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园犯罪的“二次被害”预防
2017-03-07唐亚南
刘 猛,唐亚南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犯罪学学院,北京 100038;2.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中小学校园犯罪的“二次被害”预防
刘 猛1,唐亚南2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犯罪学学院,北京 100038;2.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二次被害”是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与外界接触的过程中,被迫引起被害回忆并感知外界负面回应而产生的痛苦。由于身心发展处于弱势阶段,未成年人在犯罪被害后往往会产生超出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后果。中小学校园侵害事件具有场域性特征,未成年被害人在处置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会受到来自学校、家庭、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媒体等方面的“二次伤害”。为防止未成年人受到“第三次被害”而产生“恶逆变”,学校、家庭、媒体、医疗机构,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大程度地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在社会生活和司法程序中受到“二次被害”。
中小学校园犯罪;未成年受害人;“二次被害”
2016年5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同年11月,教育部又联合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九部门印发《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从国家层面开展中小学校园欺凌专项治理,充分体现了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和加强。但专项行动的发起,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在校未成年人遭受欺凌、暴力等侵害的严峻形势。随着近些年诸如校园欺凌、校园抢劫、校园性侵等校园侵害的高发,有关在校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因为中小学在校学生处于快速成长时期,身心发展尚未成熟,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如果遭受犯罪侵害,往往会产生比成年犯罪被害人更为严重的影响后果。因此,事发中小学校和司法机关在处理校园侵害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依法对犯罪人予以惩处外,还要特别重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其中,做好“二次被害”预防是有效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重要前提。
一、犯罪被害与“二次被害”的理论概说
社会学家涂尔干等人在“犯罪社会观”中认为,每个人都有不同需求与目标,犯罪是为达到或满足这些目标所采用的方法之一,且无论怎样努力消灭犯罪,犯罪都会存在于所有社会结构中。也就是说,犯罪的发生与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是社会变迁的正常产物[1]84。然而犯罪与被害又是一对具有因果制约关系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社会现象,二者互为依存的前提条件,凡是有犯罪现象存在的地方,就必然有被害现象存在[2]。由此可以推论出,就像犯罪的产生是不以主观意识为转移的规律一样,被害的出现亦是不可避免的[1]84。
有西方犯罪学者提出,犯罪中的“被害”是一个包含诸多可能的复杂过程,主要包含三个要件:一是犯罪实施期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相互关系,以及由此相互关系引起的后续效应或由犯罪人本身引起的后续效应;二是被害人对犯罪的回应,具体包括可能由犯罪所引起的自体感受的变化,加上其选择作出的对犯罪的正式回应;三是被害人与其他相关人员发生的一切相互关系,包括被害人为回应犯罪而接触的司法机构和相关人员,往往这种接触会对被害人产生进一步的消极影响,即通常指的“二次被害”(或再次被害)[3]15。但在许多实际的犯罪被害研究当中,往往将前两个要件中的被害影响进行合并理解,称之为“一次被害”。
在被害人的“一次被害”中,最直观的是被害人在上述第一个要件过程中遭受的直接痛苦。主要包括生命的终结、身体的损伤以及财产的损失。其中,身体伤害是指如暴力犯罪对被害人身体组织结构造成破坏或功能障碍,如死亡或成为植物人、毁容、丧失听觉与视觉或生育能力、感染艾滋病等;财物损失中包括如盗窃、抢劫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直接损失的现金和贵重物品,还包括被害人接受治疗、寻求法律咨询等而付出的费用[3]15。除了直接痛苦,犯罪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和情感效应也十分普遍。有学者根据大量研究总结出,通常情况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后会呈现出两个反应阶段:第一阶段被称为“初步印象阶段”。期间被害人的反应主要表现在情感方面,通常会有强烈的恐惧感和无助感,同时觉得容易受到侵害而缺乏安全感。进入第二阶段后,前一阶段的感觉会有所缓解,犯罪被害人开始自我审视犯罪事件,会表现出愤怒、焦虑情绪,甚至伴有罪恶感和自我怀疑的态度,因此这一阶段也被称为“反冲阶段”。被害人在经历两个阶段的过程中,通常会伴有很大的情感起伏,对他人的信任感和自我控制能力、安全感都被摧毁。与此同时,犯罪被害人的自我形象也会发生改变,对自身生存环境的看法也发生改变,曾经认为安全和可预测的环境也变成具有潜在危险的地方。此外,被害人在“反冲阶段”的人际关系也变得紧张,那些本该在情感上和物质上给予其帮助的其他人,往往会因为在听到被害人讲述被害经历时感受到痛苦,而坚持让被害人不要当着他们的面讲述被害经历,或采取“敬而远之”的方式避免感受痛苦。所以说,被害经历可能影响到被害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能对被害人的健康、与他人的亲密关系甚至性生活都造成伤害[4]78-79。
