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和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
2017-03-15宇石晶玉王福友
张 宇石晶玉王福友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2.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和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
张 宇1石晶玉2王福友2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2.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称知识产权为垄断性权利,具有一定历史渊源和现实合理性,但未必准确。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与其他财产权相比,却具有明显公共性和社会性。知识产权的公共性包括两个基本方面:易被侵害性与易被滥用性。国家干预和公法规范并未使知识产权公权化,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法调整和竞争法调整,体现私权与公权、私法与公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功能划分和良性互动,共同激励创新、促进竞争。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垄断,凸显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密切联系。
知识产权垄断;私法调整;公法调整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诞生初期,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较简单,要么强调知识产权“垄断性”的合理性而在反托拉斯法上完全豁免,要么强调知识产权“垄断性”的危害性而运用反托拉斯法管制。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知识经济发展,一方面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生产要素和市场竞争中不断凸显;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垄断,即利用知识产权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现象日益普遍和严重。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诸多国家获得基础法律制度地位。两者在激励科技文化创新和促进市场竞争方面根本上一致,且具互补性,但也存在较明显冲突。以发达国家为代表的大多国家倾向对知识产权垄断采取辩证态度与合理分析方法,但在具体处理知识产权垄断中牵涉的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如何兼顾知识产权法的创新激励目标和反垄断法的有效竞争目标,观点不一。概言之,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有效规制知识产权垄断,合理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间的关系,重要且复杂。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
(一)知识产权并非垄断性权利
对于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垄断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对竞争和市场的一种合法限制”[1];相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与一般财产权一致,虽具独占和排他性质,但均是对特定对象的独占和支配,权利本身并不产生反垄断法上的问题[2]。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第一,称知识产权为垄断权具有历史渊源。在18世纪,知识产权以垄断权形式出现,是由封建国家、封建君主个人,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的特权,并非起源于民事权利或财产权[3]。但至19世纪,随着近代工业发展,知识产权从公法体系中的特权制度被改造为私法体系中的私权,通过知识产权私权化,实现了罗马法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以及从特许权到私权的根本性制度变革。因此,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在根本上有别于其前身——封建时代的特许权。第二,称知识产权为垄断权在当代具有合理性,如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意味着其在特定产品或服务市场上具有独占或排他经营权,具有垄断优势,在此意义上仍可称知识产权为垄断权。
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未必具有很强竞争力,或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即使拥有垄断地位但未实施垄断行为,也不会对相关市场竞争构成实质性损害。反垄断法中的“垄断”与知识产权“垄断性”中的垄断,内涵大相径庭。反垄断法并不关心具体权利是否具有垄断性,而是关注某竞争行为对宏观竞争秩序是否造成危害或威胁,以致市场效率降低,损害消费者整体福利[2]。如思科公司通过“私有协议”等方式,构筑数据通信市场进入壁垒。其反竞争性并不体现在思科公司拥有知识产权本身,而是其通过“私有协议”等行为方式,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在数据通信领域人为构筑市场进入壁垒。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指出,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法意义上的市场力量。在2007年《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中重申此观点,拥有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具有市场支配力,真正需要关注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行为。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性——公共性
称知识产权为垄断性权利或合法垄断权,是强调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特性。传统私法体系中的财产权经历了从权利绝对化到权利社会化的社会历史演进与法权观念更新过程,即19世纪中后期,自由主义和放任主义导致的经济危机使社会矛盾空前激化,在古典自然法影响下形成的私权绝对思想逐渐被修正,法权观念逐渐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其界定和保护即受到明显限制,强调在保护知识和信息创造者权利基础上,寻求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的平衡。从诞生之日起,知识产权便表现出有条件的独占性和有限制的排他性。“迄今为止,知识产权都是一个既属于民法范畴,但又相对独立的权利制度体系。”[4]知识产权受到如此限制,并明显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本身具有公共性或社会性。
