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衔接程序中证据转移问题研究
2017-04-05吴彬彬
摘 要:行刑衔接是我国“违法”与“犯罪”二元分立结构下的特有现象,将行政机关在执法和办案过程中获得的证据材料移送刑事司法程序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保全证据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移送证据的范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而且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使用方式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是直接使用,视同刑事证据,但是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移送的行政证据只是具有了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而已。
关键词:行刑衔接;行政证据;证据转移;证据能力
作者简介:吴彬彬,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 湘潭 411105)
对于我国的违法处罚体系,存在着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二元分立的结构,据此,两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单纯的行政处罚,如对于吸毒、嫖娼行为(幼女除外)的处罚;二是单纯的刑事处罚,如对杀人等传统犯罪的处罚;三是依据违法的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譹?訛,如对违反食品安全、盗窃等行为的处罚。而在第三种情况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所针对的行为仅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区别?譺?訛。从外部来看,两者体现为一种纵向延伸关系,原因是两者所针对的行为在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上基本一致,这也是两种处罚方式可以产生衔接关系的逻辑基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旦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就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移送衔接问题。从内部结构分析,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可以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步。事实认定是一个证明过程 [1 ],而就这一证明过程而言,证据无疑是核心要素,案件的事实特征都必须要通过各种各样的证据才能反映到认识活动之中。所谓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材料。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移送中,行政证据因为承载了一定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而被刑事侦查机关所需要。质言之,从外部关系看,行刑衔接中证据的转移是可行的,而从内部结构看,行刑衔接中证据的转移是必要的。但是,在2012年之前,行政证据无法直接作为刑事裁定证据,其最大的障碍是行政证据的取证主体为行政执法人员,其本身不具备刑事取证主体资格 [2 ]。破旧立新是时代发展的表现,也是当前改革的新要求 [3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学者称,这是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的条款 [4 ]。不过,此条款过于原则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有一定的裁量权。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其所述内容不但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之规定不一致,甚至两机关之间的解释也存在差别。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曲意释法”的独特现象?譻?訛,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警惕“释法”的“曲意”现象,另一方面还要竭力廓清行刑衔接证据规则的相关问题。
所谓行刑衔接,即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也简称“两法”衔接 [5 ];而“衔接”一词的语义是,事物的首尾相接 [6 ]。因此,在行刑衔接中,确需关注的是行政执法的结尾和刑事司法的启动?譼?訛。本文拟以刑事侦查为中心?譽?訛,以不同程序中的事实认定为导向,着重探讨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请求,将执法所获得的证据转移给刑事侦查机关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对于相关证据的审查和使用应注意的问题,理顺行刑衔接中证据的这一转移过程,不但是行刑衔接程序设计的需要,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关键环节。
一、行政证据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法理分析:证据能力“漂移”的可能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 [7 ]。简言之,证据能力,即是指能够在相关程序中被当作证据的资格。而在行刑衔接中,由于产自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据要适用于刑事司法程序,因此,证据能力能否“漂移”就成了一个必须解答的法理问题。如果行政执法证据转移后能够作为刑事侦查证据使用,则证据能力便如同越过了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之间的“鸿沟”,进行了一次“漂移”。下文从两个方面对证据能力“漂移”的可能进行研究。
1. 宏观:以立法规范为视角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完善行政執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又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可见,在国家的宏观政策上,行刑衔接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但是,在具体立法层面,行刑衔接主要的上层法律依据还是国务院于2001年出台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遗憾的是,该《规定》缺少对于证据转移规则的具体规定。而对于证据转移作出明确规定的,除了上文提到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可使用行政证据的立法规范依据,还散见于部门规章或部门联合规章。如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食药监稽[2015]271号文”)第十八条中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如果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法规虽然在可移送证据范围上的具体规定有所差异,但这些规定也明确说明在立法层面,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可以在不同程序之间“漂移”的。
2. 微观:以证据的属性为视角
