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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型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2017-04-04孙嫣然

法学论坛 2017年6期
关键词:人财物中间人关系人

孙嫣然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72)

知情型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孙嫣然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72)

近年来,知情型受贿开始大量涌现。由于反腐工作力度的加大迫使部分受到威慑的腐败官员改头换面,他们一改过去自己直接受贿的方式,转由让其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利用自己的公职之便收受贿赂。此类案件中,由于公职人员躲在幕后操作的方式极为隐蔽,加之涉及的刑法理论和适用问题也较为复杂,所以往往难以使其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以及其知情的具体情况,是其成立贿赂犯罪与否的一个关键问题。此外,赃物的分配处理情况也在刑事责任认定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受贿罪;知情型;受贿故意;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反腐法网愈来愈密,司法机关的惩治力度也愈来愈大。犯罪分子为掩饰犯罪、逃避惩罚,其腐败手法也不断翻新。早在10年之前,我国学者卢勤忠教授就提出受贿犯罪的形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初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系同一人;第二种是中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形式上分离,但收财人与谋利人往往系同一家庭,有共同财产关系,多表现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受贿;第三种是高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明显分离,而且收财人与谋利人并不属于同一家庭,不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多表现为情人之间的共同受贿。”①卢勤忠:《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当时,后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还不是很多,近年来无论是在“拍蝇”案件中,还是在“打虎”案件中,均大量出现。一些腐败官员躲在幕后,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走上前台,大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执政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此类案件中,腐败官员是否知情,关系到其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并且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围绕着知情的问题,当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理论、立法和实践问题。

一、知情型受贿罪特征之剖析

在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其知情与否是关键。鉴于知情的不可或缺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称这种类型的受贿罪为知情型受贿罪,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人员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此处的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情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其他人包括所有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借助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所谓“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谓“情妇(夫)”,是指男女两人中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相互之间有性爱关系的对称。所谓“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指近亲属、情妇(夫)以外的有共同经济利益或个人利害关系的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利益关系也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这些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中起到了桥梁或中间人作用,司法实践中也有人也称之为掮客,但掮客一般指那些替人介绍买卖,从中赚取佣金的人,所以此处称中间人更为妥当一些。为行文方便,以下均称为中间人。

司法实践中,知情型受贿罪的第一个特征是,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中间人直接实施的,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是知情的。知情受贿行为,一般需要在两条线上进行:一是中间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特殊情况下,有的中间人既直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又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指使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上述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最终还要看分别进行的两条线能否交汇,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是否联络受贿意思,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当然也包括中间人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情况。如果两条线没有交汇,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知情型受贿罪的第二个特征是,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大多情况下构成共同受贿罪,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情妇(情夫)等构成共同受贿罪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但在共同犯罪中,两者的犯罪地位有多种情形:一是两者均为主犯。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均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受贿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此种情形多见。鉴于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核心构成要件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故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作用一般要重于中间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中间人为从犯。此种情况多为中间人帮助过手财物,帮助转达请托事项等。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从犯,中间人为主犯。有的中间人主导、指使、胁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则被动实施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所起的犯罪作用较小,甚至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胁从犯。如一起索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主动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索要120万元,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要干涉其下属的职务调整,否则“翻脸不认人”。该国家工作人员慑于情妇的淫威和举报两人不正当关系的威胁,在讨论其下属职务调动的会议上放弃自己的职权,未表示反对意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地位可认定为从犯。

知情型受贿罪的第三个特征是,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亲属、感情、利益等方面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特殊关系,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联络意思时不需要明确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也会心领神会。针对此类问题,英国1916年《防止贿赂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只要起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接受请托人财务的行为,就默认为受贿犯罪,除非被告人能提出合法收受的证据。”*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载《法学杂志》2003第6期。此为举证责任转换倒置,我国刑事法律无此规定。对此类情况的处理,我国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把应当知道作为衡量知情的标准之一。无举证责任转换倒置的规定,加大了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导致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建议立法机关重视此问题。从刑法理论上分析,中间人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未制止且默认这种行为本身,就已经意味着其具有参与的意图和行为。即属于刑法意义上默认犯罪的故意,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参见张忠国:《论“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若干疑难问题》,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当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颇为复杂,笔者认为把握的关键是:应当知道并非应知未知,而是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认知能力、社会经验以及与中间人的日常关系、交往习惯等综合情况,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