1.知识产权客体的双重属性。从知识产权客体而言,知识产权的私有性与公共性源于知识产品兼具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双重属性,体现人类科技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即只有不断发展社会科技和文化资源,才能为知识产品的个人创造提供丰富源泉;反之,只有有效保障有用知识和信息的个人创造与利用,才能不断促进社会科技和文化发展。知识信息的个人创造和社会积累是人类科技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动力。在知识产权法上,知识产品天然具有的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具有十分明显的双重利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促进科技文化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促进科技文化发展,需对知识产品加以产权界定和产权保护。同时,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促进科技文化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设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要件,清晰限定知识产权的有效范围。概言之,知识产品的双重属性决定其本质上是一项私权,但又与其他财产权不同,具有十分明显的公共性和社会性。
2.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公共性。有观点认为:“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属性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以私权属性为主,兼具有公权属性,体现了私权与公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融合。”[5]相反观点则认为:“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强调国家对知识产权垄断性的限制,或建立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机制,这些举措并不能内化为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的私权演变为私权与公权的混合体。”[6]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知识产权制度历史演进的客观实际。知识产权在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但至19世纪,随着工业化发展和资本主义制度确立,更多被特权支持的封建特许权逐渐被改造为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内的法权和私法体系内的私权。从特许权到私权,知识产权的经济社会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随之发生制度性变革,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封建特许权制度中萌芽,但却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过程中诞生。近代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历史环境之法否定其私权属性,相反,恰为有力证明。
知识产权及其行使中的公权介入由来已久。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之初,便具有十分明显的公共性、社会性,也因此在权利界定和保护上受到明显限制,以寻求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某种平衡”。此种限制和平衡本身即国家干预和公权介入的结果和表现,与当代知识产权领域的国家干预和公权介入在本质上一致,只是方式和程度存在区别。“在市场领域,公权的干预有初次干预和再次干预之分。初次干预主要是针对无法律的自然状态做出反应,是一种权利确认及有关权利行使和交易的一般性制度安排,干预的过程就是私法被创制的过程。再次干预则是公权对初次干预创制出的私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做出的反映,是对私权进行保障或者限制的一种制度安排。”[7]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即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在知识产品生产和利用领域确立公平竞争的基本秩序。随着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产权垄断日益严重,其正当行使越来越受到公法规范的法律规制。可见,知识产权虽为私权,但基于其具明显的公共性,在受到私法规范保护的同时,也受到公法规范严格规制。
二、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一)知识产权的易被侵害性和易被滥用性
何谓知识产权的公共性,不仅立法上无相应规定,理论界也鲜有清晰阐释和界定。就其内容而言,可概括为两方面:知识产权的易受侵害性和易被滥用性。
1.知识产权的易被侵害性。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易被复制性(难以有效控制)、非消耗性等特性,极易产生“搭便车”等不道德商业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抑制知识产品的个体创造。知识产权法以法律形式,通过界定和保护知识产品和知识产权,有效解决无偿使用他人知识产品问题,激励和促进知识产品的个体创造和社会利用。可见,知识产权的易被侵害性是知识产权制度在建立之初即受关注并力求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
2.知识产权的易被滥用性。与其他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的易被滥用性在整体上更突出,明显呈现出历史阶段性。在知识产权制度确立及其后一段时期,主要强调知识产权的易被侵害性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反垄断法建立初期,受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制约,个人和企业创新能力有限,经济生产、生活对技术创新需求迫切,强调知识产权的易被侵害性、知识产权保护,意在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与当时其他私权相比,知识产权易被滥用性并不突出。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人类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迈进,知识财产开始在生产要素中凸显出核心价值,知识产权及其行使在市场竞争中成为重要工具,知识产权的易被滥用性突显,知识产权被滥用,并严重威胁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现象日益严重。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1.知识产权滥用的不同法律规制方法。知识产权法主要针对知识产权的易被侵害性。在立法宗旨上,私法以私权保护为始点和依归,通过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和行动自由,最终实现个体全面发展。因此,在私法上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知识产权法为私法,其对知识产权的确立、界定和保护,有效解决其易被侵害问题。公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对私权行为的必要约束和有效规范,通过维护公共秩序和改善公共条件为公民个人发展创造良好条件。竞争法是公法,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为立法宗旨,主要从自由公平竞争方面解决知识产权的易被滥用问题。针对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的反竞争行为,确保市场整体竞争秩序不被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损害。“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目标,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以社会为本位,主要是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否定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8]
