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思考
2017-02-28高志勇
高志勇
【摘 要】本文通过研究已经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制度国家的制度运行机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不同运作模式的利弊,探讨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运作模式的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关键词】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救济基金制度
一、药品不良反应的概念
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药物监测合作中心对药品不良反应所作的定义是:在预防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过程中,给予正常用法和用量的药品时所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称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或ADR)。①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药品不良反应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由上述定义可知,我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药品不良反应是在正常用法和用量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医师或患者不合理用药而导致的损害就不是药品不良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的构成要件
(一)药品必须是合格药品
所谓合格药品,是指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标准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假药、劣药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于药品不良反应。
(二)药品须经合理使用
患者使用药品和医师指导用药必须符合药品的明示规定或没有违反药品的配伍禁忌以及用法用量。误用、滥用药物和服药自杀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于药物不良反应。
(三)不良反应与用药目的无关或者属于意外
用药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但不良反应却是对治疗疾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甚至是与治疗目的背道而驰的,是人们始料未及的反应。
三、药品不良反应的特点
(一)不良反应药物的使用具有必要性
治疗疾病除了利用外科手术,绝大部分采取药物治疗。药品不良反应是在合理用药的过程中出现的,使用药品的目的是为了治愈疾病,用药过程中不存在错误。
(二)药品不良反应具有不可避免性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就药品而言,其主要治疗作用与其他作用必然同时存在。在人类尚未掌握某种药品的全部属性之前将其应用于对疾病的治疗,危险就不可避免。
(三)危险的不可预期性
药品不良反应依照当时通常知识水平所不知。尽管药品上市前须经过严格的临床研究,但该研究具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临床试验的病例毕竟太少,试验不能照顾到所有不同体质的人对药品的全部反应;另一方面,临床试验观察期太短,一些潜伏期长或是在停止用药后才发生的不良反应尚难被人们发现。
(四)参与主体的复杂性
药物不良反应所涉及的主体包括患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医药销售者在指导、建议用药和对药品进行说明的过程中充当着患者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桥梁。一旦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各主体间可能产生复杂的关系。
(五)患者举证的困难性
患者要证明损害由药品引起,首先要排除损害是疾病发展之结果,这已超出患者的能力范围。其次,患者举证有时还不得不依赖于专业的医疗人员,而一些医疗人员错误地将药品不良反应等同于医疗事故故意阻碍患者收集证据,更加重了患者举证的难度。
(六)损害弥补的紧迫性
药物损害多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一旦发生须及时救助。而损害原因的查明则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调解、仲裁和诉讼都无法满足损害弥补的紧迫性。②
四、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价值考量
科学合理的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应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兼顾各方利益、衡量多元价值的基础上建立。
(一)赔偿正义
如何使药品不良反应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这应该成为制度设计时的首要考虑。患者在专业人士指导下购买并正确使用药品的情况下遭受不良反应,身体上承受巨大痛苦,精神上蒙受沉重打击,经济上亦遭受损失,他们是无辜的弱者,为这些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救济通道是盛行的现代社会法思潮。在这一大原则下,如何制裁责任人不应成为思考的立足点,使受害人获得有效救济才是根本目标。
(二)危险减阻
合理的救济机制应对药品的经营者形成一定的威慑和制约,使其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时能够更多地考虑药品的安全性,从而尽可能减少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
(三)合理负担,风险分散
药品经营者从事新药的研制开发,这是对人类有益的事业,但药品不可能绝对安全,这是受科学技术水平所限,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因药品存在不良反应而使经营者承担责任时,不能对其施加过重的负担,否则会制约药品企业的正常发展,它们可能会因为惧怕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而停止新药的开发。为此有必要分散风险,使个别药品企业的风险分散而由群体和社会承担。
(四)效率
合理的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应是快速有效的,为此有必要简化程序,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受害患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采用集体诉讼形式等等。
五、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构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药品不良反应救济问题缺乏明确、完善的规定,導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及早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的救济机制。
笔者认为对药品不良反应救济的最好方法是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设立一个权威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进行认定,并决定救济金的拨付。这样不但降低了药品生产企业风险,保证了制药企业的活力,也解决了患者举证的难题,更重要的是,药品不良反应基金救济大大缩短了赔偿的期限,满足了药品不良反应弥补紧迫性的内在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制度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也值得学习。
(一)关于基金的来源
基金是对药品不良反应进行赔偿的基础,损失分散的功能就是由基金来实现的。因此基金应主要来源于危险的制造即药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有学者主张药品不良反应基金的来源可以是药品生产商或进口商的药品保险费、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三个方面。③笔者认为,基金应包括强制缴纳和自愿捐助两部分。生产商和进口商属于强制缴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一定数量的货币,具体数额则可参照前一年度药物销售额的一定比率确定。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还可对其征收滞纳金。政府、企业、个人以及社会团体则实行自愿捐助。
(二)关于基金的管理
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为保证基金被用于正当目的并不被挪用和侵占,应承认基金的财团法人性质,由专人进行管理。如台湾就设立了财团法人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会。该财团法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活动,负责赔偿金的拨付、基金的征收和药品不良反应救济的宣传和咨询业务,同时负有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和财务状况的义务,并应随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三)药品不良反应的认定
对药品不良反应予以确认是获得基金救济的前提,因此设立一个专门和公正的认定机构就非常必要,如瑞典设立的“药品伤害委员会”和台湾设立的“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审议委员会”。④该认定机构须由医学、药学和法学方面的专家以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这些人员的选任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来负责。
(四)药品不良反应救济的审议程序
药品不良反应救济首先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向财团法人基金会提出申请,基金会收到申请后提交給药品不良反应认定机构,由认定机构组织专家对申请进行审议。审议后认为符合救济条件的通知基金会拨付救济金,救济数额亦由认定机构同时做出;审议后认为不符合救济条件的,通知基金会驳回申请。为保证药品不良反应救济金能够及时弥补患者损害,审议期限不能太长。
(五)药品不良反应救济的补偿范围
(1)重在补偿因生命、身体及健康导致财产上的损害而不是赔偿损害,因此其范围应包括医药费、残障生活补助、抚养金、丧葬费等,对于非财产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司法诉讼救济,不应属于该救济范围。⑤(2)药品不良反应各项救济给付额应该按照残障程度等级分别给付,以便利于计算及支付。(3)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相对不平衡,国家可以规定药品不良反应受害救济的起付标准,但具体救济数额可根据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来确定。
注释:
①田野、焦艳玲:《完善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法律思考》,载《法律与医学杂志》.
②焦艳玲、田野:《论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构建》,载《医学与哲学》.
③李宇阳:《关于建立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思考》,载《医学与社会》.
④回德仁,高纯琇:《我国药害救济制度简介》载《药物安全简讯》.
⑤陈永法、邵蓉:《日本药品不良反应被害救济制度的启示》,载《中国药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