在不同的执法和司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证据能力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8 ]。首先,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外在形式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存在形式差异,除去因不同程序导致的证据名称不同这一因素外,两者在笔录类证据范围上体现了独特性。其次,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取证主体来看,两者所代表的不同主体恰处在国家权力配置的两角,按照三权分立说法,两者应是分立制衡关系 [9 ],而在行刑衔接中,行政证据的“刑事化”在事实上将刑事侦查程序一定程度上前移,体现的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配合关系。再次,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效力要求看,行政证据的审查机关是行政调查机关本身,而刑事证据的审查机关则以法院庭审为中心,在行刑衔接情况下,体现出一种证据效力要求的提升。上述对比从三个方面分析了两者的区别,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两者的法定证据形式不完全相同,从上文的立法文件看出,行刑衔接中涉及到的证据形式基本是二者共有的证据形式。而对于从“权力制衡”到“权力配合”关系的变化,可以从效率价值的追求角度解读,在国家治理中,保证公平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秉持效率价值观念并无不可。同理,符合更高证据效力要求的“行政证据”,并非进行了某种程序的效力转化,而是出于对处罚效率的追求而人为设定的。当然上述三点之所以具有合理性,基于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事实基础同一?譾?訛,认定事实的构成要素基本一致。
另外,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任何证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属性、关联性属性和合法性属性 [10 ]。因此,虽然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具体适用情形不同,但两者都符合这三个属性,可谓分流却同源。具体而言,客观性是指,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应是客观物质痕迹或者主观知觉痕迹,这些材料和痕迹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事物。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联系。因在行刑衔接中案件事实在移送前后是同一的,因此与案件事实构成相关的证据自然也是相似的。而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取证、形式要合法、有效。虽然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分属不同的程序,行政证据合法不能推断出其也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合法性本是对证据的认识论属性,而不是其本体的客观属性 [11 ]。因此,在行政证据移送中涉及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认识的变通。
二、行政证据的移交审查:证据能力“漂移”的保证
依照检察院《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证据移送检察机关的,需要经过审查,符合法定要求者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在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六十条没有相似规定,但依其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及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审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在起诉之前进行审查是其题中应有之意。因此,本文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行政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起诉之前的证据审查是概莫能免的。对证据进行审查,也是证据能力能否在行刑衔接程序中顺利“漂移”的保证。
1. 审查的法理基础:行刑衔接的程序属性之理性反思
前已述及,行刑衔接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就这一程序而言,虽然涉嫌犯罪的案件是由行政处罚案件移送而来,但是有关案件的主要侦查工作、起诉工作、审判工作都是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制下完成,因此行刑衔接应该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范畴。刑事诉讼程序本以刑事侦查立案工作为起点,虽然在行刑衔接案件中赋予了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之效力,但因其仍需要接受证据审查,因此这些行政证据还只是证据材料,而不是最后的定案证据。因此,本文认为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刑事司法的法律依据应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一定程度上来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举报”行为,而移交的行政证据也属于是举报材料的范畴。不过因为行政执法的主体特殊,且调查工作是依法完成,因此赋予了其举报材料以特殊地位?譿?訛。
2. 启动证据移送的时机:行政执法过程亦或调查终结
依据“食药监稽[2015]271号文”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调查终结,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進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其中一项是,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则移送司法机关。由此分析,行政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通报可能是在调查的开始、过程中或者调查终结时,但对于案件的整体移送应该在案件的调查终结时做出,因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行政证据的移送时机也应该是在行政调查终结时?讀?訛。
3. 审查的主体: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刑事侦查机关
既然是行政调查终结时启动案件移送程序,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在移送刑事司法程序时怎样保证其证据能力?行政机关是否有责任保证移交的证据达到刑事立案所要求的证据的标准?本文认为,基于以上的分析可知,侦查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证据没有所谓要求其补充的权利,更没有因为证据不符合公安机关的要求就拒绝接受的权利 [12 ]。换言之,这些行政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与行政证据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资格无关。相反,由于行政机关的据实举报,侦查机关应该审慎地进行案件初查,如果案件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则应予立案。而对于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相关证据,应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收集,行政机关只起辅助作用。不能因为行刑衔接程序,就加重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也没有义务对所移交的行政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背书保证”。当然,由于依法行政之要求,行政机关应该保证移交的行政证据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并可以初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4. 审查的规则与方法:适格与排除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已收集的证据是真是假,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能否作为起诉定案的根据,是否需要收集新的证据等,都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确定 [13 ]。基于上文的分析,移交的行政证据的审查主体是公安机关,其要做的是对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方法进行审查。按照我国证据规则的一般理论,可以将对行政证据的审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适格性”,任务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二是从反面来看对证据的“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对于行刑衔接中的转移证据来说,关键是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如物证,物证一旦形成就比较稳定,其本身不易发生变化,但却可能被伪造、变造或篡改,必须从来源和内容两个角度审查这些行政证据,以辨明真伪。