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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制度优化路径的选择

2017-04-01

山东社会科学 2017年9期
关键词:人大常委会报告监督

李 雷 杜 波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制度优化路径的选择

李 雷 杜 波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执法不严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薄弱环节,强化人大对政府环境执法的监督任重道远。人大对于政府环境执法进行监督有着充足的宪法、组织法以及环保法律依据。当前,人大对于政府的监督存在监督体制不畅、监督协调机制阙如、监督机制不健全、人大自身监督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推进体制改革,建立监督协调机制,健全人大监督机制,增强人大自身监督能力是完善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制度的必由之路。同时,完善人大对于政府环境执法的监督必须通过相关法律的完善加以保障。

环境法治;人大监督;环境执法;环境保护;问责政府

在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当下,人们对于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而我国一些地方的环境质量仍在继续恶化,环境保护成为国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应该承认,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已相当可观,对于遏制我国环境质量的继续恶化应该能起到保障作用。而实际上,我国一些地方环境质量下降的趋势并未得到有效遏制,部分区域的大气污染因地理因素连成一片①李庆保:《京津冀跨区环境纠纷化解的法制保障》,《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人们不禁要问:为何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严厉,而环境质量却依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呢?这是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需要得到有效实施和严格遵守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2014环保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如果都能切实执行有关环境法律,则我国各地环境质量应该能有明显改观。而实践中,我国环境法律在一些地方难以得到切实实施,这其中有立法的原因,但最主要还是执法上的因素。执法上的因素可以分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客观因素虽比较常见,但更主要的是主观因素。

针对我国一些行政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连成片的现象,《2014环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这一规定表明,相同的环境法律法规在我国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执行情形与效果②梁平:《实证视角下契合民意与法治的诉讼调解》,《法学杂志》2016年第7期。,导致需要建立一种环境联合防治协调机制。虽然现实中建立这种跨区域的环境联合防治协调机制非常必要,但这也反映出我国环境问题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根源其实仍然在执法层面,如何让行政机关切实执行环境法律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与实践课题。笔者认为,根本之计仍是如何有效监督行政执法,使之切实有效地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确保公权力得到“依法分权治权”③王宝治、张伟英:《行政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建构的可行性——以京津冀为样本》,《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在我国,对政府环境执法监督的途径很多,包括人大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媒体监督、民众监督④刘海霞:《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及其治理策略探析》,《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等等。从公共治理体系的整体性看,共治效能的发挥要求各尽其责、各行其能,不能有短板。⑤王莉:《中国环境治理的体系转型与制度构建——基于麦肯锡7S模型的分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但人大监督是上述监督途径中最为权威而在现实中又相对薄弱的环节,有必要进行完善和强化。因各级人大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人大职权更多由其常委会行使,因此,人大对于政府工作的监督,更多地表现为人大常委会对于同级政府工作的监督。本文中所称人大对于政府环境执法的监督,既指人大本身,又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于政府环境执法进行的常态化监督。

二、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的法律依据分析

我国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有着充分的宪法、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如下:

(一)宪法的规定

1982年通过、2004年第4次修正的我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授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对国务院工作的监督权、不适当文件的撤销权以及相关人事任免权。第71条又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特定问题调查权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第73条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委员对国务院及其部委享有质询权。第9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义务。第99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享有法律实施保障职权。第104条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权、对国家机关人员依法任免权等。第105条更是直接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该条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的法律属性,即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综上,宪法规定了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各级政府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人大享有本行政区内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障权,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有权监督政府的工作、依法任免政府的组成人员,有权撤销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

(二)组织法的规定

1979年通过、2015年第5次修正的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9项、第11项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权。根据法律的授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政府是否遵守和执行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审批有关本行政区域内的环保规划、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选举本级政府主管环保工作的行政首长;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报告;撤销本级政府有关环境与资源方面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同时,该法第10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对本级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权。由此可知,组织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各级人大应依法行使对政府环境执法工作的监督职权。

(三)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规定

2006年通过的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针对政府环保工作,该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可采取的监督措施有: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环保工作的专项报告;对有关环保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专项环保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跟踪检查政府对于执法检查报告的研究处理情况,将相关情况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政府制定的有关环保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议环保议案和有关环保工作报告时,要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提出质询案;可以组织关于环保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审议和决定有关政府环保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等。

(四)环保法的规定

《2014环保法》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该条款规定了政府环保工作接受人大监督的义务,强化了各级政府的行政职责,其中包含两项报告制度:一是环境状况与环保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二是重大环境事件及时报告制度。

