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聂树斌案的法理学思考
——以实现法的安全价值为切入点
2017-03-09许娇
许 娇
(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法律研究·
对聂树斌案的法理学思考
——以实现法的安全价值为切入点
许 娇
(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随着聂树斌的平反,对聂树斌案的发生、发展和结果的反思再次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寻找聂树斌案的细枝末节,反思造成聂树斌案的深层次原因,探索避免冤假错案再次发生的有效体制机制,以实现法的安全价值。
聂树斌案;法的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治
一、聂树斌案回顾
1994年8月10日上午,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接到孔寨村康老汉的报案,称女儿康某失踪多日。警方组成“8·5专案组”展开侦查并锁定犯罪嫌疑人聂树斌。1994年9月23日警方将聂树斌抓获,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聂树斌供述了在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拦路强奸杀害康某的罪行。10月1日聂树斌被刑事拘留,于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正式批捕。
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检察院起诉,石家庄中院不公开开庭审理聂树斌案,于1995年3月15日做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北高院于1995年4月25日做出(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贰千元整。1995年4月27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聂树斌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执行死刑。
二、对聂树斌案的四点思考
(一)河北检方和法院对王书金奸杀康某案欲盖弥彰
聂树斌与王书金都曾一审上诉,不同之处在于聂树斌上诉是为自己洗刷罪名,王书金上诉则是自证其罪为聂树斌洗刷罪名。王树金案一审庭审时,王书金请求法庭认定自己是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案的凶手,公诉方提出证据加以反驳,这一控辩双方角色“倒置”的现象被认为是我国司法史上罕见一幕,一度让舆论哗然。2013年10月,《东方早报》记者采访王书金辩护律师朱爱民,朱爱民透露河北方面有让王书金二审翻供的动作。
如果如王书金的代理律师彭思源所言,王书金主动承认奸杀康某是想要把案子弄明白,否则就是去了那边冤死的人会找自己算账。那么,河北检方和法院对王书金奸杀康某案的有意回避则是欲盖弥彰。
(二)河北高院未对多次延长王书金案二审审限给出合理说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3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3条第2款规定,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王书金一审被判处死刑后于2007年4月提起上诉,河北高院在2007年7月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直到2013年6月和7月才分别进行二审第二次开庭和第三次开庭审理,跨度长达六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河北高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需要向最高法申请批准,但事实上河北方面并未对此有过任何详细说明。
(三)对聂树斌案的调查在河北受阻
据河北省广平县原公安局副局长郑成月回忆,聂树斌案“一案两凶”被媒体曝光后不久,他被通知去省政法委汇报工作。当时与会的还有当年侦办聂树斌案的河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的领导。会上河北省政法委书记刘金国当即决定成立两个专案组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并承诺一个月后公布调查结果。但事实上,河北方面对聂树斌案的一轮复查只进行到8月20日左右。没多久,河北省政法委于2005年第37号会议纪要决定对聂树斌案不起诉。
2010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河南籍全国人大代表张全收将聂树斌母亲提供的材料提交,获得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每年“两会”讨论“两高报告”时,全国政协委员、复旦大学教授葛剑雄均对聂树斌案的观点作为意见提出,但并无官方响应。
2011年9月,法学界人士六十多人齐聚石家庄,举行了聂树斌案研讨会并签署了一份公开信,呼吁再审聂树斌案。知情人士透露,正是在此前后,河北省成立了一个新的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王书金案及聂树斌案,但并无结果。
2012年3月,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的河北省高院院长高勇表示:对于聂树斌案,目前公检法正在核查,尚不能定性。
2014年12月,河北高院通过官方渠道发布消息:鉴于聂树斌案案情重大复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其他法院复查此案……
从2005年聂树斌案被爆出“一案两凶”之后,河北省政法委曾高调对外宣布,牵头成立调查组复查聂树斌案。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决定将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聂树斌案跌宕十年,阻力之大可见一般。
(四)公检法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体制机制尚需完善
