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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盲者权益保障探析

2017-03-07汪燕李奇峰

关键词:色盲信号灯权益

汪燕,李奇峰

(湖北民族学院,湖北恩施 445000)

色盲者权益保障探析

汪燕,李奇峰

(湖北民族学院,湖北恩施 445000)

色盲人群在我国人口中占有一定比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要求平等保护包括色盲者在内的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的有关色盲者权益的制度限制并不尽合理,色盲者已有的法定权利因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亦难以变成现实权利。我们认为应当反思现行的相关制度。一方面,可以适时取消法律、法规中对色盲者权益的不合理限制;另一方面,还应当采取特别的措施有效保障色盲者法定权利的实现。

色盲者;权益;保障

色盲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这一群体的身体特征具有特殊性。这些具有特殊身体特征的人,法律、法规是否应对其权利和义务予以特别规定和保障呢?现行法律、法规对色盲者权益有无保护性规定?这些保护性规定是否成为现实权利呢?现行法律、法规对色盲者权益有哪些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是否合理呢?法律还应当对其哪些权利予以特别保障以及如何特别保障呢?

一、色盲及色盲人群

(一)色盲

色盲亦称“色觉辨认障碍”、“色觉异常”,是指无法正确感知部分或全部颜色间区别的缺陷。国外最早发现色盲现象的是英国化学家、物理学家、近代化学之父约翰·道尔顿(John Dalton)。他在发现自己是色盲者后,对色盲这一人体现象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于1798年出版专著《关于色彩视觉的离奇事实》。基于道尔顿的贡献,该缺陷常被称为道尔顿病。我国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发现颜色识别异常这一症状,称色觉异常为“瞀视”[1]。随着西医在中国的日渐盛行,“色盲”一词于近现代被翻译者引入国内。色盲分为全色盲和部分色盲(红色盲、绿色盲、蓝黄色盲等),以红绿色盲较为多见,蓝色盲及全色盲较少见。

色盲有先天性及后天性两种。通常色盲发生的原因与遗传有关,后天色盲较为少见。先天性者由遗传而来。后天色盲的发生常常与接触特定化学物质有关,或者系脑部损伤以及视网膜、视神经等疾病所致。

(二)色盲人群

色盲人群指的是患有色盲症的人群。据相关统计,我国男性公民色盲的比例为(4.71+0.074)%,女性公民色盲的比例为(0.7+0.036)%[2]。从这个比例可以看出男性公民色盲人数比女性公民色盲人数更多。中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截至2010年,我国人口总量为1,332,810,869人,其中男性为682,329,104人,女性为650,481,765人[3]。根据以上色盲统计比例测算,截止2010年,我国男性色盲人群数量为31,632,777~32,642,624人,女性色盲人群数量为4,319,199~4,787,546人,色盲人数总量为35,951,976~37,430,170人。将以上数据换算为千分比则为:男性色盲人群占我国人口总量的23.73‰~24.49‰,女性色盲人群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24‰~3.59‰,色盲人群占人口总量的比重达到26.97‰~28.08‰。色盲人群在中国人口中的占比虽不高,但绝对数量较为庞大。

二、色盲者权益的制度限制及其合理性探讨

由于色盲者特殊的身体特征,法律、法规对这一群体的部分权益没提供特殊保障,反而是通过立法予以制度限制。那么,这些已有的限制是否合理呢?

