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的现状与完善*
2017-03-22段帷帷
段帷帷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武汉 430072)
新时期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的现状与完善*
段帷帷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武汉 430072)
以新《环境保护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环境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环境法律实施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环境立法价值的实现。在我国环境法治发展新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执法、环境司法和环境监督作为三种环境法律实施的重要机制仍面临着较多困境。今后我国应当在明晰现有法律实施机制缺陷的基础上,结合现实国情分别在监管、司法、监督三个层面探寻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的出路。
环境法治;环境执法;环境司法;权力监督
习近平在2015年6月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第二十四次集体学习中指出:“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 作为环境法律实施机制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执法、环境司法和环境监督不仅决定了我国环境法律贯彻实施的效果,也反映了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具体成效。所以,明晰新时期背景下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的发展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对其面临的种种困境提出应对之策,不仅将提升我国环境法律的实施效果,而且也将有助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的环境治理目标。
一、我国环境法治发展的时代背景
(一)生态文明建设进入新阶段
首先,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2014年12月中央召开经济工作会议指出:从资源环境约束看,过去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空间相对较大,现在环境承载能力已经达到或接近上限,必须顺应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待,推动形成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新方式。新常态有四个突出特征,即:全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切实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不断创新宏观调控方式;积极培育经济发展的新动力。[1]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不仅反映出我国已经改变了之前单纯注重经济增长的发展模式,而且也说明环境友好型、资源集约型产业开始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生态文明建设开始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关键部分。此外,新《环境保护法》在明确了保护优先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要求,进一步为我国经济“新常态”下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绿色化促成我国新的发展格局。201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会议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协同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和绿色化”,这是“绿色化”在我国的首次提出。绿色化的提出不仅使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而且对于相关实现途径包括环境法治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最后,绿色发展成为新的发展理念。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将绿色发展作为我国发展全局的一个重要理念。绿色发展理念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以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为核心的一种新型发展思想。绿色发展理念则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指导思想,指明了平衡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方向。[2]
(二)生态环境风险仍然严峻
我国目前环境风险防控形势严峻,突发环境事件高发,关系群众健康、生态安全的环境风险问题集中显现,对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社会健康发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构成了不可忽视的威胁。[3]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发展进程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风险主要来自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第一,环境治理风险。当前的政府单维治理体系已经面临着较多的风险,如不能有效应对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生态环境遭到持续破坏的现实;公众对政府环境治理工作的不信任日益增加,公众和政府在环境治理领域逐步形成对立局面;企业对政府单维治理中采取的管制型治理措施日益排斥,违法现象日益增多等。第二,环境问题风险。主要包括了环境质量日益恶化、公众健康遭受严重威胁、生态安全面临威胁、区域生态环境失衡等方面。第三,环境政治风险。主要包括了国际影响风险和权力下放的风险。在国际影响风险方面,目前我国在国际社会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要维护我国在国际社会中大国的形象,就必须构建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有效地改善本国环境质量。在权力下放风险方面,随着政府把环境治理权力下放给公众等社会主体,如何坚持政府在环境治理多元共治体系中的主导性地位、制定环境治理决策的有效性和形成完善的环境治理工作追责制度也是今后我国环境治理体系所要面临的挑战。
(三)环境立法工作稳步推进
实现环境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环境立法是环境法治的基础。[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和法律保护生态环境,正是当前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目标。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环境立法取得了较为瞩目的成就,除了新《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外,一系列环境基本法的实施细则也陆续颁布。同时,在环境单行法律方面,随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颁布实施,包括《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内的环境单行立法的修订工作也陆续展开。此外,2015年3月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制定环境保护事项的地方性法规,不仅为今后地方环境立法提供了坚实的依据,而且从地方立法层面丰富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
