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模式演进及其对技术转移的影响
2017-04-03中国传媒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100024
(中国传媒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24)
大学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模式演进及其对技术转移的影响
张寒
(中国传媒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24)
自20世纪80年代美国颁布影响大学技术转移的“Bayh-Dole”法案以来,调整大学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成为世界各国科技政策制定者关心的焦点。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使制定的大学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归属模式与实际的技术转移活动之间存在明显的政策冲突,制约着大学科研成果向市场的转化。因此,我国大学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模式先后经历了“国家所有权” “大学持有、国家所有权”“大学所有权”三种产权归属模式的演变,变革的背后是对大学使命及其在国家创新体系中角色扮演的重新认识,也是技术转移社会网络中不同利益行动者之间的博弈,值得科技政策制定者深入探讨。
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拜杜法案;制度变迁;技术转移
一、大学的使命及其职能的转变
在历史上,大学的功能是不断演变的,从世界上最早建立的意大利波隆那大学至今,大学走过了九百年的漫长历程。大学的功能已由最早的教学(人才培养)功能不断延伸、拓展到科学研究,再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的“第三职能”。在很长的时间内,大学的教学和人才培养主要立足于知识进步的内在需要,而大学承担的科学研究,主要定位在纯学术研究,少量涉及应用研究,基本不涉及试验发展。大学的教学和研究主题的确定均依赖于学科的发展,而不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或满足产业和社会的需要。[1]在社会中,大学这个组织机构具有独立精神,享有大学作为知识机构独有的自治和自由的权力,任何政府或企业的干预,即便是资助,也被认为是对大学自治和自由的一种威胁。这种基于认识论哲学的大学理念,对于在特定历史时期保障大学的学术自由具有重要作用,也为研究型大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如柏林大学、霍普金斯大学都是以认识论哲学为合法存在根据建立的大学。
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家安全对科学研究的需要,以及产业界和经济领域其他部门对知识、技术、创新的不断需求,作为知识生产者的大学在国家中的职能面临新的挑战。大学教育或科研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和军事等方面密切相关,大学的综合实力是国家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与政府、产业界的互动和合作日益频繁。尤其是在 70—8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进入“滞涨”阶段,美国联邦政府为了寻求刺激经济增长的新途径,出台了许多新政策,鼓励大学将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从象牙塔转化为实际应用。其中,被认为最具有鼓舞性的政策是1980年美国国会出台的《专利与商标修正案》(也称“Bayh-Dole法案”)。
“Bayh-Dole法案”重新确立了政府资助类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的新模式,赋予大学、国家实验室等非营利性机构享有知识产权所有权,以及排他性的专利许可权,以及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政府仅仅保留在上述机构不能尽到推动专利许可和转让情况下的“介入权”。产权归属模式的调整给大学的技术转移活动带来了福音。第一,统一了联邦各个机构之间五花八门的专利政策,采用了统一的知识产权归属所有权模式;第二,政府通过让渡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大大简化了联邦资助下科研成果进入市场的程序,有效提高了大学将其科研成果转化到市场的效率;第三,联邦政府层面出现专利管理自由化的倾向,大大鼓励大学教师及科研人员申请专利的兴趣,以及大学关注科研成果的投资开发和有偿转让。“Bayh-Dole法案”确立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也被学术界称为“大学所有权模式”,这种产权归属理念打破了原来联邦政府奉行的“谁资助、谁所有”的产权规则,从法律上肯定并鼓励大学及其研究人员去申请专利并进行专利许可,为美国大学的专利或其他技术转移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奠定了基础。
更为重要的是,Bayh-Dole法案确立的产权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扩散。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许多国家政策制定者越发重视知识、技术和创新对经济增长贡献的重要性,并普遍转向对Bayh-Dole法案的学习和模仿,对公共资助下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方式进行重新设计,作为提高大学技术转移效率的主要激励机制。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欧洲国家也转变思路,逐渐放弃长期沿用的“教授优先权”(professors’ privilege)制度。从保护发明人为主旨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开始强调发明人所在机构,尤其是大学,在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中发挥实际作用,以解决长久存在的“欧洲悖论”(European Paradox)问题,即欧洲有很强大的科学基础,并有大量的公共科研经费投入,但是却难以对科研成果进行商业化转化,从而获得明显收益*European Commission. Green paper on innovation [R].European Commission, Luxembourg,1995.。从全球变化趋势来看,大学作为知识生产者,它为社会服务和促进经济增长的“第三职能”日益突出,其在国家创新体系中所处的位置也逐渐从边缘走向中心 。[2]
