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制定后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建构——从作为请求权的新型基础权利出发
2017-04-04王宏
王 宏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民法总则制定后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建构——从作为请求权的新型基础权利出发
王 宏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传统民法权利体系虽对环境权进行了部分吸纳,但二者却并不完全兼容,实质上更多地对环境权表现出排斥的情况,故将环境权在民法典中进行明确显得尤为必要。正确厘清民法上环境权是解决环境权融入民法典的关键,鉴于请求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应紧密结合环境权中的私法要素,以环境权作为民法上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对环境权请求权体系,即在民法典中明确环境权的内容、环境权作为基础权利的请求权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环境修复请求权等方面进行合理构建,力求让环境权合乎逻辑、恰如其分地融入到民法典中。
民法典;民法权利;基础权利;环境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正式拉开了民法典编纂的大幕,迈出了民法典编纂实质性一步。①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体现了鲜明时代精神和特色》,载《光明日报》2017年3月23日。通览《民法总则》全文,之前热切呼吁的环境权并未在《民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环境权在民法语境中仍停留在应有权利阶段,其要上升到法定权利乃至实有权利阶段仍举步维艰。但值得庆幸的是,《民法总则》第3条、第9条、第110条第1款、第126条为环境权进入民法典提供了开放可能性,环境权在未来民法典编撰中仍有上升到法定权利之可能。虽然当前《民法总则》中并未对环境权进行明确规定,但在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当下,民法典作为对私权进行全面保护之法律,将环境权的保护纳入后续编撰的民法典分编的范畴,能够更为圆满而周妥地保障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环境权进入民法典是大势所趋,极其必要,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已对此进行了诸多的探讨,应当给予其正面的回应。私法的工具将会适应环境保护的公共法律服务水平,②Mate Julesz, “The Individual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New Hungarian Civil Code”, The Open Law Journal, 2010, (3).私法权利亦有社会化之趋势,徐国栋教授早在2003年就组织撰写了《绿色民法典草案》,并呼吁要以主体、客体、方式三种路径的绿色化为中心使民法典生态化。③参见徐国栋:《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当下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是,环境权在《民法总则》并未对其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融入到民法典之中?这同时也是民法典后续编撰过程中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鉴于请求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其概括了几乎全部民事权利及其保护方法,本文将紧密结合环境权中的私法要素,以环境权作为民法上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对环境权的请求权体系进行合理构建,力求让环境权合乎逻辑、恰如其分地融入到民法典中。
一、民法上环境权的厘清及其融入民法典仍具可能性
(一)民法上环境权的厘清
“环境权”一词自20世纪60年代在西方诞生以来,围绕环境权的界定而展开的争论至今仍不绝于耳。我国亦不例外,许多学者都对环境权进行过广泛的探讨,*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分为狭义环境权与广义环境权,广义环境权泛指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较狭义环境权更为重要。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汪劲教授持相类似的主张,其按照权利主体类型,将环境权划分为公众环境权、企业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政府环境监管权。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0-72页。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黄锡生教授则将环境权剥离为环境行政权和公民环境权两种,参见黄锡生、黄猛:《我国环境行政权与公民环境权的合理定位》,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因各自秉持视角不同或对环境权的界定持不同主张,对环境权的界定至今尚未达成共识。上述争论无疑使我国环境权理论得以长足之发展,但其后果同样显而易见,即造成环境权的内容显得尤为庞杂,有学者将之形象地形容为“权利托拉斯”,*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同时这也是环境权在我国仍停留在应有权利阶段的主要因素。环境权是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复合型权利体系,对其进行界定困难重重,然就其争论的实质内容而言实际并无二致,可在寻求共识的前提下,将其界定为民事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以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环境权应该获得民法的保护。*参见王利明:《论法律体系形成后民法典的制定——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四十九期》,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8933,于2016年8月2日访问。环境权在我国能否顺利地上升到法定权利乃至实有权利之阶段,当下被提上日程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显得尤为关键,不过这仍需建立在对民法上环境权进行明确厘清的基础之上。诚如上述,环境权不应当走向“权利托拉斯”般的泛权利化趋势,而应当回到法律的立法目的中寻求进路,民法上环境权的界定也应如此。民法之目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环境权在民法语境下的表达也应遵循同样之目的;另一层面,传统民法所遵从的制度和原则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弱点,亟待在当下的社会变迁中及时跟进。*参见许明月:《公民环境权的民事法律保护》,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基于对民法上环境权进行限缩以及对传统民法予以适调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民法上环境权进行界定。
