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重买卖中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2017-03-11许小琴
许小琴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论多重买卖中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许小琴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针对具体不同的多重买卖情形,确定了交付在先、登记在先、合同成立在先以及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以此来解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第10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裁判依据,但其亦存在未充分考虑交付买受人的主观意思、先行支付价款情形、破坏债权平等性与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等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多重买卖中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的初衷能否充分实现,有待于进一步分析。
多重买卖;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指的是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就同一特殊动产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的行为。[1](P49)由于交易标的物有且只有一个,所以导致数份买卖合同中只有一份合同得以履行,而其他则出现合同目的落空情形,故标的物最终的所有权归属是多重买卖情形中最为主要的法律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交易市场频繁出现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问题,确立了交付在先等标准以确定其物权变动规则。但当我们认真审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时,看到了该解释在解决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归属时发挥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认识到该解释在体系和法理等方面存在不足,且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多重买卖情形下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基础
我国《物权法》第23条明确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以交付为准,《物权法》第24条又在特殊动产中规定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内容。但后者在强调登记对抗的同时,没有否定前者所述的动产(含特殊动产在内)的基本物权变动规则是“交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第1项、第4项均体现了该法理依据。
至于第2项“登记在先”规则,并不是直接从《物权法》第24条中体现出来的。要解释“登记在先”规则,更多需要从维护行政部门进行特殊动产登记的权威性、方便税收工作开展、减轻登记成本等角度来考量。
第3项“合同成立在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考虑到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卖方多数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心态,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看,更应倾向于保护合同成立在先的买方的权益,以防止卖方联合第三方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
虽有上述法理作为该解释背后的依据,但若要客观评价该解释,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时间点选取除了交付、登记外,是否还有支付价款情形;虽符合物权法理论,但是否有违债权法上的基本原则等问题。换言之,要全面衡量该解释的优劣,既要考察其法理基础是否可靠,又要评测其实施的社会效果。
二、多重买卖情形下物权变动规则分析
(一)交付在先规则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在现行法律中的规定主要出现于《物权法》和《合同法》中。《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自交付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即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其物权变动若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1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基于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多重买卖情形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亦采用交付生效的标准。①换言之,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一样,在物权变动上均以交付作为要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多重买卖情形下应当区分特殊动产和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特殊动产的固有属性,也符合《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2]笔者认为,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来说,由于数个买受人中有一人已经实际受领了标的物,又因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那么相较于其他仅享有普通平等债权的买受人而言,该买受人可以以此为对抗事由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登记在先规则
当所有买受人都还没有受领标的物时,采取登记在先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②理论上讲,无论是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只要买受人拿着有效合同均有权向出卖人主张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如交付标的物等),法院都应该支持。因此,有学者提出,如果从前述角度审视第2项规定,会觉得该解释纯属累赘,无实际意义。但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多重买卖中特殊动产的归属问题,且规定了“均要求实际履行”的前提,所以,应该从使之有意义的角度来分析该解释。[3]让已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享有优先权,是对政策利益的衡量,有利于树立特殊动产登记的权威性,鼓励人们在特殊动产交易中积极办理登记手续,方便行政事务管理,而非登记本身天然具有优先性。
在都没有受领交付的情形下,先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并没有获得可以优先其他买受人的物权,没办法依据物权优先债权的法理来解释其在多重买卖中获得的物权变动的优先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先办理登记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4条对抗其他未登记的买受人,得以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主张。[4](P181)若我们依据“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分为交付和登记两个阶段,承认登记得以发生不完全的物权变动,如此便可解释为何先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可以突破债权平等性而获得优先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10条并没有采纳这种观点,故先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之优先权仍无法从法理中得到解释。
(三)合同成立在先规则
合同成立在先规则适用于数个买受人均未受领标的物,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③学术界多认为债权并不像物权那般赋予权利人直接支配力,数个债权间具有平等性,合同并不因成立在先而获得优先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给出了解释:出卖人通常出于故意或过失为多重买卖行为,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一规则的确立确实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颇为便捷的途径以解决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物权变动问题,但这一规则的行使亦需特定的土壤。在以债权意思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情形下,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确实可能获得所有权,但若依交付才能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话,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还能否获得优先权有待于进一步分析。
(四)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
在“已交付未登记”与“已登记未交付”发生冲突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取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④该解释认为在买卖合同中特殊动产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能使买受人因此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有学者认为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依《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对抗原理解决问题。[5]对于“已交付未登记”情形产生的效力应该有内外之分:从内部看,登记权利人已经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从外部看,登记权利人仍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他买受人仍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目的不会落空,仍可期待从出卖人那里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该解释并没有采纳此观点,也未充分考虑各买受人主观上善意与否,直接赋予“已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优先权。
三、多重买卖情形下物权变动规则的反思
