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受伤,其医疗救治期间的护理待遇应如何处置
2017-04-11
四川劳动保障 2017年7期
职工因工受伤,其医疗救治期间的护理待遇应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2016年6月2日,某建筑公司职工银某在上班中不幸左腿被砸伤造成骨折,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银某因公司不愿支付住院医疗救治期间的护理待遇费用,向工作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认定结论: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银某2012年3月起在该建筑公司务工,公司虽未与银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但劳动关系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裁定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银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待遇费用。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其主要立法意涵是职工遭受生产(工作)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一般指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上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评定了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执行条例第34条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规定覆行义务和责任,从关爱职工的角度出发,遵循工伤职工医疗救治机构的意见,安排本单位职工或雇请他人护理受伤职工,以避免或减少工伤保险方面引发的一些争议矛盾。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10多年来,少数用人单位仍未为职工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个别用人单位对职工医疗救治期间护理责任覆行较差,从而引发了一些劳动争议。因此,某建筑公司对银某不覆行护理责任及支付待遇费用问题的处置是错误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定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银某住院医疗救治期间的护理待遇费用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