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一般要根据一些实践经验。在侦查阶段,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只需要达到一般认识水准即可,即根据一般的实践经验规律,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存在客观联系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确立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其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对这些瑕疵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结合法规分析,因移交的行政证据不涉及言词证据,因此侦查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只要排除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和书证。
行政证据的移交过程因涉及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主体,侦查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也不能像庭审过程一样进行开示审查,因此侦查机关应参考使用证据间的“印证”方式,帮助排除和确认所移交的行政证据。所谓“印证”方式,是指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对全案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判断的一种方法 [14 ]。当然相互印证的方式要以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为前提,要以单个证据的确定为逻辑基础,否则便可能造成证据相互印证的假象。非但不能据此排除一些存疑或矛盾(甚至非法)的证据,甚至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
三、刑事司法程序对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证据转移
1. 行政证据移交刑事司法程序的范围种类和方式
(1)行政实物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使用
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是学理上对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划分 [15 ],按照这一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用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列明的四类行政证据形式都属于实物证据。可是对于此条款,其所涉及的证据范围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等证据”并没有排除其他与物证、书证具有相同特质的证据种类 [4 ],而且公安机关《程序规定》和检察院《诉讼规则》有关行政证据的规定也突破了这四种证据种类。与此相对,有学者却提出,行政证据移交刑事程序的范围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类 [2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权威释义所作的解读是,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些都是实物证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包括在内 [16 ]。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明确被法律禁止作为行政证据移交的是言词证据。在我国,诉讼中作为起诉依据和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要求,也就是说,应当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一种 [7 ]。明确了这一点后,我们再来分析,依我国目前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形式来看,能包含在“实物证据”概念范畴中的证据形式也只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種,因此,本文认为所谓“等证据材料”是否还包含其他种类的行政证据,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
(2)行政言词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使用
实物证据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不会因为收集证据的人搜证的程序和使用方法不同而改变其本身的性质,不过言词证据却不同。言词证据的言说所反映的事实,是否与客观情况相符以及相符的程度,不但取决于言说人认识的准确性以及全面性,还受制于言说证据的取证者对证据的理解是否准确与全面 [17 ]。因此,一般认为行政言词证据没有刑事证据能力,需要重新制作收集 [18 ]。人们对于言词证据的不信任可谓由来已久,而罗马教会证据法最权威人士巴尔杜斯·乌巴尔迪斯的分析观点可谓最为深刻:“在涉及论证或证人可靠性的问题上,人们不可能制定出真正确定的规则,因为人具有多样性,人处理的事物也具有多样性,而且证人的可信度具有不可知性。” [19 ]当然,除了言词本身的不确定性,在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上,行政执法过程和刑事侦查过程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在行刑衔接中禁止言词证据获得刑事证据能力。但是否要绝对的禁止行政言词证据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中去?
本文认为应该承认这些证据有限的作用,因为它们与案件事实一般都存在比较明显的关联性 [20 ],虽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但它们可以同定案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 [14 ]。这种限制使用,不难找到理论的支持。达马斯卡教授认为这种规则的数量很多:法律经常规定某一证据只能用来证明证人的可信性,但限制其证明其他事实,或者只能用该证据来证明某一陈述是否存在而不能证明该陈述的真实性 [19 ]。检察院《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使用行政言词证据,正是这种需求的现实反映。但在实践中,这种例外规定却经常被滥用,原本苛刻的条件形同虚设 [18 ]。因此本文所持的观点是,与其将言词证据的使用交由侦查机关决定,不如在法律中明确其地位,将其作为印证其他证据的弹劾证据?讁?訛。
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认为行政鉴定意见的使用可以参照言词证据,虽然鉴定意见是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所进行的判断,但是不可否认,其仍是属于意见性证据。鉴定毕竟是由人做出的,鉴定人存在个体差异,再加上某些客观原因,存在偏差、错误的可能性是难免的。因此,本文认为行政鉴定意见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只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2. 其它种类的行政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使用
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行政执法都是行业执法 [20 ]。因此,在行政犯罪案件上,如涉及食品药品的犯罪行为,往往一些行政机关的检测检验报告、意见是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主要依据,而公安侦查机关囿于自身专业知识的限制又十分需要这些专业性的意见。另外,就行刑衔接案件来说,第一现场的执法人员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查办案件的过程需要及时取证,否则时过境迁,可能会贻误时机。对于后来的公安侦查机关来说,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对还原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实务中就涉及这些行政证据能否适用刑事司法程序的问题。结合上文分析,不难分辨,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检验报告等,很难简单地定义为实物证据或是言词证据。因此,下文作一简要分析。
