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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同质关系

2017-03-22全威巍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宣告监禁二者

全威巍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之引出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增设了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终身监禁一经确立就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终身监禁在我国刑法上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其究竟与现有立法中死缓限制减刑的关系如何,立法者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从宏观层面上说,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均是特定形势下我国刑事政策的必然产物。二者都是文明的社会治理方式,契合我国当下的死刑政策。从微观层面上说,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均可拟制为特殊的宣告刑,二者均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终身监禁只是复制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设计,其与死缓限制减刑的性质完全一致,只是具体内容有所差异。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终身监禁性质的认定存在严重分歧,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理顺我国当前刑罚体系中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的关系。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制关系的界定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和重视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理清二者关系能够丰富我国现阶段刑罚体系的内容,促进死刑改革的进程,为立法者提供一条死刑改革的思路。从实践上说,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终身监禁适用程序的相关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程序上得出有利借鉴,以使司法实务人员对终身监禁程序的适用能够予以准确的把握。

二、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宏观立场

1. 二者均是文明的社会治理方式

刑罚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刑罚轻重之选择,是与一个社会治理理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再到《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刑法逐渐向大宪章迈进。尽管迈进的幅度与学界的期盼还有所距离,但刑法始终是由压制性向自治性或回应性法进行转变。刑法的强制性正在逐步减弱,刑罚的规制机能在社会中不再那么令人感到恐惧和惊恐,刑罚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不再那么突出[1]。尽管刑罚的范围和强度不再扩张,但这并不意味着刑罚已经失去了社会治理的作用。刑罚的收缩正是社会治理方式转变的结果。

(1)刑罚权的相对柔化仍然能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

近代以来,权力控制生命的重心发生了转移,从剥夺生命转向了占有生命、管理生命,权力不再企图决定生死,而是理性地管理和控制生命[2]。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让一部分严重暴力犯罪中的罪犯保留了生命,但由于罪犯的罪质和罪量都极其严重,仍然有必要予以严惩。罪犯将在监狱中度过比较漫长的刑期才能重获自由。在这个漫长的刑期之中,国家实际上就是在对他们的生命予以管理,对他们进行改造、教育和矫正。通过长时间的管理,让“生命”重回本真和自由。从这一层面上而言,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国家刑罚权柔化的结果,也是国家治理方式更加文明的体现。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刑罚改革的产物,是一种比杀人更为文明的惩罚方式,其既保留了罪犯的生命,又不失去刑罚所具有的威慑作用,能够得到被害人家属和社会的广泛认可。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并没有制造血腥的场面,而是用长期监禁的方式对犯罪进行教化。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尽管罪犯没有被执行死刑,但他似乎将会在监狱中耗尽自己的青春,这种后遗效应对公众来说可能更为持久。也即是说,国家对罪犯刑罚强度的降低并不会影响社会治理的效果。

终身监禁正是立法者制造的一种刑罚效果手段。终身监禁是在继续保留死刑的框架内,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新设的一项刑罚执行措施。其在具有刑罚的威慑力的同时,“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能够保证实际执行的效果,能够满足社会公众严厉反腐的需求。可以看出,终身监禁实际上是立法者面对严峻的反腐败形势和兼顾民意诉求而设计出的一项刑罚执行措施。这样一种立法设计是以最谨慎的方式和最大的节制来实现的。相较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其保留了罪犯的生命,这确实是用一种更加文明的方式在对待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应该认识到,终身监禁确实是比死刑更为文明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其体现了刑罚权的相对柔化。同时,“不得减刑、假释”的刚性规定能够保障社会治理的效果,使得该类罪犯根本上消除了再犯罪的可能,同时也以其极强的威慑力震慑了潜在的犯罪人,实现了刑罚二元目的论的有机统一。

(2)惩罚权的柔化符合社会治理的目标

现代社会治理的目标应该是:刑罚权的发动受到严格限制,犯罪人不是单纯的追诉客体,没有苛严的刑罚依然能够实现公民对法的忠诚。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需要符合现代特色的刑罚制度[3]。