除了环境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以外,我国环境立法理念也开始发生转变。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时,该法的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些条款相比于1986年《环境保护法》首次明确了环境保护优先原则,一改之前环境保护让位于经济发展的立法理念;同时,环境基本法也首次明确了公众参与原则,表明我国新时期环境法治工作开始更为重视公众程序性环境权益的保障和环境保护社会参与对环境治理工作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面临的困境
(一)环境执法能力有待提升
在推进生态文明进程中,环境执法作为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较大程度上决定了环境法治的价值实现效果。虽然新《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治发展进入了新阶段,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获得了更为广泛和有效的执法权,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环境执法工作仍面临着诸多困境。
1.环境执法手段单一
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工作仍体现出注重行政强制手段,缺乏行政指导手段配合的特征。新《环境保护法》为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赋予环境执法部门更多的“硬权力”,如现场检查、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按日计罚、移送拘留等,不仅提升了环境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而且也表明我国目前的环境治理主要是政府的管制型治理模式。环境监管部门一般注重采用针对性强,效果显著的行政管制手段开展环境监管工作,对包括企业、公众在内的主体进行单方面的管制和处罚。而环境行政指导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内,通过制订诱导性政策、计划、纲要、名录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提倡、限制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或促使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环境行政管理目标的间接性权力的行政行为。[5]所以,当环境监管部门过于依赖行政强制手段的效率性而忽视行政指导手段的协调与指引价值时,虽然会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环境治理成效,但是此种执法手段由于限制了企业、公众在环境治理中的主动性,也使企业、公众产生一定的抵触和反抗情绪而易产生环境群体性事件,进而阻碍了相关环境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
2.运动式执法取代常态化执法
运动式治理的突出特点是打断、叫停官僚体制中各就各位、按部就班的常规运作过程,意在替代、突破或整治原有的官僚体制及其常规机制,代以自上而下、政治动员的方式来调动资源、集中各方力量和注意力来完成某一特定任务。[6]我国目前的环境治理工作中的“集中整治”“专项治理”“突击执法”“特别行动”等运动式执法开始成为地方政府环境执法的主要手段。运动式执法既包括由中央发起、波及全国的专项执法行动,也包括由某个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发起的部门性或地方性专项行动。[7]虽然此种执法运动在短期内可取得显著成果,如“APEC蓝”“阅兵蓝”现象等,但由于其片面追求短期环境治理成果,而忽视了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并且运动式执法的“人治”色彩浓厚,法治观点淡薄,也易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环境执法机关缺乏充分的执法条件
由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环境执法机关在具体的环境执法实践中仍面临人员不足、设备落后、资金短缺等问题,影响了环境执法机关有效履行环境保护职能。以秸秆焚烧问题为例,处于此种环境问题最前线的是乡镇政府及乡镇环保派出机构。在我国目前现有法律仍未明确乡镇政府及环保派出机构的环境执法权前提下,这些环境执法部门不仅要依靠有限的执法人员和装备依法制止秸秆焚烧行为,而且也要承担因秸秆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监管失职责任,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的执法效果。同时,当前我国环境治理主要是由政府作为单一的治理主体开展相关工作,虽然此种模式可使政府更为直接地、迅速地开展环境监管工作,但是单维治理的固有缺陷也对我国的环境治理工作产生了较多阻碍,主要体现在环境行政监管的行为与效果相悖离、公众环境权益与环境行政监管关系存在错位、企业欠缺参与环境治理的主体性等。
(二)环境司法的权益保障价值有待强化
环境司法作为环境法治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是起到惩治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的作用,对受损环境权益展开填补和救济。虽然以《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促进了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环境司法保障公私环境权益的价值仍未完全实现。
1.难以全面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在环境违法侵权案件中,环境权益的损害一般包括了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两个方面,而结合目前我国环境司法工作的具体实践,其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要远远大于对环境私益的保护。在环境公益保护方面,我国环境司法除了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环境公益以外,还结合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15年各级法院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审结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犯罪案件1.9万件,同比上升18.8%,审结涉环保民事案件7.8万件。相比于目前我国环境司法加强打击环境犯罪力度,大力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环境私益保护机制的发展则略显欠缺。如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环境基本法不仅把环境侵权这一同时损害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特殊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归为一类,而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和程序并无具体规定,进而对环境私益的救济造成了阻碍。
2.缺乏完善的审判依据和指导
虽然以环境审判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代表的环境司法得到了较大发展,并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为新时期环境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但是由于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律的滞后性特征,法律难以对全部的环境案件提供审判依据和指导。例如各界一直争论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问题,虽然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性,但是在今后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何种权力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在环境审判法庭方面,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的环境审判机构体系,但是现实是通过环境审判机构解决的环境案件仍然是较小一部分,这也与目前我国缺乏对环境审判机构的运作机制和审理机制的系统规范有着较大关系。