在犯罪被害的第三个要件中,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主要是侦查和审判阶段)中,往往会被迫接受来自司法人员以及辩护律师等人的询问调查和质证,这些都会让被害人再次回忆被害场景和过程。同时,被害人因为担心再次受到侵害,尤其是报案后可能引起加害人的报复而产生不安和恐惧心理。此外,被害人生活环境中的周围人员不负责任的议论和闲话,以及新闻媒体重复报道和隐私泄露,都会给被害人尤其是暴力伤害以及性犯罪中的被害人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上述被害痛苦,在现实中非常普遍地存在于被害人的经历中,通常将其定义为“二次被害”。
此外,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对个体的侵犯,是对“我们是谁”“我们应该相信什么”的亵渎,以及对被害人私人空间安全感的破坏。这种破坏还颠覆了人们所赖以生存的两个根基性预设:“我们相信世界是有秩序的、有意义的;我们相信自己是有自主权的。”[4]78-79因此,一些被害人在被害以后对政府和法治正义等希望破灭,甚至否定整个社会而选择与外界隔离,自我消沉、自我毁灭甚至由被害人演变为犯罪人,这一过程被有些学者称为“第三次被害”[5]。
从“二次被害”的定义和产生机理可以看出,“二次被害”主要是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与外界接触的过程中,被迫引起被害回忆并感知外界负面回应而产生的痛苦。根据被害人“三次被害”过程的理论,“一次被害”与犯罪发生具有天然的同一性,无法逆转和改变。而“第三次被害”的产生,则主要是因为前两次被害过程中的负面因素相叠加的结果,即犯罪对被害人的危害影响并没有因为犯罪行为的终止而结束,如果对被害人及其被害后果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妥善的解决,犯罪的危害后果还会进一步扩大[6]。由此看来,在“一次被害”无法改变,“第三次被害”又由前两次被害所影响的情况下,“二次被害”的预防就变得尤为重要。在现实中,除了被害人事后选择隐忍的情形外,校园侵害在发生后肯定会进入公众视野,而学校或司法机关要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进行惩处,也必然会涉及被害人,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讲,犯罪被害人的“二次被害”是无法完全避免的。因此,对于被害人“二次被害”的保护和预防,也只能遵循尽力减少的原则。即尽量少地引起被害人的被害回忆,社会各方在对犯罪案件作出反应时,也应当避免令被害人感受到对其自身的“负面”评价。
二、校园犯罪后的“二次被害”来源
在校园犯罪事件中,除了直接的身体和心理方面的伤害,遭受校园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还会或多或少地经历“二次被害”。概括来看,其“二次被害”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来自事发学校
学校或者老师获知校园侵害事件后,通常会将事件按照一定的程序上报或处理,有时虽然不会公开具体的被害人,但由于师生的聚焦关注和广泛讨论,也会让被害人感受到无形的压力。尤其是校园性侵案件中,学校处理不当或因个别知情人员泄露,使被害人隐私完全暴露于全校师生面前,学生之间的传播议论,即使是同学好友的关心问候,也可能会因隐私泄露、回忆心灵创伤等原因而再次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伤害,以致很多被害人不敢也不愿再回到学校上学。例如海南万宁校园性侵案中的一位被害学生,在事发后曾尝试回学校上课,而两天后因为“同学又说起这事”而再也不想上学[7]。
2.来自被害人家庭和社区
校园侵害案情的曝光,尤其是性侵犯罪,往往会引起社区邻里的广泛关注,这种关注一般都带有猎奇和质疑的色彩,而不是真正的关心和支持,因此会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沉重的压力和负担。而被害人家长往往受传统贞洁观念影响,认为受到性侵是非常不光彩的事情,周围邻居有时还会认为是被害学生的错。如湖南永州12岁小学女童遭性侵后,就有村民认为是被害女童勾引村民的合奸行为,进而全家都受到村里人的排挤。这种情绪的流露和表达,也会让被害人加重痛苦和自我否定心理。
3.来自司法机关
来自司法机关的“二次被害”主要是由不当司法行为和不合理的程序设置引起的。例如有些司法机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穿着警服、开着警车直接到学校把几个孩子带走”;态度、方式或语言上不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以责难式、恐吓威胁式、诱导式、臆测式或公开式的方法进行询问等,这些做法都会使未成年被害人本已敏感脆弱的神经再次受到刺激。与此同时,被害人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的需要,也不得不被动地回忆、叙述痛苦的被害经历,很多情况下还要受到多次重复询问,甚至有时会受到辩护人质疑个人品行的“故意刁难”,诉讼过程中一次次的“揭伤疤”,不仅无形中放大了被害未成年人的精神伤害,还会导致亲属的痛苦和强烈反感[8]。
4.来自媒体和网络
媒体对于校园侵害事件的曝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引起来自社会公众的舆论压力,有利于惩处犯罪人,但是媒体报道方式的不恰当和由此形成的社会舆论,却给很多受害人的生活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有些不负责任的媒体为了夺人眼球,在报道校园侵害案件时,过度关注案件细节及进展,对被害人本身则没有给予过多关注和尊重。有的“扛着摄像机直接闯进家里到处拍”,甚至还擅自披露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如在海南万宁校园性侵案中,在央视、东方卫视等媒体的新闻报道中,就将被害女生医学诊断、妇检报告进行了报道,甚至出现“外阴无红肿,处女膜完整”等隐私信息。与此同时,随着手机和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社会事件被社交媒体在网络曝光。由于未成年保护一直是社会普遍关心的话题,一旦发生校园侵害案件,很快就会通过网络扩散并发酵成为社会热点*从近几年媒体曝光的校园欺凌案件来看,有不少是由加害人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进行录像,之后自己上传到网上进行炫耀而引起社会关注的。例如,就在2016年5月10日国务院下发通知开展全国中小学校园欺凌专项治理活动当天,陕西省乾县就发生了“13岁留守儿童遭3名同学脚踹掌掴殴打”的欺凌事件,其过程还被施暴学生录像并在网上传播。参见http://www.china.com.cn/shehui/2016-05/29/content_38558232.htm。。而在此过程中,一般社会大众喜欢对各种猜测和小道消息津津乐道,尤其像校园性侵这一类案件,有些人甚至把被害原因归咎于被害人,这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怀疑和指责会让他们在心理上受到进一步的伤害[9]。
三、社会生活中的“二次被害”保护
