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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主义视野下国家权力结构设计进路分析

2017-04-03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7年4期
关键词:民族主义主权民主

韩 轶

民族主义视野下国家权力结构设计进路分析

韩 轶*

民族主义概念具有多义性和复杂性,但无论将民族主义视为一种政治现象或文化现象,“国家”始终是民族主义的观念内核。民族主义现象与民族国家相应而生,民族国家是讨论民族主义理论的重要场域。一方面,民族主义可以提供关于国家的信念,提供国家与个人和社会关系的处理思路;另一方面,就民族主义与政治权力尤其是国家结合的方式及其演变历程来看,民族主义与宪法理念也不可谓无关,宪法在价值考量上须致力于民族主义观念分化带来的不同权力治理模式之间的平衡。

民族;民族主义;民族国家

民族主义作为法国大革命后期出现的一个现代政治理论,①[英]爱德华·莫迪默、罗伯特·法恩主编:《人民·民族·国家》,刘泓、黄海慧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78 页。数百年来几经勃兴,但人们对于“民族主义是什么”却从未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其成为学术领域一个开放性并极有争议的命题。当我们在使用“民族主义”时,它至少具有两种含义:其一,民族主义是关于民族的特性、利益、权利和责任的理论;其二,民族主义是一个有组织的政治运动,旨在进一步加强民族所宣称的目标和利益。这种多义性和复杂性,使民族主义成为一个兼容并包的概念,其定义、适用范围、理论前提的含混,几乎使得每一位民族主义研究者都会在研究伊始声明自己是在何种层面上来论述和界定民族主义。

不可否认的是,民族主义的观念、理论和运动始终以国家为核心,并见证了近现代以来从历史性国家到民族国家建构的全过程。和历史性国家相比,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既是政治建构的过程,也是文化融合的过程。当“国家”意指“民族国家”之时,它同时表达了“治权独立”的政治性格以及“民族统一”的族群文化意涵。②江宜桦:《自由主义、民族主义与国家认同》,扬智文化事业股份公司1998 年版,第6、25 页。在民族国家建立后,民族主义仍然“被看成和解释成一种争取获得和使用国家权力的战略。”③[西]胡安·诺格:《民族主义与领土》,徐鹤林、朱伦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95 页。如果我们有意识地提炼民族主义理论关于国家政治治理模式的核心命题,那么这一系列命题将围绕着“民族主义将为我们提供一套怎样的思维方式和制度设计思路,来应对和处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政府和社会以及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展开。基于此,本文的关注点在于:如果说民族主义为我们提供了关于国家的信念、关于国家与个人和社会关系的处理模式,那么在民族国家与宪法秩序建构的背景下,这种信念和模式是否与宪法价值观念相契合?宪法作为国家治理的根本性纲领,是否对民族主义的权力观有所关照?据此,文章试图从民族与国家关系入手理解民族主义,整理民族主义理论对待国家权力、国家与个人关系所秉持的基本态度,观察民族主义观念的分化及其对国家权力构造与权力治理模式的影响,进而提炼民族主义与宪法观念之间的联结。

一、以“民族国家”为起点解读民族主义

“民族主义源自一种民族实体的存在,是一种把国家概念和民族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意识形态”。①[西]胡安·诺格:《民族主义与领土》,徐鹤林、朱伦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95页。民族国家意味着民族与国家的融合,②参见胡涤非:《民族主义与近代中国政治变迁》,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西方所谓民族国家完全是在政治和主权意义上而言的,是现代国家的基本形态。从历史角度看,民族主义现象与民族国家相应而生。③参见徐迅:《民族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如果说“民族主义是什么”的问题难以自明,那么,对民族和民族国家这两个概念术语进行分析则是阐释关于民族主义的诸多理论的前提性的工作。

(一)民族国家是“民族”概念存在的前提

如果我们将视角置于现代政治发展的历程中,我们会发现,“民族之所以存在,大量的是以国家形式表现出来的”。④徐迅:《民族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在历史的形成过程中,往往是现代国家的建构证明了“民族的存在”。在既无明确的疆域概念,又无严格的主权概念的古代,我们不会去谈论“什么是民族”。从人类社会的组成方式上来看,民族国家乃是出现于城邦、帝国之后的政治形式。但是,民族国家并不是古代带有共同部落、血缘、语言等特征的族群的现代延续。民族、民族国家或多或少都是现代建构与历史演变结合的产物。无论是民族国家的建构与维系,还是国家内各种族群的“政治化”或“文化化”的现象,如果不从民族国家的视角来看待和评价民族问题,我们就无法理解各种民族主义理论的初衷和民族主义运动的目标。