3.尚未形成与环境执法相衔接的机制
目前我国环境司法机制中的主要力量仍然是审判机关。虽然目前公安机关也开始试行“环保警察”制度,检察机关也开始推行建立专门环境资源业务部门并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却改变不了环境审判机关在环境司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现实。此种模式虽然充分发挥了环境审判机关贯彻执行法律、维护环境正义的职责,但是却未能有效地发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环境司法中的关键作用,而这种缺乏协作配合的环境司法机制也将影响环境司法在绿色化推进过程中的价值实现。
(三)环境监督的主体及权责有待明确
随着“十三五”规划明确了“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要求,我国社会监督机制也应当成为环境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环境监督实践中,由于社会监督机制尚未能充分发挥其自身价值,政府和社会监督主体的权责仍未明确,进而影响了我国环境监督机制在保障相关环境法律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效果。一方面,新《环境保护法》专章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内容,并且明确了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价值定位。同时,作为环境基本法实施细则之一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也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8]然而,即使以环境基本法为代表的环境法律明确了公众在环境保护事项中的监督权,公众享有对个人、企业、政府等其他组织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对于具体的监督程序、监督权利与义务、监督范围等内容,相关法律文件仍然缺乏具体系统的规定。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机制主要是以明确和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利为重点,而忽视了多元参与的监督机制建设。环境保护社会监督机制不仅要求保障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而且强调包括企业、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社会主体参与监督各类环境违法行为,而这些主体具有的各种资源和条件将是对普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事务的有效支持和补充。今后在完善环境保护社会监督机制中,如能在明确各主体职责的前提下,通过构建密切配合而又互相监督的监督机制,将有效提升社会监督机制在推进绿色化进程中的真正价值。
三、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的发展出路
新时期我国环境法治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在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面临多重困境的前提下,可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寻求新时期背景下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的发展出路。
(一)强化政府环境监管职能
新《环境保护法》第二章规定了“监督管理”内容,并且结合具体内容可知,环境监督管理主要是政府及相关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进行监管。防治污染与惩治环境违法行为将不再是我国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唯一的职责,而应当是在行政强制基础上充分发挥行政指导机制的价值,实现由“环境管理”向“环境治理”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转变,国家政策也提出了在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应当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要求。根据我国现有环境执法手段单一的困境,今后政府及相关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在“环境治理”理念引导下从多方位发挥环境行政执法的价值。
1.树立“环境治理”的理念
长期以来,我国坚持了政府作为单一主体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环境管制”模式,企业、公众等社会主体被排除在了环境治理主体范围之外,而在新时期背景下,政府单维管制的环境保护工作模式不仅影响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效,而且也与新时期的国家政策理念相违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社会治理”理念,治理是指一系列的价值、政策和制度,是一个社会管理它的经济、政治和社会进程,它不仅是一个国家开发经济和社会资源过程中实施管理的方式,也是制定和实施决策的过程。治理还被界定为限制和激励个人和组织的规则、制度和实践的框架。所以,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参与主体不仅仅局限于政府,也包括企业、公众等社会主体。政府树立和贯彻“环境治理”理念将是决定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在新时期背景下价值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2.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要求,今后多元共治将成为我国环境治理体系发展的重要方向。在多元共治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下,政府、企业、公众等主体都将是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被赋予不同的环境治理权利或义务。环境治理要求多元角色的互动,即多主体依据科学合理的制度形成的良性机制。在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过程中,首先应当明确参与主体及其权责,然后在此基础上在立法层面上构建相关的领域的制度来实现多主体在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中的良性互动,形成除了行政强制机制以外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多种机制,如行政指导机制、经济激励机制等。在此背景下,政府应当坚持在环境监管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企业、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优势,实现多元共治下环境治理体系的有序和有效。
3.完善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能
