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商事组织法视角下产融结合的回应性监管

2017-04-11戴严森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9期
关键词:产融控股公司商事

戴严森

商事组织法视角下产融结合的回应性监管

戴严森

产融结合催生的商事组织面临监管难题,需要商事组织法在确立主体资格、确立决策与管理机制、责任承担的保障方面加以回应。商事组织法的回应性监管,要求增加产融结合的法律制度供给,强化产融结合型商事组织的规则监管,同时建立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之间的机构监管协调机制。

商事组织法;产融结合;金融控股公司;回应性监管

一、背景与问题

资本是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制度变迁的重要动力,关于资本形成和资本配置的研究一直占据着经济学研究的主流地位。人们对资本的认识经历了从物质资本到人力资本、从产业资本到金融资本的观念嬗变过程,这些资本形态的配比状况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经济格局。其中,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从来不是泾渭分明的孤立存在,而是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始终处于交错互动的演化进程之中。时至今日,产融结合已经成为风靡全球的经济现象,被证明是企业降低交易费用、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规模经济的一条捷径。在我国,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越来越多的工商企业通过股权、人事、协议等方式向金融业渗透以达到控制金融机构的目的,“由产而融”似乎等同于无可争辩的合理性解释。特别是阿里巴巴、京东、腾讯、百度等互联网高科技企业纷纷建立起规模庞大的金融部门,业务涵盖支付、证券、保险、信托、贷款、众筹、征信、银行、基金等金融领域,几乎完成了全金融牌照的布局。实践中的“由产而融”表现出中央国企挑大梁、地方国企崛起、民营企业集团争持金融牌照和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优势新晋的特征,呈现出争先恐后的态势。①与此同时,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为金融资本进入产业领域提供了制度空间,“由融而产”的企业集团悄然出现,金融机构持有企业股权正在探索之中。2016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出:“开展金融机构以适当方式依法持有企业股权的试点。设立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加,鼓励金融机构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保险资金等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经批准后通过认购基金份额等方式有效参与。”这一顶层设计无疑将开辟“由融而产”的制度通道,推动产融结合向纵深发展。

长期以来,学界对产融结合的研究多聚焦于正面效应的阐释,对其可能诱致的资本垄断、金融风险加剧、产业失衡、经济泡沫化等问题关注不足,从商事组织法视角研究产融结合监管的文献与话语更是处于稀缺状态。那么,应如何认识产融结合对应的商事组织的法律地位?如何设计产融结合型商事组织的市场准入机制、治理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以及责任机制?如何型构契合产融结合实践需求的监管框架?这些问题均值得进一步厘清。笔者对于那种无视经济“新常态”以及实体经济“空心化”的现实语境而非理性鼓吹产融结合的论调不敢苟同,对于盲目疯长的产融结合及其监管失序充满忧思。故此不揣浅陋,拟置于商事组织法视域下检视产融结合催生的商事组织之合法性与正当性边界,审思产融结合监管的法理基础,探索产融结合的回应性监管之路,进而旨在为产融结合法律环境的改善提供智识上的启迪。

二、产融结合催生的商事组织及其监管难题

商事组织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载体,以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为代表的商事组织形式深深镶嵌于现代商法的规范体系之中。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存在激烈的竞争,大型公司神话的破灭、非公司企业的重振、以信托为基础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兴起都证实了商事组织间的激烈博弈。竞争是商事组织进化的动力,新型的商事组织在近二三十年的发达国家以超常规的速度迅猛发展。以在公司法领域最具影响力的美国特拉华州为例,该州可供选择的法定商事组织形式有10种之多。除了传统的一般合伙(Partnership)、公司 (Corporation) 和个人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 之外,还有有限责任企业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合作型公司(Cooperative)、专业事务公司(Professional Service Corporations)、商事信托等,其中有些商事组织形式的历史不过十多年。②再以欧盟为例,在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欧盟开创性地发展出几种超国家的商事组织形态,包括欧洲经济利益集团(EEIG)、欧洲公司(SE)、欧洲合作社(SCE)、欧洲有限责任公司(SPE)等,使得投资人可以不再依据成员国法而是根据欧盟法设立企业并开展经营活动,给予了市场主体一种新的选择权。③在助推商事组织进化的动力机制中,产融结合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角色。这是因为,产融结合不仅是组织中介、平台中介与信息中介的结合,也是“货币制造”与“货币交易”的结合,更是“自然技术”与“制度技术”的结合,其所蕴含的巨大制度张力足以使既有的商事组织得以分化和重塑。事实上,产融结合所催生的财务公司、金融集团、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混业企业集团、财团型企业集团等企业组织形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商事组织的面貌,对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所确定的企业决策和行为规则提出了挑战,也向金融监管提出了难题。下面以产融结合型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例对此进行分析。