基于此,“民族”的研究者们往往以现代国家作为界定民族的重要指标。例如美国学者莱斯利·里普森曾指出:“在我看来,民族指居于拥有明确边界领土上的集体,此集体属于统一的行政机构,……民族和民族国家均是现代国家的特有属性。”⑤参见[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页。我国学者王建娥认为,民族是人的结合,是在一个特定的地域上居住,形成共同社会生活、共同法律制度、共同利害关系和共同心理素质的人结成的人类共同体。⑥王建娥、陈建樾等:《族际政治与现代民族国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徐迅指出:“脱离了‘国家’的概念,民族这一概念就丧失了历史的起源而无法定义。”⑦徐迅:《民族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二)民族是国家建构的基础

在历史的过程中,所谓“民族”作为概念,其实就是政治上的自我宣称和需求,在民族国家的框架下,民族就是一个政治群体。⑧参见徐迅:《民族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如果将现代国家的建构过程从民族的角度加以描述,我们可以像厄斯特·盖纳尔那样将之表述为:人们决定与那些共享他们的文化的人在政治上结合起来。然后,政治组织决定把自己的疆界扩展到自身文化单位的边界,用权力的疆界来保护和推行自身的文化。一种共同的意愿、文化和政治组织的融合成为规范,一种不易或者很少受到挑战的规范。⑨参见厄斯特·盖尔纳:《民族与民族主义》,韩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民族对于国家的建构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民族”的存在可以确切的划定政治权力的范围,规定什么人在什么范围内以什么形式要求包括国家在内的政治权力,使国家这种政治权力统治合法化和对社会控制合法化。如果没有被赋予“民族”特征的群体,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权力都不可想象。①参见徐迅:《民族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但在我们感慨“民族是现代国家的基础”时,②“迄今为止,现代国家的基础还是民族。”参见徐迅:《民族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我们所指称的“民族”一词的内涵依然是模糊的,我们甚至无法确定它是否如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所言,是一种“特殊的文化的人造物”和“想象的政治共同体”。事实上,在民族国家建立之后,我们更愿意以政治的群体“国家”来定义民族的群体,从而使两者变成等同的或一致的,而不是相反的由族群特征定义国家。

二、民族主义理论中的“相对共识”

通过对近代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民族国家建立之前,以“民族”为基础建立国家的呼吁日益高涨,“民族”担负着国家之基础的重任;③这里的民族已经不是完全文化意义上的族群,而是隐含着“人为的依据政治意愿而构建的民族”的意味。在现代国家建立之前,需要凭借什么来确定这个有意愿取得国家主权的政治群体的范围呢?这也是本尼迪克特·安德森、约翰·基恩等研究者常常质疑“民族”为一个“想象的共同体”的重要原因。而在国家建立之后,国家变成树立整体民族观的直接根据,反而成为了民族的基础,于是反国家者开始借用“民族传统”来质疑国家的正当性。④这里的“民族传统”多是从文化族群的角度对群体作出的界定,以证明这些族群成员具有文化上的共同传统,可以进一步地形成自己的“政治意愿”,为其向政治性的国家民族转变并最终实现其政治意愿提供正当性。有学者将之区分为国家民族主义和亚国家或无国家的民族主义。⑤参见[西]胡安·诺格:《民族主义与领土》,徐鹤林、朱伦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然而这些反国家者却仍然将“建立国家”作为他们的目标,从而无一例外地走向了历史的吊诡。民族主义并不能在这个陷入循环的怪圈中为我们找到答案——它显示了对人类历史演进的重要推动力,却似乎也成为了一个政治上的投机主义者,可以为各种政治力量所美化、操纵或滥用。⑥国家民族主义者借以强调社会群体的合法性基础;反对者们则试图借此加强某个群体的社会凝聚力,给予其更大的政治活动空间,树立这个群体的内部认同感。因此,在经验之外尝试对各种民族主义理论进行整理并找到民族主义一以贯之的核心命题,用以提炼民族主义理论在民族国家背景下对国家权力、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基本态度,就成为进一步理解民族主义观念的前提。

如果对民族主义理论稍加整理,会发现关于民族主义的学术著作中,不乏视民族主义为一种社会程序或一种民族运动的研究立场,但作为一种“主义”(ism),民族主义俨然已经成为各种学说的集合,其中更可归为各种思想派别——“人道民族主义及其反面”“政治民族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族裔民族主义与公民民族主义”等等。⑦参见[美]海斯:《现代民族主义演进史》,帕米尔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6页;Anthony D. Smith,Nations and Nationalism in A Global Era,UK:Polity Press,1995,p.13;[英]爱德华·莫迪默、罗伯特·法恩:《人民·民族·国家》,刘泓、黄海慧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170页。而这些被归为民族主义的各种政治哲学和观念都存有共通之处,正是这些共通之处或“相对共识”使得它们能够与其他政治哲学和政治思潮区分开来,进而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政治理论得以成立。