(一)色盲者的制度限制

1.法律、法规限制。色盲者作为公民,除非其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剥夺相关权利,其当然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公民可以行使的那些权利。但现行法律、法规基于其特殊性,对其部分权利作了限制。限制色盲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既有公法,也有私法。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红、绿色盲通行,实际上隐形限制了这一部分人群的部分通行权。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 号)要求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应当符合“辨色力:无红绿色盲”的法定条件。从表象上看,是公安部令直接限制了红绿色盲人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权,但追根溯源是道路安全法关于交通信号灯法定颜色的规定为公安部令提供了立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信号灯法定颜色的单一化规定,没有考虑色盲者的安全通行问题。公安部令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限制红绿色盲的机动车驾驶权。

还比如,《母婴保健法》要求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婚前检查。“严重性遗传疾病”便是检查项目之一。“严重性遗传疾病”包含“遗传性视网膜色素变性”。这一病种的临床症状之一便是视功能异常。“多数病人在童年早期色觉正常,以后逐渐损害。典型的色觉异常趋向为三色盲”[4]。如果发展为三色盲,则意味着对蓝色、黄色、红色和绿色分辨不清。《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使得后期色盲患者,特别是后期蓝色盲和红绿色盲患者人群因婚前体检不合格不能依法结为夫妇。

2.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限制。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往往呈现两种趋势:一是过度限制,二是忽视色盲人士的特殊性而没有作出特别安排,实际上阻碍了色盲人士法律权利的实现。《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信号灯,均由红、黄、绿三色三个几何位置分立的无图案圆形单元组成一组信号灯,指导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车辆、行人禁止通行;红灯熄灭时,车辆、行人允许通行。以红、黄、绿三色组成的无图案的圆形单元信号灯,红绿色盲患者并不能识别。这一规定给色盲人群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虽然《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明确了信号灯的安装手续和方式,“竖向安装,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横向安装,由左至右应为红、黄、绿……”色盲人群可以通过文本或他人告知掌握不同位置信号灯的颜色,从而指导自身的通行行为。但如果发生安装错误或者在信号灯有损害的情况下,色盲人群的通行安全让人堪忧。

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不能准确在显示器上识别红、黄、绿、蓝、紫各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数码、字母者不能录取到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专业。除此之外,美术学、材料物理、矿物加工工程、资源勘探工程、绘画、艺术设计、摄影、动画、博物馆学、冶金工程、油气储运工程、应用物理学、天文学、地理科学、应用气象学、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交通运输等专业也不能录取。《公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办法》规定:“报考公安普通高校的考生除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标准外,考生还应符合无色盲、色弱”等条件。《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1997〕后联字2号)中更是规定,红绿色弱、色盲者,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院校类所有专业一律不予录取。

公务员招录中,对拟录取人员的身体条件也作了特别安排。《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若确认为色盲,报考警察职位者体检不合格。若确认为色弱,报考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者,体检不合格。若确认为色弱,报考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海关货物查验职位者体检不合格。若确认为色盲(单色识别能力正常者除外),报考外交部门职位者体检不合格。

(二)色盲者权益制度限制的合理性探讨

法律法规基于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考虑,对色盲者的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规定了诸多限制。这些限制,是否必要或者合理呢?

1.驾驶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的汽车保有量逐年攀升,汽车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但由于信号灯颜色的设置问题,在中国人口中占有较大比例的色盲人群却并不能共同享受这一现代文明成果。部分色盲者因为不能识别红、黄、绿三色组成的道路交通信号灯,无权申领驾驶证。仅仅因为不能识别红、黄、绿三色,就丧失驾驶权,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我们认为,这一限制也许曾迫于政府提供交通指挥设施的成本限制,不得已而为之。但随着公共财政收入的增加,以及政府公共财政支出结构的优化,政府有财力为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提供财政保障。从保障少数人权利出发,可以考虑为这部分人群设置可以识别的另外颜色的信号灯,与传统的红、黄、绿三色同步指挥交通。交通信号灯法定颜色多样性安排虽然增加了公共服务成本,但符合平等保护的宪法基本原则。这一限制也许根本就是主观武断决定的结果。因为信号指示并不限于颜色,还可以通过形状进行分别。如果交通信号灯的外观设计不一样,也可以解决色盲人群不能识别颜色的难题。