(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判决书指出,“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如此严重的证据和程序问题历经一审和二审均未被发现,暴露出公检法三机关体制机制存在的弊病,程序正义没有实现。试想,如果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检查机关不能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漏洞百出的证据做出合法审查,法院不能对检察院提交的非法的起诉证据依法排除时,实质公正必然无法实现,冤案错案就不可避免。
三、对法的安全价值的认识
聂树斌案的发生,有时代背景下的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但是归根结底是法的安全价值没有实现。
(一)对安全的释义
安全,是社会学词语,词典对其有如下几种解释:《现代汉语常用词词典》对安全的释义是:有保障,没有危险,不出事故;《新华汉语词典》对安全的释义是:形容无危险,没有威胁,不出事故等。
综上释义,笔者认为,“安全”作为名词用时,是指客观的“没有危险”或“没有事故”发生的外在环境,与危急、危机相对应;做形容词用时,也可以指心理上的“安全感”,是主体对自身安全状态的自我意识、自我评价,与威胁、恐惧相对应。
安全在各部门法的反映不同,具体的含义互相交叉,其最终目的在于促进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动态平衡,使国家力求维护的社会秩序安全与公民极力捍卫的合法的个人权利安全都得到实现。具体到聂树斌案,安全就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合法、公正行使,保护无辜的聂树斌生命安全,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法治社会安全。
(二)对法的价值的概念梳理
法学与哲学领域的概念,是特殊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因此,要研究“法的价值”,首先需要了解哲学意义上的“价值”。而我国哲学界对价值的认识主要分为三类:用客体满足主体“需要”这一特定关系来界定价值、用“实体”或客体的“属性”来界定价值、用“意义”或“效应”来界定价值。也有学者兼顾各学说特征,对法的安全价值有以下认识:
公丕祥认为,“法的价值反映的是法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和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体系对社会主体的需要之间的特殊效用关系,是法和法律能够满足社会主体自由和秩序需要的属性,是法和法律对于主体社会生活的积极意义,它体现了法和法律的工具特质与主体对自由和秩序需要之间的统一。”[1]
张文显认为,“法的价值具有两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法律价值就是在人(主体)和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2]
追随马克思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一文中对价值所下的定义:“价值主要是反映客体功能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满足的程度取决于主体的自我体验和评价,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笔者更倾向于认同“满足需要论”。并且,笔者认为主体对客体功能的主观需要仍然具有客观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物质决定意识的唯物主义观,即主观需要的形成受到一定时期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和制约。
(三)法的安全价值是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法律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价值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组成的价值系统。目的价值系统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 都可以被视为法律的目的价值, 如秩序、安全、自由、效率和正义等都是重要的目的价值。[3]
法律是立法者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立法活动的产物,既是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客观反映,也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归根结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价值所包含的内容,实质上可以看作是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期望实现的统治目的,即“法的价值目标”。正如严存生教授认为的,“人类活动有需要实现的目的,法律作为国家统治的工具,必然成为人类实现其目的的手段,人类的目的也就成为法所最追求的目标或价值。”[4]
四、研究法的安全价值的现实意义
(一)法的安全价值不被重视
笔者认为,当人们把对安全的需求诉诸法律寻求满足的时候,法律就承担起保障社会安全、人民安全的角色,法的安全价值得以实现也就成为社会、人民的期待目标。但事实上,法的安全价值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理论探讨方面,法的安全价值只被认为是法的正义价值要实现的内容之一,不具有与秩序、自由、正义同等的法律地位。
乔克裕、黎晓平两教授认为,“秩序的价值在于赋予或维系社会关系和社会体制的模式和结构,从而为人类的生活和活动提供必需的条件,正义所关注的则是这些模式与结构的性质、内容和目的,是人们追求社会生活公正合理的实质、质量和理想,正义的社会秩序意味着安全、平等和自由。”[5]
博登海默认为,秩序和正义是法律制度这一中心的“两个基本点”,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价值;正义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实质价值,秩序和正义共同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宏观价值,秩序包含自由、公平、安全和效率四种基本法律价值。[6]
笔者认为,这种把法的安全价值置于法的秩序和正义价值之下的观点,不利于正确认识法的安全价值的重要性,也难以实现法的安全价值应起的作用。如果法律不能保护一个人的生命安全,何来自由、公平?效率又有何意义?