多元共治下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有利于发挥行政部门的强制性和指导性等多重价值,而随着我国环境治理体系向多元共治方向发展,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也应当进行重新定位。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服务型政府”“简政放权”“社会治理”等时代发展潮流的影响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将与其他主体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承担更多的行政指导职责,从而引导调整各主体的环境行政行为。此外,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多种经济刺激措施提升企业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包括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经济刺激措施开始成为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赋予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新的职能。所以,在“十三五”规划提出形成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要求和新《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后,行政指导手段也应成为环境监管部门的重要治理手段,即引导和协助相关主体的行政指导职能应当与通常的行政管制职能共同成为其环境监管职能。
(二)明确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目标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要求。环境司法是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保障,而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则是实现环境司法权益保障价值的重要举措和必然要求。在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过程中,可从环境权益保障、制度建设、司法体制三个方面展开建设,进而发挥环境司法对推进绿色化的积极作用。
1.协调保障公私环境权益
在新时期背景下,环境司法如要真正实现其保障环境权益的价值,则应当在保障环境公益的同时,通过构建新的环境私益损害赔偿制度,为公众提供有效可行的环境权益救济途径。在今后推进绿色化进程中,环境司法仍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环境司法机关应继续发挥其在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主导作用,实现自身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维护环境权益的应有价值,这也决定了环境司法将同时承担维护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双重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在一定条件下可搭民事公益诉讼的“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但是通常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对公民环境权益的直接侵犯,在未明确公民环境私益救济机制前提下,确立环境公益的优先地位,让环境私益搭环境公益的“便车”是不恰当的。因为公民基本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9]
所以,在目前我国环境司法大力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背景下,环境私益的保护同样不应当受到忽视,环境权益救济具有复杂性、长期性、技术性等特征,而环境基本法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作为环境私益救济的手段不符合我国日益增加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现状,今后环境司法应从制度、体制机制等多方面提升公众的环境私益救济效率,实现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平衡保护。
2.发挥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动性
由于我国环境司法在实践中经常遇见法律依据不足,政策导向不明的问题,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案件制造了较多障碍。为应对此种困境,我国审判机关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自身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一方面,明确相关环境司法机关的权责地位。在环境司法专门化背景下,基层环境审判机关的设立及运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审判庭,而并未赋予基层人民法院这一权力;作为目前各界探讨热点问题,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虽然已有了具体的实践案例,并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但是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定位仍在法律上缺乏明确依据;此外,部分地方试行并取得较多成果的“环保警察”制度也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缺乏明确依据。所以,今后在环境司法专门化过程中,应注重对相关立法的制定与修改,从国家立法层面上明确相关环境司法机关定位。另一方面,注重运用典型案例加强对环境司法实践的指导。目前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仍难以满足现实需求,环境司法机关工作效率受到较大限制。针对这一问题,今后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标准、推荐主体和程序。在此基础上可结合环境司法的具体工作实践,确定相关代表性案例,弥补国家在立法层面上对环境司法实践指导不足的缺陷。
3.构建环境司法的协作机制
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主要强调构建专门的环境案件审理机关、审判制度、审判程序等对相关环境案件进行审理,忽视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环境权益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所以,今后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可发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明确各自的职责,在应对各类环境案件时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进而充实环境司法力量,提升环境司法效率。此外,环境执法部门还应当注重加强与其他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的协作配合来提升环境执法的效果,即构建环境执法联动机制。目前各地均已出台专门的环境执法联动机制的相关规定,并且在具体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环境执法联动机制有助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与环境司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从而对潜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形成较强的威慑力,实现环境违法的事前预防。
(三)完善环境监督体系
环境监督的价值实现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公众的介入是制约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有效手段。发展环境监督的公众参与机制无论在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上,都应成为环境法实施机制的必要选择。而目前我国环境监督体系在参与主体与参与机制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与缺陷,难以实现环境监督在环境法治中的应有作用,所以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现有的环境监督体系。
1.明确环境监督体系的参与主体及其权责
