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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角下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

2017-04-11石海鹂袁妮娜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12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先行行政处罚

石海鹂 袁妮娜

法治视角下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

石海鹂 袁妮娜

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存在行政事实行为、证据保全方式抑或行政强制措施三种观点,反映对其可诉性、合法性审查标准等分歧。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非属行政上的事实行为,属于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依附性等特征,可诉性并不违反司法审查成熟原则。行政执法中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具有必要性,但存在处罚和强制实施主体不一、合法性审查标准分歧以及羁束性期限的困境,为此可通过慎用和收集其他证据作为执法层面对策;明确将鉴定期间等排除在登记保存期间之外,将登记保存后的处理决定予以法定化、具体化是立法层面的对策。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实行为;证据保全方式

证据是事实认定之基础。为防止证据材料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先行保存登记。①部分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适用程序、条件、法律救济等进行细化规定,但规定内容不尽一致。②行政执法中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法律适用争议也颇多。③

法治包括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相互关联的两个层面。形式法治之意义在于效力优先、法律保留、依法行政,为权利保障而限制权力和畅通的救济途径;实质法治之意义在于国家不仅要确保权利在形式上免受权力不当干涉,而且还要积极创造符合社会正义理念和实现权利保障之条件,其强调注重法律实体内容和个案公正。

《处罚法》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简略和模糊描述与定性、下位法或规范性文件不尽一致的细化规定等,必将影响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与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不利于法治建设。

一、问题缘起: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法律适用的争议

鲁潍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以下简称分公司)242吨工业盐到达上海铁路局苏州站后,分公司提走了约28吨盐产品。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 (以下简称盐务局)接到报案,着手进行查处,向第三人苏州站出具 (苏)盐政登 [2007]第57B号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物品证据通知书一份,以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嫌私购盐产品,违反盐业管理条例,依据 《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存放在第三人货场的剩余精制工业盐121.7吨及93.1吨粉盐予以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第三人依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将被保存物交与盐务局,嗣后又与分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交提货手续,并告之其货物已经被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事实。

分公司诉称:盐务局以上海铁路局苏州站为对象,作出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物品的强制措施,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盐务局无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目的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物品的决定,返还工业盐,并赔偿经济损失。

江苏省苏州市金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盐务局实施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不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行政处理行为,其先行性表明其不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等作为必要前提。本案被告在涉案盐产品部分已被转移、行为涉嫌违法情况下,向涉案物品实际保管人即本案第三人出具证据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先行保存登记盐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该批盐产品的实际权利人是谁、原告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违法、被告认定该行为涉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冲突等问题,与对被告证据先行保存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盐务局作为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盐业执法过程中作出 (苏)盐政登 [2007]第57B号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物品证据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目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件争议焦点是对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行为定性、可诉性以及该类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问题。分公司认为登记保存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登记保存行为应当符合证据确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等标准。法院认为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是执法调查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措施,非完整的、独立的行政处理行为,其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决定了其可诉性,但其先行性表明不应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等审查标准。

二、性质分歧: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类似分歧比较普遍。④主要观点是:

观点一: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属于事实行为和行政程序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是: (1)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未成熟行为。如果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则必然影响行政效率。 (2)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种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使证据的证明价值保存下来的一种调查取证行为,通过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行政处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从而为行政执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合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对行政调查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非其行为不受控制,而是因为其控制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对调查的程控上,还表现在全部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机会审查调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合适性,如因违法和不当的调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不能与一般意义上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混同。 (3)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不它不对其财产进行预先处置,其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⑤

观点二: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属于行政主体收集证据的证据保全,但登记保存行为确实已经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甚至造成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在法律上对相对人的财产、行为产生了既定的约束效力,确定了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等义务,独立、完整地对相对人的经营、管理权利或者经济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行政处罚作为最终行政行为,其可诉性不能当然否定前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证据先行保存登记行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可诉性。⑥