首先,民族主义理论分为政治和文化两个层面,从政治层面界定民族主义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纯粹文化意义上原始民族和古代民族尽管存在(族群意义上),但文化上的分割以及地域居住的零散状态阻隔了其成员清晰的共同体自我意识。饶有趣味的是,不同文化的交流、冲突和融合是民族自我意识和民族共同体形成的前提,一旦这种民族意识开始形成,却也就宣告着纯粹文化意义上的民族的终结,民族成为“文化再造”的加工物,民族主义在内容和诉求上的政治性显而易见。“民族主义”与“民族”不同,前者属于一个“与文化诉求相关”的现代政治理论,后者则可以从人类学、政治学、语言学、文化学等多角度进行解读。纵观人类历史,如果试图以一个动态的过程来描述民族主义政治理论,那么最贴切的表述或许就是“从民族到民族国家”,而当代民族主义理论面临的主题是“民族国家语境下的民族及其超越”。①主要是对族群政治诉求和民族分离主义的应对。

第二,“个人与共同体的关系”是民族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民族主义理论是关于共同体认同的理论,无论这种共同体是否已经具有国家的形式。民族主义所强调的身份识别是以“文化传统”或“政治领域”为依据的。一些民族主义理论将血缘、生物学特征、语言等纯客观因素作为民族共同体和民族成员的识别标志;另一些则将“自认为属于某个共同体”的主观因素和情感看得更为重要,除此之外,将国家成员身份作为理所当然的共同体成员识别方式也为一部分民族主义理论所涵盖。在确认身份归属之后,民族共同体开始追求一种共同情感和忠诚的塑造,由于这种情感推行方式、强度和效果的不同,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优先性差异出现了,由此形成的个人与共同体之间优先性的原则更成为政治判断的最终依据。以至于罗伯特·法恩将民族主义下的优先秩序表述为“先是民族的,然后才是个人的关怀;先是民族的,然后才是全人类的利益”②[英]爱德华·莫迪默、罗伯特·法恩:《人民·民族·国家》,刘泓、黄海慧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并对民族主义与自由、民主、人权的价值冲突提出质疑。

第三,“同质性”与“差异性”的角力是民族主义理论的复杂性的写照。民族主义理论徘徊在对共同体“同质性”的肯定和对“差异性”的强调之间,这也造成了其理论自身的内在张力——基于某种立场,民族主义者们致力于打造共同体成员的内在认同感和共同体的“同质性”,例如树立一个国家的共同体意识,确立国家的合法性依据,这难免会压制国家内不同群体或个体之间的各种差异,造成冲突;而另一些立场下的民族主义者对“差异性”的固守则可能妨碍同一。这种“角力”不仅体现在国家内,③多民族(族群)国家中尤为明显。也体现在以国家为单位的共同体之间。民族主义理论自身并不能解决这种“同质性”与“差异性”的矛盾,反而能为不同立场者各自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

在启蒙时代发源的政治观念中,民族主义常常与其他政治观念相混同——由于“建立民族国家”的初衷使得各种观念内部的差异被淡化,许多政治思想都可以被标注上“民族主义”的记号。如果我们回顾18世纪的政治观念史,会发现对个体与共同体关系处理有两种总体进路:一种是将个体利益作为社会的基础,关注个体意义上的自我治理;另一种是将人民整体等同于国家政治实体,并赋予其独立的意志和人格,国家与社会凌驾于个体之上。这种观念的分化也致使民族国家建立之后在国家权力构造和治理模式上出现差异。有趣的是,按照“相对共识”对民族主义的理解,我们可以认为这些观念的渊源都是民族主义的,在这些观念的各自发展的过程中,也与民族特征、民族历史、民族认同、民族忠诚、民族自由紧密相关。

三、民族主义:国家权力构造和治理模式的观念渊源

在欧洲民族从古代向现代意义转变的过程中,民族主义开始与国家主权观念相融合。④王栋:《民族主义的堕落?——对冷战后民族主义的反思》,载《国际政治研究》1999年第1期。在西欧民族国家相继建立和统一之后,近代意义的国家主权学说被正式提出并用以反对国内封建割据势力和罗马教廷、神圣罗马帝国的干涉。⑤参见孙建中:《论国家主权与民族自决权》,载《国际政治研究》1999年第1期。与此同时,人们也不约而同地意识到,当君王古老的神圣权威消逝,阶级和团体支配着社会每一个层面的时候,⑥当任何一个团体都不再单独掌握全部政权时,民族国家的政体就开始形成。参见[美]汉娜·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78页。共同的民族根源最能护卫整个民族国家的利益,统一民族的利益被奉为最高政治权威的依据,宣称主权属于民族共同体则是对这种共同的民族利益的“存在假定”所进行的最佳印证与阐释。换而言之,当以民族为归属之时,民族是政治权力之源的观点亦就此确立。