首先,民法典的私法属性决定其不可能作出公法意义上的具体规定。*参见常纪文:《关于“民法典”如何规范动物和环境问题的探讨——兼评我国三套“民法典”建议稿》,载《环境保护》2015年22期。环境权可分为公法上的环境权和私法上的环境权,因前者的主体之间并不对等,不符合民事立法之目的,应首先将该部分内容剥离出去。其中,国家/政府环境监管权属行政权,企业环境容量利用权一般受政府管制,程序性环境权主要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均应归入公法上环境权之范畴,不属于民法上的环境权。准确界分以上二者,还可以实现环境权从以私法权利为重心转向以私法和公法权利并重之目的;*参见徐以祥:《环境权利理论、环境义务理论及其融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动物权利等已由传统民事权利进行规范,虽然可将之纳入环境权之范畴,但实无另起炉灶之必要,也应排除在民法上环境权范畴之外;第三,经以上层层排除之后,所剩下的权利便是剔除程序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换言之,环境权是公民或群体享有和支配良好环境的新型私权,包括清新空气权、清洁水源权、清静安宁权、安全无害权、良好生态权等内容,*参见刘牧晗、罗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2月17日。这便属于民法上环境权包括的范围;第四,法人、其他组织等也可以享有美好环境的权利,但环境权是主观感受型的权利,应具体到公民的层面而发挥作用,可融入到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之中寻求救济;第五,传统物权法、人格权法能够解决的部分仍然由传统民法解决,环境权专门用来解决传统民事权利所不能规范的环境权利。如民法典中关于动物的规定可归入物权法中进行调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范畴。
(二)环境权融入我国民法典仍具可能性
基于对民法上环境权的厘清,可见环境权具备了私法要素的相应特征,这满足了环境权融入民法典的基本条件。环境权在《民法总则》中并未上升为法定权利,与当下火热的生态文明建设显得格格不入,无疑是民法总则的一大缺陷,亟待更新立法之思维,力求在环境权的私法保护上取得进展。虽然如此,但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典的编撰采取的是渐进主义策略,制定《民法总则》只是民法典编撰的第一步,环境权仍有机会写入后续编撰的民法典分编之中。《民法总则》为民法典的编撰奠定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法典分编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基本制度及基本框架。*参见谢玮:《王轶:亲历民法典编纂》,载《中国经济周刊》2017年第11期。但基于法解释学的方法,《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款又为环境权融入民法典提供了较宽的开放空间。首先,《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和社员权等综合性权利,亦不能排除包括环境权在内的其他权益,该规定为环境权的私法保护留有充分的空间。第二,《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为民事主体设定了环境保护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等性是权利和义务关系一般相关性的表现,*参见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和非对等性》,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公民所享受的权利,是根据公民为社会所提供的条件确定的,该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为民事主体设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但实质上环境保护义务所对应的便是民事主体享受之环境权,能够由此推导出民事主体享有与之相对应的环境权益,亦即环境权。第三,《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该款规定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不完全例举,虽然其中并未对环境权进行明确,但民法上的环境权应当能够包括在“等权利”之中,亦为环境权融入民法典留有相应的空间。第四,《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基于该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均可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该条中的“法律”可以是后续编撰的民法典各分编的规定,亦可是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为环境权进入民法典提供了极大的开放可能性。
二、环境权建构之必要性: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环境权的吸纳与排斥
相较于传统的民法权利体系而言,民法上环境权是一种新型权利,由于环境权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使得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环境私权表现出既吸纳又排斥的现象。其对于环境权的吸纳,主要表现在将环境权纳入物权、人格权、侵权损害之中进行保护,然而上述划分实质上已经对环境权进行了人为的割裂,且这种割裂的环境权又无法涵盖民法上环境权的全部内容,对环境权造成了一定的排斥。由此可见,在民法典中对环境权进行明确规定是极其必要的,能够改变环境权在当下传统民法权利体系中的割裂状态,进而纳入民事主体享有的特定权利之中,能够得到更为圆满而周妥的保护,这同时也是呼吁将环境权纳入民法典中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因。
(一)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环境权的吸纳
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于环境权的吸纳,主要通过扩张传统的人格权及财产权的范围,同时再对侵权行为理论加以更新。将环境权与传统权利适当协调以克服传统法律之不足,并无必要另立模糊不定的环境权概念。*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地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89页。传统民法学者一般认为,虽然环境权的提出颇具建设性,但尚未为学者所普遍接受,理由是有破坏权利体系之虞,*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页。这也体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目前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之中。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环境权的吸纳,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对环境权的吸纳。人格权包含了与人之人格相始终且不可与之分离的诸多权利,系由罗马法中“人格人”概念的基础上经历现代民法拓展之后形成的概念。人格权发展至今,已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内容,但其与环境权发生直接关系者,当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主。*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页。甚至有学者提出了环境人格权的理论,其强调私法中有关人格权的基本理论是环境人格权理论的直接来源。*参见付淑娥:《论环境人格权》,吉林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日本法院往往依据人格权理论的相关法律来判决环境侵权案件,*如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1980 年的伊达火力发电厂案均属于此。参见杜钢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梅献忠:《论民法典环境人格权的确立》,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2期。