2.教育权。教育是一个国家长远发展的基础和未来。教育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中国的发展离不开教育,个人的发展也离不开教育。在现实情况下,色盲者的教育权受到极大限制。国家基于教育资源的紧缺性,限制色盲、色弱者学习某些对色彩有特别要求的专业,以保障其他没有这一身体特征的人员的受教育权,以优化教育资源。这一考虑有合理性,但是否完全合理呢?假设在同等情况下,非色盲者并不能达到教学目标,色盲者因为强烈的学习动机反而学习效果更好。为何要绝对限制一律不予录取色盲者呢?美国著名社交网站脸谱网的首席执行官马克·扎克伯格本人是色盲患者,不能区分红、绿两色,但他就读的却是哈佛大学的计算机系和心理学系,马克·扎克伯格也并没有因为色盲被校方退学。从这个角度讲,法律法规可以限制,但不应当绝对限制。一方面赋予色盲者选择权,另一方面可以设计科学的毕业条件限制,引导色盲者判断自己是否能够完成学业并能够从事相关职业。

3.工作权。《世界人权宣言》倡导:人人有权工作,人人有权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工作对于个人来说,既是养家糊口的现实,也是实现个人发展的途径。然而色盲者的工作权的权利能力并不是完全的,受到较多资格限制。尤其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招录工作中的限制更为明显。我们有必要审视这些限制的合理性。如果色盲这一身体特征并不影响工作效率、工作效果,为什么要一律限制呢?比如警察职位具有多警种、多岗位性,并不是任何岗位的警察对色彩识别能力均有特殊要求,有必要更细致地根据具体岗位予以分别规定。

4.结婚权。从封建社会的包办婚姻到社会主义社会提倡的自由婚姻,中国婚姻制度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和发展。在封建社会的包办婚姻中,父母是子女婚姻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决定者。色盲者的婚姻亦取决于父母的意志,其限制主要来自于父母。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要求婚前体检,以提高国民身体素质,实现优生优育。如体检确认为后期色盲患者,则不允许结婚。婚姻法这一规定使得色盲者的结婚权受到限制。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并不完全合理。假设申请结婚的双方愿意放弃生育权,可不可以允许其结婚呢?在生育权只是权利的现行制度设计下,政府可以尊重色盲者的决定允许其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不必要绝对限制色盲者的结婚权。

三、色盲者权益的保障缺位

虽然色盲者在身体特征方面不同于一般人,但其与一般人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除非法律、法规特别限制,色盲者与其他人员一样享有法律权利。但由于色盲者不能完全识别色彩的客观现实,法律、法规不应仅仅规定色盲者可以享有权利,更重要的还应当基于色盲者的特殊性为义务人规定特别的义务以保障色盲者作为公民或者自然人没有被限制的法定权利的实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色盲者的法定权利并没得到很好的保障,有的保障处于缺位状态。

(一)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从而得以在社会的政治生活领域实现人的内在需要的权利”[5]。政治权利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表决权又是公民实现政治权利最为重要的途径和方式。然而,当下盛行的电子表决器的设计并没有考虑色盲人群的特殊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电子投票器表决办法均规定,“每个座位桌上有一个手掌大的键盘,代表们分别按下赞成(绿色)、反对(红色)、弃权(黄色)键,他人看不到过程”[6]。按键颜色只设计绿、黄和红色三色,显然没有考虑色盲者的需求。如果色盲者担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电子表决器的颜色设计不利于其真实表达意见。