(一)隐含于“君主主权”背后的“民族主权”

由此可见,只要将民族利益作为国家合法性的来源,民族主权就是一个潜在的已被承认的观念。①沃森将民族主义的理论与人民主权相连,以至于言称“如果民族理论可以剖析得‘体无完肤’的话,人民主权学说可能也不会好到哪里去。”参见[英]休·希顿-沃森:《民族与国家——对民族起源与民族主义政治的探讨》,吴洪英、黄群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1789年,西哀士神甫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抨击贵族和教士的特权,将第三等级认同为民族,并且宣告民族主权的诞生:民族存在于所有的事物之前并且是所有事物之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就是法本身……民族的意志所有的形式都是正确的,而且民族的意志永远是最高的法律。其后产生的《人权宣言》将上述论断简洁地表述为:“整个主权的本源在根本上属于民族: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②参见[英]安东尼·史密斯:《民族主义——理论·意识形态·历史》,叶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在王权国家中,君主独揽国家大权,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国家政治服务的首要目标是王权的巩固和利益,而非民众的利益。整个国家的权力机构只是国王进行统治的工具,这样的国家只属于国王而不属于国民和民族。③参见胡涤非:《民族主义与近代中国政治变迁》,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民众难以保持长久的热爱和忠诚情感。王权统治与民族利益的吻合很快成为过去式,民族主义的要求也从反神权、反封建转向了反专制。④历史上,君主专制政体推翻了中世纪文明赖以生存的封建立宪政体和自由城市制,往后的民族主义则推翻了君主专制政体赖以兴起的王朝正统主义。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88页。只是,这种最高权力属于民族共同体的观念向人们进一步提出一个疑问:谁能代表一个民族普遍的利益,谁能代表最高的价值,从而成为国家权力的享有者?换而言之,如果按照主权理论,政府的实质在于拥有最高权力,那么这是谁的政府、谁拥有这一权力的问题就至关重要。

(二)从民族主权向人民主权的演进

在法国革命者看来,人民和民族是不可分割的。卢梭言称,主权者和人民只能有唯一的共同利益,因之政治机构的一切活动,永远都只是为了共同的幸福。这只有当人民和主权者是同一的时候才能做到。⑤“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构成,所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3页。这种思想在《人权宣言》中同样得到了表达。在启蒙运动的推进下,以法国大革命为标志,中世纪晚期的“君主主权”思想开始向“人民主权”转变。人民与民族同一,人民与主权者同一。⑥例如西哀士极力争辩的“所有的公共权力皆源自公意,源自人民,或者说源自民族。人民与民族应该是同义词”。参见王绍光:《民族主义与民主》,载《公共管理评论》2004年第1期。我们似乎可以从各个民族国家历史演进的片段中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进化到民族国家最重要的先决条件就是“同源于人民”,这一先决性条件已经成为当时采用各种政体的不同国家的共同宣称。⑦无论是法国建立的共和国、英国确立的君主立宪制甚至此前的君主专制国家,都作出了此类宣称。迥异于神权时代对君主等权力职位进行的神圣化(上帝的旨意)的解释。人们开始确信,民族国家因获得了“同族人民”的拥戴而建立,“同族的人民”作为国家体制的基础,令国家得以形成同一结构性质的政治共同体。

最终的政治主权应当属于人民似乎是一个可以被确证的结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政府的利益符合普遍的利益。在此前提之下,“民族利益”可以具体化为国家内的“人民的利益”,但是,“人民”仍是抽象的。这种人民的利益是以个体的私人利益为基础的集合,抑或是人民集体的利益?答案仍然是含糊可变的。我们看到,民族主义是真正的民众运动。在民族国家建立的过程中,民众被认为是集体行动的,而不是出自个人的发展。由此,在民族国家建立之后一直存在着逻辑上相悖而感情上相互协调的两种倾向:对民众集体的崇敬与民众中单个人的蔑视。即使启蒙运动所号召的一种“个体性的”“对人自身的反思与强调”也未能遏制和掩盖这种倾向。因此,民族主权向人民主权的演进似乎是理所当然地内涵了集体主权的本质。人民主权学说的奠基人卢梭所持的“公意”观同样着力强调着集体的作用和参与集体所获得的满足。①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131页。