如上文所述,校园犯罪发生后,只要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失去生命,其与社会的联结就始终存在,并且还要继续生活在社会环境中。通常,校园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二次被害”保护,可以纳入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保护的整体框架中,但是由于犯罪发生于校园这一特殊公共场所,其引起“二次被害”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因此,就需要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家庭、新闻媒体等社会单位或组织共同努力,在未成年被害人社会生活的不同环节、不同场域作好“二次被害”预防。
1.教育主管部门与学校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小学校是维护校园安全的责任主体。因此,当发生校园侵害时,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首先介入处理,并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方面发挥主要作用。*2016年11月11日9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中也强调了教育系统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如其第七条中规定:欺凌和暴力事件妥善处置后,学校要持续对当事学生追踪观察和辅导教育。对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及其家人提供帮助,及时开展相应的心理辅导和家庭支持,帮助他们尽快走出心理阴影,树立自信,恢复正常学习生活。对确实难以回归本校本班学习的当事学生,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妥善作好班级调整和转学工作。
第一,及时对未成年被害事件作出反应,尽快开展调查处理工作。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就有比较好的经验。例如通过制定《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专门规定了校园性侵事件的行政调查程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第28条规定:“性平会之调查处理,不受该事件司法程序是否进行及处理结果之影响。前项之调查程序,不因行为人丧失原身份而中止。”也就是说,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开展的校园性侵调查,是独立于司法程序之外的行政调查程序,这一程序的启动依据被害人的申诉和控告,且不管侵害程度如何,均进行严格的程序化调查。其中规定,对于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报告或举报的以及媒体报道的性侵和疑似性侵案件,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的“性别平等委员会”都应当尽快按照相关程序开展调查。通过这种积极回应式的调查机制,充分体现学校对学生被害情况的关心和重视。
第二,内部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一次询问原则。教育部门或学校前期处理校园侵害案件时,对于内部加害与被害双方的询问,应该分开进行,不能采取对质的形式。因为,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处于弱势阶段,通常也正是这方面原因才造成在学校被侵害的情况,如果采取对质形式,就相当于将再现被害时双方人员不对等的心理情境,不仅会对调查中的被害人造成压力,还容易引发被害回忆。因此,调查应当在单独场合进行,负责调查的人员应当对被害学生个人隐私和相关信息予以严格的保密。
第三,适当控制犯罪事件相关信息传播的范围。对于在隐秘环境发生的校园侵害事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处理时应当按照程序进行个别化处理,尽量不向全校或新闻媒体公开校园侵害发生的情况,以免师生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不当猜议。如果犯罪行为是在公开场合发生或已经被师生广泛知晓,学校在说明相关事件时也应当尽量避免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在校园性侵事件中,学校应严格控制被害人情况的知晓范围。
第四,对于被害人信息已经公开化的犯罪事件,学校要积极引导师生关爱被害人。学校可以通过团体游戏、班会等团体建设方式,引导学生尊重被害人隐私,让被害人不会感受到明显针对性的对待。同时,激发学生的同情关爱心理,鼓励接纳被害人,为未成年被害人营造一个积极友善的校园生活圈。
第五,为被害人提供学业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受被害的影响,很多出现无法专心学习或反感学习的情况。此时学校应当给被害人一个宽松的学习氛围,对被害人在课业任务方面进行弹性处理,并组织老师和同学对被害人进行学习上的帮助。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心理阴影严重等原因不愿回到原来学校学习,学校应当协同当地政府为其安排转学,以保证未成年被害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受犯罪被害的影响。
2.被害人家庭
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最亲密场所,家长和其他家庭成员是未成年人被害后获得支持保护的最直接、最可靠的对象。未成年人遭受校园侵害后,家庭给予及时、坚定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为了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家长和其他成员应当注意几点:首先,家长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当重新建立并加强与被害未成年人之间的感情,切实关注和关心未成年人,担负起先前保护者的角色。其次,家庭应当对未来寄予希望,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重新树立对自己未来的信心。因为如果家长流露出失望或无助的情绪,往往会降低未成年被害人的恢复能力,所以应特别强调家长要对自己的孩子再次抱有希望,并把这种信心及时传达给未成年人,让他们确信事情会变得更好,并对未来抱有希望。此外,家长和未成年人自己应当容忍未成年人被害后的一些“退化”现象,如尿床、过度依恋、玩以往的游戏以及其他“退化”行为,这些都是未成年人被害后的正常反应。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一些攻击性反应,如试图反击被害或停止受害的防御性暴力行为,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理解。总之,家庭的保护救助就是依靠家长和其他家庭成员发挥作用,通过在物质和精神方面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理解、支持和鼓励,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正确认识已经发生的被害事实,并且走出被害的阴影,重新树立起对生活的信心[10]。