对于死缓限制减刑而言,国家对严重犯罪人的惩罚方式不再是一杀了之,而是特别注重他们自身的价值,用刑的方式是“少杀长关”。这种惩罚方式使得国家的刑罚强度总体偏轻,以往人们过分依赖的重刑观念得到转变,从而契合了社会治理的目标。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其目的并不是要剥夺罪犯的权利,而是通过惩罚将罪犯改造为守法的公民并警示社会潜在的犯罪人,最终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死缓限制减刑对本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予以宽容。相较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其显然具有了“人性的温度”,不再那么让人感觉到冷冰与麻木。尽管死缓限制减刑仍然具有很强的严厉性和威慑力,但其不再是单纯的惩罚工具。可以说,死缓限制减刑是我国用刑科学化在新时期的伟大创举,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之刑事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节点。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现阶段我国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就是国家治理体系之刑事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终身监禁不仅能够完善反腐治理机制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反腐机制的困境,具有现实的、多元化的腐败治理功效。其在继续保留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数量,释放出了坚定的严惩腐败犯罪的政治导向。终身监禁制度符合了现代文明的治理理念,符合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公众的心里期盼,在调整刑罚结构、回应社会诉求、引导死刑民意上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为关键的是,终身监禁制度扩展了我国死刑政策的内涵。从其本质上讲,终身监禁体现了它对于人权的关注,将生命权的意义提到一个重要高度,犯罪人的主体地位得以彰显。所以,终身监禁符合了社会治理的目标。

2. 死缓限制减刑、终身监禁对死刑政策的影响

(1)二者均是进一步执行死刑政策的升级措施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整体上废除死刑并不现实,但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该加以严格的控制。死缓限制减刑正是《刑法修正案(八)》为了进一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有力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创新措施。其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对本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暴力犯罪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从而实质上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它为逐步减少死刑创造了有利条件。应该说,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继死缓制度后我国限制死刑的创新措施。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于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仅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严重暴力犯罪人,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的精神。其既避免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过于严苛,又解决了单纯判处死缓威慑力不足的问题。通过死缓限制减刑,实现对罪犯的长期监禁,使得被害人能够最终接受这一结果。应该说,死缓限制减刑较之以往的死缓严厉了不少,其形成了针对特定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一般死缓”的三元格局,改变了不合理的刑罚结构,达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数量的目的。但从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绝非单纯的加重死缓之严厉程度,其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限制死刑立即执行提供科学的立法依据,创造更加有利的社会条件。

如果说死缓限制减刑是为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创新举措的话,那么终身监禁则是对这一立法思路的复制。从其立法目的来看,一方面,终身监禁制度能够有效地弥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缺陷,“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能够加大死缓执行的严厉性,以最大限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终身监禁能够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适用。对原本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适用死缓并终身监禁,能够切实减少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案件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同时,终身监禁在客观上也能保证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人。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法官会因担心适用死缓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当确立终身监禁后,法官则可以消除这种顾虑进而选择适用终身监禁。可以说,终身监禁显然有利于切实减少贪污受贿案件中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终身监禁被引入后,贪污受贿犯罪会形成“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终身监禁——一般死缓”的刑罚适用格局。依据不同案件情况适用不同的执行方式,尽可能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立法者选取民众较为关注的贪污受贿犯罪作为死刑改革的试点,是推进我国死刑改革的重大考虑,在兼顾从严反腐和民众需求的考虑下,稳步减少贪污受贿案件死刑执行数量,进而使得贪污受贿犯罪死刑事实上不再适用。

(2)二者均是我国限制死刑的重要环节

就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非暴力犯罪中还存在着很多死刑罪名,所以我国尚未到达废止暴力犯罪死刑的阶段。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很大层面上限制了死刑的司法适用。限制死刑明显降低了死刑的地位,有助于消除民众对死刑的依赖。死缓限制减刑不仅仅在于其限制了死刑的数量,更重要的是其限制了一部分暴力犯罪的死刑数量。死缓限制减刑在增强刑罚威慑力的同时,致力于服务暴力犯罪死刑改革的大局。

贪污受贿犯罪作为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对其配置死刑的刑罚显然是有些过重的。但是,面对民众对于严厉反腐的呼声愈演愈烈,此时假如激进地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是缺乏社会基础的。一方面,从死刑改革大局出发,也许会逐步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另一方面,如果贸然进行废止,势必影响死刑改革的大局。终身监禁正是在这两种力量博弈下形成的权宜之计。具体说来,终身监禁将极大缩小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的空间。同时,终身监禁能够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或许废止后的配套性措施[4]。死刑的废止带来的必将是生刑的延长,这将极大地消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止带来的现实阻碍,消除社会民众的误解,减少死刑废除过程中的舆论压力和现实障碍。应该说,死缓限制减刑着眼于暴力犯罪,而终身监禁则着眼于非暴力犯罪。

