的不同设定不同的披露义务。以上可以看出,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制重点在于融资企业。英国与其不同,将规定重点放在股权众筹中介平台上,规定股权众筹中介平台既要披露一般性信息,还要披露平台自身财务经营信息、主要客户经营状况以及重大投诉诉讼情况等,以便监管部门和公众及时了解其动态。

3.4 资金监管机制

股权众筹问题归根结底就是一个资金风险问题,因此,必须加强众筹资金的监管。股权众筹主要涉及三方关系,即投资者、中介平台和融资者。在投资者进行投资与融资者得到资金之间会有一个时间差,中介平台取得了资金这段时期的暂时监管权。美国J O B S法案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对资金加以监管。其一,中介平台并不直接对接融资企业,而是通过第三方银行机构进行转账支付,减少中介平台擅自挪用资金的风险。其二,限制投资人在众筹公开发行的一年内,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其三,给予投资方一定期限的“反悔期”,即在投资资金转给融资者之前的一定期限内,若投资者通过了解和观察,认为此投资存在风险,其可以撤回投资,减少投资风险。英国则实行授权制,即只有经过特别授权的平台才能开展货币支付业务,通过对平台的资质进行审查与监管,进而控制融资风险。

综上,对于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监管,域外监管的总体策略是收放结合,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公开发行豁免,为股权的发行开了绿色通道;另一方面又通过合理设定投资准入门槛、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资金监管等制度对其加以限制。以供在保持资本市场活力的同时,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实现融资者和投资者的双赢局面,促进整体经济的稳步发展。这些经验值得我国借鉴,需结合我国实情,进而推进相关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4 刑法规制完善与司法认定精确化

4.1 “擅自发行股票罪”亟待设置“缓冲带”

2010年12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主要是以人数来进行的界分,一旦超过200人,行为就将被认定为犯罪。犯罪是极严厉的惩罚方式,在认定上一定要极其严格,在互联网股权众筹突飞猛进的背景下,未能清楚的划分出违法和犯罪的鸿沟,将会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因此“缓冲带”亟待设立。

1.逐渐提高投资者人数上限。网络众筹针对的受众多是中小型企业,其众筹的目的为了解决融资难的困难。为小企业搜索成本比较高,所以大银行是不会轻易进行贷款。目前以我国现有的管理体制,设置200人的上限是为了解决信息不透明的问题,因为网络众筹的投资者很少有超级天使投资人,资本尚不充足,为更好地调控金融管理秩序,必然会设置上限对其进行明确限制。但随着初创成本的提高,资本需求也在逐渐增加,200人已不能满足当下经济发展的需要。

2.定罪量刑采取轻缓化。美微传媒开启了中国股权众筹的先河,2013年爱奇艺高管朱江在淘宝网以股权众筹的形式发售美微传媒的原始股票,该事件发生后,引起了相关部门关注,最终未被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而是以不具备公开募股条件而叫停并提出了三点要求“一是不准再这样做,而是保护好现有股东的权益,三是定期汇报经营情况”,②此后互联网股权众筹逐渐合法化并迅速发展。司法部门一直慎用擅自发行股票罪进行定罪,因为互联网股权众筹是新兴产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触碰到立法尚未涉及的领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尚能够用行政手段进行管制的情况下,就不需动用刑罚来管控社会。

4.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标准升格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设置的初衷是针对当时我国薄弱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民众的合法财产的需要,因此具有极强的计划经济色彩。当下市场经济迅猛发展,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存在愈加不合时宜,学术界产生了对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废止的呼吁。在立法尚未正式取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前,我们仍需继续采取这一罪名,但是在采取的同时应适当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这是因为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保持谦抑性,在一个信息透明的平台下进行筹资在认定“非法”时必须进行严格限定。

1.坚持“资金池”标准。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主要作用就是将社会富余资本进行重新配置,以提高富余资本的利用率。股权众筹平台充当的是一个中介的作用,如果让其经手资金,私设资金池必然难以避免挪用的可能性。

2.提高入罪数额。国内部分学者呼吁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8条规定的追诉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的吸收存款数额2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单位犯罪的则由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将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提高到150户以上,单位犯罪的则由150户提高到750户以上,将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提高到50万元以上,单位犯罪的则由50万元提高到250万元。

4.3 集资诈骗罪严格限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将很多因经营不善的原因而未能还款的经营行为都纳入到了集资诈骗罪当中。网络众筹的受众多集中于高新产业,在市场经济调控下,利润获取率和风险的大小成正比。如果允诺还本付息或者变相允诺还本付息、给付回报又将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利用股权众筹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通过使用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予以严厉打击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盲目扩大“非法占有目的”将会极大减弱初创者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最终波及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司法实务中必须清楚的调查行为人筹集资金的目的以及考察集资款用途的比例,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比例超过其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时,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5 结语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方兴未艾,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之一,已在全球范围内成为了一种“时髦”的筹资方式,在我国也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其在完善资本市场结构、提高金融民主化程度、促进创业活动以及增加就业岗位等方面对我国都极具现实意义。股权众筹是金融领域的新生事物,再结合互联网这一载体,实现了股权众筹的跨越式发展。互联网股权众筹作为一个新型融资方式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其在促进中小企业快速融资和创新方面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征信体制尚未健全、法律体系还不成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目前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尚处于私募性质,并不具备公开发行的特征,人数也远未达到“公众筹资”的要求,一方面我们应健全诚信体制,加强中小企业以及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应当谨慎的适用刑法对股权众筹进行规制,严守刑法谦抑精神。

注释:

①清科观察:《2016股权众筹报告》发布,盘点2015京东、阿里引领的股权众筹元年:http://research.pedaily.cn/201603/20160321394726.shtml访问时间:2016年10月10日.

②黄河:《美微传媒朱江:行走在网络私募“钢索”上的创业人 》,http://www.sootoo.com/content/451536.shtml,2017-02-11.

[1]刘宪权.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J].法商研究,2015,(06).

[2]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07).

[3]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姜涛.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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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On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of Internet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ZHANG Yaowe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

Internet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has

extensive attention as an new financial mode.But related system fails to manage it.On the one hand,the crime of issuing stock without authorization,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 and the crime of fraud of the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should be cautiously used in the process of reforming.On the other hand, criminal law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other means of governance.

Online Finance;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Criminal Regulation

D F 6

A

1672-2094(2017)04-0038-06

责任编辑:邓荣华

2017-06-10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编号:2016 S S C X 2015029)研究成果之一。

张耀文(1992-),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5级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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