这种集体主权以及对公意的强调倾向于将共同利益作为个人权利或义务的准绳的观点,它既可以导向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未分离也非对立”“个人可以对这种幸福进行分享”的结论,同时也可以导向将社会或国家置于它的成员利益之上的趋势。后者的表现譬如卢梭把社会这一概念作为集体实体,具有自己的特性和价值准则,并且超越于成员的目的和意志之上。②[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86页。埃德蒙·伯克在卢梭抽象的“公意”概念的基础上,认为一种不断成长的民族传统构成一个国家可感知的“集体生命”。伯克所支持的代议制度是“其中含有反映利益的共同性和对感情和愿望的共鸣的代议制”。③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68、684页。在他看来,议会的批评和质询都应为了整个国家的利益。一国人民是个有组织的集体,有它的历史,体制,习惯行为方式,惯有的崇尚、忠诚与权威,它是“实实在在的政治人格”。

四、民族主义观念下权力结构设计之分化

在民族国家建立之后,当民族主义为国家制度建构进行合法性辩护时,尽管将国家根基置于民族主权和人民主权,全体“人民”地位得到了象征性的提升,却由于对“人民”的不同理解和立场,使得民族主义观念本身出现了明显的分化,导致国家的权力构造与权力治理模式出现了差异——一种观念强调的是人民个人的政治权力和民主主义;另一种观念强调的是国家主义、国家力量与集体权力,人民的意志可能会被代表着一个独特民族的整体利益的国家意志所取代。④姚大力:《变化中的国家认同》,转引自复旦大学历史学系、复旦大学中外现代化进程研究中心编:《近代中国的国家形象与国家认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换言之,民族主义观念在“不否定民意存在”的前提下,使国民意志获得了实现的前提,却并没有说明这种意志的实现方式——民族主义可以导向主权,也可以导向公民权,而当它导向公民权时,就会引发启蒙的民主力量;⑤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62页。但是,国家极权倾向也同样可以得到民族主义观念的庇护。⑥“民族”有时含糊地以“人民”的身份出现,有时以“国家”整体为意志的载体;有时承认不同个体成员的联合是“人民”的实质,有时将国家视为目的,个人仅作为手段而存在。

(一)着眼于“个体”的人民

民主一词发源于古希腊,用以指称“大多数人的统治”或“统治归于人民”,其概念的核心即是人民主权。⑦王绍光:《民主四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37页。民族主义既不是单纯指向一个方向,也不是只具有单一动机的力量,它可以意味着民主和人权,而且在法国革命时期,它确实曾经起过这种作用。学者普遍地将这次革命看作是民族主义的重要表达和现代民主政治的开端。正是法国大革命宣告了人民主权的诞生,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把政权的合法性交托给人民。⑧王绍光:《民族主义与民主》,载《公共管理评论》2004年第1期。但凡法兰西民族的成员,都有权力参与共同体的治理。在这种理解下,民族主义与民主以“一体两面”的形式结合。在法国大革命中,民族主义包含的个人权利的内核得到了最终确认,议会主权确立,一种模糊的情绪发展为一种真正的信仰。①[美]爱德华·麦克诺尔·伯恩斯、菲利普·李·拉尔夫:《世界文明史》(第3卷),罗经国等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37页。1790年,法国公民们宣示永远效忠法兰西,保持她的民族统一和服从她的人民主权。1793年,在两个教皇的领地,第一次举行了公民投票,以确定法兰西公众的意志。革命者们开始将自由、平等、博爱的革命理想传播到由他们征服的“得到了自由的”土地上。

法国大革命将民主政治作为一种全新的因素引进民族问题中,使民族主义不再属于少数精英人物,而是属于普通大众了。此后,民族主义强调的是国内公民一律平等,有权参加国家的政治过程,而不能被排斥在国家的政治过程之外。②胡涤非:《民族主义与近代中国政治变迁》,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民主作为个体意义上的自我治理而被接纳。民主专注于共同体成员的个体价值,以求在此基础上建构排除个人的专断,按法律行事、为公众利益,由国民参与并经由其同意的政府。这种权力治理模式与宪法理念的内在要求似乎更显契合。在民主制度下,国家被建设为一个独立结构,国家保护差异,同时也联合并保护国内所有具有公民权的公民或臣民。这种观念并未将国家作为最高政治组织,它创造出一种不同成分可以在其中和谐相处、不受“全能”国家专断独裁的更加宽松的氛围。

