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惩戒的合理行使
2017-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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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大学, 辽宁 锦州 121001)
论教育惩戒的合理行使
李欣玥,李松涛
(渤海大学, 辽宁 锦州 121001)
完整的教育离不开教育惩戒。以正确认识教育惩戒为前提,既要体现惩戒的一般特性,又要体现教育性。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合理程序细则,建立监管与救济系统,使教育惩戒的行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使教育惩戒合理及有效行使。
教育惩戒;合理行使;体罚
教育惩戒是一种品德评价方法,针对学生不良或错误行为及思想的否定评价。教育惩戒的存在具有合理性与教育性,教育惩戒必须体现出教育的目的是促进学生的全方面发展。在现代教育的各类教育手段中,教育惩戒无疑是最受争议的手段。在舆论呼吁下为学生减压、减负的推波助澜下,让教师行使教育惩戒存在隐性问题,教师谈惩色变,出现只奖不惩或只惩不言的现象。因此,对教育惩戒进行深刻与理性的认识,明确如何在教育过程中适当且合理行使教育惩戒可以提高教学质量。
一、教育惩戒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教育惩戒的认识偏差
对教育惩戒的错误认识,势必会影响到教育惩戒的行使效果。人们往往对教育惩戒还停留在字面理解的意义上,忽视了教育惩戒的目的。在当今的中国教育,对教育惩戒还存在许多模糊地带。教育惩戒与体罚或变相体罚相混淆,为教育惩戒的首要认识分歧。不少教师对此感到困惑,把教育惩戒等同于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惩戒更成为了“高压线”,不敢触碰。近几年来在学校管理中,实行学生对教师进行评价机制,部分教师不愿意因“得罪”学生而引发不必要的问题;一些有关教育惩戒的舆论压力让教师不敢越雷池半步。有些甚至不认可教师具有教育惩戒权,法律意识薄弱,或将教育惩戒等同于教师惩戒。另外,教育惩戒与体罚在社会舆论中常被打上“不道德”的标签,这些都是现代社会对教育惩戒存在的认识偏差。
2.教育惩戒的滥用与不用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惩戒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教育惩戒在教师如何行使惩戒权方面并没有标准的答案,这样势必会影响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过程中的教学效果,随意性较大,出现教育惩戒的滥用与不用现象,甚至还存在私罚现象。教师很难依据标准要求衡量自身所行使的教育惩戒的“度”,对于“度”的拿捏失衡,就容易出现过度惩戒或根本不用的问题。根据惩戒对象来说,不同学生有不同的个性,因为不同原因违反教育规范的学生,对其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过程都是不一样,其反映了教育惩戒存在主观性。由于教育存在随意性与主观性,教师在行使惩戒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过度惩戒的现象,这可能会对学生的身心健康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发展,甚至会降低教学质量。
现有一些学校或教师存在完全放弃教育惩戒的现象。由于存在对教育惩戒的错误认识与观念,造成了一些教师放弃使用惩戒权,放弃了自身的教育责任,进而在教学活动中出现了许多严重问题,甚至有些学生因此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教育。近些年来,由于学生对教师评价制度的兴起,外加舆论的压迫,教师对自身教育惩戒认识不够,有些教师便选择了对教育惩戒的弃用,这无疑给学生的健康发展和学校教育活动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影响。
3.教育惩戒的不公
部分学校存在对学生实施不公平教育惩戒的现象。例如针对学习成绩、家庭背景等方面的惩戒态度偏差。而这种不公平惩戒对学生的心理产生消极影响,或造成一定伤害,这种伤害可能比身体上的惩戒带来的伤害更加严重。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如果教师本身无法树立公正形象,必然会影响学生对惩戒的接受度,继而产生恶性循环,无法达到应有的教育惩戒效果的教育性与纠正性。
二、合理行使教育惩戒的认识前提
1.教育惩戒与体罚的关系
由于对教育惩戒存在错误观念,将教育惩戒与体罚混淆,使之疏忽了教育惩戒的重要性与不可缺少性。其实教育惩戒与体罚存在本质的区别,教育惩戒与体罚或变相体罚无论在目的、方法、效果上都有着本质的不同。二者可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教育惩戒不同于一般的惩戒与体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与教育性,认清这一点,才是正确认识教育惩戒的先决条件。教育惩戒是源于教育过程中的内在需要,惩戒强调教育效果与目的的达成,体罚是运用强制性手段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侵权行为,给学生身体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与折磨,而且在心理与精神层面也存在极大的负担。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明令禁止体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禁止体罚,而且对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了明文规定,因此,教育活动中应严格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
教育惩戒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学生行为或思想出现错误,从而帮助学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促进良好品行的养成。其原则在于不能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有益于学生的德行养成。而体罚则是由于教师的主观情感化,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不当行为方式。教育惩戒具有教育性,而体罚则是只对身体伤害的不当教学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必须反对体罚或变相体罚。
2.教育惩戒不等同于教师惩戒
教师是教育惩戒的具体执行者,在行使教育惩戒过程中具有教育与制裁的双重性质,目的在于教育和戒除,并非单独的惩罚。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应赋予教育惩戒权,而不是赋予教师惩戒权,教师只是作为一个执行主体而已。从立法层面来说,《教师法》中应包含教师在必要时行使教育惩戒的法律条文,但是目前我国《教师法》中还没有相关规定。
教师惩戒权是教师为维护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进行,并针对违反学生行为规范、破坏课堂纪律的学生行使的一种教育管理权。教师使用惩戒权,既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强制性权利,也是教师职务权利。教师的惩戒权其存在具有必要性,如果教师无法拥有教育惩戒的权利,将无法完成教师的本职工作。教师采取惩戒办法可以矫正学生的行为恶习和不良心理。教育惩戒就好比是一个“刹车”,在学生的行为及思想上出现不良问题时,学生无法自控,教师运用“刹车”即通过教育惩戒对学生进行控制教育。在行使教育惩戒时,情感的意义也十分重要,在具体行使过程中,应该合乎情感的需要来降低学生在惩戒时所产生的消极情绪,情与法共施,合理行使教育惩戒。