综上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多重买卖情形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不能否定其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积极作用,但亦应看到其在法理上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
(一)未充分考虑买受人的主观意思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突出了《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中确立的交付标准,除非其他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否则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也拥有排他性,可以对抗“未交付已登记”的一方。纵观其他国家的立法,多数都谨慎分析了各买受人的主观意思,而且在理论上更侧重于保护后买受人,《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是考量买受人主观状态的一种体现。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第4项在处理“已交付未登记”与“已登记未交付”冲突情形时,并没有过多的关注买受人的主观意思。依据第4项的内容,即使前者明知后者已办理登记手续,如果不构成恶意串通或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条件,则仍有权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3]因此,忽略买受人的主观意思,简单地认定“已交付未登记”之买受人拥有天然优先权是该解释的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买受人主观意思可能出现的情形。例如,有效的买卖合同确实可以赋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权利,但是买受人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如果买受人无正当事由在合理期限外才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则可以此否定其享有对抗其他买受人请求实际履行的权利,这也是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考虑买受人主观意思的一种体现。
(二)未考虑先行支付价款情形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同时也在第9条规定了一些动产的物权变动标准。相比这两条解释,我们发现第9条中多了支付价款在先的买受人相较于其他买受人享有优先请求权的规则。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多重买卖现象的出现多数是因为出卖人比较了数个买受人的出价,通过衡量利弊而愿意将标的物交给价高者并对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当数个相同标的物合同均主张实际履行时,容易发生出卖人和其中一个买受人恶意串通而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形。[6]因此,不应该承认出卖人享有自主选择权,在数个买受人都没有接受交付时,采取“先行支付价款说”的做法。[4]既然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规定了这一规则,那么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亦应有此项规定。主要考虑有二:其一是特殊动产实际交易形态各式各样,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前述出现在普通动产交易中的情形也可能会出现在特殊动产交易领域。如果不确立明确的规则,在今后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便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其二是动产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中,普通动产有价款支付的相关规定,而特殊动产却没有,这使得解释中的逻辑出现不连贯情形。
针对这一问题,不管从解决实务问题之需要角度,抑或是从法律解释连贯性,我们都有必要谨慎对“先行支付价款”背后的法理基础加以考察。待条件成熟,再将这个内容添加到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规制中,以便能更全面有据地解决这一法律问题。
(三)破坏债权平等性与出卖人任意履行原则
在多重买卖情形中,出卖人多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所以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限制其履行义务的自主选择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既有被用于扩张当事人的义务之时,也有被用以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之处。[4]但若以此限制出卖人的任意履行选择权,就会出现虽肯定多重买卖的数份买卖合同均有效,但买受人仍没有完全的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买受人的买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非完全依据出卖人的自主选择,而是由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多重买卖情形下,债权平等性赋予数买受人都有权平等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出卖人的任意履行原则则是市场自由竞争的体现,这两个方面均是市场交易中重要的原则。如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过于简单的“一刀切”以试图平衡这两个原则,则不符合《合同法》等法律的内在精神要求。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在性质上应该是指引裁判的法律规范,并非是指引行为人的行为规范,这样的界定对债权平等原则及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并不会构成根本性冲击,这也符合传统债法原理之要求。[7]在出卖人未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任何一个买受人时,出卖人不能以该特殊动产已经登记于某一买受人名下或其他买受人合同成立在先为由对抗其他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该条解释不是当事人任意履行时的履行顺序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当各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时,法院得以依据第10条的规定作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物权变动的依据,而出卖人却不能随意以“已登记未交付”或者“合同成立在先”规则拒绝买受人的履行请求。
四、结语
在自由市场交易中,出卖人出于获得更多利润或者其他缘由经常为多重买卖行为。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由于一物一权,数个买受人只有一个能最终获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其余人只能通过违约途径向出卖人主张赔偿,这种市场行为将会造成其他买受人的权益受损。[8]故为了维护民法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也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恶意串通等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确有必要为多重买卖情形下特殊动产权属冲突问题规定明确的物权变动规则。但是如今该司法解释第10条是否具备足够的广度和准确度以涵盖和解决多重买卖中出现的多种冲突情形,抑或说简单地以交付在先、登记在先、合同成立在先以及交付优先于登记这四个标准来确定多重买卖下的各种情形是否准确且周全?这个疑问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归类总结,不断丰富和逐渐完善该解释内容。
注释:
①《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项:“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3项:“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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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 畅
The Rules of Rights Change in Multiple Transactions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And Review on the 10thArticl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Sales Contracts”
XU Xiao-qin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The 10thArticl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Sales Contracts” writes special rules to solve the rights change problem of multiple transactions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such as delivery first,registration first,contract establishment first,delivery prior to registration. The 10thArticle provides for the People’s Courts a clear criterion of judgment to deal with the cases of multiple transactions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However,the Article does not fully take the buyers’subjective meanings and the first payment into consideration. And it will cause the damages of the claims’ equality and the principles of any discharge of the debtor. So we should do further analysis to see whether the rules of rights change in multiple transactions will have full realization or not.
multiple transactions;special movable property;rights change
2016-11-21
许小琴(1991-),女,福建漳浦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侵权责任法研究。
1004—5856(2017)07—0058—04
D913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7.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