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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义战论说

2017-03-10肖兵

怀化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士兵

肖兵

罗尔斯的义战论说

肖兵

(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罗尔斯在传统正义战争观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特有的义战论说,包含开战正义和战时正义,并阐释了相关战后正义。由于并未给予战后正义重视,在战后政体改造、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国际条约签署的环境及效用的问题上,罗尔斯的论述还不充分。

罗尔斯;义战论说;战后正义评价

上世纪50年代,现实主义战争观在战争问题上占主导地位,这种战争观认为战争和道德无关。然而,随着人们对越战的反思,出现一种和平主义战争观,这种战争观的态度是反对所有战争。而罗尔斯的正义战争思想介于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战争观之间。他认为某些战争是道德的,有些则是不道德的,在其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中已简要论述了开战正义和战时正义,人为介入战争需有正当的理由,并且目的是正义的和平。1993年,罗尔斯发表“万民法”演讲简述了正义战争的原则,而后1999年出版的《万民法》一书用大篇幅探讨了开战正义、战时正义,以及战后正义(虽然他对战后正义论述尚不完善)。可见,《万民法》一书中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战争问题。

传统正义战争理论

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对战争的讨论早已存在。“古罗马人西塞罗,古希腊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曾就领导者和士兵在进行战争时面临的道德问题撰写过著作”[1],而真正提出正义战争概念并对战争进行论述的当属中世纪神学家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这部著作中,奥古斯丁创造“上帝之城”和“人类之城”两个概念,认为正义和平只存在于上帝之城,法和战争的目的是维护人类之城的安宁。那么什么才是战争得以进行地标准呢?奥古斯丁指出正义的战争是行动指南。他强调,正义战争的首要目的不是胜利,而是匡扶正义、缔造和平,建立人们之间有秩序的和谐状态[2]。奥古斯丁的正义战争思想经阿奎那整理修改得到系统阐述,阿奎那将正义战争概括为三个方面:(1)战争发动者和执行者是具有主权性质的权威,战争不是私人争斗;(2)战争具有充分而又正当的理由,如惩罚敌方的过错;(3)战争具有正当目的和意图,如出于惩恶扬善的和平愿望[3]。阿奎那认为具有主权权威的只有君主,因为君主对其子民负有政治责任,其他人发动战争都会对公共秩序产生干扰。同样在阐述战争理由时,阿奎那强调的是错在对方,突出对方的战争责任。因而阐明战争的目的和意图,战争发动者必须具有抑恶扬善的正当意图,其目的必须是奥古斯丁提出的维护正义的和平[4]。

奥古斯丁和阿奎那可以被称为西方正义战争理论的先驱,他们给后学者新的思路和启迪,引领正义战争理论不断发展。文艺复兴后,正义战争理论成为法学家研究的重点,西班牙法学家维多利亚、苏亚雷斯提出:(1)战争带来的罪恶,特别是人员死亡,应与战争要防止或纠正的不正义相称;(2)阻止或纠正不公的和平手段已经穷尽;(3)正义战争有成功的可能性[5]。格老秀斯在1625年发表的《战争与和平法》,从自然法的源头上,详细探讨了战争与和平法规问题。他说,公共权威发动的战争,即使有确定的司法程序可依,并造成了法律后果,然而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这些战争就“并不少一点罪恶”[6]。因而他详细讨论了正义战争的合法性问题,并最终确立六种正义战争标准:正当理由、对等性、成功的可能性、宣战、正当的权威以及战争作为最后手段。格老秀斯指出,只有在这些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发动战争才是正当的[7]。格老秀斯的正义战争理论不仅使正义战争的规范标准基本得到确认,而且对近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罗尔斯正义战争观的基本理念

(一)开战正义

开战正义主要是指诉诸于战争的正义,较早的正义战争理论如奥古斯丁的正义战争三原则:1.正当理由,即正义战争必须矫正纠错的战争。2.必须有合法权威,即正义战争必须是具有合法地位的人发动的战争。3.必须有正当目的。即正义战争必须是惩善扬恶的战争。托马斯·阿奎那在继承奥古斯丁正义战争思想的基础上,补充了一条正义战争规则:只有具有合法的权威才能发动战争。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是阐述西方人道主义干涉思想的先驱,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他阐述了战争的行为规则,并就正当手段提出“适当性原则”,指出任何手段如果超出了正当理由的需要,就不是正当的[8]。而罗尔斯在开战正义问题上,强调的是正当的理由及政治家的责任。