(二)经济权利

2009年,中国第一次出现色盲就业歧视案①2009年2月26日,色盲患者曾磊(化名)因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招录中被拒录,向法院提请诉讼,中国色盲人群就业歧视个案诉讼到法院在河南拉开帷幕,此案被称为新中国以来因色盲就业权的诉讼第一案。这也是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来首次在私营企业出现歧视的案件。来源:http://news.cctv.com/china/20090227/103815.shtml,中国色盲就业歧视第一案:被拒录者索赔5万抚慰金,央视网2009年2月27日,2015年11月6日访问。。2012年,另一色盲者因公务员招考被拒录提起诉讼②2012年4月6日,湖南娄底刘云(化名)在湖南省2010年公务员招考中因其是色盲患者被湖南省地勘局拒录,刘云向长沙雨花区法院提请诉讼,此案也被称为“中国公务员色盲歧视第一案”。这是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来首次在公务员录取中出现歧视的案件。来源:http://www.icswb.com/default.php?mod=newspaper_article&a=detail&newspaper_article_id=89565,成绩考第一,查出色盲被拒录,长沙晚报2012年4月7日A4版,2015年11月6日访问。。这些案例的出现,表明色盲者的就业权、经济权利在现实中难以实现,色盲者获得工作岗位的机会比一般人更低。他们的经济权利因为就业限制受到初次限制。除此之外,在没有限制色盲者的岗位中,色盲者有可能因为比较劣势得不到良好的发展,其个人收入再次受限。

(三)文化权利

公民“文化权利都是为了满足公民个人的精神需求的,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7]。按照马斯洛的精神需求层次理论,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是每个人都需要的。色盲者因其身体特征的特殊性,政府可以考虑他们的审美需求,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同等的文化活动资源和内容,也有义务为发展和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保障。色盲者享有的文化资源应当与普通公民一样。比如在建筑物的色彩设计、人文景观的色彩设计方面考虑色盲者的审美问题。

四、色盲者权益及保障

“人权得到最全面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8]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在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有必要对不同人群的权利予以最全面最切实的保障。历年来,各界人士对色盲者的权益保障有诸多呼吁和建议。比如在2011年3月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汪春兰代表就提出:“取消对色觉异常者有关权利的限制。”[9]但如何取消呢?

(一)取消不合理的限制

现行的有关色盲人群权益的制度限制并非都不具有合理性。比如,限制色盲人群权益有利于社会发展和保护公共利益,可以予以适度限制。比如考虑公共交通安全、人口质量等因素是应当而且必须的。但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可能的风险,则可以考虑取消限制。

1.取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权限制。随着人类对人本身以及自然的认知逐步深入,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以及对色盲者权益关注程度的增加,已先后发明了诸多改善和增强色盲者辨色能力的辅助仪器和设备,可以帮助色盲者如一般人一样识别各种色彩。如国家专利局在2006年9月13日公布的新发明——“一种改善和增强颜色分辨能力的眼镜”①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号:CN 1275072C,申请号:200310119038.2,专利权人:胡冬梅。,就可以改善色盲者的视觉感受。色盲者佩戴此种眼镜后,可以大大改善自身的辨色能力,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正常辨识红、绿、黄三种颜色。同时,国家专利局在2012年8月22日公布的新发明——“弱势群体交通信号指示灯”②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号CN 102005127 B,申请号:201010515729.4,专利权人:保定维特瑞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为解决色盲者识别交通信号灯颜色问题提供了技术和设施支持。该发明最突出的特点是在原来的交通信号灯由单一的红、绿、黄三种颜色识别的基础上,改变了信号灯的显示图形,由原来的圆形改为红色交叉信号灯、黄色倒三角信号灯和绿色方块信号灯。这一改变为色盲者准确识别红绿灯提供了更大的方便,不需要佩戴改善辨色能力眼镜,只需要通过图形形状就可以辨识交通信号灯的颜色。在色盲者辨色能力可以通过辅助器具矫正、交通信号设施可以为色盲者准确识别交通信号灯色彩提供保障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取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色盲者申领和使用驾驶证的限制,修改《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完善有关交通信号灯形状和色彩的规定。

2.适度取消高校招录工作中对色盲者的专业选择权限制。高校设置专业录取条件的最大目的是为了选拔优秀人才,以便为社会输送需要的卓越人才。高校招考条件有必要对报考学生的身体条件予以适当限制。但是,在设置限制条件的过程中,应对其科学性、必要性、平等性等予以考量。在目前已有人发明出提高辨色力的眼镜后,完全可以放宽限制甚至取消部分限制。色盲不是传染病,也不会影响到他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色盲者的受教育权应当予以平等保护。我们认为,适度取消高校录取中对色盲者的专业选择权限制,可以为色盲者平等实现就业权、经济权利提供保障,也可以为色盲者更好地服务社会提供他(她)自身认为最合适的平台。