(1)勘验、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进行勘查、测量、检测后,所制作的反映实况的笔录。而现场笔录,则强调的是对行政活动过程的记录。由于这两类笔录以书面形式反映现场或物品的客观情况,以及记录现场执法过程,而不是以物品本身的形状、特征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它既非书证,也不是物证,而是独立的证据形式 [13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和检察机关《诉讼规则》都明确了笔录证据可以如实物证据一般获得刑事证据能力。一方面可以看出,行刑衔接中侦查机关出于案件侦查之需希望更多的行政证据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另一方面,还要防止行政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上的滥用。本文认为,虽然从司法的经济性考虑,可以接受笔录证据的刑事证据能力,但是应该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些证据可能对被告所造成的质证上的困扰。质言之,被告人面对这些证据时几乎无法提出有效力的怀疑。因此,对于侦查机关所接受的行政记录证据,如果用来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话,本文认为应该仅限于证明嫌疑人无罪或罪轻。换言之,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此类证据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1 ]。
(2)检验报告
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往往会涉及一些检验检测报告。如在涉税案件中,税务稽查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就存在争议 [22 ]。而在食品药品领域,五部门联合发布的“食药监稽[2015]271号文”第十八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检验报告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查,并经过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甚至,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也即在食品药品领域不仅检查报告可用于刑事司法程序,甚至行政执法过程中抽样检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不可否认这与我国目前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领域的严峻形势有关,但是毕竟刑事案件的证据取证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行政检验报告既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报告的制作过程又缺乏必要的监督。行政抽样检查是一个由部分推及整体的过程,这在客观上降低了其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在行刑衔接中限制使用报告类的证据。
四、结 论
证据是执法活动的重要依据,是重构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都极其关键,因此,顺利有效地实现证据的移交,是实现行刑衔接的关键因素。在证据的移送范围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行政实物证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移送證据种类,但被法律明确排除的行政言词证据在检察机关《诉讼规则》规定为“一定条件下”可用,本文通过分析,认为言词证据只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同时,在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现场笔录不能用作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行政检验报告应该限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使用。为有效规制行政证据在行刑衔接中的规范使用,应该建立“案卷排他原则”,以之作为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联接点,即一旦行政机关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侦查机关,除案卷已记载之证据外,公安侦查机关应排除行政机关又提出的任何新的证据材料。反过来,要获得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必须是包含在行政机关移送的案卷中。其目的是限制行政权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过多干涉。
注 释:
?譹?訛 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种性质的处罚,如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譺?訛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谓“仅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区别”并非是对“量变引起质变”这一辩证认知规律的违反,而是说“事实”本身的存在以及性质,并不因外在调查程序的不同而改变。如盗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所针对的情形都是盗窃行为,其中的差别仅仅是盗窃的数额多少、行为的情节轻重等。
?譻?訛 万毅.“曲意释法”现象批判——以刑事辩护制度为中心的分析[J].政法论坛,2013(2).所谓“曲意释法”,即公、检、法机关利用其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话语权”,故意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曲解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涵,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有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辩方的解释,以扩张自身权力并压缩辩护权行使的空间、抑制辩护权的行使。之所以称其为“曲意”,是因为这些解释在内容上超越了正常的认知分歧,而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和倾向性,系基于部门利益本位而故意为之。
?譼?訛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结尾”并非指行政执法的结果,而是指行政执法移交到刑事司法之前的“终止状态”。
?譽?訛 虽然在行刑衔接中,刑事司法活动的启动有可能是检察机关而未必涉及公安刑事侦查机关,但是这一过程中,主要承担刑事侦查任务的司法机关就是公安机关,本文所指的刑事侦查也主要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
?譾?訛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58.“同一认定,是指依据客体特征判断两次或多次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的认识活动。”
?譿?訛 所谓“特殊地位”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也仅限于此,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由相关机关进行审查判断。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1.
?讀?訛 也只有这样,行政机关在刑事处罚的同时采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才是可能的。
?讁?訛 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3.“在证据法上,弹劾证据只能质证使用,用以动摇其他证据的信用,不能作为定案的实质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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