二、知情内容与刑事责任认定

(一)知情方式、范围与知情后的态度问题

中间人的告知,既包括告知索取、收受财物事项,也包括转达请托事项。中间人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索取、收受财物事项,是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典型情形,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中一项重要的主观要件内容。如果没有告知此项内容,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没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对于中间人是否转达请托事项,尽管大多案件中会转达,但在有些案件中中间人也可能不转达,中间人转达请托事项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必要条件。有些情况下,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较熟,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正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认为没有必要告知中间人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中间人收到财物后,对请托意图就可以做到心知肚明。此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但中间人不明知请托事项,则只是做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工具而已,不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具体内容,包括知情的广度、深度、具体、笼统等,主要取决于中间人告知的具体内容。中间人的告知方式,分明示和暗示两种。明示是指中间人将受贿故意和已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明确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是意思联络的重要方式。暗示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辩方也经常将误解暗示作为不知情的辩护理由。暗示是指中间人故意不明说受贿故意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但主观上已认识到用含蓄、隐晦的言谈举止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根据两人的生活、交往、谈吐习惯,以及通常的社会经验等,明白其告知受贿的意思。例如,在一起共同受贿案件中,许某的妻子告知某承包商来过家中,其“礼道很重,要让人家中标”,许某心领神会,之后力排众议,使其中标。

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告知的表示,也就是对受贿行为所持的态度。中间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尽管有的可能犹豫不决、心思反复、想法复杂,但最终会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同意,二是反对。同意分为明示、默认两种。默认作为知情的认可形式,主要表现:(1)不讲明态度,只说“知道了”;(2)知情后不语,但会意;(3)中间人告知后,故意岔开话题,顾左右而言他,等等。对于后两种情形,如果辩解“未听到或未听明白,不知情”,则需要根据中间人告知前后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谋利的态度有无变化,是正常履职还是非正常履职、谋取利益,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交往习惯、一贯做法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情况综合做出判断。如前述案例,许某的妻子告知许某承包商的“礼道很重”,其含义就很多,既包括该承包商注重礼节,也包括所送礼品贵重,但分析许某之妻所说该承包商正有求于许某,且来家中,让该人中标等内容,并结合许某在行使职权中让承包商中标的所作所为,能够判断许某对其妻“礼道很重”的含义是明知的。此外,一般人讲“礼道”,会说“礼道很多”,而不会讲“礼道很重”,许某之妻故意违背用词搭配习惯,也说明是在暗示其收受了承包商的贵重礼品或数额较大的钱物。

中间人告知索取、收受财物事项,可以告知具体数额,也可以不明确数额。例如,在李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共同受贿案中,王某某告知时任市长的李某某:某局长送了点礼品,请求换届时关照,李某某听后说知道了。案发后经查,此次王某某收受了某局长价值10万元的2根金条和5千元的一宗烟酒。法庭上,李某某辩称自己确实不知道礼品中包含着金条,当时只认为是不很贵重的一点烟酒等礼品,如果知道有贵重的金条,打死也不会要。王某某也始终供述只告诉李某某送的是礼品。在此案中,中间人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不明确,该国家工作人员也笼统地知道某局长送了财物,但其故意不问明所送礼品的种类、价值、数额等事项,其实际上是无论某局长所送礼品有多贵重,一律予以收受。尽管其对收受财物的价值、数额、种类的知情是笼统性的,但国家工作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告知的内容不全,数额、种类、范围等有所隐瞒,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认识不到隐瞒的财物,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上述案件中,如果王某某明确告知李某某只收取了一宗烟酒,没有别的财物,其对收受金条事项一概不知,则只对所收烟酒与其妻共同承担责任(该烟酒的价值达不到构成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其不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其妻则对收受10万元的2根金条承担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表示反对的,一般情况下,表明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具有受贿意图的中间人就此打消犯罪意图,或已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未退还、上交的,则涉及到赃物占有问题。