在罗尔斯那里,除非为了自卫或对不正义的社会进行干预保护人权,其它情形下一般不能发动战争。他点明了战争的主要原因:一是自卫,二是对人权的保护,这样才能说明战争的正义性。万民法第五条原则认为:“各人民有自卫权,但无基于自卫之外的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而后又强调一个有序的社会,无论是自由人民还是正派人民,都不会主动发动战争,只有他们相信他们的自由和安全受到了他者的严重挑战时,才会进行自卫战争。那么,“他者”具有指的是哪类行为主体呢?罗尔斯认为是法外国家,因为这类国家不是组织有序的政体,并且侵犯人权。同时,罗尔斯把拥有自卫战争权利的社会分为三类:自由人民的社会合宜人民的社会和仁慈专制主义社会。自由社会参与战争,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宪政民主政治制度,不能要求其公民为了其他利益而出战。合宜人民的社会也有自卫战争权利,他们区别于自由人民去描述捍卫的东西。如为了宗教信仰而战,他们同样尊重自由社会的政治制度和人权,并且接受合乎情理的万民法,第三类可进行正当战争的主体是仁慈的专制主义,虽然其不是一个有序的社会,但这个社会亦尊重人权,虽称不上是合宜社会,只要不对外侵略,不侵犯人权,仍可有自卫的权利。罗尔斯将国家分为五类,除上述已谈及的四类国家外,还存在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这类社会很难自身实现良序的政权。只能通过其他良序社会对其进行援助。当然领导人的战争责任也是罗尔斯开战正当所关注的,在战争责任问题上,受康德区分“道德的政治家”和“政治的道德主义者”的影响,罗尔斯在《万民法》中也区分了政治家和政客,意在表明政治家具有道德责任感,在权威社会的基本利益时,不会为了私心而违背正义之原则。

(二)战时正义

战时正义指的是战争中的正义行为,当国家或地区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战争时,我们关注的即是进行战争的手段是否正当。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指出要对战争手段进行限制,这是因为战争中难免互存在暴行,以二战末期美军在广岛和长崎投放原子弹为例,受伤的主要是平民,至今多数日本民众仍相信日本是“二战”的受害者,因而罗尔斯提出“非战人员豁免原则”,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但我们仍需辩证看待“美军投放原子弹”这一行为,如果美军不投放原子弹,日本不会这么早投降,平民伤亡也许更大。正如同二战同盟国对德国城市进行地轰炸一样,虽然很多平民无辜受到伤害,但对于极端纳粹政权的行为而言,盟军是为了维护更大的正义。因而罗尔斯的平民豁免原则只有在这极端特殊的情况下,才不能成立。虽然罗尔斯反对美国对日本投放原子弹的行为,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一样,这一行为并非真正违背平民豁免原则,而是更大的为了平民的利益。日本军国主义和纳粹都并非一般的侵略者。在“极度危急”的时刻(邪恶势力即将取胜或实施暴行时)这一非常手段便成为正当。因为人权必须让位于主权。而主权的存在,是平民的生存政治前提。

其实,战争中的手段和战争主体的目的是紧密相关的,如果出战国明明知道战争的结果会与战争的目的不成比例(违背),仍然保持行动。那么,出战国的人道主义动机有多强?会高于自己的真实出战目的吗?也就是说,国家的人道主义动机是与私利动机结合的,不存在纯粹的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人权而进行的军事行动,国家之间的交往都是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这种“选择性正义”可能会让某些国家以伸张正义为名,而进行不正义的所谓“人道主义救援”,这样反而不利于正义的真实体现。