众所周知,金融控股公司是实现金融混业经营的主要载体之一。尽管我国的金融立法依然恪守着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但混业经营早已是不争的现实。实践中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由金融机构作为控股公司而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以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为代表;二是国有商业银行通过在境外设立独资或合资的投资银行而事实上转变为了金融控股公司,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均完成了这样的布局;三是由地方政府创办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者如上海国际集团;四是产融结合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即产业资本通过参股金融机构的方式形成金融控股公司,典型者如华润集团。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界定为“主要以产业资本为主导,并主要以股权为纽带,控制性控股或者参股两个以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集群”④,其核心特征在于产业资本的主导性,控股母公司为工商企业。以1987年东风汽车工业集团设立我国第一家财务公司、1992年首钢发起设立华夏银行为萌芽,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经历了短暂而曲折的发展过程。2004年,德隆系轰然坍塌后,产融结合迅速降温,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直到2010年才迎来转机。在2010年年底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上,国资委明确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探索产融结合,拉开了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快速发展的序幕。截至2011年底,由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责任、正常运营且金融业为非主业的央企共有177家,59家央企拥有金融子企业160家,其中财务公司60家,商业银行6家,保险、证券、期货共计70家,信托公司16家。⑤特别是近两年来,在经济“新常态”的大背景下,产业资本纷纷转向金融领域,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急剧上升。

与实践中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欣欣向荣”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成文法层面上的监管制度却迟迟没有建立起来。在分业监管体制下,产业资本主要由国资委监管,金融资本主要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产融结合所对应的跨部门监管及合作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即使置于金融监管视域下,功能监管的缺失也使得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面临法律监管的真空。德隆事件的爆发,本来是监管规则建构的契机,但十余年之后的金融立法仍未见实质性改观,法律的滞后、僵化和保守由此可见一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当金融业收益显著且长时间地高于产业收益时,产融结合易导致产业资本过度金融化,诱使资本“脱实向虚”,带来产业空心化和产业虚拟化风险。⑥而在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正面临着实体经济空心化和虚拟经济泡沫化的双重困境,金融资本脱离实体经济的现象异常严重,金融资本收益远高于产业资本收益。一方面,货币发行与经济运行的背离、金融增长与投资效率的背离、资产价格与商品价格的背离可谓资本“脱实向虚”的突出表征。另一方面,金融体系内部的资金“空转”与“套利”,以及资金过度流向房地产行业而非制造业构成了资本“脱实向虚”的生成路径。如果对此不加以控制,继续对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放任的话,势必催生金融泡沫和金融风险的积累,最终导致全面的金融危机。

具体而言,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缺失体现在:第一,市场准入监管尚付阙如。现行法规范既没有对非金融类企业股东的主体条件加以明确,也没有就金融机构股权变动时对新参股和控股的非金融类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定,对于产业型母公司经营管理金融机构的资质、能力和信誉同样缺乏直接规定。⑦第二,信息披露监管有名无实。尽管各金融行业均有对应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但对于产融结合型控股公司这种跨部门的市场主体却缺乏整体主义的统筹安排与现实关照,以至于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不及时、不连续和不规范的问题层出不穷,乱象丛生。第三,内部关联交易监管鞭长莫及。《公司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构筑了一套关联交易规制体系,但难以触及到产融结合型控股公司内部子公司之间的交易链条,难以有效规制风险的传染与集中效应。除此之外,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是承袭既有的分业监管还是另行由央行建立“伞形”的监管框架?制度化的监管协调机制如何建构?通过功能监管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如何实现?这些老生常谈的问题依然难觅清晰的答案。