以新《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为背景,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开始注重公众参与机制的建设与发展,强调公众参与在环境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然而,根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除了公众以外,包括政府、企业等机构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对破坏环境、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进行揭发检举的监督权。由于政府、企业、公众担负着不同的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其享有的环境监督权利也不尽一致。所以,在新时期背景下,为使环境监督体系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其积极作用,应在坚持公众参与的理念下构建多主体参与并且各主体权责具有明确分工的环境监督体系。
2.完善各主体参与环境监督的途径与程序
健全的环境监督参与途径与程序,是保障环境监督效果的关键因素,需要完善并发展现有的环境监督参与途径与程序。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丰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途径,在环境监督体系下参与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决定了环境监督参与途径的多元性。在此背景下,具体可通过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知情权;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健全公众对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失职行为的监督渠道,对企业生产者和环境行政部门同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应明确环境监督的参与程序,在保障参与主体知情权的基础上,应明确公众对环境决策在制定、实施、修改等各阶段的监督权利,实现环境监督的全过程性。
3.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目前限制我国环境监督体系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环境监督与处理尚未实现有效衔接,公众虽然通过各种途径与程序参与环境监督,但是由于缺乏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种环境违法或失职行为难以通过环境监督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所以,今后新时期背景下的环境监督体系中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即建立完善的环境违法或失职的责任制度同时,也应当对负责环境监督工作的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和落实,完善环境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实现环境监督在“参与—监督—举报—处理”各阶段的有效结合,进而提升公众在监督环境违法或失职行为中的话语权。
四、结语
在新时期背景下,我国环境法治理念以及环境立法工作都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而环境法律实施机制也将在我国环境法治发展进程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由于我国环境法治发展起步较晚,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中的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环境监督仍存在较多不足,而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相关法律政策,分别从监管、司法、监督等方面对环境法律实施机制进行完善,将是我国环境法律实施机制对新时期背景下面临的困境的有效回应。此外,环境法治是环境立法和法律实施所追求的目的和状态。它是由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方面所组成的,环境法治的实现离不开其各个要素的完善与配合。[10]这就要求我国今后的环境法律实施机制不仅要从环境执法、环境司法和环境监督等方面实现自身价值,而且也要与我国现有环境立法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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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杨睿)
ThePresentSituationandImprovementoftheEnvironmentalLawEnforcementMechanismintheNewEra
DUAN Wei-wei
(ResearchInstituteofEnvironmentalLaw,WuhanUniversity,HubeiWuhan430072,China)
With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a series of environmental laws by taking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as the representative, the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construction in China has made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parts of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on a certain extent affect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Under the new background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environmental justice and environmental supervision as three important parts of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are still facing a lot of difficulties. In the future, China should clarify the defects of the existing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combine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China, and explore the way of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three aspects of management, judicial and supervision.
environmental law;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environmental justice; power supervision
10.3969/j.issn.1672- 0598.2017.05.017
2017-06-30
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5ZDC031)“基于风险的环境治理多元共治体系研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项目(2009JJD820005)“国外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兼论新时期中国环境法律的发展”
段帷帷(1988—),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14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D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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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 0598(2017)05- 0122-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