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司法与国家治理路径
2017-03-07詹复亮
詹复亮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局,北京 100876)
论刑事司法与国家治理路径
詹复亮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局,北京 100876)
刑事司法是治国理政的重器,与国家治理紧密相关。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新时代,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创新发展提出了新课题、新任务。刑事司法的内部性和外部性因素是相互统一的。通过刑事司法的改革创新发展来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应当综合运用调整社会心理和刑事治理观念策略,把握转型期刑事治理的新规律、新特点,建立刑事法治与行政治理、立法规制相衔接的刑事治理机制,掌控司法供给方向,提升刑事治理品格,科学设定刑事司法制度及司法绩效评价标准,加快培育法治文化、夯实刑事治理核心基础等路径和措施,增强治理效能。
刑事司法;体制运行;国家治理路径
刑事司法是治国理政的重器,历来为世界各国政府所重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升到新境界,刑事司法建设在这一时期取得新进步。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进入党和国家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推进伟大事业和伟大工程、实现伟大目标的新征程、新阶段,对于如何改革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升刑事司法治理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等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刑事司法与国家治理的关联性分析
(一)刑事司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治理,源自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因社会危机、经济危机和管理危机等的发生所推动的公共管理和公共行政理论研究的范式变革。在我国,所谓国家治理是指党领导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项事业进行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其中,刑事司法属于国家治理的一部分,指一个国家通过刑事规制,明确对哪些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然后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促进和保证刑事规制得以实施,最终实现刑事规制目标的所有活动的总称。推进刑事司法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之成为刑事司法机关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即为刑事司法制度。从历史上看,任何一个国家或者朝代都十分重视刑事司法的建设和运用,并且将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定位为既维护统治集团的权威,又注重在国家机器运行过程中强化维护社会秩序安宁、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益等功能和作用。在现代社会,刑事司法与国家治理紧密相连。国家治理本质上是国家权力按照一定规则运行的过程。一个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从其外在表现看,就是秉持法治理念,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配、对政府职能进行清晰定位、对公民权益进行有效保障,实现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有机融合,促进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等的一系列行为准则和活动规则。治理实践中,必然涉及公民权利的保护、社会秩序的维护,乃至政府职能的约束等方面,其中必将涉及刑事领域以及刑事司法功能的运用。从国家治理的规律特点和内在要求看,对于一个社会矛盾和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合理规划和顶层设计,将社会矛盾和问题按照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分类、排序,将其中最严重的一类社会矛盾和问题列入刑事调控范畴,通过运用刑事规制的手段和方法加以解决。在这里,刑事司法充当兜底角色,站在社会的后位,犹如观察员、裁判员一般监护着社会发生的一切,作为解决最严重的社会矛盾和问题的一道防线,专门负责对这些严重社会脱线行为和越轨行为也即犯罪行为的处理和防范,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这些严重社会脱线行为和越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危害经济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权益,而且还严重危害国家政权安全乃至执政者的统治地位。对国家统治集团来说,能否有效、及时地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至关重要。因此,历朝历代统治集团对刑事司法极度重视就不足为奇。进一步而言,刑事司法比其他任何治理工具、手段都将更多地涉及国家权力、国家暴力机器的使用,以至对公民个人行为及其利益进行深度介入,包括强制公民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限制其行为或自由,甚至直接剥夺公民的生命。从这个意义讲,刑事司法制度在运行中,一方面谋求实现一个社会关于在一个有正当程序的制度中公正行事的最高愿望,另一方面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最大的恐惧。刑事司法这种两面性或双刃剑的特性,反映出它的国家机器的政治特质。但不可否定,刑事司法的维护社会秩序、安宁等功能,决定了它在国家治理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二)刑事司法与国家治理的历史演进
国家治理源远流长,随着人类社会特别是阶级社会的产生而出现。但是,古代与近代的治理同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治理是有质的区别的,突出体现在两者之间核心内涵发生裂变,由统治、管制到共管、共治。从这个意义讲,国家治理是人类社会现代化的产物,具有现代性;而刑事司法自阶级社会产生后就成为统治工具,并且自古以来保持其固有的功能和品格。从历史进程看,刑事司法与国家治理的演进,可从以下方面略见一斑:
1.外国刑事司法及其演进。如果以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为界,从中可以发现外国刑事司法演进的基本情态。首先,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前,西方各国刑事司法将维护君王权威、政治观念、统治秩序等作为基本的功能定位和目标定位。虽然各国之间仍然存在差异,但总体上是基本一致的。其次,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西方国家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宏观上,秉持了服务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目标;在微观上,凸显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在形式上,不再囿于对某一特定阶级或者阶层利益的保护。以上这种变化,反映出社会的进步。但从本质上讲,刑事司法体现出的现代西方法治精神,在性质上与刑事司法的固有本质属性并没有根本不同。同时,从西方国家刑事司法的发展脉络看,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代表的两大法系国家,其刑事司法既具有各自独特的发展路径,又呈现逐渐走向融合之势。从大陆法系看,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要旨,奉行职权主义,注重运用成文法调整刑事司法领域的问题,赋予侦查权较大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多采用纠问式的办案模式。而从英美法系看,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以保护当事人权利为要旨,奉行当事人主义,强化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强调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扩大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实践中多采用抗辩式的办案模式。但自进入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存在的缺陷日益显现,促使这些国家改革各自的刑事司法制度,采用立足本国国情、相互借鉴吸收的办法改造两大法系框架,以致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独特元素逐渐走向弱化,呈现出两者相融合的趋势。尤其是西方针对20世纪70年代的社会危机、经济危机和管理危机而开展的公共治理变革,将刑事司法纳入国家治理视野,促使刑事司法活动发生新变化。比如,更为强调司法公开,要求公民参与,满足社会司法需求,强化控辩对抗,推动惩罚轻刑化,提倡法律秩序恢复和修补以及取消死刑等,无不渗透了国家治理或者公共治理的元素,体现出刑事司法活动的现代性和治理特质。
