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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对协议真实性的证明效力

2017-03-11崔崇伦

法制与社会 2017年6期
关键词:协议印章真实性

崔崇伦

摘 要 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印章起着在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印章加盖在文件或是协议上的效力,无论在大众认知上,还是法院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证明效力。研究印章对协议真实性的证明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把握与处理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 印章 协议 真实性 证明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403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依据印章的真实性认定该有印章的该协议真实,协议当事人为印章所有人,从而确定协议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归属。企业印章代表着企业全部或某方面的意志,印章对协议的真实性具有显著证明效力。但是,并非所有的印章均对协议的真实性有证明效力。最高院的最新判例就阐明了“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的观点,根据新的理解,笔者在本文着重阐述几类特殊情况下的真实的印章对协议真实性的证明效力问题。

一、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判例(2014)民提字第178号中阐明的观点:“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根据上述权威观点,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印章真实可推定为协议真实,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协议本身是虚假的,有证明或者合理理由确定协议的虚假性,即不能单纯地以印章真假作为协议真假的依据,亦不能直接以印章真假確定印章所有人即为合同的当事人。

而在该情况下,否认协议真实应采取严格主义,综合所有证据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和确定协议当事人。

二、特殊情况下的印章效力问题

(一)单位员工私自加盖的印章效力

单位的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单位印章,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协议效力及真实性如何认定,对此,现行法律有两部对此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上述两部法律规定在合同问题上是法律适用上的新法和旧法的关系,对无权代理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按照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单位印章,如协议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系私自加盖印章的,应作无效或效力待定处理;相反,应当认定有效。而是否构成“有理由相信”,应由印章所有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该单位不能证明协议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印章系工作人员私自加盖的,即认定该协议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未私自使用印章,员工行为已获单位同意,单位对该合同即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单位印章是单位对外行为的象征,是证明单位表意真实性的凭证,一般单位应对自己的盖章行为及所盖印章文件负责,无论印章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所盖,还是单位委托代理人所盖,或者是单位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私自所盖,只要相对人没有过错,真实的印章具有证明效力。当然,协议相对人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印章所有人虽无相应证据,但是提出合理怀疑理由,而相对人无相应证据也无法合理解释的,则协议相对人则不应认为是善意的。

上述协议仅有印章是正常交易的情况下的确定,若是相对人故意用空白合同编造合同,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则该协议不应有效力。

(二)借用的印章效力

合同法实施后,经济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予以废止。但在现行的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借用印章的情况进行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借用其他单位印章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且印章所有人未履行合同也未享受合同权利,也未向借用人收取管理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印章所证明合同的效力及真实性问题。

当事人同意在合同书上加盖其印章的法律意义就是:印章的所有人即为协议的当事人,便是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人,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印章所有人未参与合同履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但其愿意出借印章的行为,已表明其同意合同的真实履行人即印章借用人代理其单位的法律关系。所以,印章对合同具有证明效力,合同的当事人为借用人与相对人。但是,印章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借用者利用印章加盖并非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则不属于借用印章范畴,应论为盗用印章处理,在下一节详细阐述。若相对人知晓借用情况,也不免除出借人应承担的责任,只是相对人应自付一部分责任,减轻出借人的责任。另外,这里所指的借用印章与代盖印章不同,代盖印章一般相对人知晓,仅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代盖一下印章,因而所代盖的印章既不具有代理权的意义,也不具有担保意义 。

(三)非员工盗用的印章效力

对非本企业员工盗窃企业的印章后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该协议的效力及真实性,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不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因为盗窃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盗窃人主观上通常具有恶意,印章所有人不是真实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未参与,亦不知晓印章被盗用加盖协议之事实,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废止,但其中有观点也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应根据印章所有人对其印章被盗窃是否有过失的情况,有过失则应承担合同当事人责任,无过失则无需承担责任,从而利用公平原则保障各方的权益。由于印章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人造物。因此印章的所有人与印章操作人极易分离,注册备案的印章是一个单位的唯一具有效力的印章,因而单位印章与单位具有确定性。经备案的印章应加强印章管理,因其管理不当造成印章丢失,从而使相对人受损失,其应承担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单纯从合同效力确定应当适用第一种观点,而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可以适当考虑第二种观点。盗窃印章而加盖在协议上必然不适用表见代理。因为盗窃行为是私自使用他人印章,未经对方同意,其本身不具有代理人权限。相对人无足够理由可以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该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为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但仅因对方有印章,不能单纯地认定就拥有代理权,其证据依据不足,不能形成表见代理所需要的“足够理由”。因而仅有印章,没有其他代理手续,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而印章真实并非印章所有人的协议真实表示,故协议应不真實即无效。

但是协议无效与印章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两种概念,不代表印章所有人无责任。在盗用的情况下,在印章的所有人对印章的保管上存在过失,协议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时,合同因印章非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所盖,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基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应按照过错责任要求印章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以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印章作为单位对外行为的重要凭证,印章的所有者应对印章进行严格的管理,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印章轻易地被盗窃者窃取与他人签订合同,也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不应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印章所有人与盗窃者无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作为受害者,不应承担盗窃者的合同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同样,印章所有人也不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再向盗窃者追偿,该观点也违背刑事犯罪等追偿理论,实际相对人是直接被害人,其应直接向盗窃者追究责任。而印章所有人的保管不善责任,只在因此造成合同无效前提下承担少部分的过错责任。因此,司法机关应该在全面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结合证据,权衡利弊,考虑到必要的合理性的综合因素,对印章所有人印章保管是否有过错,从而确认其应承担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

另外,若合同无效的原因不是因为盗窃印章无代理权造成的,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无效,或者合同无效是由真实的合同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则该合同是否有效与合同的印章无关,则无论有无合同印章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印章的当事人对本就无效的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对于合同无效无过错,其印章管理不当行为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故其无需对于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相对人的损失赔偿由盗窃者和其个人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印章真实就确认协议有效,也不能直接确认印章所有人即为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单纯以合同有效无效作为印章所有人是否应担责任的依据,应综合所有证据考虑,但是相反的举证责任应为印章所有人,也应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实行严格的证据制度。

注释:

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参考文献:

[1]吴永科.借盗印章所签合同的效力探析.中国市场.2007(48).

[2]张慧杰.公司印章在商事实践中的法律效力分析.特区经济.2013(6).

[3]陶肇炜.公司印章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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