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第1项关于人格权请求权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涉及人格权内容的环境权之不作为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适用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对其进行保护,其从根本上讲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参见杨立新:《制定民法典人格权法编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亦有学者将环境权纳入生命健康权之中。*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第二,传统物权对环境权的吸纳。传统物权中已经包含了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地役权等许多涉及环境利益的部分。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准物权虽与环境相关,但其关联不能与环境权的实质相吻合,亦应保留在物权法中予以保护。*参见侯怀霞:《私法上的环境权及其救济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物权对环境权的吸纳,主要表现为物权上之除去妨害、保护占有之除去妨害请求权以及相邻关系之运用。*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参见吴亚平:《论环境权是一种物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并从传统物权法之基础上引入生态价值理论以因应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由此形成基于物权之除去妨害不作为请求权。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引用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或相邻关系的法则来处理环境问题。*参见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刑罚与其他因应措施的比较与选择》,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0卷第2期,第94-97页。相邻关系之运用,在物权对环境权的吸纳中表现得更为重要。相邻关系不宜再以狭隘之距离观念为判断标准,*同⑦。而应当以保护生存环境为出发点,在相邻关系之上演绎抽象之环境权为人类之基本权利,以此作为环境权之依据。基于此,法国民法典中的近邻妨害制度*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德国民法典中不可量物侵入的忍受义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906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侵入的权利人相关忍受义务,在忍受义务之内为不显著之妨害,而超过忍受义务则构成侵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三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日本民法典中的“忍受限度”理论*环境纠纷之地域性、受损利益、土地利用先后、损害回避可能的因素来考虑环境保护的容忍限度,一旦超过了容忍限度则构成对相邻权的侵害。参见汤大好:《相邻不可量物侵害之受害人容忍义务比较法研究》,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成为了环境权私法保护之重要依据。
第三,债权法上的保护对环境权的吸纳。债权法上的保护与人格权法、物权法上的保护相结合,构成了环境权在私法上的保护体系。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系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环境权进行保护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权利人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体现在环境权中大抵是对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或已确定之事后补偿制度。
(二)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环境权的排斥:割裂的环境权
前述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于环境权的吸纳,实质上是将环境权人为地切割为物权、人格权、债权等权利,并适当拓展传统民法话语体系来寻求依据。从整体上看,民法上的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等权利一样,其既非单纯的财产权,亦非单纯的人身权,而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权利,又可称为综合性的权利,其既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又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若人为地将其进行切割,则无法涵盖环境权的另一种权利内容,在形式和逻辑上极不周延。
具体而言,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对环境权的排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权与人格权存在差异。虽然对环境权造成损害最终可表现为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上的侵害,但实质上,环境权是实现人格权的必要前提条件,其往往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对人格权造成侵害,而人格权保护系以对人格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参见侯怀霞:《私法上的环境权及其救济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页。两者在民法上保护之目的亦不相同,环境权以获得良好、适宜、清洁的环境为目的,而人格权以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目的;*参见李艳芳:《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此外,人格权一般仅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而环境权可能更多地涉及到“社会利益”,故而环境权与人格权不可相互替代。
第二,环境权在物权保护中的困境。一是在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参见王立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之下,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而环境权中的很多具有物权性质的内容却并无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极不利于对环境权的私法保护;二是传统民法在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环境权所对应的日照、空气、水等不能被人类所支配和控制,人们无法对之行使权力,也无法提出关于环境保护的请求;*参见许明月:《公民环境权的民事法律保护》,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68页。三是物权法层面的环境权重最为重要的是相邻权,相邻权是纯私人性质的权利,其侵害之对象仅仅是特定的个人或某些人,其范围一般仅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行为,*参见许明月:《公民环境权的民事法律保护》,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而环境权具有很大程度的公益性质,其侵害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见侯怀霞:《私法上的环境权及其救济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且环境侵权的范围具有广泛性,现代民法虽对相邻权进行了一系列的拓展,但在对环境权保护时仍显得力不从心。