2.中国刑事司法及其演进。如果以古近代中国与新中国作对比,从中可以发现中国刑事司法演进的基本情况。首先,从中国古近代司法看,中华文明上下5000年绵延不断、博大精深,但古近代中国的刑事司法与民事经济司法等没有区分,不仅如此,司法与行政也不分。由于刑民不分、司法与行政不分,而刑事司法又具有强大的统治功能,就促使刑事司法的功能进一步强化,并且往往用于对劳苦大众的镇压。这使得古近代的刑种、刑罚、刑具乃至司法的手段、方法等都相当发达和严酷。从历史发展看,这种形态是具有传承性的。自秦汉以来,中国古近代司法薪火相传其直至清末,随着清王朝的土崩瓦解而走向灭亡,但司法包括刑事司法的传统并没有彻底根除。从现代的视野看,中国古近代司法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混同、司法主体与行政执法主体重合等特征,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统治集团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系统治理的朴素思想。这一思想和实践将刑事司法功能作为国家统治的重要功能和工具,对社会发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保证了国家机器正常运行,成为历代封建王朝统治国家的重要依托。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构建了刑事司法等新型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刑事司法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刀把子”的职能性质。一方面,这种新的司法制度为新中国的建立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和发展实践中又不断得到丰富完善。而从发展脉络看,新中国刑事司法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发生过几次重大变故。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废旧立新”到“文革”时期动荡停滞甚至“砸烂公检法”,刑事司法制度被严重破坏,冤假错案大量发生。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刑事司法制度才得以逐渐恢复。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大步前进。1979年制定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典,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原则予以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等。所有这些,都充分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基本形成,并显示出制度的先进性和刑事司法文明。再次,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创造性地部署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确立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刑事司法制度作为重要的司法制度,自然被纳入改革之中,从而开启了刑事司法改革的新征程。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一系列政法工作的新思想、新战略、新举措。比如,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地位,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马克思主义群众观,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明确政法工作“刀把子”的职能性质、政法工作的职责使命、中国特色政法体制模式、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政法工作格局、深化司法改革的政法工作发展动力等,为刑事司法等政法领域各项工作提供了根本指引①。深入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对于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伟大斗争、伟大事业、伟大工程持续深入发展,实现伟大目标乃至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等,都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3.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完善和国家治理新理念与新实践的演进。现代治理是现代社会管理的一种理念、手段和模式,源自20世纪70年代,并于20世纪90年代在全球迅速兴起。从内涵上讲,现代治理包含共管、共治之义,既强调公共事务管理中政府的作用,又强调公众参与和各方合作,它不同于传统的统治、管制以及新公共管理等理念、机制和模式②。从我国看,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随着现代化转型提速,传统社会不断被撕裂,社会结构更加分化复杂,利益的冲突与价值观多元化,社会风险逐步累积甚至多发,传统的政治统治、政府管制等手段和方法逐渐失灵,需要选用一种更具有适应性的全新的治理思维与治理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审时度势、统筹全局,决定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并确定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就明确提出了国家治理的理念和目标,将国家治理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并且与法治建设紧密相连。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制度保障③。这一重要论述的核心要义是做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理论与依法治国方略有机结合,既体现国家治理活动有序化和制度化的要求,又符合全球治理主流化的治理观念,凸显现代化思想的鲜明时代性,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供基本遵循。从理论上讲,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质是国家制度现代化,强调将制度和法律作为现代政治要素,赋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以丰富的现代性。要求我们以法治精神铸造国家治理体系,增强治理能力,提升国家软实力,促进和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治理实践拉开了序幕,各项改革有序推进,司法改革措施有力、成效明显,这必将推进国家制度体系更加完备、更加成熟、更加定型,而制度执行力也将进一步提升,制度执行将更有效、更透明、更公平④。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出新课题
解决中国问题,实现国家既定目标,离不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所谓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质是指国家治理体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国家治理主体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律制度治理国家,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至少包含三个层面:一是以人民为主体,二是建设法治中国,三是建设民主政治制度。其中,建设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并且是新的重大而现实的课题,需要及时更新理念,深入推进体制机制制度改革,丰富法治体系,提升刑事司法能力水平。首先,以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推动刑事司法制度建设完善。从性质和内涵讲,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的制度及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也是检验社会制度是否完善、定型的重要标志。