(二)实现法的安全价值具有紧迫性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习主席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党要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维护和运用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
在刚刚过去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法院长周强做最高法工作报告,特别提出聂树斌被平反昭雪一案,并且指出“冤错案件的发生,让正义蒙羞,教训十分深刻。我们要坚决引以为戒,强化办案责任,健全制度机制,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依法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确保罚当其罪。”
笔者认为,法律不应该只是道德的底线,同样也应该是公民(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生命安全的警戒线。实现法的安全价值,构建和完善以“安全”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必然要求。
五、实现法的“安全价值”的途径
(一)奠定基础,以制定具有安全价值的法律为出发点
《论离婚法草案》中,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心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7]这就要求,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够反映社会发展规律、人民内在需求。满足人民对安全的需求,就需要以制定具有安全价值的法律为出发点,实现法的可预测性。
1.执法可预测
法的可预测性是法的规范作用之一,其字面含义是指人们可以预先知道哪些权利是被法律保护的,怎样的行为是被法律允许的,怎样的行为后果是免受法律惩罚的。
以法学的视角进行分析,在主体的社会活动中,主体的需要逐渐推演和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要求:生理需要——生命健康权(包括人身自由)、劳动并获得报酬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安全需要——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住宅免受非法侵犯权等;归属和爱的需要——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信仰自由等;尊重的需要——名誉权、荣誉权、言论和出版自由等;自我实现的需要——受教育权、工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8]
2.司法可预测
司法可预测,是指公民的权利不会因为司法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受到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安全的而不是总处在被随时碾压的危险之中。
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演讲时指出,法的可预测性主要是对司法审判过程与结果的预测,他强调“一项所谓的法律义务,是某人为或者不为某些事情,所可能遭受的司法判决。”[9]当法官的判决,与人们基于对法律的信赖,进行合法、合理的预测得出的结论相一致的时候,我们认为法的可预测性得到了实现,我们也据此认为判决是正义的、公正的,是被认可的,公民的权利是安全的并被保护的。
(二)开拓途径,以实施具有安全价值的法律为手段
习主席在《决定》中提出,“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 “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律的生命力和权威在于实施,实现法的安全价值,目的是保障人民权利安全,手段是执法者依法执法、司法者公正司法。
1.树立法律信仰,增强内驱力
法律理念是法律价值的具体化,法律理念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既是一种方法,又是一种态度。[10]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安全司法的理念体现在对法的安全价值的理解、认同,并外化为公正执法、公正司法。
正如“京城两家桂香村争议案”的主审法官宋鱼水的座右铭所写的那样,“作为一名法官,当我坐在法庭上,如果能让当事人从心里产生一种信赖的感觉;当我进行宣判时,如果能让当事人从内心发出一种敬佩的声音;当我走进当事人,当事人会亲切地喊我一声宋法官,我想,这就是我的职业追求。我希望能够成为一名理解、尊重、领悟当事人的法官;能够成为一名让当事人知法、守法、信法、崇法的法官”。[11]
只有把法律作为自己的职业信仰,把为民司法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才能恪尽职守依法司法,这是法的安全价值得以实现的人格保证。
2.权责分明,提升行政拉力
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是指政府各个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梳理和界定其权力边界,并按照行政权力基本要素,将梳理出来的权力事项进行规范,以列表清单形式公诸于众,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自觉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形式。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的任务主要包括合法确权、编制清单以及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时限表,关键环节是否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等内容。[12]
政府权利清单制度,是把政府权力晒在阳光下,把权力呈现在制度框框之内的做法。政府权力清单的实施,从纵向看,是使行政机关内部和外部层级的权力分配得以明确和具体;从横向看,是使各行政机关之间得以避免权责交叉,使权利、责任、义务得以明确分配,减少单位之间、上下级之间有利皆趋之、有责争避之的混乱现象。
3.公正审判,增强司法推力
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法是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保护,使私人权利获得安全,民事诉讼是其实现途径;刑法是运用国家公权力打击违法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的是社会秩序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并且被保护的对象不只是守法公民,也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是其实现途径;行政法是通过约束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不被侵犯,行政诉讼是其实现途径。