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所遭遇的上述监管困境,学界早已进行过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始终见不到立法者的积极回应,背后的法理与逻辑值得玩味。笔者认为,只有从制度惯性或路径依赖的角度加以审视,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任何一项制度变迁都是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下发生,一定的制度环境和利益主体的目标追求构成了制度变迁的路径约束,并最终影响着该制度的演进和均衡价格的形成。⑧我国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之选择和确立立足于当时国内外的金融制度环境,特别是与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及经验总结息息相关,在经过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检验之后得以强化。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框架的有效建构,从根本上需要实现从业务监管到功能监管的转型,这意味着巨大的制度变迁成本。面对金融混业经营的全球浪潮以及实践中风生水起的产融结合,立法者与监管层采取了“允许试”、“不争论”的务实态度,为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了模糊而宽松的制度空间。时至今日,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经营范围和进入退出门槛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问题竟然无法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找到答案。但这种实验主义的法律改革模式毕竟只是权宜之计,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不可能一直悬浮于法律真空中。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当下,零敲碎打的修修补补已经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坚持整体思维,注重整体协同,推进产融结合的金融监管制度结构性变革已经势在必行。

三、商事组织法视角下产融结合监管的法理思辨

“商事组织的兴起并不是由某个被奉为神明的人、经济学家以及其他理论家所塑造,相反却是市场力量、政治压力等综合影响的产物。”⑨产融结合所催生的财务公司、金融集团、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混业企业集团、财团型企业集团等商事组织形式超越了传统商事组织法所调整的疆域范围,客观上要求商事组织法的回应和创新,这事实上指向的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现代化问题。众所周知,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是三种基本的企业法律形态,我国以此为标准相继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基本上形成了以商事组织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为根据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将各种商事组织法统一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之下,实现由按所有制的身份立法向按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的平等立法的彻底转变。⑩但问题在于,我国以责任和组织化程度为标准划分的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企业形态立法过于概念化和封闭化,时代适应性明显不足。一个典型例证是,当西方国家陆续出现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合同公司、企业主公司等新型企业形态时,当传统企业法理论的核心主张已被当下西方企业形态不断创新的实践所动摇时,我国依然固守着“企业形态法定主义”传统教条。⑪其实,企业形态标准不应是僵化不变的,而应具有动态开放性,以适应现实中众多不同形态企业的良性发展需求和众多不同投资者合理的现实需要从而鼓励投资,同时,立法应重视建构企业类型,以弥补作为概念的企业典型因具有抽象概括的性质而存在的不足,当现实中的某种企业形态有单独立法需要时,应该及时立法以创造新的法定企业形态。⑫从产融结合催生的商事组织看,无论是金融集团还是金融控股公司,无论是全能银行还是混业企业集团,均难以为传统的企业形态所涵摄。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例,其集团控股、整体混业、法人分业、财务并表、构筑“隔离墙”等组织性特征迥然有别于公司法的一般组织性规范,难以直接适用公司法,需要单独立法加以确认。从比较法角度看,日本1997年的《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韩国2000年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等金融控股公司单独立法的相继出现,事实上宣告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特殊企业法律形态的确立。在我国,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规范的缺失,其组织性规则面临合法性危机,进而导致产融结合的组织法基础面临正当性拷问。鉴于产融结合催生的商事组织种类繁多,不一而足,立法者应提供多元化的法律选择。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⑬

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商事组织形式的发展要求拓展研究思路,以更加重视功能的视角来探讨商事组织的性质及其法律规范。”⑭类似的观点认为,现代性的权力机关应当将规制的重心放在企业的基本特征或商事活动上,而不应当在商事组织的形态区分上过分“雕琢”,更不应当表现出偏向某一组织形态的倾向。⑮笔者赞同功能主义的研究进路,但并不认为对产融结合之组织形态的探讨是不合时宜之举。众所周知,现代商法是建立在企业的概念之上。对于企业而言,内部治理、外部联合、营业交易和企业融资四个方面的问题至关重要,围绕着上述四个问题,形成了现代商法的四个主要内容,即企业治理法、企业联合法、营业资产交易法和金融私法(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法)。⑯其中,企业治理法和企业联合法基本上属于商事组织法的范畴,聚焦于组织性规则的配置。商事组织法是商事行为法的基础,厘清产融结合的企业组织形态是探究产融结合组织性规则的逻辑起点,更是讨论产融结合监管的基础和前提。在商事组织中,组织性规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确立主体资格、确立决策与管理机制、责任承担之保障。⑰从功能主义的立场而言,商事组织法视域下的产融结合应关注三个方面的监管面向:

首先,确立产融结合型商事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产融结合对应的商事组织只有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才能有效地开展民商事活动,而长期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商事组织只会增加产融结合的不确定性。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这种产业资本最早进入金融领域的商事组织形式为例,虽然其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并发挥着“类商业银行”的功能,但难以获得银行业牌照,不能像商业银行一样获得清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律定位,进而限制了其发展。目前的《商业银行法》正面临重大修订,制定《银行业法》是大势所趋。如果借助此契机,将包括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内的“类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纳入《银行业法》,明确其法律地位,既可以厘定法律边界,促进公平竞争,提高市场效率,避免监管套利,最终实现存款市场和贷款市场的统一规范,维护金融稳定,还可以为全社会提供更多存款吸收和债权融资的“正门”渠道,通过这种阳光化市场化机制,倒逼非法集资这样的“偏门”渠道自动关闭。⑱此外,金融实践中出现的金融集团、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混业企业集团、财团型企业集团等商事组织形式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确认和规范。

其次,确立产融结合型商事组织的公司治理机制并督促其有效运行。公司治理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宽广的概念,可以从资本结构、金融契约、法律金融学等多个维度进行解释。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的内在关联遵循着“融资方式→资本结构→治理结构”的制度逻辑,正如威廉姆森(Williamson)所指出的那样,资本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和依据,而公司治理结构则是公司资本结构的体现和反映,与其说股权与债权是融资手段,不如说两者是两种可以互相替代的公司治理结构。⑲产融结合型商事组织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联姻的产物,涉及到资本结构设计、控制权保持、董事与高管任职管理等复杂的公司治理问题,需要认真对待。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资本结构设计方面,由于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有着不同的偏好,二者之间的配比状况一定要符合比例原则,注重发挥协同效应。以华润为例,华润集团通过控股华润信托、汉威资本、华润租赁、华润银行以及设立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参股、控股金融企业等手段,利用金融机构融资功能,大量筹集资金以增强资本实力,产融结合所形成的内部资本市场能够规避外部资本市场的信息与激励问题,降低企业与外部资本市场之间由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高昂交易成本。再以美国通用电气(GE)为例,其近年来在保留未来实业发展领域内的关键性、支持性金融业务基础上,逐步出售消费金融、保险、房地产金融等非相关性金融资产以获取资金流,加快在制造业的布局,借助智能制造、互联网技术,打造以“工业互联网”命名的新商业模式。⑳GE成功探索出一条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协同共进的路径,成为国外产融结合的范例。

最后,针对产融结合型商事组织的法律规范配置应当以风险控制和责任分担为导向。关于商事组织法的规范应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还是任意性规范为主,素来充满争议。但从形式主义转向实质分析,应是立法配置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的前提。㉑控制产融结合的风险是金融监管的立足点,因而所谓的“实质分析”应以产融结合的风险控制和责任分担为着力点。当前,产业资本“脱实向虚”的趋势日益明显,金融市场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外部风险。2017年7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加大金融支持实体力度,坚持金融去杠杆力度不变,节奏可根据市经济表现有机调整,降低金融领域的无序扩张步伐,引领资金“脱虚向实”,协调金融与经济的平衡发展。在此背景下,强化对产融结合的监管,防止产业资本逃离实体经济以及遏制金融资本的乱象,显得极为迫切。就责任机制而言,由于产融结合型商事组织多以企业集团的形式出现,有必要在企业法一般法律责任模式的基础上创设特殊的法律责任模式。事实上,在处理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依据“独立实体法”和“企业集团法”两种不同性质的理念,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连带责任的模式,即“过错责任”模式和“控制责任”模式。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对企业集团中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可吸收“控制责任”模式中举证便利的优点,以克服“过错责任”模式给原告带来的举证困惑。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则可以在核心企业依“过错责任”模式完成举证的前提下,提供免除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克服“控制责任”模式对发展规模经济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㉒