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的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⑤,目的是形成一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完整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⑥。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总要求,国家治理过程中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实现治理的目的要求,不能再采用简单命令式、完全行政化的管理。而从保证国家软实力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角度看,法治精神是判定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有效的评价标准,归根结底是保证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国家治理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从这个意义讲,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内涵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重大复杂社会问题的能力。具体到刑事司法,就是把惩治和预防犯罪纳入法治化轨道,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稳定发展,这就要求不断提升刑事司法的法治化、科学化水平。其次,坚持以问题导向、实践导向、需求导向推动刑事司法治理现代化。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矛盾多发期,国家治理中遇到的问题不断凸显。从宏观上看,面对纷繁复杂的国内外形势,西方资产阶级价值观对党的执政基础的侵蚀,危及国家治理秩序的恐怖主义等严重暴力行为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威胁,各类经济犯罪对经济健康发展的破坏,使国家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等都面临不同程度的挑战。从微观上看,环境问题、“三农”问题、教育问题、就业问题、收入差距问题等日益突出,社会心理健康、司法安全等也面临前所未有的风险和挑战。同时,由于社会环境变化、利益诉求多元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社会公共事件不断发生,政府公信力被削弱,党的执政不断受到新的冲击和新的压力。从治理实践看,我国治理领域存在的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性特征的集中反映。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化,以权力主体、利益格局、利益主体一元化等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多元化的现代社会转型,传统社会关系与现代社会关系之间的互动作用催生了大量新型矛盾,对国家治理提出了新的严峻挑战。如果处理不当,将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乃至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这表明,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升国家治理能力,解决国家治理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已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而刑事司法作为国家治理的一部分,应当与时俱进,在刑事司法理念、体制机制、刑事司法方式、刑事司法能力、刑事司法供给等方面,都需要加强改革、调整和完善,主动适应新形势,发挥刑事治理功能。
(四)刑事司法功能以及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贡献
刑事司法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重要平台和工具,是国家统治的产物,必然蕴含国家目的性。这种国家目的性能否实现、如何实现、在何种程度上得以实现,具有明显的国家统治或者国家治理的价值取向甚至统治的性质。国家立法在设定刑事司法的功能和目标时,就早已将它融入国家整体目标中。从历史上看,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历史背景以及不同的政治制度,决定了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功能及目标的设定和实现也有所不同。加强和改进刑事司法,必然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和国情实际出发。从功能设定看,我国刑事司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2014年年初,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时,将新时期政法工作的职责定位讲得很清楚,就是要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从哲学层面甚或因果关系上讲,对社会大局稳定危害最大、冲击最大、破坏最大的因素是犯罪特别是重大恶性犯罪,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国防安全甚至政治安全和政权安全等犯罪。从国家治理的视角讲,保证社会大局稳定是国家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唯有社会大局稳定了,人民才能安居乐业,国家才能发展进步。可以说,刑事司法与国家治理在功能和作用上具有契合性,并且前者隶属于后者。而要完成维护大局稳定的基本任务和实现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根本目标,背后起支撑作用的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追求,也即刑事司法的价值观。这一鲜明的价值观为刑事司法工作提供了方向、动力和落脚点,也为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提供了司法保证。第二个层面是推动国家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在现代社会,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而治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人类社会发展史和治国理政实践都表明,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自古以来就被纳入国家统治视野,并被普遍用作统治的工具和手段。进入现代社会后,法治是治国理政的重器,司法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重要措施和重要途径。司法的特点在于讲制度、讲规矩、讲规范、讲程序,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经济社会的矛盾和问题,刑事司法更不例外。这里的法治思维,实质上是一种理念,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表现,是人们以法治理念为指导,运用法律精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逻辑对经济社会的矛盾和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和形成决定的思维过程。这表明,法治思维的过程就是以合法性为起点、以公平正义为中心的逻辑推理过程。而法治方式,是一种行为形式,是人的社会实践的表现,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并按照法律创制的制度机制程序处理经济社会矛盾和问题的措施或者方法。换言之,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的实践形态或者实践表现,是运用法治精神和法治措施分析解决所遇到的经济社会矛盾和问题的机制或者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所有刑事司法活动都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之上,运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等理念思考和评判涉法性矛盾和问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形成解决矛盾和问题的认识;对情感等外在因素通常理性对待,在判断上不为道德、情理、社会舆论等所左右;对矛盾和问题的处理强调程序性思维,排斥任意性,促进理性选择和公正对待。总之,通过刑事司法实践推进经济社会矛盾和问题解决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
二、治理视野下的刑事司法要素及构建运用