在社会学领域,用“积淀”来描述当下的组织实践承载着早期的价值观和理解[3]。也就是说,制度的形成带有历史性和积累性,最初的政策选择和随后衍生出来的制度安排会决定着后来的决策。技术转移与知识产权制度关系的互动也是如此。在知识产权归属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技术转移政策学习主流趋势的情况下,我国大学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受到国际政策环境和国内经济制度变迁的双重影响。我国大学技术转移方式与西方国家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异,在大学技术转移的目的、资源基础、制度和政策环境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知识产权对技术转移的重要性是逐渐凸显出来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私有产权作为对公有产权的补充得到认可,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法制建设的必要,也才有了对政府资助下科研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自新中国建国以来,大学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使命和角色也发生了变化,大学所承担的政府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先后经历了“国家所有权”“大学持有、国家所有”“大学所有”为主的新型产权归属模式。这些变化,是我国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探索解决科技与经济“两张皮”问题过程中重构产权结构的结果。
二、我国大学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模式的历史变革
(一)国家所有权:计划经济时期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模式
1949年以来,大学在我国国家科研体制中的角色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内宏观政策环境发生了许多重要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也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的科研体制结构。20世纪50—60年代,高等学校教育发展的指导方针是“教育、科研与生产”三结合,这个时期大学承担的科研任务来自政府部门下达的科研任务,大学科研成果向生产领域的“技术转移”(更确切的说是“技术对接”)表现为:为了解决工厂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以教研组为单位与工厂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通过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指导等方式实现高校技术向应用的转移和转化。这个过程中并没有涉及到技术所有者主体的变更。
产权结构反映了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财产权领域采取单一的公有制形式,“产权国有”是主要模式,产权涉及的利益主体的关系比较简单:“单位-单位”“个人-个人”之间是一种平行的法律关系,人们的思想里基本没有“私有产权”的意识。同样的,在科研成果的所有权关系上,个人的发明创造和其他科研成果都是属于单位,最终都是国家财产,其他的单位可以无偿使用这些成果[4]。这在1950年《保障发明与专利暂行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所有发明的所有权归属主体是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使用”。这时候,我国实行了发明奖励制度与专利制度并行制,而且这里的“专利”并不是现代知识产权中所谓的专利权,只是国家为了鼓励创新,给予发明人从事创造性活动的一种名誉上的认可,并非一种需要付费才能使用的私有产权,或者在市场上进行“有偿”转让的商品。而是一种在公有制体制下,成员对财产拥有完全平等、无差异的权利[5]。在公有制产权模式下,科研成果的产权界定显得并不那么重要,公有制所有权模式也排斥私权,知识产权也被认为是一种私权同样受到排斥。不仅如此,在计划经济时期,所有的经济决策都在政府指示下开展,国有企业作为当时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要从事技术创新活动,首先需要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得到政府下达的行政命令后才可以安排进行技术创新。
为鼓励发明和推广应用发明,1963年10月,国务院通过了《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同时废除1950年的《保障发明与专利暂行条例》,开始实行单一的发明奖励制度。但是,两个条例并没有改变发明是一种“公共财产”的基本观点。在发明的所有权归属方面,《发明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垄断,全国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以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这也意味着,在大学里完成的发明都是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发明这种公共财产的产权代理人,个人或单位拥有发明是一种公共财产私有化的行为。国家对发明的保护期限没有规定,《发明奖励条例》规定对发明人的奖励是授予荣誉奖励和一次性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1978年,《发明奖励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发明奖励条例》分别在1984年、1993年又进行了两次修订。,其中关于发明成果所有权的规定仍然没有变化,但对具体执行发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奖励的方式也要区分集体发明和个人发明:集体发明所得的奖金按照发明人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的奖金直接给予个人。