当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承载起人民对司法公正的期望时,司法机关依法裁判、公正裁判就成为必须。在法治化进程快速推进的今天,我们可以预见的是:用司法维护正义的春天必将来临,法治化的社会秩序必将形成,人民将体会到权利安全得到保障的幸福感。
4.提高素质,灵活运用法律
一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多数情况下是多方利益妥协的结果。比如城市交通的单双号限行,是公民部分让渡个人出行自由的权利向公共交通正常运行的公共利益的妥协。满足民意的最大公约数,目的是最大可能的使最大多数人出行便利。但总有以身试法不愿遵守法律制度的违法分子,这就需要执法人员找出症结,创新执法方式。
以北京市为例,迫于交通压力实行单双号限行,违者给以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实行之初,有公民明知故犯,企图凭借“一事不再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原则逃避二次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市发出相关通告:对于违反单双号规定行驶的车辆,为了给车辆一定的驶离时间,3小时内将不连罚;3小时候后,不改正的将再次处罚。对于同时发生多种限行违法的,交警会按最高限处罚不累计。
这种以了解民意、民情为执法的切入点,兼顾法理和情理的执法方式,体现了执法机关的良好素质,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也维护了良好的交通秩序,较好的实现了法的安全价值。
(三)落到实处,以公民遵守具有安全价值的法为归宿
“先进的制度”面对“传统的人”是会出问题的。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法律是一种经验而不是一种逻辑,全社会共同的法律信仰是在漫长的法治发展过程中积淀而成。人们传统的权力思维和伦理思维优于权利思维和法律思维,乡土礼俗的生活方式重于法治社会的生活方式,崇尚权威的信念高于尊崇法律的信念。[13]
作为公民,理应认识到个人权利的充分实现在于有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前提在于法律权威得以彰显;法律权威得以彰显依赖于人民内心的拥护和真诚信仰,并体现于对法律的遵守上。我们无法逃避传统,但可以运用法治思维对传统去粗取精,培养自身的法治意识。
具体到实践中,行政人员的守法就是依法行政,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真正做到权为民用,保障人民安全、维护社会安全;司法人员的守法就是公正司法,依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民安全感;公民守法就是信任法律服从法律,依法行使权利,为实现社会和个人安全贡献力量。
六、结语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4]在构建以“安全”为核心的法治体系语境下,可以表达为:法治社会的安全,要求具有安全价值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所服从的法律是能够实现法的安全价值的法律。
回顾聂树斌案,公检法三机关均负有直接责任。从司法体制的角度看,是三机关制约不足配合有余,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分析,则是三机关无视当事人人身安全有违法律执法和有违公正司法,导致公民个人安全无法实现,导致公正司法无从实现,导致公权力的信任危机。
法治社会的实现任重道远,构建以安全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非一日之功,但“体现人权,维护秩序,保障安全”的法的安全价值的目标应时刻谨记,这应是对聂树斌有意义的缅怀,是有意义的法社会学思考。
[1] 公丕祥.法理学(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58.
[2]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3] 刘茂林.现代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和发展[J].天津社会科学,1994(4):100.
[4] 严存生.法的价值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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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6.
[7]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83.
[8] 刘茂林.现代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和发展[J].天津社会科学,1994(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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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邓赶生.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价值平衡[D].合肥:安徽大学,2014:25.
[11] 中央宣传部新闻局,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宣传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宋鱼水:新型法官[Z].北京:学习出版社,2005.
[12] 胡税根,徐靖芮.我国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的建设与完善[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5(1):68.
[13] 马长山.简评《法价值哲学导论》[N].光明日报,2007-11-2(9).
[14]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99.
责任编辑:寸 心
2017-04-11
许娇(1993—),女,河南信阳人,法学理论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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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1-8275(2017)04-007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