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2017-03-11张钺
张钺
摘 要 众所周知,在很久以前我国就出现过债转股,但由于主导者是政府,致使在实施的过程中并没有取得很大的影響力,甚至出现了很多的失误与偏差。本文正是对1999年的政策性债转股与2016年的市场化债转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进而发现1999年的政策性债转股所出现的问题,并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下市场化债转股的制度提出了新的建议与对策。
关键词 市场化 债转股 法律制度 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21
由于现阶段的企业杠杆率不断下降,高层正逐步对市场化债转股提出新的决策,但是顶层设计仍需要不断的深入研究,只有采取一系列的技术准备与制度设计后,才能全面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由此可见,市场化债转股若想顺利的开展,必须将市场调节作为发展的基础,才能在市场的资源配置中发挥出决定性的作用,与此同时,国家调节也可以进行补充,进而提高政府的积极作用。
一、两次债转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一)两次债转股的相同点
1999年的政策性债转股与2016年的市场化债转股的相同点共有两种:一是基础原因相同,很多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与国有企业的高负债经营都面临着居高不下的状况,银行的债务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焦点,这正是国家推行市场化债转股的主要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商业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不良贷款逐渐增多,致使金融风险越来越大;二是政策目标相同,国家推行的市场化债转股政策的初衷是实现一石二鸟的发展目标,不但可以减轻债务企业的运营状况,扭转不利局面,还可以恢复商业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不良贷款,进而防范金融风险 。
(二) 两次债转股的不同点
1999年的政策性债转股与2016年的市场化债转股的不同点共有五种:一是经济背景不同,1999年的经济处于快速的发展时期,而2016年的经济体制处于改革的深水区;二是调节机制不同,1999年的债转股是以国家调节与政府主导的,而2016年的债转股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进而发挥市场经济的作用;三是价值取向不同,1999年债转股的价值取向为商业银行不良债权,而2016年债转股的价值取向为较少企业的杠杆率;四是债转股的范围与主体不同,1999年债转股的主体为商业银行,范围为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而2016年债转股的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国有企业或债务企业,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企业 。
二、1999年债转股出现的法律问题
(一)债转股是否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观念
1999年的债转股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观念,主要表现为以下两大方面:一是1999年的政策性债转股是依据身份债权的不同进行不平等权利的设定,实施的主要对象为四个国有商业银行,并以债权的形式将账面价格进行及时的转让,致使债权银行毫无对价进行债务风险的转移,而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失败也将有最终的纳税人进行负责,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是债务人因债转股的不同构建了不平等的权利,1999年债转股的服务对象是特大型企业与重点国有企业,不包括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致使其他的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等输在起始点。为确保平等的基础是市场化债转股的中心点,债转股应服务与所有的债务企业与债权人 。
(二)金融资产的管理公司是否移位
1999年的债转股是指非商业银行直接将债务企业中的债权转化成股权,其中共含有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非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转化成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企业与非商业银行之间债转股的法律关系。非商业银行为了符合政策性的债转股需求,进而形成的附属物,而不是市场经济体制发展下的产物,政策性的债转股将从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带病起步。非商业银行可以设计所有公司的业务,如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以及商业银行等,更是一家超级全能型的金融公司,严重违反了金融行业的经营与管理原则。非商业银行的债转股效率过低,道德风险过大、代理成本过高,致使债转股在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时存在政策性与临时性等特点。
(三)商业银行是否可以直接持股
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而言,不会建立金融资产的相关公司,而是在我国掌权的范围内将银行债权转化成企业股权,进而直接向企业进行投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999年的债转股就是由国有商业银行建立独立法人资格的非商业银行,并采用财政部门的全额拨款进行不良资产的账面价值回收,这种做法不但使银行经营失败的所有损失都推给了国家进行承担,还大幅度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进而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四)债权是否可以用于出资