当然,民主的概念是抽象的,而民主的政体是具体的。民主的治理模式只是一种选择,而不是权力构造与制度设计的终点。撇开民主的理想,无论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它们作为民主的形式都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卢梭对直接民主的推崇源于他认为人民主权不能被代表。这种观点既是理想化的,又是一种危险的信号。直接民主所试图建立的制度,往往很容易由民主转化为专制独裁。③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他没有意识到,“人民”尽管拥有一切权力,拥有一切道义上的正义与智慧,作为一个集体却既不可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也无法将其付诸实践。④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64-665页。

关于民主的实现形式始终存有争议,但各种观点的共同的底线都在于以个体的价值为出发点,而不是忽视个体的存在。将个体意志作为共同体意志的构成,这是一种以个体导向集体的思维方式。以个体利益为基点使得在对抗性的势力之间求得非强制性调整成为政治的重要特征,民主的模式则是进行这种调整的有效方法。按照民主理论,政治应当被视为谈判的场所,它的一些组织是一些代理机构,用以交换意见,以导致使谈判成功的相互理解。民主理论并不把相互让步与妥协视为背叛原则,而是达成协议的方式;它的目的是扩大而不是限制谈判的范围,⑤[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019页。确保国家只能满足于有限的目的和使用有限的手段。

(二)“整体化”的人民

阿克顿勋爵认为,“民族主义的信念中,集体成为最高价值,而个人则根本不予考虑”,⑥转引自[美]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民族、部族和族属身份》,王建娥、魏强译,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无疑,阿克顿看到的是民族主义的另一个侧面:这是一种以集体的意志取代个体意志的观念取向。与民主的模式迥然不同,它酝酿着另一种演化趋势及其对权力构造模式的选择——“集体意志”至上的国家极权统治。这种极权模式的根本成因,则在于对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作出整体化的理解,赋予国家以一种整体的意志,并将人格化的“国家意志”作为人民整体利益和共同幸福的代言人。这种民族主义观念分化的种子隐埋于卢梭的思想,而黑格尔的国家理论则可以被称为其肇始。⑦民族国家的神圣性质在卢梭的普遍意志概念、伯克的有机国家观、黑格尔的作为“伦理的全部,自由的实现”的理论中得到了支持。参见[以]耶尔·塔米尔:《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陶东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卢梭与埃德蒙·伯克都以对社会的新崇拜取代对个人的旧崇拜。尤其卢梭对集体意志和参与公共生活的思想激起了民族主义的理想化,国家被理想化,成为包括民族文明全部价值准则的化身。①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91、665-666页。卢梭“公意”观念的含糊与抽象为“国家意志论”的出现打下了伏笔。它以自由为归宿和出发点,也要求每个人将自身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整个共同体。共同体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既是成员共同利益的代表,也是他们共同意志的代表。②这种观点隐含着一种理解:在人民主权之下将个人的权利交由不受任何限制的国家统御,仍然可以被理解为个体自由和“公意”实现的方式。“无需对国家存有疑惧,因为一个民族的大多数竟会对于一个不合理的策划加以首肯,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黑格尔将“公意”概念作为民族内在的不可缺少的原则。在黑格尔看来,公意来自人民的整体,意味着民族集体意志。民族意志和命运的载体则在于国家。③民族的本质和精神深入到国家中去,使它成为一个巨大的,集体的,生气勃勃的和日益成长的有机体,真正的自由只有在民族国家严格的纪律约束下才能实现。参见[美]西奥多·A·库隆比斯、詹姆斯·H·沃尔夫:《民族-国家和民族主义》,载[美]威廉·奥尔森等:《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王沿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页。民族成员获得自由的前提是实现民族的“自由”,以民族或社会大家庭为基础的集体的实体,拥有比个人更高的价值。在此基础上,黑格尔愿意将人看作是集体的手段或工具。黑格尔把正在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民族主义所具有的反自由主义的倾向具体化。关于个人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不可消灭和不可更易的信条则同这种民族主义格格不入,这种民族主义不断赋予它本身的集体宗旨以更高的价值。④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22页。

黑格尔推崇国家的至高地位,他认为,国家即便事实上的强权,它诚然是民族统一和自我管理的民族愿望的表象,但从根本上说它是民族意志在国内和国外得以有效实施的权力。⑤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03、720页。黑格尔的这种国家学说被萨拜因称为民族主义的经典表述,这种理论的实际结果是形成国家内部的极权主义组织。因为此时国家的权威根基在于“作为整体的人民”,国家是民族整体的代言人。事实上,国家已经彻底取代了民族。国家的抽象观念被人格化,它拥有独立的意志。“国家至上”“国家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理论成为相信“强权即公理、自由即服从”的极权主义的包装。国家以一种社会道德或宗教观念的面目出现,将个体自由的诉求斥为自私自利和反社会的个人主义。

