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7-04-06刘涛
刘 涛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
论“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刘 涛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
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好意同乘”是指同乘人经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的同意免费搭乘顺风车的行为。“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发生后,法院就如何认定好意人和同乘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尚存争议。本文通过分析与之相关的理论争议,在考察法国和德国相关的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认为,我国法院应该按照过错兼过失相抵,同时适当减轻“好意者”民事责任的原则进行合理划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和弘扬社会善良之风之目的。
好意同乘;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及好意同乘概念的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可谓是司空见惯的一种社会现象。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好意同乘本身并不涉及法律的干预。但是人们并没有注意到,当好意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这种“好意”很有可能成为引发责任承担纠纷的导火索。具体来讲,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种类有三:其一,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意外造成同乘人损害,好意人是否需要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好意人由于好意人的过失造成同乘同乘人损害是否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同乘人也存在过失,那么是否可以减轻好意人的责任;其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于事故的发生,好意人和同乘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那么双方的损失责任又该如何分配?事实上,对于这三个问题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即对于同乘人遭受的损害,法院应当依据怎样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针对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法学学界和司法实践也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因此,对好意同乘引发的纠纷依何何种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
(二)好意同乘概念的界定
“好意同乘”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好意同乘的概念给予明确统一的界定,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好意同乘是指同乘人经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的同意免费搭乘顺风车的行为。在好意搭乘行为中,请求帮助的人为搭乘者或者同乘者,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为好意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中的一种,是指无偿搭车的行为[1]。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好意同乘的发生必然基于道德或者情感的因素。但是这种在好意者和同乘者之间达成的合意并不意味着双方希望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有发生致害结果时,法律才可以介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好意同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好意同乘首先是一种无偿的事实行为,好意人并不收取同乘人报酬。在实践中,同乘人往往基于感谢等情感因素或者其他目的会主动给予好意人相应的财物,针对这种行为,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杨立新教授认为,同乘人仅仅是基于答谢而馈赠礼物或者是负担油费,那么这仍然属于好意同乘;王利民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不能有给付行为的发生,即使是同乘人出于谢意或者其他目的给与相应的对价,都不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2]。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虽然同乘人付出了一定的金钱,但是这种行为不能和普通的交易行为相提并论,具有赠予行为的性质。此外,在实践中,一些酒店、大型超市为促进经营,以营利为目的而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造成乘客损害的,不属于“好意同乘”中的“无偿”。
第二,好意同乘具有合意性。搭乘者要想搭乘车辆必须经好意人允许,也就是双方需对搭乘行为达成一种合意。未经好意人允许,私自搭乘的行为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三,好意同乘的搭乘工具具有限定性。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行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构成好意同乘行为,同乘者搭乘的工具应该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的机动车范围的界定,搭乘非机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好意同乘。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针对机动车是否为营运车辆还存在较大争议。吴国平认为,好意同乘的交通工具应为非营运性机动车[3];杨立新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可以是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笔者认为,搭乘工具是否具有营运性不能决定同乘人和好意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即使搭乘的车辆具有营运性,但是搭乘人与好意人基于情感、顺路或者道义等因素达成的合意依然属于本文所指的好意同乘行为。
第四,好意同乘的双方具有顺路性。顺路性是指同乘人和好意人行走的路线或者目的地相同或者相近。
二、关于“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争议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好意同乘”引发的在好意人和同乘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在双方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即在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好意人和同乘者之间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司法学界和实务对此一直存有争议。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引发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
(1)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说。过错归责原则作为民事侵权一般的归责原则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在“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方面,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民法一般性条款的规定。同时该说认为,当事人如果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我国《民法通则》132条对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当事人各自分担民事责任。如果免费搭乘者存在一定的过失,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少好意者责任的承担。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一种施惠行为、情谊行为,如果好意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却让其承担责任,这不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反而妨害了这种传统的社会公序良俗的发展。如果法律规定好意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那么以后谁还敢让别人搭乘顺风车呢?因此,该说在根据法律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国善良风尚认为,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损害,好意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同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好意人的责任。
(2)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说。过错推定事实上也是过错归责原则中的一种,只是与一般的过错归责原则的区别是,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发生后,需要好意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好意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3)无过错归责原则说。其理论依据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行为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说认为,“好意者”驾驶的车辆属于危险交通工具,其应当具有一定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同乘者有无过错,“好意者”都应当承担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责任。但是,如果确实能证明该事故是同乘者故意造成的,“好意者”可以免责。
三、国外关于“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立法规定
从本质上讲,好意同乘是一种情谊行为。它不仅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而且节约了社会交通资源,是值得倡导的。遗憾的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这样的行为难免引发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是为解决纠纷而诞生的,法院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我国尚未确立明确的责任归责原则,因此,本文粗略考察了法国和德国两个国家关于好意同乘相关问题的立法规定。
