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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点门票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2017-03-11杨琳慧

法制与社会 2017年6期
关键词:旅游景点反垄断法门票

杨琳慧

摘 要 本文从反垄断法角度出发,针对旅游景点门票搭售行为进行阐述,期望能够通过反垄断法合理规制此种行为,为旅游市场的合理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旅游景点 门票 搭售 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28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提升,生活品质成为了人们关注的重点,外出旅游作为一种新的休闲方式涌入了人们的视线,各大旅游景点人满为患。在旅游业繁荣发展的表象下,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景点的门票搭售问题。顾客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合适的旅游景点游玩,在入门购票时被告知需要购买的为套票,也称之为通票,无论此景点是否符合自己意愿,都需要支付相应的门票费。

为准确的了解旅游景点门票搭售行为,笔者从百度搜索键入“门票搭售”一词,获得了数万条的相关搜索结果,经过对不同结果的对照、分析、筛选,将门票搭售问题总结为以下两类:

(一)顾客在购买门票时,无法根据自身意愿选择,售票点强制搭售门票

当旅客来到旅游景区后,景区内包含多个旅游景点,游客无法根据自己意愿选择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旅游景点进行游览,而被售票点强制推售全部景点的门票,单个旅游景点游览无法实现 。

(二)景点门票销售过程中搭售其他服务

在售票过程中,还搭售各式各样的服务,通过搜索结果统计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搭售服务主要包含以下几类:观光缆车、水上游玩票、漂流票、保险、滑雪操场票等 。在售票的同时,附带的相关服务,属于强制性购买行为,否则游客根本无法进入到旅游景点。

二、相关概念解析

(一)搭售的概念

搭售指的是,在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卖方在进行产品服务销售时,强迫买方在购买的同时必须附带另外一种产品,才能完成交易。两种完全独立的产品,并非要作为整体销售。

在查阅部分文章资料中,我们经常发现,大家将搭售与捆绑销售误认为是同一概念,其实不然。所谓捆绑销售指的是将两种产品一起进行销售,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纯捆绑销售和混合捆绑销售。纯捆绑销售指的是买方在进行产品购买时,必须两种产品同时购买,否则不予销售。

反垄断法中对搭售的定义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卖方,违背正常的市场竞争原则,滥用自身市场支配地位,迫使买方在购买结卖品的同时,被迫购买搭卖品。搭售行为对卖方十分有利,搭卖品市场的竞争对手将逐一排除,同时也面临着潜在的威胁,相关的竞争者也将进入到搭卖品市场,潜在的竞争者在选择市场时要十分谨慎,面对结卖品和搭卖品双市场的压力下,只能被迫退出搭卖品市场,买方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了侵害。

(二)搭售的构成要件

1.结卖品与搭卖品是两个独立的产品:

结卖品与搭卖品是构成搭售行为的两大要素,缺一不可。如何对销售商品的独立性进行判断,是个难题。由于受到传统观念和思维方式的影响,很多时候已经被人们作为一种产品购买,如若进行单独销售,却不被人们接受,杯子和杯盖就是常见的例子。也有部分产品开始作为一种产品销售,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概念、科学技术的进步,又逐渐演变到分开销售。美国法院针对两种产品的结合关系进行划分,原告需要提供以下两点证明,方能证明是单一产品还是两项产品:

(1)消费者根据自身需要希望两种产品能够分开销售。

(2)从经济学和物理学角度分析,两种产品并非同为一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假如两种产品分开销售更为高效且市场需求大,那么可将其定义为两个独立的产品。

2.出卖方在结卖品市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出卖方在进行商品销售过程中之所以能够搭售成功,主要取决于卖方在结卖品市场中占据主导优势,买方为保证对结卖品的需求,迫于优势压力,买方被迫接受卖方强行搭售的产品,出卖市场占据优势地位主要包含两种类型:

(1)出卖方具有独占的市场力量。独占的市场力量指的是在结卖品市场,卖方占据主导地位,垄断市场,市场竞争对其并无影响,因此很容易导致卖方违背市场规则,随意提价,或是要求买受人接受商品之外的附加条件,严重阻碍了竞争市场的公平性。

(2)出卖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在结卖品市场,即使不存在独占的市场力量,卖方仍然能够根据结卖品的销售数量和购买者喜好程度推导出市场力量。“独特性”指的是卖方的商品具备其他商家所不具备的商品优势,特征明显,能够满足买方的特殊需要,因此,在市场竞争中具有话语权,较难出现相关替代品,形成市场垄断的局面。

3.将结卖品与搭卖品捆绑销售违反了买受方的意思自由:

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买卖双方都享有缔约自由权,在购买过程中,物品和服务的选择,都离不开当事人的和议,否则无法成立合同。以此为依据,那么混合捆绑销售并非搭售。假若,出卖方进行A、B两种商品销售时,卖方强制性要求买方在购买A产品时,必须相应的购买B产品,这可称之为搭售。假若出卖方在A、B产品捆绑销售的过程中,也可以将A、B产品分开销售,买方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购买其中任何一种商品,作为出卖方无法干涉买受方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并不构成搭售。