第三,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对环境权的保护不足:一是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权遭受侵害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及广泛性等特征,*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4页。其归责原则、抗辩事由等均与传统侵权行为有差异;二是环境权遭受损害后,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预防性损失、修复性损失、期间损失等,与传统赔偿的范围不一致;三是如空气、水体等环境权客体通常不具有传统财产权意义上的要素,与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对其造成侵害并不一定会出现损害事实。*同②。
三、作为基础权利的环境权:环境权请求权的提出
民法典中环境权的最新立法动向不容乐观,这为环境权如何融入民法典提出了更多的思考。环境权体系极其复杂,其表达亦存在困境,这就需借助于在民法中处于枢纽地位的请求权的内容来行使,在环境权与请求权之间形成契合,环境权请求权的提出与展开,具有其独特的特征,环境权可以不借助于物权、人格权等来间接发挥作用,而能使作为基础权利的环境权更为直接地发挥其功能。
(一)请求权在民法中的枢纽地位
民法之权利属于私权,即以社会生活之利益为内容者,按其作用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及抗辩权。*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其中,请求权系德国法儒温德塞由罗马法上的Actio发展出来的概念,认为除诉权(公权)外,尚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即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为法学上之重大贡献。*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温德赛认为主观权利就是客观法所认可的意志力量,是法律秩序的产物,*参见辜明安:《物权请求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并由此强调请求权是一切权利都具有的某种强制因素的实体权利。*参见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德国学者梅克尔亦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即权利系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请求权是权利内化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民事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与法力的结合,则请求权的本质就是法律上之力,其与所谓的“基础权利”并非一种单纯的依附关系,而是一种共生且相互依存的包含关系。*参见杨立新:《请求权与民事裁判应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2-64页。无论何种权利,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功能,均需藉助于请求权的行使。*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据此,请求权系基础权利之有机构成,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其几乎概括了全部民事权利及其保护方法。*参见杨立新:《请求权与民事裁判应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2页。
(二)环境权与请求权的契合及环境权请求权提出的意义
如前述及,民法上的环境权与人格权、物权等传统权利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异,故环境权不应完全建立在上述传统权利的基础上来行使请求权。如果硬要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来完全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则只能使这些理论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变质变味,而且也难免存在挂一漏万的风险,*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114页。客观现实要求环境权应单独作为民法语境下的基础权利来对环境予以保护。*参见许明月:《公民环境权的民事法律保护》,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环境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等传统民事权利一样,可以作为民法语境下的基础权利,在此基础上,环境权与请求权能够实现契合,由此形成基于环境权之请求权,即环境权请求权,用以解决环境权私法保护的相关问题。尽管如此,环境权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体现,作为对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革新,势必会引来破坏传统民事请求权体系之争论,然而这种权利的实质内容无疑更为有效地保障了环境权,有势在必行之趋势。环境权中所包含的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具体到民法领域中,环境权请求权系指环境纠纷的受害方有要求侵害方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权利。*参见汪劲、田秦:《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环境权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提出具有极其积极的意义:一是实现环境权在私法语境下从割裂走向统一。环境权是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的综合性权利,桎梏于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环境权实质上是一种割裂的环境权,不能兼顾环境权本身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属性,而解决的有效路径则是走向统一的环境权;二是能够解决传统民事权利体系所无法涵盖的环境权内容。人格权、物权等传统民事权利虽然可以经过生态化拓展来解决部分环境权的问题,然而作为传统的民事权利,其本身就存在特定的适用范围,将之进行无限扩大亦不能解决环境权私法保护某些方面的问题,而且会妨害传统民事权利的既有体系,环境权请求权的提出则能有效地对此予以因应;三是环境权请求权的提出使环境权的私法保护更具直观性。借助于其他传统民事权利表现出来的环境权,在很大程度上并非体现了环境权本身的内容,而系环境权在其他民事权利中所间接表达的内容,二者之间存在差异,若保持现有的救济则无法体现环境权所直接表达的含义;四是环境权请求权能从实质上将环境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使环境权在民法典中行之有效地进行融入。环境权作为基础权利,其请求权之实现具有可能性,能够使环境权在私法领域的保护更为全面、有效,进而从实质上将环境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