在调整方法上,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调整表现为以确权并加以保护的手段形成静态调整方法,侧重于对智力成果和信息资源等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分享和流转,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权和相对于知识产权法中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通过设定客体要件,创设知识产权内容、权能,在知识产品的个体创造、利用与社会利用间确定明确、合理、稳定的利益分配关系。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调整主要是动态调整,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相关市场整体竞争格局,对具体知识产权行为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竞争效应、市场效应做出更加适时、全面的考查和利弊权衡。正是在此意义上,“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问题,不能因为知识产权是合法获得的权利就忽视、甚至否认其也有滥用的问题,就如同在行使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滥用一样。”[9]是否符合知识产权取得的实体和程序条件,能否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为知识产权法专属管辖;而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滥用,则要依据民法一般原则和竞争法判断;是否利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除受知识产权法调整,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与平衡问题。
2.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综合运用。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调整,体现了私法和公法调整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综合运用。这不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独特法律现象,私法规范对私权的界定和保护是国家对某种社会关系的初次干预,而对私权的公权规范则是国家对此社会关系的再次干预。无论是私权,还是公权规范,在国家干预和公权介入的本质上并无区别,但介入和干预方式有所不同。私法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初次调整和静态调整,界定私权,确立保护私权原则,为此社会关系确立基本法律秩序。相关公法规范对此私权的调整是再次调整和动态调整,是对私法调整中存在问题的矫正,弥补私法调整方法不足。私法的初次调整、静态调整确立了法律分配正义,公法调整则体现法律矫正正义。私法调整、公法调整并存和有机结合,体现法律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对立统一。调整方法不同也体现在法律规范外在特征上。相对而言,私法调整是初次调整、静态调整和基础性调整,一般具有严谨的体系、结构,法律条文明确,法律适用稳定。公法调整是二次调整、矫正性调整,体系和结构具开放性,法律条文抽象,法律适用更灵活。这充分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对比中。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综合运用,表现出二者在促进竞争和激励创新方面具有根本一致性。“这源于知识产权法在对特定的竞争限制与促进竞争秩序之间本质上存在良性关系,而不是对抗关系。”[10]知识产权法采用静态调整方法,通过合理设定知识产权客体要件,划定知识产权专有范围,以及对竞争的有限限制,最终实现在低水平上限制竞争,在更高水平上促进竞争的目标。“如果知识产权没有激励竞争的基本功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就没有任何积极和现实的意义。”[11]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人反竞争行为的否定和禁止,不是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的否定,而是有效弥补知识产权法自身局限,有助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和知识产权法宗旨的实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以激励为主,但约束不足;竞争法的调整以约束为主,但存在干预过度风险。通过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功能划分与良性互动,在知识产权领域构建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明确指引和预期,为竞争执法机构、司法机构的法律适用提供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知识产权垄断: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一体规制
知识产权垄断与知识产权滥用不同,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涉及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等公法规范的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主要是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平衡与协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比较
