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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问题研究

2017-04-07孙玉中

东方教育 2016年23期
关键词:校企职业院校法律

“校企合作”是“校企合作教育”的简称,国际上又称其为“合作教育”。世界合作教育协会(WACE)对合作教育的解释是:“利用学校和行业(企业)两种不同的教育环境和教育资源,将课堂上的学习与工作中的学习结合起来,学生将理论知识应用于现实的实践中,然后将工作中遇到的挑战和见识带回学校,促进学校的教与学。” 在职业教育中,校企合作对于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培养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它已经成为了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水平的重要标志。在当前依法治国背景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化也成为应然要求。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现状

在政策倡导方面。200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并明确提出,要“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密切结合”要求“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强调这是我国职业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是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根本举措。2006年教育部《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明确要求“要进一步推进校企合作,找准企业与学校的利益共同点,注重探索校企合作的持续发展机制,建立学校和企业之间长期稳定的组织联系制度,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第六章职业教育篇强调调动行业企业的积极性。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办学机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把校企合作制度作为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制度予以倡导并计划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予以保障。

在法律规定方面。校企合作制度虽然从中央、地方、职业院校等层面获得了极大的支持,但是在实际落实过程中却因没有法律支撑又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首先,職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只有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该法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内容只规定了教师队伍建设和学生与教师实习等内容,内容涵盖不全面,且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无法对现实的职业教育起到有效的指导和约束力;责任主体不明确,该法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发展职业教育的笼统义务,但具体责任规定不明确。虽然强调了相关主体对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义务,但是既不具有强制性又不能提供有效监督机制。为了确保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机制的有效落实,国家应当完善校企合作法律法规,详细地规定政府、学校、行业企业在校企合作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有效监督机制,保障制度的深入落实。

具体实践方面。为更好地适应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发展战略的需要,教育部从2006年开始启动了被称为“高职211”的“百所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工程”,并于2010年开始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希望通过示范性高职院校的建设扩大国家重点建设院校数量,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更好地发挥高职院校在培养高素质高级技能型专门人才,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与此相呼应,许多地方政府也启动了地方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计划,支持高职教育的发展。在国家及地方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项目过程中,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希望职业教育行程良性的校企合作体制机制,希望地方政府与行业企业共建高职院校,探索建立高职院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形成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紧密型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发挥各自在产业规划、经费筹措、先进技术应用、兼职教师聘任(聘用)、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吸纳学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增强办学活力;深化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教师密切联系企业的责任,引导和激励教师主动为企业和社会服务,开展技术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互利共赢。

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存在的法律问题

1.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规定缺乏以人为本精神

法治需要的是良法而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目的是培育人才。人是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而教育特别是职业教育更注重的是人的终身教育。徐辉教授认为“以人为本”的师德内涵首先意指以学生为本。其实“以人为本”不仅存在于师德中,它更应当是贯穿职业教育的灵魂,融入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联合培育职业人才的政府、学校、企业等各方行为规则中。“以人为本”要求职业教育具有更多人为关怀。但是当前的职业教育法律规范中缺乏以人文本的精神,没有在其相关法律规定重点强调对于职业院校学生的人文关怀,而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成为免费劳动力的现象、职业院校与企业对于顶岗实习学生发生伤害时的妥协责任现象就是缺乏人文关怀的体现。而相关法律中也更多注重对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功利主义目的,即主要被当做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于高素质技能型人才需求的手段,忽视了教育的本质。

2.企业理性经济人本质导致其职业教育人才培育社会责任缺失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遵循价值规律进行市场资源配置的市场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业企业,他们最求的目标也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起源于亚当·斯密(Adam Smith)劳动交换的经济理论的"经济人"的假设理论深刻揭露了这一点。但职业教育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与企业进行合作,势必引起企业追求利润的私益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这一公益目的的矛盾冲突。所以从企业的角度来讲,他们在与职业院校进行校企合作时,更多期望得到所谓的“双赢”,其实主要是满足其自身对于劳动力的需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的构建不能违背二者的本性,而只能在其中寻求双方利益共同点。职业教育法律规范作为社会管理者,应当在积极作为搭建校企合作平台的同时,应当寻求各方的利益共同点。现有法律规范中虽然有部分关于企业接受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可以获得免税等相关规定,但是这对于要求企业承担职业人才培育的社会责任方面规定过于宽松,无法对企业形成强制约束力,从而也造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剃头挑子一头热”现象。

3.法律风险的存在导致校企合作推进难度大

合作往往是一种利益驱动的行为方式,按照马克思的矛盾论,矛盾无处不在,合作往往就是包含冲突的共同利益行为,所以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主体之间也会因合作中的利益冲突而产生各种矛盾与风险。 由于校企合作各方主体都是市场环境下的理性经济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考量,所以风险的存在会导致各方在进行校企合作时格外谨慎。如果法律不能对此风险予以排除和保障,那么就会对职业教育的发展带来负面作用。从当前法律规定来看,风险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在职业院校学生层面,他们面临着身份风险、被侵权风险以及法律救济不能的风险。在企业层面,他们面临着顶岗实习学生离开的培养成本得不到回报风险、商业机密泄露风险、学生管理风险等。对于职业院校来讲,面临着与企业的合作纠纷风险、学生安全责任风险以及因校企合作不利被上级部门批评的风险等等。

三、主要应对措施

1.把人文精神融入職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

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司法以及执法中贯彻人文精神,还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教育本质。在政策以及法律规定中强调职业院校、企业应当加强对于学生培养的人文关怀,并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当职业院校与企业侵犯学生权益时,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2.强化企业必须履行职业教育社会责任的义务

教育承担着提升人类整体素质的主要社会责任,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无不需要社会提供高素质的人才予以推动和实现,一个企业获得发展更是需要人才予以保障。然而我国现实情况却是人才“供大于求”,造成了企业对于人才使用的“奢侈与浪费”,基于其选择极为丰富的现状,企业往往不仅不珍惜教育机构培育的人才,反而以“不能满足其需求”等各种理由归咎于教育,而置自己在职业教育中的责任于不顾。在经济市场条件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特征之一就是人力资源流动性极强,这也是“价值规律”配置市场资源的重要表现。然而由于这一现象,也就造成了人力资源的“公地”,也即企业可以不用花费很大精力就可以获得所需人员,所以广大企业也就投机取巧肆意适用“公地”资源而不承担“公地”人力资源的培育任务。然而这种企业行为是完全背离“使用者付费原则”的,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我们知道资本天生就具有逐利行为,其为逐利而生,所以可以理解企业的这种道德上的不检点行为,但是却不应当容忍对这种不道德行为的视而不见。所以企业作为人力资源的消费者有义务为职业人才的培养支付相应费用,也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否则长此以往,人力资源的“公地”必将杂草丛生,颗粒无收。对此,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必须予以回应。

3.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法治机制,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轻装阵

各类风险的排除需要通过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规予以排除和救济。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中明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界定职业院校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期间的身份,从而规定其权利与义务。从而兜底校企合作的风险,解决学校、企业、学生后顾之忧;同时还要落实责任,加大对校企合作的管理及对不良合作行为的处理力度。

基金项目:重庆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重点课题“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研究”(编号:2014-GX-058 )研究成果之一,项目主持人:孙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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