按照系统论原理,任何系统都由一定的要素按照一定的方式结合而成。从隶属关系讲,国家治理体系属于治国理政的大系统,而刑事司法制度及运用则属于司法领域乃至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开放系统,由参与司法制度机制活动并相互发生作用的各种因子组成。从制度结构看,刑事司法由内部性和外部性要素构成,它们共同作用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发挥刑事司法的治理功能并体现其治理特质。
(一)刑事司法内部性构建
1.刑事司法主体。顾名思义,刑事司法主体就是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的主体,是行使刑事司法权、实施司法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国家机关。根据政治学原理,由于国家机构庞大且具有不同的层次和种类,司法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为防止混淆权力边界,不能将国家整体作为刑事司法主体,而应落实到具体国家机关,这个具体机关就是司法机关,由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从现代法治国家看,刑事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对于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行使刑事司法权力,需要经过国家法律授权,不能随意指定。在我国,刑事司法主体包括侦查主体、检察主体、审判主体和刑罚执行主体,这些机关分别由宪法和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检察官法、法官法等宪法法律授权,行使刑事侦查、刑事检察包括批捕和提起公诉、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司法权力。对于刑事司法主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是行使刑事司法权力的具体主体是司法官。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检察权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这里的行使,通常认为系集体用权。为强化司法责任,提高司法效率,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决定推进司法改革,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三个方面,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专业职务序列等。从改革试点看,经过立法机关等授权,赋予法官、检察官相应的刑事司法权力,由司法官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刑事司法权力。通过改革,将审判权和检察权由集体用权转移到司法官个体用权上,从而使权力运行中枢发生变化。二是防止司法地方化。刑事司法权总体上属于中央事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行使,但对地方司法机关来说,这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国家权力,而不是地方权,应当避免使刑事司法权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三是刑事司法主体与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识别。刑事司法制度运行中,实施刑事司法行为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国家权力,这同实施刑事诉讼行为的诉讼参加人之间,在主体性质、资格等方面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2.刑事司法客体。客体相对于主体而言,是人为的定位,即主体的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就刑事司法而言,所谓刑事司法客体即刑事司法主体行使司法权所指向的对象。这里的对象,说到底就是依照国家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由于我国正处在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加速,各种矛盾和问题不断凸显,而且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这些矛盾和问题不断向司法和立法领域传导,反映出转型期的阶段性特征。从实践看,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刑事立法的视界不断从正统或者传统的刑事犯罪转向现代社会特别是近期的新型犯罪,比如从加强对危害国家安全新型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经济犯罪、环境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等的刑事规制,不断向保护人权、保障民生等领域拓展,呈现出刑事立法深度介入经济社会生活的趋势和现象。从国家治理的有效性看,对于刑事司法客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是明晰刑事立法与行政执法的边界。重点是科学合理地利用行政执法的治理功能和治理空间,凡属行政执法领域能够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不宜纳入刑事规制之中,防止刑事立法规制过度。二是善于运用刑事立法政策。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迅速,该领域的矛盾和问题大量产生,但并非所有的矛盾和问题都属于刑事立法政策问题或需要通过刑事立法规制的途径解决;相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解决所有经济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因此,对于经济社会的矛盾和问题,应当采用政策学原理进行鉴别、分类、排序,做到刑事规制不懈怠、不越界、不过度。三是讲究刑事立法的方式方法。重点把握“三个稳”,就是:刑法规制要保持相对稳定,防止朝令夕改;选择确定刑法修改的内容要稳妥,坚持实践导向和需求导向,力求符合现实需要,不超越实际、不超越发展阶段;对刑法的修改要稳步推进,按照轻重缓急原则进行排序,做到循序渐进,比如对已经确定需要修改的条款可以进行一些比较,对于急需修改的及时启动修改程序,对于没有明显紧迫性的可以缓行,防止“一窝蜂”的做法。四是司法解释应忠实于立法原意。刑事司法解释是适用刑事立法的司法行为,不能超越立法要旨。如果必须超越,则应选用立法解释。
3.刑事司法运行机制。刑事司法运行机制是刑事司法系统的组织或者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实质是制度化了的刑事司法机理和方法。实践表明,刑事司法要保持正常进行,需要一定的组织机构、制度体系、实现手段、程序方式以及方法策略等各种要素为支撑。从效用性讲,把握刑事司法运行机制及其规律,遵照刑事司法规律办事,对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降低刑事司法成本和增强刑事司法功能等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刑事司法运行机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是刑事司法分工和制衡。实行司法分工、分权、分治,这是现代法治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主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进行具体权力配置和内设机构设置,分别履行侦查、公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等职责,并通过相应的组织原则保障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二是刑事司法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经过长期“试错”所获得的一条基本经验。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断断续续曝光的刑事错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由于刑事司法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自由等各项权利,应充分重视建立和完善刑事司法内部纠错机制,加强对刑事司法活动全程的有效监管和及时救济。三是刑事司法产品的整体性和完整性。由于分工的因素,案件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终极产品,是按照刑事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审判等环节和程序分阶段形成的,在事实和证据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产品碎片化”问题。刑事司法产品的“碎片化”势必影响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整体性、完整性把握,进而将影响刑事司法产品的质量。而要保证刑事司法产品的整体性、完整性,就需要处理好刑事司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根据刑事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审判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标准要求,按照既保证侦查活动的有效性又保证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证据把握的全面性等原则,建立统一的分阶段、层级化、差异化的刑事司法标准和取证规则、取证方法,特别是要防止不分诉讼环节和阶段、不分层级、不分差异的不顾刑事司法规律和实际办案需求的“一刀切”做法。总之,要确保刑事司法出“正品”“优品”,防止出“次品”甚至“废品”。