四、回应性监管与产融结合的监管制度因应

在强调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当下,如何监管产融结合这一问题需要置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宏观背景下进行思考。2015年证券市场“股灾”的爆发,再一次将我国金融体制的深层次矛盾和弊端暴露于聚光灯下,推进金融体制的整体性改革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众所周知,造成本次“股灾”的主要原因是杠杆的大量使用,从正规的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和股票抵押贷款,到灰色的银行结构性贷款,再到完全地下的配资公司,大量杠杆资金进入股市,既造成股市的暴涨,也为股市的暴跌埋下伏笔。而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部门只管证券公司的杠杆业务,对于银行及地下的杠杆资金无能为力,对杠杆资金的总规模没有准确的估计。这反映出的一个根本矛盾是:现行立法确立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已经远远滞后于金融综合经营的现实,导致金融监管在面对包括产融结合在内的综合经营活动时无能为力。“世易时移,变法宜矣”,既然法律已经滞后于社会生活,进行法律变革就显得理所当然。回应型法是现代法律的基本追求,对社会的回应性和对时代的适应性是维系法律的生命力所在,产融结合应当秉持回应性监管的理念与制度。

回应性监管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和澳大利亚的两位学者,伊恩·艾尔斯和约翰·布雷斯维特于1992年出版的《回应性监管:超越放松监管的争论》一书中提出的。回应性监管理论的中心目标是建立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型监管模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政府必须改变自身定位,由原来的直接监管者转变为“构建者”,即通过制度建设保证其他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并激发它们自我监管的意愿和能力。㉓该理论以治理术理论、法律的自创生理论、回应性法理论为理论基础,提出了纵向的聚焦监管策略的“金字塔理论”和横向的关注监管主体间监管权分配的方案,强调同等回应、劝服优先、惩罚为盾、手段多元,并发展出智慧监管、具有中心结点的网络型治理、后设监管、优基监管等衍生理论,意在构建监管活动的新模式。㉔本文无意于机械地搬用回应性监管的概念去建构一套产融结合的监管体系,而是借鉴和吸收该理论蕴含的“监管者通过积极行动回应民众诉求”的思想内核,择其要者提出几点加强和改善产融结合监管的建议。

首先,增加产融结合的立法供给,填补产融结合催生的商事组织监管之立法缺失。近年来,“防风险”成为经济工作的重要基调,而产融结合作为一把“双刃剑”,其蕴含的风险需要引起重视。尤其是在实体经济进入下行区间的当下,受“资金短缺”的思维影响,许多实体企业重视布局金融机构却忽视了企业核心业务的发展,将产业与金融本末倒置或者离开传统产业单独发展金融业,极易坠落陷阱甚至葬送企业的核心业务。产融结合的负面效应,需要通过立法和监管的双重管道加以化解。就立法而言,由于产融结合催生的新型商事组织在我国大多没有专门立法,当务之急是出台具有较高层级和权威性的立法规范,明确这些商事组织的法律地位。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既要考虑到不同商事主体的需求,又要保持商事组织形式间的成本适度,还要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㉕财务公司、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混业企业集团等商事组织,尽管有一定共性,但差异性更为明显,难以进行统一立法。在注重差异化立法的同时,新型商事组织立法还应注重一定的规范弹性,为产融结合的商事组织创新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

其次,注重监管与立法的衔接,以防范风险为中心,提升监管效能,构筑无缝隙的监管体制。当前的产融结合表现出央企挑大梁、地方国企崛起、民营企业集团争持金融牌照和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优势新晋的特征,呈现出争先恐后的态势。㉖但由于监管层缺乏对产融结合的基本态度,市场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容易滋生出监管乱象。针对目前产业资本盲目进军金融业的现象,国资委和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进行风险揭示,通过“监管指引”等形式诱导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进行理性选择。企业一旦盲目追求高回报进入金融行业,容易出现资本由实业部门向金融部门转移、过分追求发展速度、盲目追求企业规模的短视行为,反而会制约实业的发展。而金融资本作为直接以资本运作和风险收益相匹配的途径来实现利润的部门,其风险或者损失也直接由实业资本来承担,一旦个别风险通过资本流动链条扩散,侵入实体经济,最终也许会演变成系统性风险。因此,企业应适度发展产融结合,合理控制金融风险传导,避免过高的金融杠杆对企业经营产生消极影响。㉗更为重要的是,监管规则应当科学合理、公允透明且富于可操作性。仍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例,通过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为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提供完整的规范依据之外,应当在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公司治理、市场退出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制度约束。其中,在市场准入监管方面,监管当局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制定量化的市场准人条件和具有可操作性的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标准;在内部关联交易监管方面,需要明确关联交易的主体和种类,完善内部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加强内部关联交易的行业自律;在信息披露监管方面,需要加强内部关联交易的行业自律,加强信息披露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制。㉘这些回应性的监管规则能够遏制产融结合型商事组织的盲目疯长,有助于形成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良性配置格局。