(3)二者均是引导死刑民意的有效手段

观念是可变的,死刑民意也是能够被有效引导的。在死刑的司法控制过程中当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死刑观念,特别是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死刑观念在限制死刑上的承受能力。然而,一味地迁就社会公众的观念是不可取的。如果不能对其加以理性的引导,最终必然影响我国死刑改革的大局。死刑民意特别强调的是被害人对于死刑的态度。因为被害人的态度对整个死刑民意有着极强的传导与辐射作用。如果被害人具有极强的“杀人偿命”观念,他的各项诉求就会传染给社会其他人。如此恶性循环,社会公众就会被传染进而支持被害人的主张,使得整个社会死刑民意被强化。反之,如果被害人都能持有相对柔和的死刑观念并能影响周围更多的人,社会公众的死刑观念自然会得到淡化。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对保护被害人与限制死刑的两者兼顾。一方面,其能够很好地尊重被害人的诉求,又能让被害人放弃“杀人偿命”的死刑观念。具体说来,死缓限制减刑一定限度上提高了对死缓犯的严厉性,使得其接近于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意味着长期的监禁,对于某些犯罪人来说则意味着终身监禁。其能够使社会公众的本能情感得到满足,能更好地安抚被害人,也更为被害人亲属所接受,从而较好地缓和了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乃至司法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缓解,最终使死刑观念得以淡化。从另一方面来说,死缓限制减刑是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数量的有利举措,是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重要内容。应该说,死缓限制减刑的功效是一箭双雕。退一步讲,即使死缓限制减刑判决并未满足被害方要求立即执行死刑的强烈愿望,但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实际执行期限极大地被延长。随着该罪犯在监狱中的教育与改造,其与被害方的矛盾也会逐渐消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使被害方的死刑观念得以淡化。

民众之所以过于依赖用死刑惩治最为严重的犯罪,是因为人们知道如果不判处死刑,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上罪犯要不了多久就会被释放,所以不适用死刑的直接结果是民众对社会安全和公平彻底失去信心。相反,如果死刑替代措施能够及时补位,公众觉得即使不适用死刑,罪犯一样得到了应有的,甚至是更痛苦的惩罚,那么离死刑制度的改革之路就离变险阻为通途不远了[5]。

立法者明确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替代措施,体现了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很好地贯彻了我国的死刑政策。通过终身监禁制度的理性引导,社会公众对死刑的路径依赖观念开始松动。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现在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终身监禁,不仅能体现刑罚的威慑功能,而且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没有让那些潜在的贪污受贿罪犯蠢蠢欲动,国家的廉政制度也没有因为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受到影响。此时,人们就会渐渐脱离对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路径依赖,而渐渐形成对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路径依赖。终身监禁作为引导民意的有力武器,能够保证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效果,平衡死刑与生刑在强度上的差别。其是在充分体现社会公众需求的前提下,完善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刑罚结构的立法设计。应该说,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具有相同的作用,其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延长生刑的实际执行。但更为重要的是,两者都能够有效地消除社会公众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依赖,理性地引导死刑改革的民意。在这一点上,两者具有同质化是不言而喻的。

三、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微观视角

1.二者均可拟制为特殊的“宣告刑”

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适用。死刑作为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法定刑,并不具有相应的宣告刑。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中,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制度是两种刑度。由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限制减刑存在“生死两重天”的巨大弊端,对一部分犯罪分子不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因而受到一些质疑。

(1)死刑具有不可分性

死刑不像自由刑、财产刑那样具有可分性,这就决定了它在同属死罪的具体案件中难以做到罪刑均衡。即便同属死罪的案件,也会因为情节上存在差异而在严重性上表现出程度区别,而且这种区别有时候还是很大的。因此,对死罪案件适用死刑,便意味着对严重性不同的犯罪人处以相同的刑罚,不能体现出异罪异罚,无法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此外,死刑的不可分性导致了刑不可变。死刑是根据已然犯罪判处的,其一经执行,便不可逆转;而且,死刑不可能像自由刑或者财产刑那样,基于罪犯的悔过程度而作出变更。换言之,死刑的不可分性使得罪犯丧失了改过自新的机会,违背了行刑的奖赏性与宽恕性。

(2)二者使得死刑具有可分性

就《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死刑裁量现状来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制度之间形成的巨大鸿沟并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缓限制减刑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它保留了罪犯的生命,其也不同于一般的死缓,因为它比一般的死缓更为严厉,其填补了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巨大落差,使得死刑具有一定的可分性。将死缓限制减刑引入后,对于特定犯罪形成了“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一般死缓”的三元死刑适用格局,其使得死刑的量刑更加精细化,使得死刑的量刑幅度更为合理。

幅度太窄相当于绝对确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不合理判决多于合理判决的结果。幅度过宽则等于没有幅度,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出现不是轻纵就是过枉的判决[6]。自终身监禁引入后,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同样形成了“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终身监禁——一般死缓”的三元格局。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一种备而不用、备而少用的死刑执行方式;死缓终身监禁制度则成了因极为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而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一般死缓仅适用于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而应该判处死缓的案件。由此,死刑适用的刑法梯度将更为明显,依据不同案件情况适用不同的执行方式,使得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死刑适用具有可分性,从而更加有力地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执行。

