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为“舌尖”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2017-03-01霍科
霍科
【摘要】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如何保障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随着消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开展,法学界关于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吁再次升高。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通过更多主体的监督保障食品安全,完善食品安全监督体系,保护公众利益。
【关键词】食品安全 公益诉讼 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食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食品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食品的多样性与日俱增的同时,食品安全问题也日益复杂和多样,而且,食品安全具有隐蔽性和发现的滞后性。例如,引发食品安全思考的“三聚氰胺”,其掺入奶粉之中是为了提高奶产品的蛋白质含量,而造成的结果就是婴儿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对于此种问题,普通消费者、受害者往往难以维权,而政府事后的补救往往不能改变已发生的问题,造成政府公信力的损失。因此,能够弥补食品监管部门监管盲区,充分保护公共利益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就变得十分必要。
尽管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已经部分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之中,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将其简单地归入消费者权益诉讼之中过于笼统,特别是未进入市场消费领域的食品安全保护陷入了真空状态,显然也不利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应该是涉及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一切诉讼,其诉讼对象包括了一切危害食品安全的主体,主要有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监管食品安全的政府、社会团体,广告运营商等,以食品安全为起点,涉及食品安全的方方面面,而不是简单的涉及消费者领域。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现状和问题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立法缺失。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修正案的方式将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诉讼纳入了公益诉讼之中,使得公益诉讼第一次在中国变得有法可依,不再是理论的探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十三章中明确规定了相关配套制度,包括管辖、和解、撤诉等问题,极具亮点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总的来说,我国公益诉讼还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
而对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我国现阶段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当然,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一部分可以归结到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诉讼之中。但是,这种依赖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对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保护是不到位的。因为,一旦发生大规模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此时的结果已经不具有挽回性,那么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弥补市场监管不足的地方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尽早建立独立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十分必要。
消费者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困局。我国已经建立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以及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各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行为人也都积极地尝试公益诉讼。特别是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传统的诉讼参与机关,其在此方面的努力更是有目共睹。然而,我们在全国各地打响公益诉讼枪声的同时,也开始显现出一些实践问题。
一是举证困难。公益诉讼要求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进行必要的举证,但我国公益诉讼刚刚起步,缺乏专业的公益诉讼部门,也缺乏此类经验,在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实践困难。
二是公益诉讼判决率低。大部分公益诉讼案件往往以和解或者撤诉为结局,尽管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但是由于没有惩罚性的判罚,被告支付的成本往往十分低廉。
三是公益诉讼流于形式。尽管我国提起了许多公益诉讼,但其诉讼问题往往避重就轻,很少对特别重大问题进行诉讼,更多的是想拿到公益诉讼“第一案”的称呼而进行的诉讼,诉讼目的更多地在于尝试、谋求自身利益,而非切实解决公共利益困局。
确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则
要避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流于形式,甚至成为企业免责的诉讼壁垒,应该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则进行确认。只有在具体原则指导下,才能实现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发挥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避免公共利益因为社会法人制度的强大性,而受到损害。要认识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的主体越来越具有强势性,他们拥有强大的财力、物力、人力支持,而又欠缺道德责任、以謀利为第一要务。在此种背景下,难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侵权,而此类侵权的发生,往往会造成公共利益的受损。单独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诉讼,往往不具有对抗性,在取证、维权的能力和时间上都不具有比拟性。另外,在公共利益侵害的预防上,普通民众也不具有能力,而政府机关由于权力机制的问题,在发现问题上也往往具有滞后性。因此,公共利益的保护难以实现。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公益诉讼基础性的价值观,也是每一个公益诉讼的起点和终点。
第二,诉讼主体的多样性与法定性原则。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存在需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可以充分动员社会多方面主体的参与,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通过社会力量发现政府监管的盲区。因此,多方参与,鼓励诉讼主体的多样性,动员更多的主体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之中十分必要。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公益诉讼具有专业性和重大性,并不是普通民众可以承担的,其不仅需要专业的知识,还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同侵权主体进行斗争,这都是非专业主体所不具备的。同时,公益诉讼的主体往往是大企业、大财团,其可能成为同业竞争所利用的武器。因此,避免公益诉讼沦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审查诉讼参与者的目的性也就变得有必要。所以,在肯定诉讼主体多样性的同时,应该保证诉讼主体的法定性,通过立法规定出诉讼主体的专业性,将利益相关性排除,保证食品安全诉讼的实现与企业权益保护。
第三,诉讼补充性原则。传统司法诉讼包括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三大板块。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针对政府机关不作为,我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针对侵权损害的,我们可以提出民事诉讼;对于触犯刑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要明确一点,就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补充性,即只有在其他诉讼难以维权时才能适用。同时,公益诉讼不能阻碍其他诉讼,更不能取代其他诉讼,任何诉讼结果都不能因为公益诉讼结果而受到影响。
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配套体系
公益诉讼不是简单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端,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起点在于维护公共利益,那么终点也应该是公共利益。因此,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是必要的。首先,是鼓励诉讼主体参与的机制建设。公益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应给予必要的激励,使公益诉讼参与主体可以在其中获取必要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募捐机制,在诉讼中吸收社会的捐赠以用于诉讼费用,同时,在诉讼主张中,可以根据诉讼投入,单独支持一部分诉讼费用和激励费用。其次,是诉讼后的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当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获得胜诉,可能会取得一定的资金。此时就需要建立一个配套的管理体制,统一建立一个公益诉讼资金管理委员会,监督公益诉讼资金的使用,避免公益诉讼资金被侵占,进一步损害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更是任重而道远。坚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则,建立起必要的支持措施,将极大地推进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安全的维护和实现。食品安全无小事,做好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尽快实现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立法,使其诉讼有法可依,值得每一个法律人去努力。
(作者单位: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
②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法学家》,2014年第2期。
③孙效敏:《论〈食品安全法〉立法理念之不足及其对策》,《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
责编/肖晗题 美编/王梦雅(见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