观点三: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具有可诉性。理由是: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作为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的行政强制行为,其法律性质及决定了其可诉性。⑦

观点一将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定性为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不可诉性。观点二将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定性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证据保全措施 (方式),具有可诉性,这实质上回避了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定性。观点三认为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三种观点实质上是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性质、可诉性、合法性审查标准等方面的分歧。法律解释不一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必将影响执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三、观点辨析: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性质的法理分析

1.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不属于行政上的事实行为

将登记保存行为作为行政事实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这是一种误区。行政事实行为是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引入行政法领域的概念。他将行政分为公行政和国库行政,公行政再分为高权行政和单纯高权行政。而单纯高权行政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垃圾焚化炉的兴建或交通事故的排除等,也就是所谓的行政事实行为。⑧一般认为,行政上的事实行为指不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而是以事实效果为目的之行政行为形式。虽然事实行为在行政法理论界是非常活跃的名词,但中外行政法学界对其未有一致之概念界定。⑨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历经“法外之行为”——受行政法约束的阶段的发展历程,探讨如何通过行政法上的途径对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英美法系从实用主义立场出发,不对行政行为作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界分,只要是公民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影响,都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当是当今保证行政执法权不被滥用以及获得救济,这是当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识,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因为对违法物品、文书等保存登记实质上是对相对人所有权的权能限制,因为其产生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法律效果。而且,即使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也不影响对事实行为的司法审查,其目的就是为了制约行政权力以保障人权。

2.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可诉性并不违反司法审查成熟原则

司法审查成熟原则是指几个不同阶段组成的行政行为并非每个阶段都可诉,只有对相对人发生了实际不利影响的阶段才允许法律救济。所谓实际不利影响是指对相对人已经造成了实质损害,包括相对人权利受到限制或者是相对人义务增加。成熟原则可以防止法院过早地介入行政程序而影响行政效率,又可以切实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的权益,成熟性标准的确立,可以排除对中间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保护行政过程免受法院的不适时干预。司法审查成熟原则作为美国的行政诉讼中的重要的原则,历经从正式行为阶段向非正式行为阶段发展的变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司法审查成熟原则,从学理角度而言,通过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法律救济并不违反该原则。

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证据保全行为,是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方式,其目的就是证实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事实,从而决定是否行政处罚。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作为行政主体确认或获得行政违法行为事实的取证手段被广泛使用,其标的物是对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能够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工具、证件,其并非对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非对其财产进行的预先或最终处置。尽管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是暂时性行为,但对物品或证件、文书的保存登记,尽管其是非永久性或不可恢复性的影响,实质上都直接限制相对人对物品、工具和文书的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民事权利。

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合法性审查会影响行政效率的观点也有失偏颇。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属事后救济性质,在证据先行保存登记诉讼期间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除非符合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一般也并不影响证据先行保存登记行为的进行和实施,所以允许相对人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提起复议和诉讼,不会影响行政效率。

从行政目的、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考量,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过程性也不影响其成为独立行政行为,如果以其属于行政法上的未成熟行为而排出诉讼救济,其就成为脱离合法性审查的 “法外”之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现代行政法原理和理念。

可见,允许相对人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法律救济并不违背司法审查成熟性原则。

3.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是暂时性、依附性的独立行政行为

对于行为违法行为最终处理决定而言,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是临时性影响财产权利的使用、处分等权能或者人身自由,但其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非永久性剥夺的措施和方式,具有明显的过程性和时效性,故一般应具有较短的期限, 《处罚法》规定为七日内。

依附性是指相对于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而言,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不是目的,而是服务于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调查手段方式,行政违法调查程序中出现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时,就可以适用证据先行保存登记。

暂时性和依附性并不影响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独立性体现为:具有防止证据毁损、灭失的行政目的;须是涉嫌违法的证据的适用对象;具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的适用条件;遵循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适用期限;处罚与否抑或撤销案件等处理决定,并不影响对其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合法性审查。