(3)二者均来源于判决时的宣告

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需要限制减刑,限制减刑的决定会在判决时一同作出。这就类似于死刑的一种宣告刑而公之于众。笔者认为,限制减刑属于宣告刑的一部分内容,是附随于死缓的一种限制判决。限制减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宣告刑一经公布,罪犯就会预料自己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在行刑中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害方可能会妥协,从而放弃“杀人偿命”的诉求,社会公众对死缓限制减刑也会产生恐惧,从而自觉遵守法律,达到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犯罪人符合限制减刑的条件,而人民法院并没有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那么死缓就成为死刑的另一种宣告刑,该罪犯只需要承担死缓的法律后果,不需要承担限制减刑的法律后果,由此给被害人和社会公众也会产生不同的心理感受或者产生不同的预防效果。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终身监禁的决定应该是和死缓判决同时作出的。其不能等到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再视情况而定。终身监禁的决定依附于死缓判决,其同样属于宣告刑的一部分内容。法院在对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进行衡量后,如果认为需要终身监禁的,终身监禁的决定会在判决时一同作出,相当于死刑的一种宣告刑而公之于众。

应该说,死缓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都可以拟制为一种特殊的宣告刑。“拟制”的含义在于其本身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宣告刑,而是我们将其视为一种宣告刑,使得其具有宣告刑的法律效果。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都是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决定,其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刑罚裁量的范畴。但从另一层面上看,二者也并不完全属于刑罚裁量,二者同样包含了刑罚执行的内容。说二者是一种特殊的宣告刑,是指二者都是死刑的宣告刑。

2. 二者均属于刑罚执行方式

随着刑罚宣告的确定,刑罚权则成为现实,国家和罪犯间就产生了现实的刑罚法律关系,国家取得了对犯人作为受刑人进行处罚的权力,罪犯也被赋予了受刑人的法律地位。国家实现刑罚权的过程就是刑罚的执行。

(1)二者都是死缓的执行方式

死缓限制减刑,尽管其在实质内容上属于减刑问题,属于对死缓罪犯刑罚判决的特别附加内容,但其性质应当属于死缓制度的范畴。死缓限制减刑的“母体”在于死缓制度,判处死缓是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前提,不存在死缓就没有死缓限制减刑存在的可能,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母体”而存在。所以,死缓限制减刑是指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死刑缓期考验期满后的减刑幅度进行一定限制的死缓执行制度[7]。

终身监禁同样是死缓的执行方式。首先,终身监禁的存在依附于死缓制度。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其次,终身监禁的决定不是在死缓考验期执行完毕后确定的,而是在死缓判决确定的同时决定的,其发生在审判活动中。最后,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的决定,依据的是行为人被判处死缓前的表现,而不是依据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间内的表现。纵观以上三点,其与死缓限制减刑都具有同质性,同样应该属于死缓的执行方式。

(2)二者均属于特殊的死缓

死缓限制减刑、终身监禁与死缓制度之间存在着种属关系。具体来说,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属于生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拟制为独立刑种进行适用,等同于自由刑。事实上,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在适用前提下均要以判处死缓为基础,只是针对的对象有所区别。死缓限制减刑针对的是特定暴力犯罪,终身监禁针对的是贪污受贿犯罪,而死缓制度却没有具体的对象限制。很显然,死缓的范围要大于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实际上把死缓制度分为三种:一种是死缓终身监禁,一种是死缓限制减刑,一种是一般死缓。三者除了适用对象上有所区别外,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为:死缓终身监禁>死缓限制减刑>一般死缓。概言之,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就是一种严厉的死缓,二者比死刑立即执行更轻,比一般死缓更重。终身监禁、死缓限制减刑、一般死缓存在“质的同一,量的差别”,即三者在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死缓的范畴,但在量上存在轻重的刑罚梯度之分。

四、结语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盲目的比较研究不具有任何的学术意义。只有界定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具有同质关系,才能真正把握立法者设立两项制度的初衷。二者都是事关我国死刑改革的重大立法设计,在严格贯彻并执行死刑政策的不断推进下,立法者可以继续沿用该种立法思路稳步推进我国死刑的改革进程,丰富死刑改革的内容。具体而言,可将这样一种立法思路扩大至短时间内难以废除死刑的严重暴力犯罪,使之能够切实减少该部分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适用。同时,界定二者具有同质关系对于明晰我国当下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由于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具有同质性,那么理应将终身监禁纳入我们《刑法》第50条进行理解,其同样属于死缓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没有终身监禁适用程序等问题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工作者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以准确把握终身监禁的程序适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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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运梁.福柯刑事法思想研究——监狱、刑罚、犯罪、刑法知识的权力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10-118.

[3]王胜华.死缓限制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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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华生,舒洪水.死刑适用的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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