(三)环境权请求权的具体特征
环境权请求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相较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来讲,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环境权请求权基于环境权而生。其权利基础应为民法典中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即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二是权利主体为环境权人。企业环境权基本上可以通过财产权的相关规定或具体到公民环境权来实施救济,国家环境权一般属于公法调整之范畴,上述二者均无需作为民法语境下的环境权人。具有环境权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一般公民,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环境权人;三是权利客体特定。权利客体即为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不能无限扩大,应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忍受义务;四是与失效期间的适用关系。从本质上来讲,环境权请求权系支配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但基于环境权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保障环境权的第二道屏障,应适用债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五是以回复环境权被侵害前的状态为制度功能,且不以责任人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四、从割裂走向统一: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合理建构
(一)环境权应在后续编撰的民法典分编中进行明确
在民法典中明晰民法上环境权的内容,是民法典生态化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虽然《民法总则》第3条、第110条第1款、第126条共同表明了民事权利客体范围的开放性趋势,但环境权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只是一种可能性,需要其他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后方能更好地行使权利。其第9条规定为民事主体设定了环境保护义务,实质上与之相对应的环境权呼之欲出,只是并未在其文本中明确规定而已,不过仅对民事主体设定环境保护义务仍显不足,这不利于对具有复合性特征的环境权进行充分保护,加之民法所保护之环境权在除民法典分编外的其他法律中不一定能够明晰其私权属性,故而环境权还是应当写入后续编撰的民法典分编之中,使其得到更为圆满而周妥的保护,这对于环境权请求权的行使更为直观、科学。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包括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17年3月9日。综合考虑未来民法典各分编的功能和作用,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增加“环境权”的内容,可具体表述为:“民事主体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条文较少、设计比较简单,尤其缺少破坏生态损害责任的明确规定,应当在编撰民法典时予以补充,*参见杨立新:《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修订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环境权正好可借此契机从应有权利真正上升为法定权利。退一步来讲,即使环境权在未来的民法典分编中并未明确规定,亦可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从《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中推演而出,这并不影响环境权作为基础权利的地位。
(二)环境权作为基础权利的请求权之内容
大陆法系之民法以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为两大支柱,其中侵害排除是权利救济的第一道屏障,是比起损害赔偿更为重要的救济方式。环境权请求权的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即对受到侵害的作为基础权利的环境权进行救济。邱聪智教授认为,公害侵害之救济方法,包括不作为请求权之行使,重在排除目前已生之损害,并预防将来可能发生之损害,重在防范未然。*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但仅包括不作为请求权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因为请求权不仅包括不作为请求权,同时还应当包括要求特定主体作为的请求权。在环境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民事主体不仅享有停止侵害的不作为请求权,还包括了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的作为请求权,这同时也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权请求权能够解释权利人之间在发生争议之后到提起诉讼之前,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为权利人在诉讼外获得救济提供理论基础。《民法总则》第9条为民事主体设定了环境保护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讲也能解释为民事主体行使环境权请求权的依据。在环境权遭受侵害或仅仅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况下,环境权主体就可以向相对人主张请求,一是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环境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继续进行,受害人可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二是行为人实施妨碍他人正常行使其环境权的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妨害或将要造成妨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实施排除妨害请求权;三是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造成损害的巨大可能时,潜在的受害人可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参见许明月:《公民环境权的民事法律保护》,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180页。环境权请求权的行使能够使环境最大限度地回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功能,其行使相较借助于传统民事权利派生出的请求权而言更为直观、便捷,无疑更具优势。