3.逐步取消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对色盲者的就业权限制。《就业促进法》第3条和第62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考简章限制色盲者的工作权,与就业促进法的基本精神不符。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许多原本对就业者的辨色能力具有较高要求的岗位已被不同的精密仪器所代替,精密仪器比起人工辨色更为精准。例如汽车、印刷业等的电脑调色已取代了人工调色,只是由人来对仪器进行调试。故而可以考虑逐步取消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对色盲者的就业限制。

4.有条件取消对色盲者的结婚权限制。婚姻自由是公民的重要权利。社会上不断出现现代版的“梁祝”悲剧,其中不乏因为制度的限制而不能结为合法夫妻。在作为权利的生育权可以自由放弃的今天,如果色盲者愿意放弃生育权,我们认为可以有条件取消对这类人群的结婚权限制。只是这种取消限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以放弃生育权为前提。

(二)采取措施保障色盲者的法律权利

1.观念保障。转变认知是完善色盲者权益保障制度的先导。只有重新认识色盲人群作为少数人的权益应当得到特别保护,才有可能促进色盲人群法律权利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在全社会塑造保障色盲者权益的观念,让更多的人,尤其决策机构认识到保障色盲者权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2.立法保障。既然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并且尽可能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支撑。立法保障是色盲者权益保障的根本。色盲人群是少数人群,保护少数人群的权益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命题。色盲人群在我国人口的比例虽然不是特别庞大,但绝对人口数并不少,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色盲者权利保障法》。通过专门立法,规定法律保护的原则、具体制度等等,给予色盲者应有的制度关怀。

3.执法和司法保障。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色盲者的合法权利的实现也必须依赖制度的实施。

就执法而言,政府一方面要纠正违法的限制色盲者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积极履行提供义务。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激发社会活力,充分、积极、有效的进行资源配置,保障色盲者的就业岗位。比如,研发更多的改善色盲者辨色能力的产品,保障色盲者的生产、生活所需。这些措施可以保障色盲者权益,也可以提高色盲者的生活质量和工作质量。

在司法方面,应当保障色盲者的诉权,畅通纠纷解决渠道,让色盲者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及时救济其认为遭受侵害的权利。

[1]亢仓子.全道[EB/OL].http://www.gxjdydw.com/htm l/2016/ dj_0114/1000.html.2016-04-08.

[2]孙志河,罗肇文,鞠波,梁强.海岛小学生色觉状态的调查[J].眼视光学杂志,2005(2).

[3]中国2010年人口普查资料[EB/OL].http://www.stats.gov.cn/tjsj/pcsj/rkpc/6rp/indexch.htm.2016-03-02.

[4]张承芬.视网膜色素变性[J].国外医学参考资料.眼科学分册,1978(3).

[5]李琦.公民政治权利研究[J].政治学研究,1997(3).

[6]揭秘两会如何表决.投票、按键、鼓掌各有分工[EB/OL].大公网.http://news.takungpao.com/mainland/focus/2016-03/ 3291833.html.2016-03-20.

[7]莫纪宏.论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J].法学论坛,2012(1).

[8]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J].法学研究,1991(4).

[9]汪春兰代表建议取消对色觉异常者有关权利的限制[EB/ OL].http://www.npc.gov.cn/npc/dbdhhy/11_4/2011-03/ 11/content_1642236.htm.2015-11-06.

责任编辑:胡晓

D922.1

A

1004-941(2017)03-0121-05

2017-03-21

汪燕(1975-),女,湖北来凤人,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李奇峰(1983-),男,湖北恩施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政与民族区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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