发明奖励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起来之前,促进国民技术创新活动的最为重要的激励机制,它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特色:发明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发明的奖励主体是国家、发明的实施权也在国家。20世纪80年代,世界上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没有专利制度,科技奖励制度是鼓励发明创造活动主要激励机制。因此,当我国在80年代开始讨论要不要建立专利制度,以及建立什么样的专利制度,国内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当时国内大部分人并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意义和作用,也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产权私有制与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制度格格不入。
然而,美国Bayh-Dole法案出台之前,早在20世纪50—70年代,美国科技政策领域就有了很多的讨论:(1)将创新纳入科技政策体系中,提高联邦政府对大学基础研究的投入;(2)强调基础研究到应用研究的转化。这些变化也为长期以来僵化冗杂的联邦专利政策打开了出口,使一部分人站在了对联邦专利政策松绑的一边。从万尼瓦尔·布什时期开始,美国联邦政府持续增加对大学的基础研究的资助,目的是实现为了让经济的增长从这些基础研究中获益。面对日本、联邦德国及前苏联在经济、科技实力不断增强带来的挑战,美国政府提出科技政策应该关注如何提高社会福利和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上。许多联邦机构有鼓励大学-企业研究合作的项目。但是联邦政府对科学教育和研究、技术创新的持续资助并没有让这些科研的成果转化成实际的产品。美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如何开发利用联邦资助下的科研成果。当时联邦政府机构间制定了不同的专利政策,这被认为极大地阻碍对大学专利成果进行商业性投资开发的积极性。联邦政府内部对于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的产权归属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保守的观点坚持认为政府用纳税人的钱资助的研究成果应该统一归政府所有,政府是纳税人的代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政府签订合同的项目承担者应该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因为他们最熟知市场的情况,有利于这些科研成果的市场化开发。上述争论持续了几届政府,为了统一联邦机构之间的专利制度,提高政府资助下科研成果的商业效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归属需要在相关利益行动者之间达成一种合适的契约模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大学、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之间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这些辩论也打破了僵化的联邦专利制度,让联邦内部出现了一股呼吁专利政策自由化的声音,也为1980年Bayh-Dole法案的出台打下了基础。
(二)大学持有、国家所有权:转轨时期的专利权归属模式
20世纪70年代后期—90年代后期,国际形势有两个重要的特点: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以专利为主的知识产权及其许可证贸易在国际经济发展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知识产权的竞争成为市场竞争和经济增长的工具。美国和欧洲的许多国家的科技政策发展的新趋势,是以提高公共资助下的学术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商业开发能力为焦点。美国经历了几轮激烈辩论后,终于在1980年出台了Bayh-Dole法案:规定由联邦政府资助下的项目承担单位,有权享有和许可他人使用其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受美国影响,欧洲各国政策制定者反思如何通过改变知识产权归属模式,提高学术类科研成果的市场潜力,20世纪90年代,许多欧洲国家逐渐放弃“教授优先权”“发明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转而学习Bayh-Dole确立的“大学所有权”归属模式,将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与技术转移的效率结合起来。
这段时期,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方面的安排,国家逐渐“让渡”知识产权给项目承担者。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单一的公有制所有权模式被打破,多种所有制模式并行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有产权在国内得到确认。在技术市场上,技术成为可以有价转让的对象,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交换。科技进步和经济全球化进程在政治和法律上的诉求,就是将知识财产作为经济的要素纳入法律和制度性规范的范畴,形成社会公认的产权形态,为各创新主体的合作提供保障[6]。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下,通过明确界定各创新主体的产权归属,使其可以自主选择合作对象。经济全球化带动了被赋予经济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任何希望参与全球化经济体系的国家,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参与世界贸易的一张入场券。
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从无到有地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在此之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和政策对大学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作出规定。由于大学科技成果的转移主要是专利的许可或转让,我们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分析主要围绕着专利这一类知识产权展开。我国最早的《专利法》于1985年4月颁布,当时虽然对专利作“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两种区分,但是从划界的标准来看,大部分的专利都归属于“职务发明”的范畴,对个体发明人的保护并不明显。从全国来看,这两类发明申请专利的数量基本持平,但是在大学里,职务发明的数量要远远超过非职务发明的数量。