四、性质界定:行政强制措施范畴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

1.证据保全方式: 《处罚法》中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

执法实践中当事人出于趋利避害之本能,销毁、转移证据以逃避法律制裁是无法回避之事实。证据是认定事实之基础,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保全制度设计具有必要性。 《处罚法》确立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对于固定证据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成为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之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行政处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从而为行政执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合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依文义解释, 《处罚法》对作为证据保全方式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性质的模糊规定,其应归属行政事实行为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定性分歧,可诉性和合法审查标准的争议自然也就难以避免。

2.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中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缺乏内涵和外延的明确界定,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应否属于行政强制意见不一,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以下简称 《强制法》)的颁布。《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可见,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特征如下: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控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服务于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行政目的的实现。

《处罚法》规定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和法律特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保全范畴,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适用情形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特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附性表明其服务于行政处罚类型的行政决定,以便日后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属于处罚程序中的先行行为并非事后处理结果,具有明显工具性;从 《强制法》规定来看,“防止证据毁损”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必然有相应的证据保全方式和措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归属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实质上 《强制法》立法参与者也明确将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应作为其他行政强制措施。⑩可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之一,其与防止证据毁损情形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做同类型行为解释。

依据 《立法法》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强制法》实施后,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应归属 《强制法》所定义的行政强制措施,故其应遵循 《强制法》确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及法律救济等规定。

五、先行保存登记适用的必要性及法律困境

1.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必要性:以假冒商标查处为例

某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对A超市涉嫌销售假冒商品行为进行调查。经查,B品牌是C饮料厂的注册商标,A超市购进标为B品牌的饮料350件,已售100件,剩余250件未售。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批饮料与市面上其他B品牌饮料相比,在印刷字体与图案颜色深浅度上确实有所区别。至于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有权依照 《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250件饮料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应采取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措施,而无权采取查封措施。

本案中,工商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并进行现场检查后,取得了B品牌饮料可能是假冒商品的基本资料,但此时工商机关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批产品为假冒商品,如果继续销售可能就会涉及危害民众健康事件。如果要查封或扣押的话, 《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 “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才可以进行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求,因而工商机关不能对该商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可将该未售商品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在采取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措施后,应将B品牌饮料抽样品送到B品牌饮料生产厂家进行鉴定。在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七天期满后,如果还未得到鉴定结论,则应当先行解除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如果鉴定结论是假冒商品,则可以依据 《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批产品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如果鉴定结论证明该送检样品不是假冒商品,则应立即解除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措施。

可见,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是 《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收集证据时所享有的权力,其和查封、扣押相比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合法性审查标准,在查处违法行为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执法实践中应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具有其必要性。

2.证据先行保存登记适用的法律困境

尽管证据登记保存在执法中尤其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但其存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不一、合法性审查标准以及羁束性期限的困境。

(1)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不一致的困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不同层次、类型的行政处罚,作为行政调查程序中收集证据的方式,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应适用所有类型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 《强制法》确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相对严格,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规章不具有行政强制设定权。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调查程序中能否适用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在 《强制法》实施后就存在较大疑问。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 《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委托,但行政强制不得委托。对于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组织,依 《强制法》就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这必然影响行政效率及效果。

(2)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困境。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属于行政执法过程性中非终局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是执法者主观判断还是需要客观事实支撑,这是一个难点。而且“可能灭失还是将来难以取得”都属于将来之情形,而证据是对已经发生事实之载体,而且从法律实践来看, “可能灭失还是以后难以取得”的事实难以收集,再则要求执法主体收集此类的证据,可能失去最佳时机,造成证据毁损从而影响事实认定,不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这恐违背 《处罚法》防止证据毁损之立法目的。

(3)羁束性期限的困境。检索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部委规章,对于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七日内行政结果可以归纳为:一是需要鉴定、检验的,送交鉴定、检验;二是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三是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四是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超过七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措施自动解除。