(二)刑事司法外部性效用
在现代国家,任何一个权力部门要想实现自身的预期目标,都离不开外部环境的交互作用,刑事司法运行也不例外。这里的外部性,实质是刑事司法运行中与外部环境在进行司法职权、司法功能、司法信息等交换时所涉及的各外部要素。刑事司法运行实践中,这些外部因素众多,影响各异,既有正向作用,也有负向制约。
1.社会结构。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结构决定刑事司法取向。所谓社会结构,就是社会各要素之间的联系、制度或规则,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或者社会有机体的整体结构。从社会实践看,社会结构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本身就是通过社会实践而不断结构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社会行为与社会制度互相影响,表现为制度制约行为和行为创造制度的运动方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形态理论,将社会结构分为生产力系统、生产关系系统和上层建筑系统。从功能上讲,社会结构具有秩序功能。社会结构的稳定,对社会行为及其能量的释放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形成社会作用力的平衡效应。如果相对稳定的社会结构被破坏,社会作用力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在这种情势下,刑事司法作为国家治理的手段和措施便将充当建立新平衡的部分角色,从而对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对于这种影响,可从以下方面理解和把握:一是社会结构的现代性。在现代性制度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而复杂的变化,集中体现在时空分离、社交隔离、制度快速调适等方面。这种变化是基于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媒介的高度发达,颠覆了人类传统的时空观,改变了人类的生存状态和生活体验,使时间虚化、空间虚化、时空虚化以及无须面对面的远距离社交关系快速建立和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必然将促进制度快速适应或者转型,从而对国家治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及其运行等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我国社会结构的阶段性特征。经过新中国成立后60多年的奋力追赶,我国现代性转型对旧社会结构的冲击是极其巨大的。大量人口向城镇聚集,促使旧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还有其他许多方面,在此不一一列举。所有这些方面,都呈现出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这不仅体现在社会发展层面,而且还引发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促进国家治理方式方法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主动反应和调适。三是风险社会的新格局。现代性将人类带进风险社会,使信任建于虚空、风险寓于信任之中,凸显现代社会生活的多重风险。比如,核战争将构成对人类生存的整体威胁风险,全球劳动分工变化、突发事件不断发生等所产生的风险将影响每个人,人口爆炸、生态环境污染等人类居住生态环境恶化而产生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快速全球化,我国也不能幸免,从而使社会结构中风险社会元素增加。这不仅要求国家治理开拓国际国内两种视野、横跨国际国内两个战场、采用国际国内两大战略进行适应性调整,而且促使我国进入对风险进行刑法管控的新时代,对刑事司法运行提出了新课题。
2.经济水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和刑事司法属于上层建筑,与经济紧密相连且必然受经济基础的影响。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经济增速、方式、结构、动力等经济系统内部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经济水平大幅提升。经济元素对刑事司法带来的影响,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是经济水平决定刑事司法模式和司法需求。从历史上看,什么样的经济形态和经济水平决定什么样的司法方式、司法制度。司法模式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司法模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等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无不与社会阶段相对应。而在特定时代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下,人们的司法观念、司法需求以及对作为司法产品的案件品质的评价和追求等,都会打上那个时代的烙印。二是司法公正的程度与经济水平呈正相关。从国家治理有效性讲,司法公正是运用法治方式治理经济、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如果司法不公,就会影响治理效果甚至引发治理混乱。然而,刑事司法运行是有成本的,需要物质上的保障。如果经济条件有保障,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避免进行“有组织的为钱办案”等功利性司法直至司法腐败问题。三是经济形势影响司法品格。在经济上行的条件下,经济矛盾和问题向司法领域传导的压力将会减轻,司法质量相对有保证;相反,在经济下行的条件下,各种经济矛盾、经济纠纷、经济问题将不断传导到司法领域,使得司法压力骤增,将直接影响司法政策、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和司法责任等司法品格要素。四是经济全球化的新课题。当今世界,一方面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之快、范围之广、影响之深前所未有;另一方面,经济领域呈现反全球化的趋势,尤其在欧美渐盛。但是,无论如何变化,经济犯罪的手段和方法交叉传播、污染,跨国化、新型化、高技术化、网络化、集团化等犯罪活动的趋势和特点日益突出,投资风险、市场风险、金融风险以及其他制度性风险等引发犯罪向司法领域深度传导,不断挑战刑事司法能力和水平,对刑事司法制度体制机制的改革完善产生影响。
3.文化观念。文化即人化,是民族的血脉和人民的精神家园。当今世界处于从经济时代向文化时代的大转型过程中,可谓正在迎接“第五文明时期”⑦的到来,是人类有史以来最为关键的时期。这个时代所需要的思想和智慧,绝非以往所有先哲所能全数提供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强盛,总是以文化兴盛为支撑的。没有文明的继承和发展,没有文化的弘扬和繁荣,就没有中国梦的实现。全党要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自信。从特性和功能上讲,文化是一种软实力。文化的力量无处不在、无孔不入,对人类行为具有强大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力、号召力和制约力,不仅对现代社会法律秩序将产生影响,而且在一些边远的经济欠发达地区还将发挥维持秩序的规范功能。文化元素对刑事司法运行带来的影响,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是文化的多重性。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的多样性阶段,“用品社会”“产品社会”“商品社会”“景观社会”“符号社会”⑧等各种社会形态共存,决定了文化的多样性。从法治角度讲,应当重视社会现实的前现代与社会观念的后现代等因素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深远影响,以及全国范围统一正确实施刑事法律和政策所特有的历史阶段性难题及其解决。二是文化的影响力。历史具有反复性。传统文化对现实社会包括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不可否认。从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看,既要重视前现代的有关皇权思想、官本位、“潜规则”以及擅长处处监督、控制个人的社会管理办法⑨等落后传统文化元素的反作用,还要注重提升刑事司法法治化水平,大力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培育现代性元素,夯实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文化基础。三是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动权。刑事司法领域是党执政的重要阵地、重要战场和重要防线,也是国内外敌对势力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的重要突破口。从国际上看,敌对势力亡我之心不死,意识形态领域斗争异常激烈,而刑事司法领域是一个重点。从策略上讲,法文化是法治的灵魂,也是不同司法意识形态之间较量的核心。既要防止西方法文化的渗透甚至侵略,又要加快培育我国具有现代性的本土法文化,推动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把司法领域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