三、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制度的现实困境

从上述宪法、组织法、监督法以及环保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人大对于政府环境执法工作的监督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然而现实中,人大对政府环境执法工作的监督仍然是力不从心,对一些地方政府在实际工作中重视经济发展、轻视环境保护,不严格执行环境法律的行为难以形成有力的制约。具体说来,人大对政府环境执法的监督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人大监督与上级政府监督之间缺乏有效协调机制

现行体制下,上下级政府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等工作须执行上一级政府的决定,而且要接受上一级政府的监督。对于某一地方政府而言,来自本级人大的监督与来自上一级政府的监督都是法定监督,二者都具有法律强制力。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本级人大与上一级政府意见相左的情况。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人大与政府在工作中关注的着重点有所不同,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方面,上级政府基于政绩考核等考虑会要求下一级政府更关注发展经济,而本级人大则往往会以人民群众的关切为导向,更为关注环境保护问题;二是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人大毕竟分属不同的系统,两者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上一级政府监督与本级人大监督之间因为沟通协调不畅而存在冲突有两种可能情况:一是本级政府因执行上一级政府的指令而作出决定或命令,本级人大认为不适当而提出监督;二是本级政府执行本级人大的决定而上一级政府认为不适当而提出监督。而存在于本级政府之上的两个直接监督主体,即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如果监督意见相左,那么本级政府应该服从谁呢?换句话说,上级政府监督与本级人大监督之间关系如何协调呢?此种情况,实践中多由党委来做协调,一般是本级人大监督让位于上一级政府监督,这样就使得本级人大监督形同虚设。

(二)人大监督政府的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撇去体制上的因素,人大监督政府还存在机制上的不足。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人大对政府环境执法监督的机制主要有: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以及环保专项报告*《2014环保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保目标完成情况。2016年4月25日,环保部部长陈吉宁在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汇报了他履职一年多来的情况——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15年度全国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对政府首长或政府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询问,对政府或其环保部门提出质询案,撤销同级政府有关环保方面不适当的文件,等等。这些监督方式从理论上来看较为全面,然而在实践中使用起来仍然显得捉襟见肘。首先,执法检查需要掌握足够而真实的执法信息,而在这方面人大似乎缺少真实信息的获取渠道,要求执法机关提供这些信息,显然可信度存疑。而由于信访“功能异化”*梁平、冯兆蕙:《基层治理的法治秩序与生成路径》,《河北法学》2017年第6期。,通过信访渠道获得的信息,也难以反映全面真实的执法情况。甚至在执法检查时,在有些地方还可能招致国家公职人员或明或暗地阻挠。所以,执法检查往往走马观花,很难深入触及全面而又真实的执法信息。其次,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缺少对报告规格的要求。由受监督对象自己来撰写报告,很容易出现避重就轻式的选择性报告,报告内容是否能满足人大监督需要存疑。复次,对政府工作的询问或质询,属于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询问的方式简便灵活,而质询是人大各项监督方式中较为严厉的方式之一。但是实际上这样的监督手段在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工作中运用得远远不足,这既有思想观念上的原因,也有监督程序上的缺陷。再复次,撤销同级政府有关环保方面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这一方式,在实践中极少运用。原因之一就是人大自己很少主动启动审查程序,而对于受决定或命令影响的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审查申请,人大一般会将申请交由政府复查。政府往往迫于舆论的压力会自己加以撤销或废止,人大审查撤销权实际上就蜕变成了一种虚置权力。最后,这些监督机制缺少完善的追责机制,难以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形成威慑力*根据梁平、李少军对H省391名地方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的问卷调查结果,对于“您认为领导干部不遵守法律、出现贪污腐败的原因是什么”这一问题,回答“监督机制缺失或薄弱”的比例为44.36%,回答“责任追究机制落实不到位”的比例为27.44%。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部分地区,对领导干部及基层执法人员的监督机制不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缺失或落实不到位的情况较为普遍。参见梁平、李少军:《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状况及其培育机制研究》,《河北法学》2016年第12期。。政府对于人大负责,这个“责”就是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但是,对于政府没有执行或没有完全执行法律和决定的行为,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更没有适当的责任追究程序,这种监督显然流于形式,很难起到应有的威慑力量。