4.将两个独立产品捆绑销售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

出卖方在搭售的过程中,为提升销售效率、方便效消费者选择、满足消费者要求、开发新产品等进行的搭售。当卖方具有正当的理由将两种独立的商品配合到一起销售,那么则不能称之为搭售。

当捆绑销售行为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都满足时,就违反了反垄断法中非法搭售行为的规定,需要依法加强管制。通过美国反垄断法的实践过程我们不难看出,搭售行为管制力度逐渐降低。直到1914年克莱顿法出台之前,法院对搭售行为并未进行严格的管制,大家普遍认为,这是市场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情况,并未意识到这属于违法行为。在克莱顿法正式实行以后,对搭售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对搭售行为无补偿性的特点表示十分不满,除压制市场竞争之外并无其他实际意义,甚至将搭售作为出卖方进行市场调节的重要手段,从而能够保持现有的市场力量持续下去,理应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20世纪70年代以后,受芝加哥學派的影响,法院态度发生了很大转变,由原有的激进转化为平缓,制定了更为合理的原则判断标准,即理由合理的情况下,可将其判断为合法行为,并将此原则运用到微软案中。

2008年8月1日,我国正式开始施行《反垄断法》,其中第17条,对“搭售”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无正当理由搭售产品,或者在交易过程中,附带部分不合理的交易要求。”从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我们不难看出,对搭售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标准是:

(1)出卖方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无合理理由的搭售商品。

从表面意义上看,我国针对反垄断的规制是较为合理的,当搭售理由正当时不判定为违法行为。

三、门票搭售行为非法构成的分析

通过上文中对搭售行为的表述,笔者认为旅游景点门票强制性销售方式已经构成了搭售行为,现将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一)被捆绑销售景点门票之间或门票与其他服务捆绑销是两个独立的产品

因游客自身喜好的差异,因此他们对旅游景点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景点较为关注,他们需要分开进行门票购买,从技术上层面上讲,分开买票是一件十分简单的事情,所以各旅游景点的门票销售都是自身产品的销售。

(二)旅游景点的经营者(即出卖方)对其管辖的旅游景点市场有市场优势地位

旅游景点门票消费与普通商品销售存在很大的差异,其中包含浓厚的精神文化,因此当一个游客到南岳衡山进行游览时,不可能因为门票东岳泰山的门票钱低20元就放弃游览机会。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旅游景点都具有鲜明的地理条件和地域文化差异,是其区别于其他旅游景点的重要标志,形成本旅游点的独立市场,因此经典经营者对该市场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

(三)门票搭售行为违反了游客的意志自由

旅游景点经营者将不同经典的门票进行捆绑式销售,或将相关的服务项目捆绑至景点门票中,游客在进入旅游景点之前,必须无条件按照出卖方的意愿购票,游客没有任何可供选择的机会,只能无条件的接受出卖方的要求。对于多数游客来说,岛旅游景点因放弃买票无法旅游并不合算,尤其是距离较为遥远的游客,在来景点参观的旅途中,同样会产生很多的费用消耗,因此很多游客还是无奈的按照出卖方的意愿购票进入。在网页搜索中,可以查询到很多游客游记,针对旅游景点门票搭售行为极为反感,合理的自主选择权被剥夺。

(四)门票搭售行为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

旅游景点经营者通过捆绑式销售的方式,客观上增加了经济收入,因搭售行为并非有补偿性。这种搭售方式直接侵害了游客的切身利益,是一种剥削行为。这种行为的出现,人们对景点的兴趣度大大降低,声誉受损严重,不利于景区的长期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旅游景点门票搭售方式为了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应充分利用反垄断法,加强规制力度,保证广大游客的切实利益不受损害,实现旅游市场的合理健康发展。

注释:

2007年8月10日景点套票“套”住了谁(网址http://old.jfdaily.com/gb/jfxww/xj/nod e11488/userobject1ai1756524.html)以及2007年12月6日“景区一票制疑似捆绑销售”(网址:http://finance.qq.com/a/20071206/001045.htm)等.

2008年10月14日“景区门票搭售遭游客投诉游览石钟山真让人窝心”(网址http://www.cntour2.com/viewnews/20081014/interest/2008101417311203.htm)及2009年6月18日“记者暗访:龙虎山套票原是套游客'漂'”(网址http://tour.dzwww.com/tsqz/200906/t20090 618_4801795.Htm)等.

参考文献:

[1]李剑.搭售的经济效果与法律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黄铭杰.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之规范原理与架构.月旦法学杂志.2001(2).

[3]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周昀.反垄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王晓晔.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6]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7]李剑.从搭售构成到市场的关联性:对德先诉索尼案的思考.河北法學.2008(6).

[8]郑昱.知识产权许可搭售的反垄断分析.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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