此外,刑事司法运行涉及的外部因素还有许多,比如政治的、关联制度的以及生态环境的因素等,在此不逐一讨论。
(三)刑事司法运行需要处理好的关系
首先,犯罪情势变化与刑事司法回应。在转型期,我国社会整体稳定,但刑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特别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群体性案件以及暴力恐怖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时有发生,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的任务依然繁重艰巨。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看,刑事司法中对刑罚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由犯罪严重程度所决定。面对严重犯罪行为,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采取相应的刑罚是必要的,否则将影响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还将面对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甚至引发负面社会舆情。但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司法对犯罪的回应并非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也不宜对犯罪简单地一罚了之,而应开拓治理视野,增强治理思维和治理元素,统筹考虑影响刑事治理的各种因素,综合运用刑事治理多元方式,达到刑事治理成本最低、治理收益最佳的刑事司法治理效果。其次,刑事法治原则与司法灵活性。刑事法治是国家法治的重要标志,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既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及其适用,又包括刑事程序法律及其适用。具体而言,在刑法规定上比如遵照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刑罚个别化等原则,加强对实施国家刑罚权过程的法律约束以及对人权的法律保障;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上比如遵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程序法定等原则,加强对行使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法律约束以及对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的法律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防止因突出强调同罪同案同罚而忽视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实际情况及处理的灵活性,以致出现机械司法、办案僵化等现象。在新时期有效保证刑事法治原则性与司法自由裁量、处罚灵活性之间相平衡,成为刑事法治的一大新命题。再次,国家治理整体维度与社会心理依赖。由于受重刑主义、泛刑主义等传统刑法文化的影响,社会大众面对刑事司法特别是刑罚裁量时往往缺少理性认识,除了犯罪人一方,绝大多数人都倾向于重刑。这种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心理追求和心理期待,往往来源于对犯罪问题局部的、具体的观察和思考,缺乏全局的、整体的、国家治理视角的理性思考,难以摆脱犯罪对策的单一惩罚性路径,对刑事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等将产生重大影响。对此,应从国家治理总体战略上谋篇布局,构建方式、功能、效果多元的刑事司法体系,综合运用各种刑事司法功能,不断提升刑事司法和国家治理犯罪的能力水平。
三、刑事司法改革创新发展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路径
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创新发展,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从逻辑上讲,刑事司法改革创新发展,必将带动国家治理体系健全和完善,促进国家治理能力提升,从而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以治理思维和治理方式综合运用制度体制,有效控制、调整和解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的突出问题,实现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创造条件。
(一)调整社会心理和刑事治理的观念、方法、策略
按照现代化理论和实践经验,一个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实现经济腾飞的阶段,往往是刑事犯罪的急剧上升期。解决犯罪激增问题,关键是调整社会心理、转变传统司法观念、采取多元治理策略。首先,引导调整以惩罚为主的社会心理。目的在于避免和防止形成对刑事司法尤其是刑罚的过度迷信。重点应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角色错位。防止以正常人的心理去揣度犯罪人的心理,以为所有人都惧怕刑罚,过度夸大刑罚的威慑效应。二是泄愤心理。痛恨犯罪是所有正常人的普遍心态,这种传统心理虽然对犯罪具有较强的抑制力,但容易演化成被害人及其亲属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朴素复仇心理。如果以这种自然感情作为犯罪对策的基础,要求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平民愤”的功能,就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还可能影响甚至干扰刑事司法。对此,应当防止赋予刑罚过高的期望值,避免刑事司法承担无法承受之重,充分利用教育、宣传等方式引导公众心理,逐步形成对刑事犯罪理性认识的社会基础。其次,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坚持理性规范、文明司法,提高刑事治理能力,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理性有效运行。应当重点把握三点:一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以及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任务。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对刑事规制对象应当给予合理的、有尊严的对待,尊重和保障其合法诉讼权利等基本人权。三是服务大局。坚持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担负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政治责任,谋划和推动刑事司法工作,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作用。再次,强化犯罪治理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按照现代化理论,转型期社会问题复杂多变,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物联网及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孕育兴起,电信网络诈骗、非接触式犯罪等非传统犯罪与传统犯罪叠加,决定了刑事治理的策略、方法、要求等具有特殊性,对犯罪的治理已经不再单纯是刑事司法的分内职责,而应当放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高度整体考量,加强犯罪治理的理论研究和现代化实战研究,做好思想上、理论上、实践上、装备上的各种对策准备,不断提升预案水平和运用侦查信息化、装备现代化的刑事治理实战能力。
