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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营改增后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2017-04-11李爱民

税收征纳 2017年5期
关键词:视同分保投保人

李爱民

保险业营改增后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李爱民

保险业通过营改增政策宣传、自身流程与系统的改造,2016年5月1日完成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保险业作为试点行业,由于部分政策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也常常面临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体现在发票开具领域,还体现在税额计算领域,现就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问题及处理,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特定保险业务的发票开具问题

一是预收保费的发票开具问题。人身保险许多保险产品为多年期缴费,投保人预交的多年期保险费,在会计核算上也只作为预收保费,在生效日之前,投保人对于预交的保险费随时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进行退费,当预收保费转为保费收入之日时,才能开具保险费发票,能否开具发票,如何开具发票,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是分保业务发票开具问题。分保业务是指一家保险公司作为主承保商承保,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并不在一家保险公司确认保费收入,而是将其中一部分收取资金作为其保费收入,其他部分分别交给一家或几家公司进行承保。是否能全部开具发票,如何处理,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是政府性业务发票开具问题。比如城镇大病保险业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合同投保主体为政府部门,但实际投保人为个人与法人,对于单位或个人向保险公司缴费的,保险公司能否给缴费人开具发票?

四是销售卡单式业务的发票处理问题。如何在销售时及时提供发票,是当下财务人员必须思考的问题。

(二)如何做好保险特定业务税收核算的问题

一是对代理人物资奖励是否视同销售,如何处理。保险公司购进商品,然后将商品发放给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一种业务推动方案,从表象上看存在商品物所有权的转移,事实上是一种非货币化的佣金支出,是否视同销售在政策的把握及业务处理上难以准确界定。

二是保险业产品促销的宣传用品是否视同销售很难确定。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是否视同销售,在政策的把握上有一定难度。

三是对特定业务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理解上存在一些困难。如对购进取得固定资产或不动产的进项税额,是否按应税收入与全部收入占比抵扣,还是全部抵扣,存在争议;同时,对于代理人实务奖励购进货物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全额进行抵扣,还是按应税收入占全部收入占比计算进行抵扣,也存在争议。

(三)其他业务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是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确定及报销发票的开具问题。保险公司大部分分支机构的经营用房全部通过租赁,增值税税率及核算方式的变化,导致公司租赁用房合同变更及合同签订价格的确定,带来不确定性。

二是保险公司的培训成本有较大程度的提高。培训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向代理人收取一些培训经费,用以保险代理人培训住宿及就餐费用,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对收取的培训费必须如实计算增值税,由于增值税税率与营业税税率相比有较大幅度增加,加大了保险公司的培训成本。

三是保险公司如何实施省级分公司增值税汇算核算,实施汇总清缴后如何对分支机构进行有效管控,也是很多保险公司面临的困惑。

二、保险业应对营改增的建议

(一)关于特殊业务保险费发票开具处理建议

一是关于预收保费发票开具的处理建议。预开保险费发票,首先要判断投保人投保的险种是否属于免税险种,对于免税险种预收保费,开具零税率发票;对于非免税险种,开具对应税率的发票,并将预开发票的销项税额作为当月应税收入合并计算缴税,到期确认会计收入后调减应纳税收入。对于投保人到期没有承保的资金,客户要求退还时,对于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应按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销;对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投保人申请退费的,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

二是关于分保业务发票开具处理建议。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由主承保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开具全额的保险费发票,主承保保险公司分保后,向分保的保险公司索取发票,如果是应税险种,投保人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的,主承保的保险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后,向分保的保险公司索取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将未确认收入的发票销项税额计入当期应纳税额,收到分保业务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请进项税额的抵扣;另一种方式是由主承保保险公司与分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协议规定按各自承保取得的保费向投保人开具保险费发票。

三是关于政府性保险业务发票开具处理建议。对于政府转款的发票开具,保险公司可以按实收资金向政府开具普通发票;对于按招标协议的规定,由投保人将资金直接划拨保险公司的,由于协议已明确投保人、政府部门、保险公司的相互投保关系,保险公司根据协议的规定可以向投保单位或个人开具发票。

四是关于定额发票使用建议。对于投保人购买意外险卡单,要求及时提供发票的,向购买人提供定额发票。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完善定额发票的管理规定,完善相应发票管理系统,设立专门子系统,对于已提供发票的业务应做好记录,避免发票重复开具。

(二)关于部分特殊业务销项及进项税额计算的处理建议

一是保险公司购置固定资产取得进项税额可否抵扣,笔者认为是可以抵扣的。根据规定,能够区分应税收入所匹配的进项税额,应当区分单独核算,对于一般纳税人,对于应税收入的支出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全部进行抵扣;对于免税收入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将支出取得进项税额全部进行转出;对于无法区分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发生的支出,应将支出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按免税收入占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占比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保险公司购置的固定资产是不在上述规定范畴之内的。

二是关于宣传用品、用于代理人奖励实物,是否视同销售的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通知》相关规定,可以采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作为视同销售,那么购置环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申请全部抵扣;另一种不作为视同销售,那么购置环节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就必须全部作转出处理。

(三)关于增值税其他问题处理建议

一是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确定及发票开具的处理建议。为了控制成本,合理确定房屋租赁的价格及发票,首先,要全面厘清不同租赁用房的适用税率。对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起,不动产租赁服务税率确定为11%;对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对于个人出租房屋,房屋性质为住宅用房,计算税款时,月租金(不含税)30000以下,免征增值税;月租金(不含税超过30000的,减按1.5%的税率计算增值税;房屋性质为非住房,月租金收入(不含税)30000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月租金收入(不含税)30000元超过30000元,按照5%的税率计算增值税。保险公司要根据增值税的不同税率及其他税负,合理确定房屋合同的租赁价格。其次,要全面了解房屋租赁发票的开具要求,指导分支机构尽可能取得专票,降低租赁成本。保险公司在房屋合同谈判时,尽量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房租的依据纳入合同内容。

二是关于培训费的处理建议。现行政策对保险公司培训费收入没有明确规定,收取的培训费保险公司都视作应税收入,按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培训支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多数保险公司只按应税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计算进行了抵扣。笔者认为,对于培训收支应单独进行核算,收入既然已全部纳税,那么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经认证也可以实施全额抵扣。为了降低税负,培训费可以采用由承办的会场单位代收,对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开具发票报销,减少因代收确认收入增加的税收成本。

三是关于保险公司增值税省级汇总核算处理建议。为了便于集中核算,根据《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及相关规定,经省级分公司申请,所在省财政部门、国税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对于采用省级汇总核算的保险公司,建议省级保险公司必须建立规范的核算流程,特别对非主营业务收入销项税与预开发票的销项税额规定要明确,做到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真实完整,确保省级公司汇总核算的增值税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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