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知道,我国的发起人或公司的股东在建立公司时采用的出货方式就是货币或可以使用货币估计且能够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事物等非货币形式的财产 。我国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也表明了法定资产将转化成授权资本制,进而使债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与此同时,相关的企业或公司还可以利用货币的估价进行依法转让,这也是出资种类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其中的关键点是出资债权中的评估作价,既不能高估也不能低估,必须遵循公平的基本原则。
(五)担保条款效力的评判
实现有效的担保条款不但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与资产的融通,还能保护债权的实现。担保条款效力在进行债转股的完成后仍具有重要意义,而不是自然消失。当新的债权人与担保人的人格混淆时,担保条款才会失效,担保人也能免除债务。而新的债权人与担保人的人格处于独立状态时,新的债权人与担保人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并改变担保合同,才能保障担保条款的作用,与此同时,担保人还要遵循新建立的约定并严格执行担保义务。如果商业银行与其他债权人采取债转股的模式将债权转移给债务企业时,债权转让的这种行为才会被认定是合理的、有效的 。
三、采用法律制度对市场化债转股进行设计
(一) 市场化给予了债转股的灵魂与生命
市场化给予了债转股的灵魂与生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树立独立的市场观念、完善市场化的运行、以及展现市场的影响力,市场化债转股指的是我国不断下滑的企业杠杆率,这也是企业升级与转型的重要过程,不但发挥出市场机制的重大调节作用,还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活力。二是形成“法观念优位”的法治意识,进而全面的发挥出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力,对症下药、实事求是,以此制定有效的法律法规,就现阶段的社会发展而言,债转股的法律文件具有层级效力低与冲突严重等特点,并且市场化债转股仍没有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
(二)市场化债转股成立具体部门进行相应的工作
就现阶段的金融行业发展而言,金融行业必将走上混业经营的道路,我国的信托业、保险业、以及证券业也都在不同时期经历了分业经营转化混业经营的过程。由此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商业银行的持股过程都经历了一段非常曲折的过程,这是也商业银行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与此同时,混业经营还是银行深化改革的主要方向,因此必须遵循两个审慎原则,并构建一套全面、有效的隔离机制,并完善与保障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底线。就其他的市场化债转股专业机构的持股而言,可以转化成商业银行的持股模式,进而在内部建立相关的市场化债转股 。
(三) 法人治理构造的完善与改善
对于企业的困境而言,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智力的结构不够完善、工作的效率过低,由此可知,市场化债转股必须遵循法人治理构造的完善与改善。而市场化债转股的后果却是增资扩股,对于债权人而言,还扮演新股东的角色,必须与原股东进行积极地合作,确保债务企业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进行分离,才能不断的提升企业经营的管理水准,以此实现企业管理的最终目标。债权人作为当下最有权威的股东,不但要进行科学管理,还要进行严格的监督,才能保障自身的股东权利,也可以在监事会或董事会中进行重大事件的裁决,进而发挥出市场化债转股的最大利益。
(四) 市场化债转股中的可行性范围
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下,所有的债务人与债权人都必须同等对待,而法律法规的建立基础就是遵循平等的原则,这也是法治国家未来发展的标准 。而民间金融正是对国家金融的有效补充,这同样也是债权保全的一种模式,市场化债转股的建立不但要符合国有商业银行的发展,还要符合所有债权人的经营与管理模式。市场化债转股在进行企业的选择时,还要将社会经济的发展利益立于第一位,同时还要遵循社会公平等标准。除此之外,也可以给予债权人更多的选择权,不但可以实现债务企业股东的权利,还可以成为担保公司中的股东。
(五) 商业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投资退出与债权实现
与政策性的债转股相比,国有资产的价值取向大有不同,市场化的债转股所指定的法律也要遵循法律法规中的“保底条款”,才能在债股权的实施中限制商业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活动,进而设置盈利的上限 。
由此可见,商业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投资退出与债权实现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股权的转让,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而言,可以通过写生、谈判等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二是股权的回购,是指债务企业利用自身的资产进行债权人公司股权的购买,进而形成减资的行为。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尽管市场化债转股已经得到初步的进展,但是仍需要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现阶段,我国的资本市场与产业结构都在不断提升中,市场化债转股的可行性也在不断的增加,由此可见,只有在法律的基础上不断的完善市场化债转股,才能在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中,更好的进行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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