当民族主义导向一种对“国家意志至上”的忠诚,并彻底淹没个体意志之时,对国家支配权的僭越也依靠着这种“整体化”人民的方式得到实现。极权主义成为了结局。这种极端的形式在20世纪的德国和意大利上演。⑥事实上,“极权主义”这一术语的渊源也可以追溯到20世纪20年代,墨索里尼用这一术语描述意大利法西斯主义的目标与性质。

以德国为例,尽管当时的德国惯于以种族和血统界定民族,因而有学者更愿意将德国该阶段的国家意识形态概称为种族主义或部族主义的,而不是民族主义的。⑦汉娜·阿伦特甚至并不将这种对种族意识的强烈和极端的表现归为民族主义,她认为这种“种族主义”或“部族国家”的出现正意味着民族的衰微、民族国家的失势。尽管从德国的历史看来,在种族主义刚兴起的阶段,国家民族的情感也正普遍的弥漫开来,我们很难辨认“民族主义”与“种族主义”之间的不同,但将种族主义认定为是一种极端的民族主义是“历时已久的误解”。而笔者认为,不能因此忽视民族主义带来的一种“国家至上信念”与这种极权倾向的形成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但在更深层面上,犹太人与民族国家的疏离关系才是酿成悲剧的源头——在国家化的欧洲,犹太人很明显地是唯一的欧洲国际性成分。对“民族的忠诚”在“从无国家传统的”犹太人身上难以获得强烈的共鸣,他们的生活方式决定了对他们而言,忠于民族是次要的,忠于家族才是第一位的。⑧[美]汉娜·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70、80页。这既使得犹太人难以融入被整体化的人民之中,又使得寻求至上地位和绝对忠诚的国家将犹太民族视为阻碍统治的异端。一旦民众在民族的旗帜下为国家所糅合和动员,脆弱而孤立的犹太人群体首当其冲成为牺牲品。

五、宪法理念对权力治理模式的价值考量

当我们着眼于上述民族主义观念的分化,可能以为只有其中一种与宪法理念相关。的确,民主是宪法治理的重要标识,但它们之间并不能简单等同。在形式上,宪法治理关乎对权力的限制和治理,但并不在乎是专制的或是民主的政治体制。①宪政的本来含义是用宪法来制约国家的权力,不管这个权力是由封建帝王行使,还是由民主政府行使。王绍光:《民主四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35页。在价值上,我们倾向于宪法实现对自由和权利的保障,缓解对政府滥用权力的普遍忧虑。民主的真正魅力通常也在于它分散决策,使政府行动的能力更弱而不是更强的趋势。②[美]罗素·哈丁:《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王欢、申明民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2页。但是,宪法在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游移一直是事实本身,它既是原则、亦为妥协。宪法治理意味着权力得到规范和制约,也意味着权力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获得支撑;宪法治理意味着承认个人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平等的要求,也意味着个体权利对权力的依赖。

人民主权是宪法实施的条件,却又是一种隐喻性的假设。甚至可以说,它是一种理想的形态,而不涉及它如何运转。③许多民主理论的研究者指出,人民主权是一个经验性的、或许还是概念性的不连贯的概念。参见[美]罗素·哈丁:《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王欢、申明民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66、168页。与此同时,我们看到,在历史上,哪怕个人利益是民族主义更为原初和内在的动机,一旦民族共同体与国家的形象相重叠,整体利益的取向仍有优势获得普遍的响应。而如果因此批评民族主义观念践踏了民主制度旨在保护的公民法律上的权利,并且摧毁了作为民主政治支柱的政治自由,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其一,民族主义并不妨碍人民主权观念的奠定,甚至以共同的归属和共同的利益进行的国家合法性论证恰恰为人民主权提供了确证。无论民主的模式或极权的模式都是一种“权力的表达方式”。人民主权理论并不能左右向着“民主”或“极权”的权力构造与治理模式的走向。即使在对抽象的“人民”的理解上出现分化,其初衷仍在于人民的意志得到实现,仅仅是在权力的组织和实现方式上产生了不同的选择,民主的制度也是选择之一。一如与法国大革命以后一段时期内的民族主义形成对照,各地的民族主义者趋向于反对自由主义和议会制度,认为代议制度和民选政府与执行强硬的国家政策水火不容。④[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87页。关键不在于权力构造与组织方式的矛盾,而在于对这种权力构造模式的选择与需求。民族主义本身并不是民主的威胁。