法国法。关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国有特别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1985年月5日,法国颁布实施了法国通过了《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法》(BADINTE法),该法第3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有权获得人身伤害的全额赔偿,而不必考虑他们的任何过错,除非该过错属于“不可原谅的”并构成“事故的唯一原因”[4]。可见,“好意同乘”也适应该法的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国原则上对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是同乘人故意或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德国法。目前,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a条规定,于受害人是在机动车内(同乘者),还是在机动车外(步行者、车辆的搭乘者等)无关,与有偿还是无偿无关,并且与是否作为营业运送无关,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1条规定的危险责任[5]。所谓“危险责任”是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危险责任制度的特点在于:责任人的责任仅仅是取决于,在造成损害的事件中由责任人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成了现实[6]。德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危险责任”归责理论为基本架构的,排除优先适用民法第823条的过错原则。其主要内容存在于《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1条第1项规和第2项规定①。从该法律的规定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自己遵守注意义务或者被害人故意以及第三人或者动物的行为主张免责,因此,有关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事实上采用的是一种过错推定,即原则上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对于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其若欲主张免责,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因而,好意同乘所致害的侵权损害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案件,法院通常来说会判决被搭乘者向搭乘人负完全的侵权责任。但是,最新的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判决显示,在搭乘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7]。
通过对法国、德国等两个国家关于好意同乘问题的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两个国家的立法规定更加青睐保护同乘者的利益。当然究其原因,笔者发现,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是伴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而逐渐演变成今天的模样。在这两个国家中,由于机动车保险范围包括车辆所有人以外一切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同乘者得到的赔偿基本来自于保险公司,不会对车辆所有人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这种保险行业的发达冲击着交通侵权归责原则制度的变革。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③无疑排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同乘人员的伤害保障,而这或许也是我国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排除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又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也必须做出裁判的法律框架内下只能依据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以及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进行衡量,并做出尽量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判决。
四、关于我国“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司法适用
如前文所述,致害的好意同乘应由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其中的关键问题则是致害的好意同乘中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致害的好意同乘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在如何认定致害的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问题上,难点是采取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虽然发达国家基本采用了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的原则,但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善良风俗和机动车保险制度的缺陷,好意同乘侵权责任中好意人对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为辅比较合适:法院应该按照这样过错兼过失相抵,同时适当减轻“好意者”民事责任的原则进行合理划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好意人和同乘者对于事故都不存在过错的,好意人不承担同乘人的损失伤害责任;如果好意人存在过错,则好意人应当对同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应当适当减轻责任;如果好意人和同乘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首先,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讲,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侵权法没有特别规定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将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裁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致害的好意同乘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从道德的角度讲,好意同乘是一种助人为乐、增进情谊的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赞同和支持。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由于好意人的初衷为“善”,这种“善意”的延续应当得到社会和法律的支持,因此,即使在好意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适当减轻其对同乘人的法律责任。而且如果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审判结果必将对这种善良风尚造成一定的冲击,同时会使好意人处于一种潜在的法律风险之中。此外,发生双方都不愿看到的车祸事件后,在我国保险行业不保护同乘人的现实背景下必将加重好意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负担。
最后,从公平的角度看,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如果好意人和同乘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让好意人承担一切责任无疑是显失公平的。一方面,同乘人并没有对好意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属于受惠者;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责任对等的角度看,同乘人对自己自愿免费乘车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不应该全部转移到好意人一方。对于同乘人的这种“冒险行为”,好意人确实应尽到一种善意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即尽可能保护同乘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好意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致使同乘人受到损害,那么好意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同乘人对发生的损害事实也有错误,则应该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好意人的责任,但是不得以驾驶人“好意”作为责任减轻的理由;如果好意人和同乘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好意人不承担同乘人的损失伤害责任。
五、结语
罗马著名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在当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已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因应该成为其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好意同乘是好意人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美德。但致害的好意同乘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权、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律对其规范是必须的。在致害的好意同乘行为下,法律的介入一方面需要维护社会大众普遍遵从的社会道德,另一方面要平衡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1条第1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之际,侵害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或毁损物品时,机动车保有人对被害人,负责赔偿所有的损害。”第2项规定:“此赔偿义务于事故因机动车上构造的缺陷,或基于机能上故障而不可避免事故招致时应予免除。尤其当可归责于被害人或未从事驾驶运行的第三人或动物的行为,以及保有人或机动车司机均遵守注意义务时,其事故视为不可避免。”
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9.
[2]肖超.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探析[J].山西青年,2016(01).
[3]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
[4]罗斯·雷特蒙德一库角.梁慧星译.余火校.法国1985年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J].国际法和比较法,1989(3).
[5]于敏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172-173.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5.
[7][德]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5.
刘涛(1991-),男,汉族,河南安阳人,天津商业大学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