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二者均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为目标,共同规制知识产权行使中的反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具体立法宗旨、作用层面、调整方法和保障措施等方面明显不同。从立法背景而言,两者产生于市场经济不同发展阶段。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阶段,在19世纪中期,英国法院处理了大量擅用他人商业名称、产品、服务标记等案件,案件处理中确立的一些原则逐渐影响邻近国家立法。法国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最早出现“不正当竞争”概念,随后德国等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与其民法,尤其是民法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侵权行为法联系密切。竞争发展和深化导致生产和资本不断集中与竞争力量失衡,少数大企业在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后,人为制造市场进入壁垒,遏制新兴企业进入和新兴市场发展,以此消除市场竞争。垄断力量的出现及垄断地位的滥用,严重损害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抑制资源配置市场机制,降低社会整体生产效率。在这种社会历史条件下,反垄断法应运而生,以维护市场宏观竞争秩序,重点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竞争优势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反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效维护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竞争局限。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本身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第一,在立法宗旨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微观竞争秩序,关注案件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和静态人身权、财产权。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市场整体宏观竞争秩序,确保竞争机制不被排除、限制,关注动态交易秩序,追求社会整体生产效率,在法律实施中需要复杂的经济分析,与各时期主流经济学理论联系密切。第二,在规范属性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私法联系密切,兼具有公法和私法性质,呈现出竞争关系从私法调整向公法调整过渡的特征。反垄断法则具有公法的典型特征。第三,在保障机制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民事救济为主,以行政和刑事制裁机制为补充。反垄断法以行政程序和公诉为主,以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为补充。相较而言,反垄断法具有更明显的国家干预性、社会本位性和经济政策性等特征,体现经济法特点,对市场经济的影响更为宏观深刻。
(二)知识产权垄断的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一体规制
1.以专利许可价格控制的反垄断法分析为例。专利权人有效控制专利产品价格是专利法维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基本方式之一。为保证专利权人获得公正补偿与合理回报,专利权中的销售权和许诺销售权中应包含合理控制价格内容。但实践中专利权人限制价格的方式多样,不同方式的价格限制在对竞争的积极或消极影响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实质上排除、限制竞争的专利许可价格控制行为必须受反垄断法规制。如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专利许可价格限制较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专利许可价格限制对竞争的负面影响更大,价格限制很可能导致竞争者间原有竞争被排除;专利许可中的转售价格限制较初次销售价格限制对竞争的负面影响更大,因转售价格限制可能阻碍已进入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自由流通,专利权独占性明显被放大,很可能转化为实质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多重许可和交叉许可较单一许可中的价格限制对竞争的负面影响更大,因多重许可中的价格限制可能会排除诸多甚至是相关市场上众多被许可人之间原有的市场竞争,交叉许可中的价格限制则可能排除享有竞争优势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间的竞争,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联合封锁相关市场,阻碍新竞争者进入和新兴市场产生。但知识产权法中并未具体规定专利权人如何控制专利产品价格,亦无对上述明显具有反竞争效应价格控制的有效规定。
综上,第一,在立法宗旨上,专利法强调专利权私权性,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许可中控制价格,获取公正补偿与合理收益,并依法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反垄断法则强调专利权的社会性,要求权利人在专利许可价格控制时,必须尊重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得以专利许可价格控制为名非法排除、限制竞争。专利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宗旨上的差别,使二者能够从激励与约束方面促进知识产权正当行使,实现激励创新和促进竞争的共同目标。第二,在调整方法上,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便可依法取得专利权,有权在专利许可中控制价格,这体现出专利法对专利的静态调整和基础性调整,法律条文明确、法律适用稳定,在法律适用中具有明显规则导向性,为企业和个人的专利研发和流转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和预期。反垄断法为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中的价格限制行为确立了自由公平的竞争原则,提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专利权的社会性和以不合理专利许可价格控制排除、限制竞争的风险,要求专利人在专利许可价格控制时,慎重考虑其行为对市场整体竞争机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为从宏观层面界定相关市场,并综合分析和权衡特定行为的竞争效应,需开展复杂的经济分析和实证调查研究,反垄断法对专利的调整是在知识产权法确立专利权及其基本内容基础上的动态调整、矫正性调整,在法律适用中具有明显目标导向性,法律条文抽象、结构体系开放、法律适用灵活。
总体而言,在专利许可价格控制问题上,必须有效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动态调整和矫正性调整,必须以对知识产权法和知识产权的合理尊重为前提,避免干预过当,在反垄断同时也反竞争。为此,发达国家反垄断法普遍确立“安全区”制度,符合条件的价格限制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甚微,而免受反垄断法制裁;不符合条件的价格限制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明显负面影响,需要在个案中通过合理分析做最终判断。欧盟在2004年《技术转让协议成批豁免条例》中规定:“作为协议当事人的企业是竞争性企业的情况下,如果在受协议影响的相关技术和产品市场上,双方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应适用成批豁免。作为协议当事人的企业不是竞争性企业的情况下,如果在受协议影响的相关技术和产品市场上,每一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应适用成批豁免。”日本在2007年《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中规定:“如果在商业行为中使用技术的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不高于20%,则该企业对与技术有关的限制可视为对竞争影响微弱。如果市场份额无法获得,则在至少有四家企业拥有可替代技术且不存在相关商业行为阻碍的情况下,该限制行为对技术市场竞争的影响可视为是微弱的。”美国在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规定:“如果限制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并且在受该限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合计市场份额不超过20%的,应当适用安全区条款。”