其二,民主的模式也非尽善尽美,由于民主或极权的权力构造与治理模式都有着共同理想和依据——人民主权,他们之间的差异只是形式上的,体现于具体的政治目标之中。一方面,民主的模式强调“个体”的利益与自由,其内在蕴含着柏林所言说的危险:一旦个体以“成为自己的主人”为追求,民主主义与极权主义竟将殊途同归。因为极权主义充斥着“任何人皆可以为自己创造出属于自己的意识形态”的浪漫主义信仰。⑤参见[美]汉娜·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38页。另一方面,直接民主同样可以引向专制与暴政,代议制民主亦有可能曲解和抹煞民意。民主只是允许了对政治的怀疑,而不能代表着品行。换而言之,无论以个体或整体的名义收集的“意志”,都只能落实于个人来实现。无论着眼于“个体”的人民还是“整体”的人民,都可能最终走向对人民主权的反动,但这并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民族主义观念与宪法内在价值理念的背离。

第三,相比民主的模式,极权的模式显得更不足取。如同贡斯当批评卢梭时所指出的,“将人民整体化”在理念上似乎忽略了任何抽象主权都必须落实到由具体的个人行使。即权力实质性的代表往往会被忽视。极权的模式是这种理念的结局而不是初衷。⑥或称从哈耶克所理解的“威权主义”转向了“极权主义”,即从“权力由谁行使”的问题转变为了“权力的限度”问题。就史实而言,那种抽象来自整体的高尚、公正、无私的权力也确被偏私、压迫、罪恶的权力取而代之,但对人民进行“整体化”的理解仍是必要的。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特殊性是所有成员的共识,共同体的自由为其成员的自由实现的前提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认可。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对权力的让步不仅情有可原,而且不能仅仅因为美好的愿望和理想而被视而不见。不能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为了国家的目标”所强调的服从、献身和纪律的责任感使自由、平等和幸福的权利都退居其后是无可厚非的;它认可这样一个现实——毫无约束的无政府状态不是自由而是暴政,民族国家是享有权利和安全的基础,是个体自由实现的前提;它建立起国家荣誉和国家权力并将其作为一种精神追求。

我们诚然有充分的理由对极权主义委以批评,但这种批评源于极权主义由于过于强调国家的需要,遮蔽了人民主权的理念——民族和人民已经被国家取代。或者说尽管具有国家民族尊严的表征,此时极权主义事实上已经脱离了民族主义的本质。

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和政治体制问题,坚持认为某种观念或意识形态始终是其变革的“原因”,显得并不那么有说服力。但民族主义观念的分化与社会政治权力构造模式的选择之间显然存在着可以被单独抽离并阐释的历史与逻辑上的关联。过去和现在,都有进步的和反动的、民主的和极权的民族主义。①[西]胡安·诺格:《民族主义与领土》,徐鹤林、朱伦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那么,回到问题本身,民族主义观念与宪法理念针锋相对还是不谋而合?约翰·密尔曾有言,“一切有关政府形式的理论,都带有有关政治制度的两种相互冲突学说或多或少相互排斥的特征。”②[英]J. S. 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页。如若我们尽量地去克服偏见,只能说,宪法理念致力于一种微妙的平衡,民族主义对于宪法治理而言难以用“有害的”或“有益的”来衡量,它为国家的权力构造和权力治理提供了充分的自由空间。民族主义观念的分化为宪法理论及实践提供了两个端点,宪法理论便是在两端之间的空间游走以寻找一个均衡点,使得权力行使在“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取得平衡。因此也可以说,民族主义一方面可以激发国民对立宪主义、法治、民主的认同,但另一方面,若不能很好地平衡这种力量,亦将损害宪法秩序的建构。

An Analysis of the Design Approach of State Power Structure:A Nationalism Perspective

Han Yi

The concept of nationalism is ambiguous and complex. Nevertheless, its core has always been “nation”,regardless of its status as a political phenomenon or cultural phenomenon. The phenomenon of nationalism is accompanied with the advent of nation,and nation is an important field to discuss the theory of nationalism. On the one hand,nationalism can provide ideas about the nation,and a way of dealing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ation and the individual and society. On the other hand,nationalism and the constitution are not irrelevant,given the way and evolution of combination between nationalism and political power,especially the nation. The constitution,while considering different values,needs to balance different power governance models brought about by the differentiation of nationalist ideas.

Nation;Nationalism;Nation-state

D90

A

2095-7076(2017)04-0044-10

10.19563/j.cnki.sdfx.2017.04.005

*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是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区域协作立法的制度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016CFX013)、2017年度河海大学中央高校科研业务费项目“司法公信力建设与司法认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7B33514)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得到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责任编辑:许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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