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2017-03-08宋云芳
宋云芳
(中共武山县委党校,甘肃 天水 741300)
中国传统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宋云芳
(中共武山县委党校,甘肃 天水 741300)
我国政治文明经历了从专制、人治到民主、法治的艰辛历程。人治与法治的根源是“性善论”与“性恶论”,在我国“性善论”与“性恶论”相伴而生,这就导致我国古代社会人治与法治形神不分。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法治,进入法治社会是人类社会的进步,人治必然被法治代替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
性善论;性恶论;人治;法治
中国是世界上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有着让人瞩目的光辉历史。但到了近代却沦落为一个“东亚病夫”,成了落后的代名词,其重要原因是长期的人治统治。从清末改制到现在已有百余年,百年来中国的法治在探索中坎坷前行。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最根本是由社会的经济因素来决定的。从最初的“礼法之争”到改革开放之初“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到新世纪的司法改革,再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与此同时,中国民众的法治观念也经历了巨大的转变。
一、中国古代社会人治和法治的思想根源
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人治思想夹杂在法治思想里统治着中国古代社会,正是受“徒法不足以行”的指导思想,这就导致我国古代社会人治捆绑在法治上,并且成为主流。
(一)人治的思想根源
人治主要是指依靠个人权威和崇拜来实行政治统治。在我国,人治是儒家学说提倡的一种治国理论,被封建统治者奉为正统思想。
儒家的“人治”主义,就是重视人的个性化和同情心,重视人的道德发展,把人当作有选择主动性和有伦理天性的“人”来管理。从这个角度来看,“德治”和“人治”不可分割。“德治”强调教化的程序,“人治”则重视德化者本身,是贤人政治。
儒家主张统治者通过道德感化来治理国家,主张为政在人,法或不可缺,但却成为执政者的“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1],主张君主以上率下,施德行仁,并任用贤能的官吏施行德治,以达到“文武之治,布衣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2]的理想社会。
(二)法治的思想根源
夏商周三代出现了中国古代刑罚渊源的“五刑”,在西周时期达到十分完善的程度:“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膑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盖多于平邦中典五百章,所谓刑乱邦用重典者也。”[3]五刑制度是用残酷的刑罚去威慑民众,以达到统治的目的。我国最早的法学典籍可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随着铁犁牛耕的使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这时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学著作《法经》。
正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4]这是奴隶社会的法治原则,从“法之不行,自上犯下”再到封建社会的“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等等。这些法则突破了奴隶社会“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无疑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始版本,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
(三)我国古代社会法治与人治形神不分
我国人治思想家孔子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5]。人治立足于性善说,其认为“人之初,性本善”[6],人治依赖于人的思想道德境界的提高;而法治立足于性恶说,其认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7]因此制定法律来约束“性恶”的人,法治能够约束人道德失范的行为,而基于“性善说”人治却没有这样的约束力。
儒家的人治与法家的法治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略。“人治”笃信“为政在人”,法家的“法治”名为法治,但仅限于“君下法治”,法只对民不对君,而君主在法治之外,其本质还是人治。
人治与法治的根源是“性善论”与“性恶论”,在我国“性善论”与“性恶论”相伴而生,这导致我国古代社会人治与法治形神不分,而且人治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由于我国人治思想的顽固性,使得中国古代虽有法律制度,但仍逃离不开人治思想的阴影。中国古代社会强调遵循礼教和维护纲纪伦常,在民众的思想中,关于社会秩序与人伦秩序的内涵,离不开“以和为贵”的社会观,正如《论语》中所说“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裹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夫如是,故远人不服,则修文德以来之。既来之,则安之。”[8]
在中国古代社会,解决争端不能违背和谐,这就要求以双方都认为“公正”且自愿接受处理的结果,更重要的是任何一方都不能丢面子。争端应尽量化解,而不是仲裁或强行判决。这种中庸和谐的民族心理,使得中国民众在解决纠纷时,特别强调和解谦让,认为用法律解决纠纷会伤和气,使纠纷变成对抗性的矛盾,这种“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助长了人治。
二、人治的弊端
人类的智慧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向前发展,如果能将人类智慧转化为法律规则来治理国家和社会,就一定能有效地减少人治的弊端。
科学社会主义的创始人之一,伟大的革命导师马克思在论述古代社会的法律特征及其根源时曾指出:“只有当实际日常生活的关系,在人们面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之间极明白而合理的关系的时候,现实世界的宗教反映才会消失。只有当社会生活过程即物质生产过程的形态,作为自由结合的人的产物,处于人的有意识有计划的控制之下的时候,它才会把自己的神秘的纱幕揭掉。但是,这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物质基础或一系列物质生存条件,而这些条件本身又是长期的、痛苦的历史发展的自然产物”[9]。由此看出,自然经济是产生专制政治和权力拜物教的土壤,尤其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氏族和军事首领,就有可能利用手中的经济特权,进一步通过政治来支配和约束臣民,达到自己的统治目的。从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在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只有人治和专制统治,而没有法治和大多数人的统治。