(三)战后正义

战后正义讨论的主要是战争结束阶段行为的正当性,包括对战犯的审判,战后责任赔偿,战后重建等等。罗尔斯认为战后正义需结合开战正义,一旦正义的和平建立起来,战败国有权力自己组建有序的政体,同时在谈到战争责任问题时,他认为法外国家的领导人应对战争负主要责任。同时,在罗尔斯那里,即使法外国家的平民不能被称之为“人民”,但平民仍不用承担战争的责任。对于士兵而言,除了高层军官外,他们也不用对战争负主要责任,士兵们是被征召入伍或者被迫卷入战争的,他们受人领导。法外国家的领导人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如下:第一,良序民族之间不会发生战争,仅仅会通过自卫来发动对法外国家的战争,并且出战的导火索是由法外国家所挑起。第二,由于发动战争需要一定的权力,即使在法外国家内部,发动战争的主体只能是其国家领导人,没有健全的政治民主制度,平民和普通士兵根本无法组织并发动战争。“战争的发起者是国家的领导人及官员,而掌握国家机器的精英们通常是发动战争的帮凶。”[9]136士兵只是执行命令,“士兵们是被征召入伍或者以其他方式被迫卷入战争中去的,他们的爱国热情往往残酷地和讽刺性地遭人利用。”[9]137最后,法外国家的平民不用为战争承担责任,罗尔斯强调:“敌方人民在投降后不会被降为奴隶或农奴,他们的充分自由权也不会在此过程中被剥夺”,不应让平民背负这些战争责任。当然关于战后正义,罗尔斯的讨论还不够充分,包括战后的法律裁决和战争道德评价等,我们不能忽略这些问题。

罗尔斯战后正义思想评价

战后正义强调的是对战争行为进行道德评价和法律裁决,它是战争正义思想理论的一大重要组成部分。罗尔斯战后正义思想主要包括对战后责任的追究、尊重人权、国际条约的效用以及对法外国家政体改造等方面,其中一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政体改造

战后正义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法外国家进行政体改造,在罗尔斯看来,法外国家会侵害人权,而一个自由民主社会则会控制这种不正义的倾向,自由民主社会既不会相互侵略,也不会侵略除法外国家外的其他社会。理论往往受现实制约,在现实社会中,自由民主社会侵略的现象到处可见。而战后自由民主社会对战败国进行地政体改造,通常服务于战胜国的特殊利益。以美国对二战战败国日本的审判为例,虽然使日本强制性“归正”有利于维护二战正义,但强制性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谁来承担?或许美国早已想好保护本国的应对措施,但对于其他弱小国家来说就是不公平。再者,由于美国单独占领了日本,对审判有绝对的控制权,免去了天皇的战争罪责,不难看出,美国的主要动机还是扶植日本亲美势力,为其全球霸权实现服务。因而,对东亚受害国家和人民来说,谈不上真正正义。对法外国家的政体改造应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共同愿望,而不应成为某些大国获取私利的钁头。二战后美国对日本的政体改造为当今东亚地区的和平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美日安保条约》的签订虽规定日本不能发展核武器,但使美日两国核心利益紧密相连。日本成为美国牵制中国的先锋,地缘政治和军事利益使政体改造充满浓重的政治色彩。

(二)士兵责任承担问题

罗尔斯论战后正义,主要是结合开战正义和作战正义展开的,其中谈到战后责任问题时,他认为普通士兵和平民一样对发动的战争不用承担责任,“士兵们是被征召入伍,他们的爱国主义往往被残酷地利用了”[9]137。虽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强调士兵有权利出于良心拒绝,“如果士兵受命参与某种不合法的战争行为,并且合理和真诚地相信运用于战争行为的正义原则明显受到了侵犯,那么他就可以拒绝参战”[10]。但很多情形中,士兵并没有出于良心而拒绝或投身“正义”。因而在《万民法》中,罗尔斯已不再提及士兵的良心拒绝。战后士兵责任问题也备受关注,正如沃尔泽在考虑士兵战争责任时所表明的观点,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战争本身,军人对之不负责任;另一种是战争中的行为,这是军人要为之负责任的,至少是在他们自己的行动范围内要负责任。”[11]这种分情况讨论的观点似乎比罗尔斯的士兵无需承担战争责任的观点更容易使人信服,毕竟士兵是一个独立意志的个体,即使服从命令是军人的天职,但在一些可供自己选择的权限范围内(如攻占一座城市后,自己是否进行烧杀抢掠),士兵必须为自己所做的恶行负相应的责任,这是对战争规则的负责,更是对人权的负责。