3.新闻媒体与网络自媒体*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新闻媒体和网络自媒体在报道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于诸如微信朋友圈、QQ空间、网络论坛等具有传播功能的社交平台用户。因为在这些平台中,用户虽然是发表个人观点,但由于其言论一方面是面向不特定的人群,或多或少地就会形成“社会舆论氛围”;另一方面,在网上发表的言论通常会留存于网络空间而形成实在社会反应痕迹,即使无人扩散转播,也有可能被被害人自己发现而形成心理伤害。因此,这一类网络用户在谈论涉及校园侵害案件的话题时,也应当具有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识。
除了学校和家庭,新闻媒体和网络自媒体作为社会公众生活的观察者和评论者,也应当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中担负起相应的责任,既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又不过分渲染事件细节,努力实现“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二者的平衡[11]。
首先,媒体在对校园侵害事件的报道中,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闻、网络以及影视节目中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但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人,虽然也能涵盖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但却不包括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情况。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地区就通过制定《媒体报导对性侵害犯罪事件性骚扰事件暨儿童及少年保护事件之被害人处理原则》予以规定。根据该处理原则,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被害的犯罪事件时“应隐去被害人相关信息(被害人已死亡者,亦同)”,除依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时,媒体不得报道包括被害人姓名、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及其他让人足以辨识被害人身份的信息;对于“有揭露性侵害犯罪事件、性骚扰事件或儿童及少年保护事件被害人、儿童及少年身份之虞者,媒体均应主动过滤,避免报道”,采访第三人时也应避免透露被害人身份;媒体连续报道同一犯罪事件,如果先前报道因未涉及性侵害犯罪、性骚扰或儿童及少年保护事件而揭露被害人身份的,应自知悉事件性质当日起,处理有关被害人身份资料的报道;如果相关犯罪事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有亲属关系,媒体报道该案时还应隐去加害人之相关信息。
其次,媒体报道校园侵害事件时,在保护被害人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客观详细地披露校园侵害对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影响。一方面可以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被害状态予以确认,肯定其弱势的被害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展示未成年被害人困难凄惨的境遇,呼吁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争取大众同情,营造出全社会共同关心、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的社会氛围。
4.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往往是未成年被害人治疗需要进入的场所。被害人到达医疗机构时通常带有恐惧不安的心态,此时医生、护士及其他医务人员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隐私,在询问被害人伤情和治疗时尽量不涉及被害人的受伤原因,获知相关情况时,也应当予以保密。同时,医务人员实施治疗期间,应在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细致体贴地对待被害人,尽量帮助被害人在生理和心理上得到全面康复。
四、司法程序中的“二次被害”保护
在被害人学中,有学者将“二次被害”区分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类型。非正式的“二次被害”是指被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的不公正回应;正式的“二次被害”是指被害人在参与刑事司法程序中受到的不公平对待[12]。之所以将司法程序中的“二次被害”定义为“正式”类型,主要是基于刑事司法程序自身的功能。根据现代政治学理论,国家负有保护每位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当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国家就有责任出面惩治罪犯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履行这一义务则要依靠刑事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行。所以说,刑事司法程序承担着打击犯罪人和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双重功能。正因为这样,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后通常会诉诸国家司法机关,并希望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和救济。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和司法人员的不当处理,现实刑事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忽视被害人需要或对被害人缺乏尊重的现象,从而让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感受到“二次被害”。校园侵害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敏感脆弱,如果遇到上述情形,会比成年被害人受到更为严重的“二次被害”影响。因此,为有效发挥刑事司法程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功能,司法机关尤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在办理校园侵害等未成年人被害案件时,在各程序环节作好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1.接案立案环节