(二)把握转型期刑事治理的新规律、新特点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期,呈现新的阶段性特征。首先,转型期阶段性新特征对刑事治理提出新课题。一是国际形势发生新变化。随着世界经济深度调整,投资、债务、金融等领域的风险加大。二是国内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社会阶层结构分化,社会矛盾问题的复杂敏感性加深,公共安全隐患增多,防范化解管控难度加大。三是社会形态发生重大变迁。由于社会形态发生变迁,从农业、乡村、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城镇、开放的现代社会转型,由威权社会向能力社会、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由熟人社会向理性社会、由依附社会向自立社会转型,经济结构、政治体制将发生重大调整变化,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心理结构、价值观念等各方面也将发生全面而深刻的变化,并在一定时期造成社会思想混乱,社会规范的失范与重建并存,社会越轨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将易发、高发。所有这些,对刑事治理提出了新要求,使得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明确法律调整对象范围,规范司法行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犯罪,保证刑事犯罪治理效果的实效性、长效性,成为未来刑事司法模式的根本走向。其次,坚持以解决眼前问题为着力点。在现阶段,刑事司法面临的情况更具复杂性、挑战性和艰巨性。从历史发展看,改革开放前我国犯罪率一直保持低位,维持在每10万人30至60起刑事案件的低水平,每年刑事案件在20万至30多万起,是世界上发案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但据统计,我国犯罪率自1980年后每年增长14%左右,2000年后大幅增长,每年增长18%—20%。近年刑事犯罪总量大致居于数以百万件的高位,对此不能忽视。从犯罪规律和特点看,随着经济社会深入发展,在传统犯罪类型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大量新型犯罪不断出现。按照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犯罪分类理论,当前自然犯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区域等方面的新变化,主要表现为犯罪活动动态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以及犯罪对象群体化、不特定化、跨界化、虚拟化等新特点。而法定犯的范围,随着社会分工日趋细化和刑事立法频繁、罪种增多等趋势,涉及众多领域、行业、系统,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由于刑事司法任务繁重艰巨,客观上要求必须提高刑事立法的前瞻性、精准性和高效性,增强刑事司法的打击力、遏制力和威慑力。再次,强化刑事治理政策水平。国家治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刑事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主体和中心,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的根本利益。一是践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追求。坚持法治原则和法律规则,针对不同情况和特点采用不同方式方法解决刑事犯罪个别化问题,让每一起刑事司法案件都体现公平正义。二是刑事司法方式体现人性化。既注重体现人民意愿,努力与社会民众需求、心理期待相一致,并增强社会承受能力,夯实刑事司法的道德基础和理性基础,又立足于刑事司法能力与司法资源的可承受性,坚持司法良知、司法理性和司法独立性。三是有利于减少对立面并避免社会矛盾激化。针对刑事犯罪易发、高发的实际,完善刑罚体系,调整和优化刑罚梯度,既要着眼于增加正能量、控制负能量,灵活运用各种刑罚措施、手段以及替代性惩罚措施,避免扩大打击面,稳妥化解可能出现的潜在社会矛盾和问题,减少社会对立面,缓解、弱化甚至逐渐消解社会仇视程度,维护社会稳定,又要注重刑罚功能的整体发挥,有效遏制和打击严重恶性犯罪。
(三)建立刑事法治与行政治理、刑事立法规制相衔接的刑事治理机制
从治理的功能看,刑事司法与行政、立法等领域均具有治理的功能,只是发挥作用的角度、方式和程度不同而已。实现刑事司法治理的有效性,应当按照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建立刑事司法与立法、行政之间的资源耦合机制,形成治理合力。首先,整合行政治理与刑事转移功能。按照现代化理论,现代化进程中行政治理功能占主导地位,特别是我国现代化转型采用自上而下的赶超模式,如果没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管控、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行政强力推动,很难想象能够实现现代化这样宏大的历史使命。由于行政治理涉及面广、功能强大,无论是经济领域、文化领域、社会领域,都无不存在行政治理的痕迹。但行政治理也有“软肋”,一旦触及刑事犯罪,就需要向刑事司法转换,进入刑事治理环节,应当加强对接。其次,发挥好行政执法作为刑事法治的前置功能。行政执法是行政治理的重要工具和措施,也是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行政执法担负着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如果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就需要与刑事司法进行程序对接。由于行政执法涉及面宽泛,大量违法行为在行政执法环节被及时处理,能够阻止违法行为进一步严重化,嬗变为刑事犯罪,从而发挥预防刑事犯罪的功能。特别是进入现代社会后,行政执法引入一定的诉讼机制,呈现司法化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刑事法治不可或缺的前置力量。再次,实行刑事法治与行政治理的有效对接。刑事犯罪是严重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处置是刑事司法的职责,也是处理和控制社会矛盾问题的最后手段。从理论上讲,刑事法治资源是有限度的,应当秉持谦抑性,对于能够采用行政措施包括行政执法手段解决的社会矛盾问题,就不应采取刑事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治理包括行政执法的联系和衔接,既要促成行政权威的建立和强化,又要加大对违法犯罪特别是严重犯罪的打击,增强治理能力。最后,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对刑事法治的制度保障功能。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出罪与入罪的范畴都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更替,主要源于社会生活与伦理观念的变更,进而引起国家立法价值取向之变,并体现为法律的变迁。由于经济社会深入发展,刑事违法犯罪不断出现新情况、新特点,法律滞后的固有本性势必影响刑事法治实施及效能发挥。这就要求围绕有利于犯罪治理,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针对刑事法治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法规进行立、改、废,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
(四)掌控司法供给方向,提升刑事治理品格
从现代治理的角度讲,大凡有公共产品之处,便有公共产品供给问题。所谓司法供给,即司法系统向社会提供司法产品。从当前看,我国司法已经突破传统的司法理论和司法模式,正从被动性司法进入主动性司法时代。实践中,许多司法产品都是由司法系统主动发起的,比如司法公开、司法说理、司法制度、司法保障、司法服务乃至司法文化等。从理论上讲,案件作为司法产品,是司法活动的终极成果,由于事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益矛盾的冲突,因此在性质上并非公共产品。但是,司法案件如刑事案件,由于其生成过程涉及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对司法权这种公共权力的运用,从而使案件黏附上了公共性元素。对于公安、检察、审判等公权力的使用状况,社会具有评判权,这就导致引入公共评价参数,以致案件附带上了公共性色彩,成为准公共产品,从而涉及司法机关向社会提供司法产品的司法供给问题。说到底,就是司法机关能够为社会提供什么样的司法产品,包括司法案件、司法保障、司法服务直至司法文化等,这关乎司法供给的质量乃至法治品格。就刑事司法而言,对于司法供给问题应把握以下方面:首先,司法供给的内涵及要素。司法供给是司法机关为实现国家治理、满足社会司法需求所提供的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服务社会等功能效用,包含司法理念、司法力量、司法制度、司法案件及司法公信力等要素。其次,司法供给的对象和性质。实践证明,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司法案件,换言之,即对案件的司法处理。这表明,司法供给的对象即应围绕案件及其形成和处理机制、案件处理所蕴含的价值取向而向社会提供相对应的司法产品。这里的司法产品,涵盖了司法案件在内的所有相关的系列司法产品或称之为司法产品总和。就刑事司法而言,重点围绕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审判、刑罚执行等环节,检验和评价刑事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司法公信力等要素。