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由于对职务发明的界定范围非常广,对于有“单位”的大学研究人员而言,它们完成的发明成果基本都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和所有权都属于所在单位。比如,1990年之前,清华大学在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中基本没有“非职务发明”,而1985—2002年间清华大学提起的专利申请中,非职务发明仅有49项。*统计数据来源于《清华大学科学技术处年鉴》,清华大学科学技术处编,内部资料。可见,我国早期的《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强规定”没有体现对实际发明人的贡献,在权利归属上仍然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强调“公有”的特点。除此之外,对于专利所有权的归属还要按照单位的性质进行区分:全民所有制单位只能是专利的持有者,集体所有制单位是专利权的所有者。有学者认为对职务发明作“持有权”和“所有权”的划分,虽然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并没有带来明显的障碍,因而从表述上作这样的区分实则意义不大[7]。但是,也正是因为作了这样的区分,在后来技术转移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埋下了隐患。因为,对比分析“持有权”和“所有权”的产权内涵,前者对产权的处置权限显然小于后者。而大学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获得政府资助获取的“职务发明”,大学仅仅是持有人而不是所有人。因此,一旦后来大学基于专利成立企业、将专利授权许可给第三方或者是以专利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必须首先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否则就面临着国家财产的流失问题,这无疑给大学的技术转移设置了障碍。
为了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确立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接轨,我国《专利法》在199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对专利保护的对象、时间、强制许可的实施条件等内容都有新的规定。但是,新修改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对发明人个人的激励机制,专利权归属按照原有的模式,仍然以保护“集体利益”为主。八年后,我国专利法于2000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的出发点是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和鼓励创新”,对专利所有权归属作出了较大的调整,本次修改也被称之为专利法的“产权改革”,主要调整内容体现在:(1)缩小职务发明的界定范围,取消所有权归属中对权利人做“持有人”和“所有人”区分的条款。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权”人的身份,消解了计划经济所有权利必须“归公”的单一模式;(2)为调动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的积极性,引入“约定优先”权利归属的条款,即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可以事前协商签订专利权归属的合同,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所有权,分别是归属于单位,或归属于发明人(设计人)。为了加强《专利法》的可操作性,2001年,我国首次颁布《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为与《专利法》配套实施的行政法规,对职务发明的内容、界定方法、适用范围等进一步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我国科技政策制定者关注到技术转移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始于 20世纪90年代我国出现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问题,需要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评估,此时,知识产权也成为一项“应予评估”的资产得到全面重视。[8]长期以来,由于企业“吸收能力”较弱,大学技术转移的一个主要渠道是由大学自己成立“企业”,让有市场开发前景的科研成果在“校办企业”中成长,这个过程中,涉及到大学的知识产权的开发的应用则无需进行产权“许可”或“变更”。由于早期国家和学校对“校办企业”的松散管理,学校、学院、系、个人都可以成立企业,长此以往,造成了校办企业资产、大学知识产权在大学、实际发明人、投资人、企业等之间的不明确,由产权不清引起了许多法律纠纷迫切需要得到解决。
20世纪90年代后期,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我国制定了新政策和法律,包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等。此后,由政府资助下获得的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的转化,必须首先对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实际完成者、项目依托单位、项目资助方之间的“产权归属”进行核查。以专利为例,核查涉及专利的申请权、所有权、署名权、转让或许可权以及专利的质押权等各项不同的产权内容。
随着高校技术转移活动的日益活跃,技术转移的方式从知识产权许可、成立校办企业,拓展到技术入股、与第三方联合创办企业、师生创办企业等等,这些活动的开展,要求对技术转移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更清楚和完备的法律规定,各个大学也更加关注如何更好地组织高校的科研成果转化进入市场领域,转化为实际生产力。面对新的需求,科技政策的制定者不得不结合实际情况,再次反思并重新设计与技术转移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三)大学所有权:2000年以来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