能够刑事立案是犯罪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前提。保证未成年人被害案件能够被公安机关立案,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正式回应被害人需求的第一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案进行初步审查后,还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属于自己管辖”两项条件同时满足,才能立案。其中,因为管辖问题不能立案,通过案件移送还可以回应被害人诉求。但如果是因为不符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而不予立案,则直接意味着对未成年人被害事实的否认。然而在现实中,经常有校园侵害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因为缺乏认知和应对能力,表现出不知受害或受害后不知保存证据和报案的情况。为避免因这类情形而不能立案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被害”,相关司法机关有必要在接案立案环节,对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予以特殊处理。
首先,在接到或发现可能发生未成年人受侵害的相关线索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并根据情况通报相关机构对被害人予以救助或临时安置,之后再审查管辖权属问题。其中,最初与被害人接触的人员,应首先对未成年人的被害遭遇表示同情,耐心倾听控诉并作适当安抚。在具体承办人员正式审查前,不询问被害细节等内容,也不应作具体的承诺。
其次,在获取案件线索后,应主动了解是否有未成年被害人不敢告诉、不能告诉和不知被害的情形,及时介入,帮助指导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收集相关证据、提出控告。
再次,对于因取证问题等原因而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可以建立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线索登记制度,指定专人定期进行跟踪回访,以便及时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有效证据[13]。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全程监督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办理,对应立案而未立案或被害人方面提出异议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于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督促其立案办理。
2.询问调查环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以后应立即对案件进行侦查,以便全面掌握犯罪相关证据。其中,询问被害人是收集固定校园侵害犯罪证据的关键步骤,这一步骤也是司法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直接接触并需要其根据回忆叙述被害细节的过程,因此也是最容易造成未成年人二次被害的环节。为在刑事司法中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我国已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又明确了性侵案中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规定。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相关司法人员在校园侵害犯罪的调查取证阶段应当坚持最小伤害原则。办案人员方面,负责调查取证的司法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司法机关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力量的,应把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也纳入工作范围,如果涉及未成年女学生被害的,则应全程派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询问地点方面,应根据情况选择被害人住所、学校心理咨询室等不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的场所。办案人员去未成年被害人所在学校或住所调查时,应避免着制服、开带有标志的公务用车等可能显露被害人身份的方式,调查对象也应尽量限定在了解案情所必需的范围内。询问应坚持“一次性全面询问”原则,在询问之前办案人员应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准备好调查取证所需的各方面问题,询问时语气要和蔼缓和,涉及案件具体细节的内容应以未成年人能理解且不加深被害感受的表述方式。对校园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采用“一站式”调查模式,身体检查、物证收集与询问尽量一次完成,询问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检查身体要采取保护措施,指证可以用人偶代替未成年人身体,保证在减少未成年人被害回忆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3.