上述发达国家的“豁免”“安全区”等法律制度,实质是在对知识产权行使反垄断规制同时,强调反垄断法打击知识产权垄断以保护正常竞争秩序和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竞争不断升级的双重目标。集中体现知识产权作为私权需被保护和知识产权行使可能涉及市场宏观竞争秩序而需反垄断法规制的辩证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有必要通过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一体规制的内在根源。
2.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平衡的新方法。“不要认为反垄断法可以承载全部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任务,出于避免破坏知识产权制度而影响人们积极性和创造性问题的考虑,通过知识产权法自身对其权利限制机制的完善,也不失为一种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增进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协调的良好办法。”[12]如何在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间保持恰当平衡比反垄断法如何对待知识产权这一说法更准确,换言之,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着手,比“从关系当中一端”着手看待知识产权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更全面。后者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将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完全置于反垄断法框架内考查,如“将知识产权垄断置于反垄断法框架下予以研究,把知识产权垄断作为反垄断法应当规制的诸多具体垄断中的一类予以界定、分析和论证”[13];另一种观点则从知识产权法角度看待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为在知识产权滥用命题下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如滥用知识产权是一个广泛概念,涉及反垄断法问题,但又不限于、甚至也不首先是反垄断法问题,“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上,(竞争法的介入)可以称之为制度外的平衡,以区别于知识产权法本身在调整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权法中的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制度内平衡”[1]。上述两种观点或是限于反垄断法,或是限于知识产权法,未在部门法研究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综合分析和整体架构。
从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看待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易基于其正当性、优越性而过度排斥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如知识产权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完全豁免时期。从反垄断法视角看待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又易基于市场竞争本身局限和传统民商法调整方法局限过度干预知识产权的行使、违反知识产权法,如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的严厉管制时期。因此,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关系失衡,不单是对知识产权及其特性的认识偏差所致: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知识产权的垄断合理,理应不受反垄断法干涉;知识产权的垄断不合理,应受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更进一步而言,是由对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决定。在与反垄断法的比较中,知识产权由知识产权法界定、确立和保护,对知识产权及其合理性的不同认识,实际上反映出对知识产权法这一法律调整方法本身价值与合理性的不同认识。知识产权在反托拉斯法上的完全豁免体现出自由竞争阶段人们对市场机制、传统民商法调整机制的信赖和依靠,以致在反托拉斯法创立初期,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法被认为更具有制度优越性,在法律适用中被赋予绝对权重。在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严厉管制时期,由于市场机制以及传统民商法调整机制不足充分暴露,转而普遍强调国家对市场的介入和干预,在知识产权领域反托拉斯法严格规制知识产权行使。
在经历市场和政府失灵后,市场调节的根本性、基础性和政府干预的必要性、有限性逐渐成为各国共识。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合理分析原则,还是欧盟竞争法的豁免制度,均表明一种趋势,应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协调与平衡中,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而非从“关系当中一端”着手,辩证分析并合理解决知识产权垄断与竞争问题。在充分肯定各自制度价值和优越性基础上,合理评估不足,在客观、全面考查知识产权行使的正负竞争效应基础上,综合分析并权衡利弊。在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领域,综合运用私法方法和公法方法,兼顾创新激励和促进竞争。在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任何一端均非中心,二者平衡才是关键。“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界限,只有在考虑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的前提下才能决定何者应得到优先适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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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805(2017)05-0065-07 收稿日期:2017-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