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管理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一直没有获得国家的足够重视,相关法律和政策中规定比较模糊。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不断强调通过科技的发展解决国家经济建设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科技和教育被置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科技政策突出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和实现产业化和增强国家的科技实力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这段时期,我国加大对科技领域的投入,出台了许多科技计划和科技专项,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计划、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项目计划、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等,高等学校和中科院的研究所成为这些科技规划或专项的主要承担者。
大学获得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助,使其科研投入条件得到改善,同时大学专利申请和授权的数量也得到了快速的增长,为技术转移积累了重要的科技资源基础。2002—2010年间,中国高校专利授权的年均几何增长率高达49.71%。[9]为了避免这些专利成果变成沉没成本,国家和学校层面纷纷制定政策,从提高技术创新的储备,转向鼓励大学专利的转让开发。与此同时,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将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将与世界接轨。普遍认为,当时制约大学专利许可和开发的直接障碍,是《专利法》中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之间存在矛盾,由于大学只是专利权的“持有人”而并非“所有权人”,在大学想要进行专利许可、成立企业或者折价入股进行无形资产投资的时候,需要首先走国有资产报批的程序,这就严重胁弱了对这类科研成果投资开发的效率[10-11]。为了扭转这种局面,科技部等部委在2000—2003年间,针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资助下的知识产权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这些规定赋予项目承担者更多的权利,它们也被有的学者称之为“中国Bayh-Dole法案体系”[12,13,14,15,16]。但是这些调整都是政策层面的,还不属于立法。2000年,我国第二次《专利法》修改,将明确界定“知识产权归属”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提出来。直到2005年第三次《专利法》修改时,在《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第九条修改建议中提出建议:“承担以国家财政资助为主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有学者认为这个条款首次反映了我国试图在《专利法》中学习Bayh-Dole的做法[17]。但是,最终在公布的新修订的《专利法》中,并没有看到第九条的修改建议被新立法所采纳。首次从法律层面规定“项目承担者是政府资助类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的是2007年《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原本该法的出台只是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可操作性较弱,但是修改后的法律不但增加了可操作性的条款,也对一些具有争议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在这里做出了界定。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第四章共有六个条款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做出了规定,涵盖了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环节、不同方式中组织机构、合作方、发明人的权益归属、收益分配等核心内容。
三、大学知识产权模式的变革对技术转移的影响
(一)技术转移政策制定关注的两个焦点
长期以来,我国技术转移领域的政策制定者主要关注两个问题:(1)我国大学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的快速增加与较低的专利技术转移之间的矛盾;(2)如何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权利处置时与国有资产管理之间的矛盾。美国Bayh-Dole法案通过将知识产权从作为资助者的联邦政府,让渡给作为项目承担者的非营利性机构,缓解了科研投入者、实际开发者、投资第三方三者之间的矛盾。我国法律和政策关于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相对滞后和薄弱。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模式的变迁,一定程度受美国Bayh-Dole法案的影响。但是,能否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国家整体的经济和科技体制制度环境下来分析。中国和美国大学知识产权的归属模式都经历了从“国家所有”向“大学所有”的变迁,但是发生的背景和所处的制度环境都有较大的差异。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晚,很长时间内,对于大学执行公共资助的科研成果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1980年,Bayh-Dole法案通过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知识产权没有被视为一项有价值的资产,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换。随着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外在压力与内生诉求等制度环境的共同作用,大学在我国国家创新体系中角色发生了改变,政府希望能够从公共科研活动投入中获取更多的经济上的收益。除了成立校办企业,大学开始探索更多的技术转移途径。在此过程中,由于对科研成果的技术权益不清而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政策制定者和大学管理者都开始对原有的产权模式、无形财产、技术转移等问题进行重新反思。“产权归属”关系到相关行动者使用和控制有价资源的权利。对大学而言,对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不仅仅只是体现在作为权利人的署名权,更应该包含能够对该项权利进行处置和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的“抽象物”“外部性”特征,使得知识产权这类权利的“溢出效应”非常明显,如对所有权范围界定不是很明确,很容易产生歧义,或者让所有权人丧失对其他相关权利的主张。在技术转移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正是如此,为满足多元化发展的技术转移实践活动需要,我国《专利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其他相关科技政策,不断对技术权益归属做出新的调整,每次产权结构的变化都直接影响着技术转移的活动方式。