(三)人大自身监督能力不足

除了以上监督体制、机制等因素外,人大在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工作中还存在自身能力不足的问题。首先,人大对政府的监督缺乏专职人员,造成监督难以到位。人大采取会议工作制,定期举行的全体会议每年只有一次,多数情况下人大的职责由其常委会来履行。然而,人大常委会的人员组成却有待优化。现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存在专职委员比例低、年龄结构偏大、知识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其次,人大监督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难以进行常态化监督。当前人大监督工作薄弱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机构设置不健全、专业人员配备匮乏。再次,代表履行职务的能力与自身职责要求有差距。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缺乏监督工作应具备的法律知识、环保知识,对作为监督对象的环境保护工作感到陌生,导致在监督工作中难以发现关键问题,在执法检查等工作中被动,检查不深入,造成“外行监督内行”的局面。

四、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制度的优化路径

(一)明晰权责,理顺监督体制

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工作受到现行体制制约,为此首先必须理顺关系,以强化人大对政府环境执法的监督。具体言之,应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强化人大监督职能,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对生态环境负总责的要求。“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习近平同志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人民日报》2014年9月6日。。在党的领导下,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其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来实现人民的意志。人大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其与党委对政府工作的领导与监督是有明确分工的。党委对政府的领导是一种政治领导、组织领导与思想领导。胡锦涛同志在首都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科学规范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能”*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4年9月15日。。党委主要是把方向、谋全局、管大事,集中精力抓好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实行纲领性、宏观性、政策性的领导,而不是事无巨细的具体管理,更不是包揽一切。*陈杏年:《关于党委与人大相互关系的辩证思考》,《人大研究》2007年第7期。党委要加强对于人大工作的领导与支持,党的领导与监督重心是政府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而人大监督工作要在党的领导下,充分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敢于、善于行使对于政府工作的监督职权。

(二)完善上级政府监督与本级人大监督的协调机制

笔者认为,解决上一级政府监督与本级人大监督间的冲突问题可以参照我国《立法法》关于解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冲突的规定。该法第9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这里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类似于本级人大监督与上一级政府监督之间的冲突,二者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上一级政府监督与本级人大监督冲突的一个特例。所以,解决上一级政府监督与本级人大监督之间的冲突可以借用这一冲突解决机制,即上一级政府监督与本级人大监督之间发生冲突的,本级政府应报请上一级政府提出意见,上一级政府认为其下一级人大监督更为适当的,交由其下一级人大作出监督决定;认为自己的监督更为适当的,应当提请其同级的人大常委会裁决。

(三)建立健全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的正当程序

针对人大监督政府现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机制进行完善,其途径如下:

第一,完善人大开展执法检查的配套措施。人大开展执法检查绝不能是走马观花式的“表面工作”,而应充分发挥其监督功能和指导纠正作用。而了解真实的执法信息是开展有效执法检查工作的前提。真实的环保执法信息来源有两个:一个是环保执法者提供,另一个是执法对象、环境权益受害人、第三方监督者等主体提供。对于执法者而言,人大可以调阅相关的执法卷宗、执法信息记录,并可以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询问,从正面了解政府环保执法的真实情况;而对于执法对象等主体,人大可以畅通针对有关政府环保执法的信访渠道,从执法对象、环境权益受害人、第三方监督者等处获取有关环境执法的信息。然而,我国的信访机构在现实中早已异化为全能战士,各种本应通过其他渠道加以解决的冲突溢出原有冲突解决通道而涌入信访渠道,进而导致信访制度不堪重负。*梁平:《基层治理的践行困境与法治路径》,《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人大畅通有关政府环境执法的信访渠道并不仅仅是为了直接帮助那些自认为蒙冤的公民解决问题,而是能够从他们那里侧面了解政府环境执法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提供的执法信息进行验证和补充。

第二,规范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含专项工作报告)制度。对政府作出的相关报告提出具体规格要求,不符合规定的要求限期整改,否则视为报告不合格。对于政府所作工作报告中的环保篇章或环保专项报告,要求一并提供具体的可信数据和支撑信息,对有关结论要求其提供论证分析过程*李惠茹、杨丽慧:《京津冀生态环境协同保护:进展、效果与对策》,《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特别是对于专项环保报告,人大可以对政府提出具体的报告事项要求,政府在报告中如果就某事项无法给出符合要求的陈述,必须给予合理的解释,否则该事项报告将被人大视为不合格。在必要时,人大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于有关环境事件或环保工作提出独立的第三方报告。

第三,强化人大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撤销权。人大对于政府提交备案的环保规范性文件应落实审查责任人员,对于此类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求政府限期整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问题要及时向人大反映汇报情况,人大应及时安排专人进行严格审查;人大也应降低社会公众提出审查申请的门槛,同时安排专人对社会公众针对政府相关文件的审查申请进行审查;人大审查相关的政府文件,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

