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2017-04-04王世林
王世林
(四川省农业厅畜牧业处,四川 成都 610041)
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王世林
(四川省农业厅畜牧业处,四川 成都 610041)
编者按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由国务院2013年11月11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首部农业和农村环保领域国家级行政法规,是农村和农业环保制度建设的里程碑。根据四川省农业厅厅务会会前学法、学政策、学知识制度,2017年7月14日,四川省农业厅畜牧业处在厅务会上就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立法背景、目的和主要内容向大家做了政策解读和全面汇报。现刊载如下:
1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立法背景和目的
近年来,随着畜禽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也迅速增加,畜禽养殖污染已成为我国农业污染的主要来源。原有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存在规定过于原则、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难以有效解决畜禽养殖生产布局与农村环境保护统筹协调、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规范和要求等当前亟须解决的突出问题。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其根本目的是推动畜禽养殖业从加强科学规划布局、适度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加强环保设施建设、推进种养结合、提高废弃物利用率入手,提高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提升产业综合效益。
2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职责
2.1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是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二是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三是按《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合环保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四是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环保部门对不按标准排放养殖废弃物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五是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2.2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是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二是牵头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三是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备案,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四是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和环境污染的监测;五是负责报请政府对禁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拆除或者关闭;六是负责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七是牵头会同农牧部门对不按标准排放养殖废弃物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
3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主要内容
3.1 明确了适用范围,部门职责
3.1.1 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3.1.2 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2 规定了禁止养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条件等
3.2.1 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3.2.2 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3.3 综合利用与治理 鼓励粪肥还田、种养结合、沼气制取、沼液输送,对将粪便等用作肥料、染疫和病死畜禽处理、畜禽养殖密集区治理等环节做了明确规定。
3.3.1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3.3.2 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3.4 激励措施 对用地、贷款贴息、税收、化肥补贴、用电、环评咨询费补助、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等做了明确规定。
3.4.1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3.4.2 第三十条规定: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3.4.3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3.4.4 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3.5 法律责任
3.5.1 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2 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3.5.3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规定: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3.6 附则
3.6.1 第四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3.6.2 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S858.2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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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8964(2017)08-0007-02
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