(三)环境权请求权之债权法保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环境侵害之救济方法,又包括损害赔偿之请求,重在补偿已发生之损害,亦即救济已然。*同③。当权利人的环境权遭受侵害以后,一般应首先考虑行使环境权请求权,之后再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以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参见PA Barresi:” The Right to an Ecologically Unimpaired Environment as a Strategy for Achieving Environmentally Sustainable Human Societies Worldwide”, Macquarie J.intl amp; Comp.envtl.l, 2009,( 6).当环境权请求权无法满足环境权保护之需时,可以行使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系权利救济的第二道屏障。我国《民法总则》第118条对债权请求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第120条则专门针对侵权行为规定了侵权请求权的内容。此外,侵权制度要适应生态保护的要求,还需建立起将来性损害赔偿制度和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制度。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环境修复请求权的证成
有学者从物权法的维度出发,认为物受毁损者,在被害人方面,只得请求金钱赔偿,不得请求恢复原状。*参见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50页。上述主张固然有一定道理,却也有失偏颇,环境权的损害与传统物权的损害不一样,环境的生态功能承载了人类可持续发展之动力。要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救济,最终体现出来的实质上是让损害者承担民事上恢复原状之责任,*参见徐以祥、王宏:《论生态修复性司法》,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3期。对受损的环境恢复原状,并不是仅从外观上进行恢复,而是以恢复至生态环境尚未受损时的生态基准,这种修复极其必要,故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环境权的私法保护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作为请求权的内容。另外,环境遭受损害后不一定能够完全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仍以恢复原状来进行表述不太妥当,应着重于对受损环境进行最大限度的生态修复,以接近生态环境尚未受损时的生态基准,可谓之环境修复请求权。关于环境修复请求权,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将“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明确列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但二审稿、三审稿和出台的《民法总则》却将“修复生态环境”去掉,*杨立新教授认为,“修复生态环境”是针对生态和环境受到损害的救济而增加的新的责任方式,如此规定虽然值得肯定,但较为突兀,赞同将其删掉。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最终在《民法总则》第179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恢复原状”这一方式,基于这一立法背景,此处的“恢复原状”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更为妥当,其应当包含了环境修复请求权的全部内容。
结语
生态环境的公众共用属性会带来“公地的悲剧”的发生,尽快将环境权纳入法律保护之中显得尤为重要。学界应当尽快对民法上的环境权的概念达成共识,以目前中国民法典分编的后续编撰为契机,尽快将当下仍停留在应有权利的环境权纳入民法典中进行保护,并以环境权作为民法上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对环境权请求权体系进行合理构建,力求让环境权合乎逻辑、恰如其分地融入到民法典中,让环境权尽快地上升为法定权利。
[责任编辑:魏治勋]
Subject:On the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n Civil Code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ewly Fundmental Rights as Anspruchsgrundlage
Authoramp;unit:WANG Hong
(School of Economic Law,Southwest Politics and Law University, Chongqing 401120,China)
Environmental rights were partly adopted in the traditional civil right system. However, these two things cannot be compatible, actually in most cases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were intolerated, so it is particularly necessary to make environmental rights clear in the civil code. It is important to clarify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civil right system, which is key to make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integrate into Civil Code. In view of that Anspruchsgrundlage is the maincenter in civil right system, private law elements of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should be considered jointly in order that environmental rights could be regarded as the fundmental rights of civil right system and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Anspruchsgrundlage——the content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the Civil Code, the contents of environmental Anspruchsgrundlage as the fundmental rights, the claim rights of the compensation because of infringement, repristination and environmental modification.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could be striven to fit the logic and integrate into Civil Code properly.
Civil Code; civil right; fundmental right; environmental right; anspruchsgrundlage
2017-06-22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制度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 (16BFX14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研究”(15JJD820007)、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环境公众监督权诉讼保障制度研究”(CYB16079)的阶段性成果。
王宏(1984-),男,贵州仁怀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生,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D922.681
A
1009-8003(2017)06-013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