(二)知情阶段问题

根据犯罪行为的发展阶段,即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中间人索取、收受贿赂的意图或行为的时间顺序看,知情阶段可分为事前、事中、事后知情。事前知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尚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尚未斡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间人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或者已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事中知情,是指工作人员正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正在斡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间人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或者已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是指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经斡旋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中间人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或者已经于事前、事中、事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知情,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已经结束。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不同时间、与中间人的不同关系等情况,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如何承担刑事责任问题。鉴于此问题较为复杂,分别论述: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财物知情阶段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事前、事中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如果两者通谋的,均有受贿故意,为共同受贿罪。如果两者没有通谋,特定关系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则特定关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罪,理论上、司法实践中均存争议:否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结束,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最多只是对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的掩饰,不构成共同受贿罪。肯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是其对权钱交易行为的认可,应构成共同受贿罪。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两者分别实施自己的行为,并且各自的行为实施完毕后,直到知情前,两者均无意思联络,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特定关系人将索取、收受财物的情况一旦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就已知情,知情后,国家工作人员对以前自己的行为与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就有了联络,如果彼此会意,则是对彼此行为性质的认知,并导致此之权与彼之钱既在客观上,也在主观上交合,成为一个整体,从而符合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权钱交易。此外,鉴于职务行为具有一般行为不具有的特点,如公权性、延续性、敏感性、追认性,以及持续的影响性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认可,则是对职权的亵渎和公权力的滥用,故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这也是事后知情型受贿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根本不同之处,尽管两者在形式上都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特征,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事后知情型受贿罪从本质上说,与事后本人受贿罪是相同的。尽管对本人事后受贿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理论界无论在过去还是直到现在,都一直存在争论,但过去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定为受贿,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第3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即是对事后收受财物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司法确认。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人索取、收受财物知情阶段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事前、事中、事后知道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关键看有无意思联络。如果两者联络意思或通谋,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均有受贿故意,为共同受贿罪。*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如果未有意思联络,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人,若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间人当中非特定关系人、非关系密切的人,则可以单独构成诈骗罪等。

三、赃物占有与刑事责任认定

涉赃物问题,知情型受贿罪较一般受贿罪复杂。其中,中间人或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赃物的占有情况,就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问题。对赃物占有,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共同占有;二是中间人单独占有;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占有。上述情况,如何认定刑事责任?

关于第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行贿人财物知情,并共同占有行贿人的财物,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关于第二种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份额处置给中间人,则是共同占有的一种形式,而非此处所指的中间人单独占有。对于中间人是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的,在理论、立法、司法实务层面,基本上都认为构成共同受贿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中间人,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可按违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中间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而仍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尽管自己未占有他人财物,实际上是帮助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中间人占有,这种行为只是对罪后财物的处分,不影响共同受贿罪的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应系共同受贿罪的帮助犯。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要么存在着很近的亲属关系,要么存在着情妇或情夫关系等情形,两者均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至于谁最终占有受贿财物,都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利害直接相关,是利益共同体,这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和物质基础。故我国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将其定为共同犯罪。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中间人没有这样的基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占有财物,则其没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意图和行为。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此种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这与单纯的帮助犯不同,帮助犯是帮助对方实施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尽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其并不想、不敢或不愿占有请托人的财产,其行为也不是帮助中间人占有请托人财产。对于不构成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另外的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中间人说情,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滥用职权罪处理,等等。