依据法律之通常解释, 《处罚法》规定的七日内作出处理结果的保存登记期限应当是羁束性期限,非立法规定应不具有中止、中断性,超出之期限而继续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即为违法。但执法实践中,鉴定、检验等都要有一定程序和时间要求,此期间如果不排除在七日期限之外,在需要鉴定的案件中恐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对证据登记保存七日内期限的规定有利于相对人权益保障,但也容易造成不利于行政违法事实的认定从而造成逃避执法和放纵违法行为的情形发生。

六、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完善对策

1.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执法层面的建议

依据 《强制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强制法》实施后,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一些具体细化规定依法不能予以适用。证据先行保存登记行为必须严格遵守 《强制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的具体规定,但又受制于 《处罚法》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规定的制约,执法困境难以突破。所以,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要遵循谨慎适用的原则。具体执法时要做到: (1)慎用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措施。在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有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采取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如在处理无照经营案件中,从时限和处理方式的等角度考虑,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就无需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灵活运用其他类型证据。行政执法应当随着执法环境的变化,灵活运用各类证据,认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如对于证据不可能瞬间消失或灭亡,或者案情比较简单清楚的情形,可以采用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不必非要采取证据先行保存登记这一方式收集证据。

2.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立法层面的完善

谨慎适用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原则是具体执法层面的建议,但如仅限于个案解决,明显不够。为此,我们要充分重视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优势但期限较短的弊端,我们应通过立法完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

首先,考虑到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合法性审查标准较低但又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情形, “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期限比较适当,但应明确规定该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其次,考虑到进行专业化鉴定难以在七日内进行完毕,立法可明确规定: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包含七日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明确期间,并承担相关费用。

最后,对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后处理决定,可参照 《强制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区别情形予以规范,但要结合证据先行保存登记的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立法目的、工具性与非终结性的行为性质,予以具体制度设计。

法治国家之实现,要求执法者不仅尊重现行有效立法之形式法治思维,而且执法者注重保障人之尊严自由和法之安定性等实质法治思维。面对不合时宜但有效法律规定,通过立法目的和比例原则等法律解释、适用技术,来减缓或减少的社会对法律的质疑,实现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维护。

遵守既定法是守法者的首要任务,执法者更应如此。 《强制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日趋完善。将纸面静态的法律规范变成现实生活中法律秩序,是一个微妙的实现过程。“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和 “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这需要立法者、执法者、理论者和民众理性互动和共同协力。

注释:

①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对 “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做出何种处理决定”以及登记保存的形式和方式等未明确界定。

② 如不同规章规定封存形式有就地封存和异地封存两种形式,有相对人保存或行政主体保管等规定;处理形式包括,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需要鉴定、检验的,送交鉴定、检验;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对证据登记保存的法律救济,一般认为不可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基本回避了登记保存可诉性。

③ 2006年至2010年,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行政庭共审结涉行政处罚案件36起,其中有20件涉及到证据登记保存问题。

④ 如某市城乡客运管理执法人员发现某运输公司客车未按规定站点停靠上客,在简单询问驾驶员后,以证据登记保存文书扣留了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某运输公司不服该行为,向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是行政处罚过程中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程序,由于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保存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另一意见认为,本案的证据登记保存文书实质上是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⑤ 张弘 、魏磊: 《论 “先行登记保存”不可诉性》,《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⑥ 姜玲等: 《先行登记保存的合法性审查》, 《人民司法》2008年第24期。

⑦ 李先龙: 《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可诉性及其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⑧⑨ 陈春生: 《事实行为》,载翁岳生主编: 《行政法》 (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⑩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D922

A

(2017)12-0042-06

石海鹂,中共迪庆州委党校副教授,云南迪庆,674400;袁妮娜,江苏省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江苏南京,210009。

(责任编辑 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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