第四,健全相关的问责机制。具体而言,在实体上要规定相关主体接受人大监督的义务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相关主体的义务包括:人大开展环境执法检查时,政府相关执法人员具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政府相关负责人在进行环保工作报告时,具有满足人大提出的符合法定规格要求的义务;政府相关环保公务人员在接受人大质询时有如实回答相关问题的义务;规定第三方机构在接受人大委托时必须客观、公正、如实开展调查评估等。针对公职人员,这些义务的责任形式有:通报批评、警告、降级、罢免等处分;针对其他社会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可以建议相关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等。同时,还要完善相关的追责程序*蔡定剑:《加强人大监督亟需程序支持》,《人民论坛》2006年第5期。。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开展法定监督工作时,发现公职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可以由该委员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的责任追究决定;而对于人大专门委员会发现其他社会主体应该追究责任的,可以由该委员会直接作出处罚建议,交由相关行政机关落实。

此外,还应充分激活人大质询权力,促进人大质询政府工作制度的完善;完善人事监督制度,扩大惩戒范围;强化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程序,健全强制性调查手段。

(四)加强人大自身监督能力建设

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比,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更应该注重自身能力建设,这是实现其使命所必需的。首先,要优化人大常委会现有人员组成。现有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所占比例、年龄结构、专业素养等方面亟需优化。要在增加专职委员人数的同时,加强专职委员的遴选工作,选择德才兼备的人才担任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要强化对于专职委员的培训,尤其是伴随“互联网+”对社会治理的深层次影响,“信息革命、经济全球化已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地缘结构、文化结构”*梁平、陈焘:《跨越时空的在线纠纷解决——以京津冀为例》,《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对专职委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人大的立法和监督两项职能应该由不同的(内设)机构主导完成,而现行法律将监督职能赋予人大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将立法与监督职能融为一体。笔者认为,从强化人大监督职能的角度来看,将监督职能赋予独立的机构更为合适。监督工作本身任务繁重,欲实行常态化的监督必须有专门的组织保障才能完成。因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人大应专设独立的监督机构*韩明德:《我国人大监督机构设置的基础与构想》,《中州学刊》2008年第2期。。该监督机构又可以针对不同的监督对象和工作内容设置若干监督工作组,如政府工作监督工作组、法院工作监督工作组、检察院工作监督工作组等。这些内设监督工作组专职负责对其监督对象实施常态化监督,包括执法监督、质询、听取报告及进行评估等。此外,要强化人大立法工作与监督工作之间的内部交流与沟通,将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及时转化为立法成果;还要强化人大监督与行政监察等监督方式的沟通协调,建立监督工作交流及衔接机制*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进入正式实施阶段,此次改革试点旨在探索建立一个更加具有系统性和协调性的综合性国家监察机关。根据试点方案,监察委员会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一改革是从制度上整合分散的反腐力量的重大举措,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最后,应尽快出台人大监督工作细则,推进监督工作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确保人大充分行使监督职权和履行监督职责。

五、健全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对人大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制度存在问题及其对策的剖析,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以改变人大监督“重形式、轻实质”的现状。具体言之,应修订《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为人大监督政府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在立法上,法律责任一般都独立成章。仅规定行为模式,不规定法律后果(主要是法律责任),法律对违法行为就失去了应有的强制力和拘束力,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都无从体现。*孟庆瑜、毕晓博:《京津冀环境监测协同的政策法律问题》,《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因此,为人大监督政府建立责任追究机制,需要将法律责任补充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独立成为一章*事实上,部分地方人大在制定的《监督法》的实施办法中增加了法律责任的内容。如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第五章为“责任追究”,对于“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等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情形,规定了具体的责任追究方式。。具体思路是将现行的第九章“附则”改为“法律责任”,并将“附则”条款整体向后移入新增第十章中。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可以新增如下两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级、罢免等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的;

(二)阻碍或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三)工作报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被认定为不合格的;

(四)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六)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人大常委会受理复议申请后七日内做出最终决定。人大常委会给予国家公职人员的处分决定交由有关的机关执行。有关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决定七日内将执行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反馈。

(责任编辑:迎朝)

2017-07-02

李 雷,男,江苏徐州人,华北电力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行政法学。 杜 波,女,广东茂名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层治理中社会矛盾化解与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BFX009)的阶段性成果。

D912.6

A

1003-4145[2017]09-016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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