关于第三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中间人系夫妻关系以及具有其他共同生活的情况,不存在单独占有的问题。除此之外,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占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中间人根据不同情况,或构成行贿罪,或构成介绍贿赂罪,等。对中间人收受赃物,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的态度,一是同意,二是反对。与这两种态度相对应,中间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的处理结果:一是占有;二是退还或上交。此外,还有一种不能对应的结果,即国家工作人员反对,但中间人未退还、上交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表示反对的,中间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将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此种情况往往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司法实践中,退还或上交的原因很多:一是不想收受,不想权钱交易,但客观原因造成贿赂在手。如行贿人以战友、同学、老乡等名义探望中间人,不讲明原因或即使讲明原因,扔下钱款或购物卡等跑掉,中间人无法追上;或收受便宜的土特产后,发现里面夹着钱款。二是中间人一时犹豫或态度不坚决而收下,随即后悔。三是在公共场合,不宜撕扯推搡;或有陪送人在场,中间人碍于陪送人情面不便严词拒绝。四是中间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因担心事发受追究,等等。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看,包括自愿和不自愿两种,但均不是被迫的,而是主动为之。如果是被迫的,如收受贿赂后,被行贿人又要回去,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构成受贿犯罪,对此只是对认定既遂还是认定未遂存在争议。有人提出贿赂犯罪,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公职人员的廉洁制度和政府公信力,一旦收受了贿赂,则行为就是既遂。笔者认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作为判断标准。谋取了利益,则权钱交易行为的目的已实现,行为已既遂。此时将财物要回,应属于犯罪既遂。如果未谋取利益或正在谋取利益,由于权钱交易行为的目的未实现,应属于犯罪未遂。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中间人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构成受贿罪。但在收受贿赂后,案发前,没有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即使因为惧怕被刑事追究,在较短时间内退还或上交的,一般也不构成受贿罪。不过时间较长,且不存在不能及时退还、上交的客观理由的,可认定为受贿罪。时间应该多长,理论上很难界定,比如时间过了一年,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具体的、合情合理的理由,如刚要退还财物,突然接到立即到国外执行任务,一年未回等,此一年算不算时间较长?对此,时间上没有一个绝对标准。为防止逃避制裁,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综合分析判断各种情况。笔者认为:关键要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其次分析有没有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客观条件。此外,对于不能及时退还上交的,可以在立法层面上规定行为人向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制度,如果行为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因客观原因未退还或上交财物的,则视为未及时退还或上交,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受贿的故意。对于上交财物的接受单位,应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管的单位,而是相关的纪检监察机关,否则,行为人可能逃避追究。如某县委书记将受贿的款物交给县里的财务部门,并登记造册。财务部门鉴于是书记所交,不明其意图,一直予以单独保管。该书记因其他受贿行为被抓,辩称此笔已及时上交。对此,则不能认定为已及时上交。

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表示反对,但中间人未将财物退还或上交而谎称已退已交的,即中间人“劫贿”的情况。对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分两种情形:

一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了退回的意见,主观上已没有受贿的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一方告知一方知情是通谋,未退未交即占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1)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了赃物,从法律关系上讲,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为共同共有。(2)特定关系人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其知情后,即有义务反对、制止并防止权钱交易行为的发生和完成,如果只是简单表示反对、制止,并没有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行动,防止权钱交易结果的发生,修复或恢复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放纵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为防止特定关系人欺骗,应自己或与特定关系人一起将赃物退还或上交,如果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退还或上交,也必须及时核实退还、上交情况。如果特定关系人拒不退还、上交,则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及时向所在组织及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否则,就是未退还或上交。正是基于此种考虑,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未退还或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

二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人之间。对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人,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表示反对并要求其退还或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罚,当前刑法未予规制。笔者认为,国家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标准和期望值,无论是其在作为公职人员肩负的责任方面,还是其在思想觉悟、社会影响等方面,均高于一般民众,其如果知情不举,立即显现的危害和潜在的危害都不可低估,特别是中间人利用的还是其公权力,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不予检举,客观上等于狼狈为奸。我国古代刑法有知情不举罪的立法规定,现代刑法也可予以借鉴。笔者建议以后刑事立法可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知情举报义务,否则,承担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吴岩]

Subject:The Inquiry about Informed Bribery Crime

Authoramp;unit:SUN Yanran

(Law School, Renm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2,China)

It is notable that informed bribery crime sprung up in recent years. Due to the intense anti-corruption campaign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 number of corrupt officials feel threaten and tend to change their old way to accept bribes. They are more willing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ir close relatives, lovers or other kinds of stockholder to help them taking bribes, rather than committing the crime by themselves as usual. Therefore,for being carefully covered up and the complexity thereof, the crimes become much harder to be justice than before. In such cases, being informed during bribery is likely to be the most fundamental determinant for convicting. Moreover, distribution of proceeds of crime is another important factor of convicting and sentencing.

bribery crime; informed; meas rea;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2017-09-23

孙嫣然(1992-),女,山东济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

A

1009-8003(2017)06-0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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