3.教育惩戒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曾表示,合理的惩罚制度是合法的,也是在教育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种辅助手段,能有效促进孩子的成长。正确及有目的地行使教育惩戒是很重要的。合理运用教育惩罚制度可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但机械地不合理运用惩罚会降低教学质量。行为矫正理论对“惩罚”定义是要看其行为发生的频率是否下降,而不是用是否令人不快或厌恶来对惩罚进行定义。在日常的学生管理过程中,针对学生违背规定的不良行为进行适当地教育惩戒,对于学生管理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教育惩戒是学生成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种学习体验,它不单单是为了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行使教育惩戒,还应以关爱与尊重学生为基础,让学生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增强心理素质与抗打压能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塑造健全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4.教育惩戒“度”的把握
教育惩戒“度”的把握决定了教育惩戒的合理性。合理的教育惩戒的行使出发点必须是善意的,基于尊重与爱,是教师怀抱着爱与尊重,针对学生出现的一些不良行为及思想作出的一种有强制性的教育手段,并能够将教育惩戒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值,发挥教育效果的最大值;而不合理的教育惩戒包含了教育惩戒的滥用与不用,属于教育惩戒“度”的把握失衡。惩戒方式的使用,既要符合社会伦理要求,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过程中要注意避免单纯地为了惩戒而惩戒,应针对学生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并符合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以学生的角度理解问题,再采取适宜的惩戒手段,注重心理上的教育惩戒,注重其连贯性与时效性。
三、合理行使教育惩戒的具体措施
1.法律基础与制度的完善
教育惩戒作为一种常规的教学手段,旨在不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基础上对学生出现违反行为规范的不良行为进行修正。行使教育惩戒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教育惩戒的行使要合法。这不仅是合理实施惩戒的前提和基础,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教育惩戒的法律性原则。由于我国并没有对教育惩戒进行明文规定,因此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过程中无从下手,以致无法把握惩戒的“度”,因此要从法律入手,解决教育惩戒无法可依的问题。应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法律文本,明确违法惩戒的法律后果,在不同违规行为出现的情况下,对教育惩戒措施清晰化与规范化,方便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合理行使教育惩戒。
2.程序细则的规范
在管理学生过程中,教育惩戒缺乏合理有效的行使程序细则,无法让人清晰了解教育惩戒的基础、行使边界、行使原则。因此,建立教育惩戒的程序细则规范是合理行使教育惩戒的重点。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教育方式,合理把握教育惩戒的“度”,力度适中,不过轻或过重,能够有效地纠正学生的行为偏差,更有效地发挥教育作用,使得教育惩戒能够做到有力度却又不越界。惩戒的程度须有明确的规定,明确教育惩戒的适用基础、适用界限、适用形式,使教育惩戒的行使实现规范化、具体化、精细化。例如什么程度的错误应由谁来执行教育惩戒,是教师、学校还是专门的社会机构,都应该划分清楚。教育惩戒权是一把悬着的剑,不能把教育惩戒理解成只有刺伤学生才算是使用,如果明确的程序细则能够规定学生的错误行为及相关的教育惩戒方式 ,则会大幅度提高教育惩戒的效果,减少不良影响。
3.监管与救济机制的辅助
惩戒作为一种教育手段,行使者是决定教育惩戒性质的关键点,其本身并无好坏之分,但学校或教师运用的好坏程度决定了教育惩戒教育性的发挥。为此,对学校或教师的教育惩戒行为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才能使教育惩戒真正达到合理有序、客观公正。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学生具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权利,如具有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申诉权。然而《义务教育法》只是提出了学生申诉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却未就有关学生申诉的范围、内容、程序等具体问题给予明确规定。
救济制度是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惩戒的监督过程中一旦有侵害教师合法权益发生时,依托于救济制度,可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济,既确保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确保教师行使惩戒权不受责难。在尊重中惩戒、在爱中惩戒,要适当延时、合理、公平、监督救济,衔接好申诉、仲裁、诉讼等制度,促进教育惩戒的合理行使,从教育目的出发,提高教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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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ableExertionofEducationalPunishment
LI Xin-yue, LI Song-tao
(Bohai University, Jinzhou 121001, China)
Complete education can not be separated from educational punishment. On the premise of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educational punishment,complete education not only should reflect the gener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unishment,but also reflect the educative nature.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clearing reasonable procedures and rules,and establishing supervision and relief system can make the education punishment abide by the rules and laws, more reasonable and effective.
educational punishment; reasonable execution;corporal punishment
10.3969/j.issn.1008-6714.2017.11.045
G451
A
1008-6714(2017)11-0111-03
2017-06-19
李欣玥(1994—),女,辽宁营口人,教育与体育学院2015级教育学原理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家庭教育研究;李松涛(1974—),辽宁辽阳人,教育学原理博士研究生,讲师,硕士生导师,从事教师教育和儿童早期教育研究。
〔责任编辑:钱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