从性质上讲,司法供给的实质是司法权行使的价值取舍和实践功能。其所体现的是主动司法特性,在思维的方式和视角、解决问题的切入点和落脚点等方面,与传统的被动性司法有着很大区别,最根本的是体现在法治思维、法治方法、司法工作落脚点和归宿等方面的差异上。再次,司法供给的内容和途径。强调司法供给,应当从提高司法供给质量和司法品格出发,用改革的办法推进司法体制机制制度调整,矫正司法要素配置扭曲现象,扩大司法供给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提高司法供给结构对社会司法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正性、效率性、公信力,更好地满足国家治理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最后,司法供给决策需要注意的问题。一要防止全盘西化。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着眼于解决中国问题特别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的问题,推进中国特色刑事司法制度完善,提升刑事治理的能力和效果。二要防止民粹主义倾向。既要重视刑事司法领域的民意,又要理性分析和清醒对待司法民意,特别是互联网反映的一些对敏感案件包括个别刑事错案的观点、意见和言论,既不轻视更不盲从,尤其不能不分性质地一味迎合所谓的民意,而放弃原则甚至政治底线。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始终做到政治清醒、保持定力、增强自信。三要权衡利弊。任何一项改革都有利弊,在改革的策略方法上,应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使改革顺利进行并取得成功,增加人民福祉。比如,当前美国等西方国家惯用的手法,往往是利用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估测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变化趋势,摸清一国底牌,制定相应的战略对策。特别是西方反华势力亡我之心不死,司法领域意识形态斗争尖锐复杂,需要予以高度重视。对于司法供给乃至所有的司法活动,比如司法公开问题,应当按照“能公开的全公开、不能公开的要保密”原则,强化司法保密意识,加强对司法活动该公开、不该公开问题的分析和甄别,防止实践中对一些不该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避免“送货上门、自取其害”等情况的发生。四要增强改革的系统性、创造性、实效性。司法供给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当采取战略思维、辩证思维、系统思维、创新思维、底线思维,着眼于整合刑事治理资源、增强治理能力,理性处理刑事司法体制机制制度的内外关系,实现刑事治理目的。
(五)科学设定刑事司法制度及司法绩效评价标准
强调刑事司法制度及司法绩效评价标准设定的科学性,有利于推动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升刑事治理能力。首先,刑事司法绩效衡量标准。刑事司法绩效是刑事司法有效性的体现。从价值评判角度看,刑事司法是否取得实效,主要反映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职责使命的实现程度上。这既是刑事司法成效的体现,也是刑事司法成效的根本评判标准。其次,刑事司法绩效实现标准。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法律标准。坚持依法搞准,罚当其罪。二是政治标准。坚持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三是社会标准。坚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这三项标准中,政治标准是法律标准的前提和基础,社会标准是法律标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律标准是政治标准和社会标准的制度化、具体化,三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统一于刑事治理体系之中。再次,刑事法治与社会满意度。刑事司法的社会满意度,往往涉及司法公信力评判,并且与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严格依法、规范、文明、公正等要素及其实现程度有关。实践表明,刑事司法的民意基础绝不在于精英化、专业化,而在于权力的人民化。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刑事司法不能背离社会大众的基本要求,这是由司法权力的性质与权力的来源所决定的。如果司法人员缺乏对社会的深入了解与认识,刑事司法处断极有可能合乎教义理性却背离实践理性,难以得到社会普遍认可,也就不具备正当刑事司法的道义基础,甚至失信于民。在这种情形下,就谈不上社会满意度,对此应始终保持清醒。最后,刑事治理的国际评判维度。随着全球化快速推进,无论全球化与反全球化的矛盾斗争如何展开,任何一个国家的治理过程都将不可避免地注入国际评判元素,从而对一国的治理产生程度不一的影响。在现代社会,无论政治还是法治,无论国家治理还是刑事治理,对全球视野、全球元素和全球比较等因子都必须予以重视。
(六)加快培育法治文化,夯实刑事治理核心基础
法治文化是法治文明的灵魂和核心,决定刑事治理的走向。推进刑事法治现代化,提升刑事治理能力和水平,离不开法治文化的坚强支撑。首先,加快推进法治观念转型。观念具有鲜明的精神取向和价值判断,对刑事治理有效性影响重大。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培育卓有成效。但是,由于义务本位、等级特权、惧法厌讼等传统法律观念、法律情感、法律思想根深蒂固,观念的转换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对此需要锲而不舍的努力。其次,加快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适应的法治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由于在法治硬件建设逐渐完备的同时,法治文化的推动力与内驱力并没有得到充分激发和运用,法治软件建设仍然任重道远。当前,应综合采用普法宣传教育、发布实践案例、开展理论研究、加强法治文化队伍建设等各种措施和途径,加快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在全社会树立法治信仰,维护法律权威。再次,深入进行刑事治理实践,丰富法治文化。刑事治理实践出真知,并且成就法治文化。在现代化转型期,刑事法治建设和实践极为生动丰富。这就要求,一方面加强刑事治理实践,提升治理能力水平,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另一方面,加强刑事治理实践总结,将其上升为系统化、条理化的制度理论,用以指导治理实践,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和依赖感,使人们能够自觉抵制违法行为、维护法治权威,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努力使“纸面上的法”真正成为活的“行动中的法”,提升法律制度的执行力,增强刑事治理效能。
总之,刑事司法是国家治理的组成部分,对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至关重要。当今世界,法治是一大主流。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是大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历史是最好的老师。经验和教训使我们党深刻认识到,法治是治国理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运用国家治理的理论思维、方式方法和措施途径,促进刑事司法与国家治理深度融合,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司法工作,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发展完善,提升刑事治理层次和水平,发挥刑事治理功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新贡献。
注释:
①这里的政法工作,是指刑事司法等政法领域各项工作。这里的职责使命包括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47页。
②詹复亮:《完善治理腐败的路径》,《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第35—39页。
③⑤⑥《习近平关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00、65、65页。
④胡鞍钢等:《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4页。
⑦⑧⑨周熙明主编:《中央党校学员关注的文化问题》,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页。⑩《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
编辑 王 勇
王小利
D9
:A
:1007-905X(2017)03-0001-12
2017-01-10
詹复亮,男,最高人民检察院四局副局长,法学博士,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