人治论者的基本假设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社会决策中为了法治所付出的成本高于个人决策的风险成本;第二,社会和国家的统治说到底最终还是要通过个别人来实现。因此,社会应当选贤举能并赋予他们决断事物的最终权力。
社会治理尽管需要法律制度,但是任何法律总是会有缺陷。因此,即使是好法律也不能保证结果就好,还必须要有贤能的人来运用法律。事实上,人治论者并不完全否定法律规则的重要性,“人治论”的代表者孔子就非常强调“礼治”,认为“安上治民,莫善于礼”[10]“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11],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12],实际就是强调要遵循法律制度。
在人治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人,但法治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法律。如果用“判案”来说明人治和法治社会的不同,假设执政者为法官,两者的区别在于: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判决要经受群众的检验,而且他的每一次判决,不管何时何地,都是要依据某种规章制度做出,任何判决都必须有据可查,如果他的判决被群众反对或者他做出违规判决,这时不仅他的判决无效,而且他也失去担任法官的资格;而在人治社会中,法官就是权利的代表者,案件的是非全在法官一念之间,能否公正地判案取决于法官的思想素质水平和个人意愿,群众没有反驳的机会。
三、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普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与过去相比,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有很大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如何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了解,开始有了遇事找法、依法办事的觉悟,民众的法治观念逐步形成。但是基于我国人治传统,公民法治意识的缺乏是制约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原因。
(一)缺乏法治意识的原因
公民意识在建设法治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公民意识形成主要有两个因素:
第一,臣民意识的影响。从历史上看,古代中国的政体是君主专制,维护皇权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这种封建专制制度培育出的是适应封建政治文化发展的臣民意识。
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成了主人。但封建社会的许多落后观念却残留下来,尤其是臣民意识在民众心目中根深蒂固。改革开放后,人们的思想得到了较大的解放,但由于缺乏系统的公民教育和法治教育,家长制和臣民意识一直成为影响公民意识形成的重要因素。
第二,权利意识的淡薄。权利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古代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极其淡薄,主要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原因:客观上由于自然经济、宗法制和集权制三位一体的社会存在形式,导致商品经济难以发展,这就造成与之相适应的民众的权利意识、自由和平等的观念无法形成;主观上由于儒家重义轻利思想的影响,使民众羞于言利,当权利被侵害时,民众害怕打官司有重利轻义的“嫌疑”,而不愿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利。
由于中国传统观念中的臣民意识抑制了广大民众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产生和发展,这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制约因素。
(二)提高法治意识的方法
培养和提高我国公民社会主义法治意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结合我国法治环境和公民法治意识的实际状况,我认为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来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
1.客观方面——我国的法治环境
法治环境主要是由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等因素决定的。政治环境方面要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因为法治是民主政治的重要保障,法治意识是在民主政治的基础上产生的。经济环境方面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因为法治意识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产物。文化环境方面要大力提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为法治意识会受到精神文明整体发展水平的制约,公民法治意识的完善和提高有赖于整个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的不断向前发展。
社会意识是由社会实践决定,同样我们的法治意识也来源于司法实践。日常的法治实践活动对公民法治意识的形成和提高有巨大的影响作用。如果行政和司法机关都能严格地依法行政和依法办案,显示出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和力量,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信任和自觉遵守法律。只有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民众才会形成固定的法治思维习惯。
重视法学教育和研究。社会主义法治意识与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密不可分。法学教育是培养法治人才的重要途径,而法治人才又反过来传播法治意识,法学研究是巩固和深化法治意识的必要条件。社会不断发展,法治也需要发展。在法治实践中,新的经验和思想也需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这都离不开法学研究,而研究成果又通过法学教育的方式使一部分人先接受,这些先受教育者又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传播,从而实现整个社会法治意识的滚动式发展。