审判环节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对未成年人因被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且审理要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符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在校园侵害案件的审判环节,法院将代表国家法治权威在法庭上查明犯罪事实,并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一环节兼具公开性和威严性,因此应当尤其注意在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以保证校园侵害案件的刑事审判能够为被害人“讨回公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首先,法院对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应当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应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被告案件。这一规定以未成年犯罪人为保护对象,而没有把成年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纳入其中,这将可能导致对此类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二次被害”保护造成不利影响。为弥补上述保护的缺失,我国有必要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具体而言,有关未成年人被害的案件,法院可根据被害人方面的申请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则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同时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14]。
其次,法院在质证阶段应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特殊保护。对于一般的校园侵害案件,法院可以通过播放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视频或以网络方式进行作证,尽量减少被害人出庭的情形,必须出庭的,应采取适当技术措施,不暴露未成年人的真实外貌和声音,同时还要避免其与犯罪人发生直接接触。
再次,审理过程中有关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未成年被害人身份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及犯罪实施的细节等内容,司法机关人员、律师等相关人员都应当予以保密。对于要公开的裁判文书,不得涉及能够说明或推断出未成年被害人身份信息的内容,对于被害人的被害细节叙述也要采取适当方式。与此同时,相关人员复制或摘抄的有关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案卷材料,也不得公开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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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芳)
Prevention of Second Victimization in Campus Crimes in Primary and Secondary School
LIU Meng1, TANG Ya-nan2
(1.School of Criminology,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China;2.Institute of Law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20,China)
“Second victimization” refers to the pains caused by the victims’ memories and perceived negative reactions in the process of contacting the outside world after the crime.Because of the weak stage of physical and mental development, minors tend to have more negative effects than adults when harmed.The invasion incidents in primary and secondary school have field characteristic.Minor victims are more or less subjected to “second injuries” from schools, families, judicial organs and social media in the process of disposal.To prevent minors from being subjected to “third victimization”, thus bringing “evil invertion”, schools, families, media, medical institutions, especially judicial organs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maximizing the interests of minors” and maximize the avoidance of minor victims in social life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by “second victimization”.
campus crimes in primary and secondary school; minor victims; “second victimization”
2017-03-02
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去极端化背景下的校园反恐机制研究”(CLS(2016)D6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刘 猛(1984— ),男,江苏沛县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反恐怖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校园犯罪、反恐怖;唐亚南(1969— ),女,河南民权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17
A
1008-2433(2017)03-005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