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以辩护权的保障为切入点
2017-03-09曾晓雯
曾晓雯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浅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以辩护权的保障为切入点
曾晓雯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有目共睹。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虽已逐渐与国际接轨,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却不容忽视。立足司法实践,对比域外成熟经验,发现不管是从指定辩护受援范围、认定指定辩护适用标准、办案机关的通知职责还是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方面,制度设计上都有待完善。如何完善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依旧任重而道远。
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权;现状;完善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了。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的人或者特殊对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可分为刑事、民事和非诉等领域的法律援助。而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临国家机关追诉时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具有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历史概况略考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经济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据考究,法律援助制度可追溯到英国1424年的穷人登记册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起步则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4年1月,我国正式提出“建立和实施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1995年在广州正式建立我国第一家法律援助机构。1996年3月17日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正式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9月1月国务院颁行《法律援助条例》,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一基本原则。2005年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明确将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阶段,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程序。而在2006年8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中国商务部、司法部选择河南焦作市修武县作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地,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措施得到创新。然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1]
二、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第一,指定辩护受援范围仍然过窄。通过对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修改前的法律规定,发现指定辩护的受援范围有所扩大,在已有基础上再涵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尽管世界上其它发达国家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不一,但作为人权保障的标志性制度,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来说,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不断扩大是必然趋势。不同于民事诉讼,由于刑法的制裁力度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企及的,因此被指控的犯罪的被告人动则被剥夺一定年限的自由甚至生命。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作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贫困或其它种种原因而没有委托律师时,有权利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譬如在日本,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无法委托辩护人时,由法院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为其选任辩护人。在法国,除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之外,在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讯问、对质的场合下,律师必须在场,或者按照规定传唤律师到场。并且,预审法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选任律师的权利,或由犯罪嫌疑人请求预审法官依职权为其选任一名律师。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被告出于智能障碍而无法清楚表述的,并且在审判时没有选任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或者律师进行辩护。我国受援对象除了达到经济困难标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包括几类特殊人群。这类人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对外界事物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同时自身欠缺对法律知识的储备,在庭审中进行自我辩护存在障碍,因此有必要维护这类特殊人群的诉讼权利。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从形式上来看,指定辩护的受援对象范围由于量刑标准的设置严苛,同时特殊人群在刑事案件中出现的比例也不高,导致适用范围过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受援对象的范围。[2]
第二,认定指定辩护的适用标准存在难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虽然法律援助的时间现已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侦查阶段是搜集证据的关键时间,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还不能完全确定下来,即使证据已经搜集充分,也可能会因为程序瑕疵在审判阶段不予采用,甚至在出现非法取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并且,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查明案件事实,并非承担审判机关才有的量刑职能,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应综合其作案手段、作案时间、认罪态度、被害人谅解、是否初犯或累犯等多种因素才能判断,在侦查阶段如何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司法实务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具备一定难度。有一种情况不容小觑,即办案人员往往以“认知不足”为借口,刻意规避指定辩护的适用。这种情况下,指定辩护的受援范围有可能会由于人为因素被限制。与之相比,在德国,通过法官在审判阶段自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量刑标准,从而指定辩护,作为例外,检察院也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法官手里。因此,如何有效保证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得到指定辩护,依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3]
第三,公检法三机关的通知职责并不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言下之意就是,上述三个机关均负有职责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同时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也正是由于这样规定,容易出现下列状况:首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怠于通知、或者由于业务过失没有通知,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错过法律援助的最佳时机。侦查阶段是调查取证的关键时间,犯罪嫌疑人在本应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却由于种种因素,无法行使其应有的权利,极大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此时非法取证现象也更容易滋生。其次,三机关在履行通知职责这一问题上会出现互相推诿的局面。况且三机关内部根据分工存在多个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去履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职责,在相关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有一个问题不能忽视:就是实践中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主观上倾向于法援律师不介入到侦查阶段,认为他们对于侦查犯罪事实没有帮助,反而阻碍破案进程,侦查机关多急于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而容易忽略法律规定,不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的程序。而对于三机关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这一问题,如何救济?也仅有以下法律规定:上级发现下级所作决定或办理案件有错误的,可予以变更、撤销或者纠正。相关人员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学者提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给予程序性制裁,即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而没有通知导致犯罪嫌疑人没有律师辩护的,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将视为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并且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同时办案机关不能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所获取的讯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应当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本文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也能起到与程序性制裁大抵相当的效果。[4]
第四,法援律师辩护质量得不到保证。首先,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承担法律援助职责的律师分为两类,一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二是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更为详细的规定,因此,法援律师并没有根据案件性质、疑难程度以及律师自身的办案能力等标准来挑选,法援律师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是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首要前提。从实践中来看,法援律师以资质尚浅的律师居多,缺少办案经验,业务能力堪忧。因此,从源头上就无法保证法援律师自身的业务能力。同时,这也跟资深律师由于办案补贴不高且不重视法律援助案件有关。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英国在保证法律援助人员业务能力方面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建立律师名册。入册律师以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年限为准。第二,法援律师与当事人会面前还要经过专业考核。第三,针对法援律师进行专业培训。其次,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的程序设计,办案机关应在24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或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相关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于7日内作出决定。同时,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才能确定承办律师并通知办案机关,也就是1+3+7+3=14天,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法援律师的时间过长,因此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得不到及时援助。即使是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相关材料在开庭15日前才转送至法律援助机构,等到法律援助机构最终为被告人确定法援律师时,距离开庭时间仅剩2到3天,此时法援律师根本没有充裕时间去认真准备辩护事宜,只能草草了事。而对于因辩护质量不佳而遭受量刑不当的被告人来说,法律上也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管是在审前阶段、审中阶段、审后阶段都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5]
三、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除了上述几个问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还存在地区援助资源分配不均、受援对象行使权利意识单薄、缺少相关监督和救济机制等问题,本文由于篇幅限制,学术能力有限,在此不展开赘述。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建设工作起步较晚,在完善相关制度,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上,依旧任重而道远。
[1] 丹丁勋爵.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
[2] 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 [J].比较法研究,2014(1):32-45.
[3] 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察与思考 [J].法学杂志,2015(4):35-51.
[4] 施鹏鹏,龙浩.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反思与改革进路[J].人民检察,2016(1):56-61.
[5] 左宁.论我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缺陷与完善 [J].法学杂志,2013(9):125-134.
责任编辑:寸 心
Analysis on China’s Criminal Legal Aid System——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Defense as the Entry Point
ZENG Xiaowen
In the existing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legal aid system is obvious. China’s existing criminal legal aid system has been geared to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but the problems in practice cannot be neglected. Based o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aper compares with the extraterritorial mature experience to analyze, and finds that the system needs to be perfected no matter from the aspects of supported scope of appointed justification, identification of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of appointed justification, notification duty of case handling organs or from the aspect of legal aid case quality. So it still remains an arduous journey to guarantee the defense rights of the suspect and the accused by means of perfect the existing criminal legal aid system.
criminal legal aid; defense right; the present situation; perfect
2017-03-20
曾晓雯(1992—),女,广西梧州人,刑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F639
A
1671-8275(2017)04-008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