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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2017-03-11马天泽兰州财经大学

消费导刊 2017年9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权益金融机构

马天泽 兰州财经大学

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马天泽 兰州财经大学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开放发展,多样化的金融创新产品和金融服务不断涌现,金融领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因此,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应该是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金融 消费权益保护 律体系 思考 建议

一、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理念。平等保护模式下向金融消费者倾斜性保护原则缺位。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尤其是金融监管立法,已形成强势公法规制理念,偏重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业务开展、资金运用及市场退出等方面的经营行为合规性,忽视金融产品、服务交易过程中金融机构销售行为的规范性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将两者视为平等民事主体,实质上并未对金融消费者实施倾斜性法律保护。

(二)立法内容。金融立法聚焦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合规性,多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人民银行法》基本上是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具体运作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虽强调共同保护宏观利益与微观利益、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但仅限于储蓄客户,其他非储蓄客户不予规范,且第三章仅有五条规定保护存款人。基于立法理念偏差,针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救济方式整体偏重以行政与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有关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及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规定缺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赔偿权、受教育权及公平交易权亦无系统性规定。

二、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的路径选择

(一)渐进式地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向来有制定单独法典的传统,在金融体制上则是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分业立法的基本格局。但金融产品已日渐交叉混合,对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不宜再分行业保护,而因对银、证、保三个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予以统一保护,以利于全面完整地维护金融消费权益,也符合发达国家大多针对金融消费权益单独立法的国际趋势。对金融消费权益单独立法,可分以下几个步骤展开:一是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明确写入《中国人民银行法》。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宏观金融监管目标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因此要对其进行修订,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明确列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之一,为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提供支撑和法律依据。二是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满足短期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需求,作为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过渡阶段。三是依托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牵头单位的重要地位,结合人民银行在解决金融消费权益纠纷过程中的有益经验,形成“牵头+经验+创新”的模式,配套出台专门性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四是选取金融发展水平较高、市场化水平完备的地区,试点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五是适时制定单独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

(二)健全相关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配套法律、法规。赋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在该领域基本法的地位。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的“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有机衔接,形成普通商品、服务和金融产品、服务相互协调配合的完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同时尽快出台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有关的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通过对金融产品的基础结构、盈利方式、收益率、投资方向、设计成本、设计机构、产品销售、宣传等方面进行评估,制定“金融产品和服务评价类”法律法规,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中的金融产品质量判断提供法律依据。

三、加快构建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内涵。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应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提出并予以界定,即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人,但应排除专业投资机构。一是不应沿用《消保法》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仅限定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金融商品的人。因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其宗旨是对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保护,而不应过多的对其消费动机予以限制,况且营利性本身就是金融活动的基本属性,中小投资者理应作为金融消费者受到保护。二是金融消费者应涵盖一般自然人,但是也不能绝对排除法人。

(二)可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在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和金融机构特定义务方面,可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一是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具体权利应包括金融知情权、金融隐私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者求偿权、金融消费者监督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等。二是立法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诚信义务、告知提示义务、禁止欺诈义务、合理销售义务、保密义务等具体规则,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三是法律应规定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享有的救济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消费者有权请求金融机构予以经济赔偿、恢复原状、道歉和恢复名誉等。

(三)从法律层面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体制。一方面,可在立法上明确“一行三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的职责。“一行三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的设立目前以中编办相关批复为依据,但作为金融业基本法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证券法》尚未进行修改,没有明确金融监管机构保护金融消费权益的职责和监管措施,需要尽快推动立法完善。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一行三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协调与配合。虽然我国金融管理的大框架仍是分业监管,但金融产品之间的界限已经没有那么清晰,故而“一行三会”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尤其需要从我国金融工作全局出发,加强彼此间的协调配合,发挥工作合力,实现良性互动。为此,可以探索建立法定分工与授权性协作相结合的普惠式金融消费保护体系,成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马天泽(1995-),男,中共党员,现就读于兰州财经大学2014级法学四班,任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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