(二)知识产权的归属影响大学技术转移
Bayh-Dole法案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成为世界各国模仿的对象,各国都将“大学所有权”作为一项最有效的推进科研成果技术转化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但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安排不会超越其所处的制度环境,受制于社会经济结构、法律框架、历史文化等方面影响。在市场经济体制发达的美欧国家,知识产权所有权与后续的利益分配之间具有清晰的逻辑关系。不同的产权归属模式反映了不同的哲学理念,每一次产权归属模式的重新安排也就是打破已有的利益分配格局。新的产权模式能否稳定下来,需要经过利益行动者激烈的博弈。制度经济学家诺思在分析产权对于制度的重要性时曾指出,西方国家的产权制度常常被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引进使用,但是其实施效果却与在美国或其他西方国家完全不同。虽然规则内容一致,但是实施机制、实施发生的方式、行为规范、以及行动者的主观模型是不同的。因而,实际的激励结构以及被感知的政策效果却大不相同了。在不同的制度环境和制度结构下,知识产权的归属对于技术转移的影响其实是有差异的,制度环境本身也会制约知识产权的归属的形成和其实际的作用。通过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是否能够促进大学的技术转移,恐怕在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回答。
与美国相比,我国有关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制度还处在构建的过程中。享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占有知识产权,并不会直接带来财富,必须经过商业化开发的阶段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技术转移除了通过专利许可、成立企业等“硬途径”之外,还经常通过科技人员流动、发表文章、知识交流等“软途径”实现。过去,我国对知识产权所有权及其后续利益分配之间采取了一种模糊的处理办法,在碰到问题时,往往通过约定或者个案处理的方式来处理。我国大学知识产权归属模式的变化,是国家向大学让渡知识产权所有权,国家作为监管的角色变弱,而大学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色重要性得到提升。在我国高校的技术转移历史中,知识产权对于技术转移的影响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从计划经济时期的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下的技术推广和技术对接到改革开放以后的校办企业和系办企业的大规模发展时期,再到市场经济发展时期的多元化技术转移时期,知识产权的问题才更为突出地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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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olutionofOwnershipModelofUniversity’sIntellectualPropertyanditsImpactonTechnologyTransfer
ZHANG Han
(SchoolofMarxism,Communicatio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024,China)
Since the passage of the Bayh-Dole Act by U.S. congress in 1980s, the discussion of adjusting 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for the universities’ scientific results became the crucial issue by science policy makers from different countries. Influenced by the institutional logic of the planned-economy system, there were policy conflicts between the IP ownership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activities obviously in China, a barrier for technology transfer. Therefore, the ownership of IP evolved from ‘the Stated-owned’ to ‘the university held, but actually the state-owned’ to the current model of ‘the university-owned’. It reflects the change of the roles played by the universities in the national innovation system, and the game among the various actors in the network of technology transfer, which deserves further exploring by the policy makers in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Model; Ownership; Bayh-Dole Act; Institutional Transformation; Technology Transfer
F204
A
1008-7699(2017)06-0024-08
2017-05-23
北京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扬帆资助计划”教学科研专项资助课题“马克思工业革命理论与中国特色工业化道路研究”(JGWXJCYF201615)
张 寒(1983—),女,湖南东安人,中国传媒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博士.
(责任编辑:黄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