最后,建立国资委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产融结合监管不仅涉及金融监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还涉产业监管,这对国资的“分业监管”构成了巨大挑战。因此,在未来监管体制设计中,应注意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加强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目前已经存在较为严重的实体经济空心化问题,这与产融结合密切关联。产融结合的大规模扩张使得虚拟经济对实体经济的效应进入了挤出阶段。高度膨胀的虚拟经济,为股市、汇市吸引了大量资本,使得社会资金供求失去平衡,进而导致利率大幅度上升,提高了实体企业集团的融资成本,降低了实体资本的利润率,使得实体经济的发展出现停滞或萎缩,空心化问题越来越严重。为产融结合“降温”,实现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良性发展,理应成为国资委与金融监管机构合作监管的考量重心。值得一提的是,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从机构名称判断,参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应该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特设机构,主要担当统领金融监管协调的职能。这是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大改革,将为包括产融结合监管在内的金融深化改革提供助力。

注释:

①㉖ 张鹏:《产融结合进程、研究动态与发展趋势——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逻辑》,《财经论丛》2017年第6期。

②王妍:《非公司企业为什么会兴起——公司的局限及其法律制度检视》,《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③ 李磊:《论欧盟超国家商事组织的创新》,《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④ 孙晋:《产融结合的金融监管与反垄断规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⑤罗琼:《产融结合的非典型样本——中石油:金融全牌照之路》,《南方周末》2013年6月20日。

⑥ 杜传忠:《中国工业上市公司产融结合的动因及效率分析——基于参股上市金融机构的视角》,《经济与管理研究》2014年第4期。

⑦㉘ 张熠一:《我国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制研究》,载《经济法论坛》第9卷,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288、294—297页。

⑧ 康锐:《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移植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⑨⑮ 李海龙:《商事组织间的现代博弈》,《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⑩ 邓瑞平、王国锋:《WTO体制下中国商事组织法三大变革析论》,《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⑪ 王妍:《超越规范:当代企业形态及企业法理论的袪魅与创新》,《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⑫ 徐强盛:《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⑬㉕ 赵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成长: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中心的观察》,《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6期。

⑭李清池:《商事组织的法律构造——经济功能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⑯ 王延川:《现代商法的生成:交易模型与价值结构》,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页。

⑰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和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⑱ 《商业银行法》修法研究课题组:《商业银行法修改在即 四类金融公司应纳入》,《第一财经日报》2016年7月4日。

⑲ 转引自李安安、冯果:《公司治理的金融解释——以金融法和金融学的科际整合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4期。

⑳蔡强:《产融结合模式的演化路径研究——以GE、联想控股为例》,《科技促进发展》2017年第3期。

㉑ 郭锐:《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以董事会制度为例》,《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㉒ 赵渊:《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㉓ 杨炳霖:《监管治理体系建设理论范式与实施路径研究——回应性监管理论的启示》,《中国行政管理》2016年第6期。

㉔ 刘鹏、王力:《回应性监管理论及其本土适用性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㉗张娟:《产融结合——基于美国GE金融资产剥离的案例分析》,《公共财政研究》2016年第1期。

(责任编辑 李 涛)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金融治理中的信息工具及其法律配置研究”(15SFB3031)

D913.99

A

(2017)09-0035-07

戴严森,湖北财税职业学院高级讲师,武汉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北武汉,430064。

猜你喜欢

产融控股公司商事
金融监管新形势下城投公司产融结合路径探讨
我国产融结合研究的脉络与趋势
——基于CNKI文献的CiteSpace可视化分析
产融结合如何服务实体经济——基于商业信用的证据
欢迎登录中国商事仲裁网
大型企业集团对控股公司的管理模式及措施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明示选择适用
浅谈如何完善控股公司的行政管理
产融结合进程、研究动态与发展趋势
——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逻辑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商事登记制度——登记的考察日本商事
商事信托的新发展与法律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