利用大众传媒宣传法治观念。民众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的增强,都需要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来完成。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如电视、报刊、广播和网络等)进行法治宣传教育,这是提高法治意识运用最多且效果最好的途径。只要利用好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就能产生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同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氛围,使社会主义法治深入人心。
2.主观方面——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
我认为要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从主观方面出发就是公民要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契约观和诉讼观。
树立权利观念。这是对中国传统文化反思的结果,更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在广泛的社会活动中充分地运用权利,同时尊重他人的权利,要有行使权利的自主意识和自律观念,这才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真正体现。
树立契约观念。商品经济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连接起来的,而契约具有平等自愿和互相制约的特点,这就减少了交换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因素。其在于通过明确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角色,从而有效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减少无效和不当行为的发生,使整个社会活动在充满活力和必要的约束中进行,从而达到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
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诉讼是用法律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人民群众对诉讼抱有一种偏见,不管有理与否,都认为用诉讼来解决纠纷是很不光彩的,并把诉讼与受惩罚联系在一起。这使得人们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而是寻求法律之外的方式。因此,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对于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有重要作用。
(三)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不管是法治,还是人治,作为社会管理方式,两者最终追求的目标实际上大相径庭,区别在于方法的可行性,特别是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下人治或法治的可能性。
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君主统治,使封建专制思想深深地根植于中国社会,使民众的法治意识很难形成。人们的法治意识是受其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社会生活的变化必然引起法治意识的变化。
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立的两种社会治理文化,前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后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虽然法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且法治也不排斥人的能动性,但从法律的制定、执行到修改都必须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规则,人的能动性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这是法治区别与人治的最大特征。
人治社会和法治社会有着质的不同。人治社会是权力导向,而法治社会则是规则导向。与人治相比,法治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在立法上,它是良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且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二是在实施上,能够得到普遍遵守,法律之外无特殊的个人和组织,大家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在1978年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到了1997年,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1999年,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保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
只有人人信仰的道德的救助力和人人遵从的法律的威慑力共同织就的安全网,才能保护每个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开放程度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我们从以前的 “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而社会转型最关键的是制度建设。制度是社会公平的基本保障,制度可以排除人情的纠葛和垄断,摒弃一些人通过拉关系、走后门等既繁琐又不利社会公平正义的事情发生。在法治时代我们行走在“陌生人社会”中,熟人和人情血缘依然存在,最关键的是不能再用这些 “熟人社会”来排斥和动摇制度。法治最终会取代人治,这是人类社会千百年来的追求,更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
[1]论语·子路篇.
[2]论语·哀公问政篇.
[3]汉书·刑法志.
[4]礼记·曲礼上.
[5]论语·哀公问政篇.
[6]三字经.
[7]荀子·性恶篇.
[8]论语·子路篇.
[9] 马克思.资本论(第 10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96.
[10]孝经.
[11]论语·子路篇.
[12]孟子·离娄上.
宋云芳(1982-),女,甘肃天水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中国哲学专业,主要从事中国近代哲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