(三)国际条约签署的环境及效用

历次战争结束,都会以一定的仪式宣告战争行为的终止,然后以条约的形式明确下来。罗尔斯指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法变得比以前更加严格了。它倾向于将国家的战争权限制在各种自卫(以及为了集体安全利益而战)的情形,并且也倾向限制国家对内的统治权。”[9]69这样,罗尔斯把一些支配国家行动的政治原则和契约理论结合起来,解释国际法的道德基础,建立一个“正义的和平”世界。但战后条约的签订实则是不平等的,蕴含着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大国与小国的国家利益虽然不能说存在明显质的差别,但不可否认在量的层面上存在重大差别,战后国际条约和国际法的签订,往往只有少数几个大国参与决定,弱小国家的利益容易被忽略。换句话说,大国在保护自身利益方面的效度远高于小国,国际法和条约又成了新的不平等的工具。小国有理由担心国际条约及组织成为大国行使霸权的场所,当然基于大国功能的考虑,赋予大国少量特权并非不具正当性,前提是大多数国家同意且赋予特权应根据特定的宗旨而定。大国的政治优势可能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因而国际法需约束政治优势的使用,劳伦斯指出:“政治的内容获得普遍接受或人们据此行事”,那么“政治的也是法律的”[12]。他的告诫表明,法律平等也要考虑政治问题,不受约束的大国政治优势可能会使法律平等不复存在。

罗尔斯的战争正义的标准包含良序民族发动的以人类和平为目的的正义战争,并且这些良序民族之间不相互发动战争。即是表明,正义且良序民族发动的战争是正义的,其他的是非正义的,同时良序民族之间不会发生战争。其实,这个限定战争原则的标准仅仅针对非自由民族和国家而言,我们有理由提出一些异议,如在国家主权优先的情况下,谁能保证即使是良序民族发动的战争就一定是以和平为根本目的呢?如果真是为了和平,那么全球恐怖组织以及非法武装集团为何一直清除不了,显然这是与国家利益紧密联结的行动,和平往往在利益面前必须让步。而且,罗尔斯认为良序民族对非良序民族发动的战争是正义战争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真的如此,二战日本的行为足够符合非良序民族,按理对其发动战争应是正义的,那罗尔斯为何又有必要批评美国对日本投原子弹的做法?因而罗尔斯的一些政治伦理标准前后是不完全一致的,值得进一步探讨。

[1]布鲁诺·考彼尔特斯,等.战争的道德制约:冷战后局部战争的哲学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

[2]Joachim von Elbe“The Evolution of the Concept of the Just War in International Law,”668-669.

[3]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35-136.

[4]Alexander C.Linn,“The Just War Doctrine and State Liability for Paramilitary War Crimes,627.

[5]魏宗雷,邱桂荣,孙茹.西方人道主义干预理论与实践[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3:5.

[6]Hugo Grotius,The Law of War and Peace:Selections,Book II(London:Sweet and Maxwell,1922:55.

[7]Mohammad Taghi Karoubi,Just or Unjust War?International Law and Unilateral Use of Armed Force by States at the Turn of the 20th Century,Burlington:Ashgate Pub Ltd.,2004:73-75.

[8]DavidM·Barnes,Intervention and the Just War Tradition Http://www. usafa.af.mil.

[9][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M].陈肖生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

[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80.

[11][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与非正义战争[M].任辉献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45.

[12]T.J.Lawrence,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al Law,sixth edition,D.C.Heath&Co.,Publishers,1915:276.

On Rawls'Theory of Righteousness

XIAO Bing
(Colleg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83)

On the basis of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just war,Rawls formed his own unique theory of warfare,including war justice and wartime justice,and explained the relevant postwar justice.As a result of the lack of justice after the war,in the postwar regime reform,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issue and the international treaty signed the environment and utility issues,Rawls's argument is not sufficient.

Rawls;Rawls'theory of righteousness;evaluation of postwar justice

B15

A

1671-9743(2017)02-0062-04

2017-01-07

肖兵,1993年生,男,湖南湘阴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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