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质疑到澄清: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探究
2017-02-28岳雷雨
岳雷雨
[摘要]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颁布法律强制予以推行的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传递了国家治理道路车辆保险问题的理念和立场。虽然该制度符合世界保险立法潮流,但自该制度运行之后也引发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进而导致目前针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存在诸多质疑。其中,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颇为典型。因此,欲理解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并确保其制度的良好运转,应当对交强险以及无责赔付展开横向和纵向的梳理,探求其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及其在实践运作中显现的正反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予以完善。
[关键词]“交强险”;无责赔付;无过错责任;人道主义;公平原则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2.148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张三的车被李四追尾,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赔付的规定,张三需要对李四赔钱。这看似十分荒缪,无责方为何要向有责方赔钱?然而,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且引发了诸多争议,需要结合“交强险”制度及其“无责赔付”的规定予以检视。
1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源起及其质疑
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德国、瑞典、挪威等欧洲国家的制度实践。自此之后,世界许多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或以专门立法形式确立了类似的保险制度。[1]纵观各国相关规定,美国法律规定由各州确定责任限额,英国实行过失责任制,德国实行交通事故受害者协会管理三者责任险基金,日本则实行“成本价主义”。[2]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十分明显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正是顺应了这一潮流。具体而言,“交强险”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它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其特性在于促使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且为受害人提供保障。
“交强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来自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中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自我国在法律上明确“交强险”制度之后,结合《道交法》的精神,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通过行政法规的形成对立法上的抽象叙述进行了具体化。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可视为“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具体依据。分析该条款所传递的信息,我国立法者意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嵌入“交强险”制度,明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要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发生,保险公司都必须予以赔付,而不去考虑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然而,尽管“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但基于此类赔偿规则,“无责赔付”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异化,引发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除了开篇案例中提到的“被别人撞了还要赔钱”的情况,骗保、碰瓷等违法事件也时有发生。
2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法理透视
带着上述疑问深入分析,“交强险无责赔付”来自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以损害是否发生作为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以补偿受害人損失为主要目的,而不去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3]换言之,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4]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从整体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等不同角度展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问题在于,“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如何才能合理地彰显无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横向与纵向的考察,“交强险”制度规定“无责赔付”的内容系世界各国保险行业通行已久的惯例,我国在立法时予以借鉴符合了立法的趋势。鉴于西方“天赋人权”思想赋予人们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的价值高度,西方许多国家的车辆法定保险制度中都蕴含了“无责赔付”原则,凸显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宗旨。此外,还有若干国家基于风险理论同样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风险理论认为,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可能对他人造成潜在的特殊风险,这种特殊的风险无法通过抵消其他人对该个人造成的风险而形成对等关系。此时一旦风险转化为现实危害,出于公平的考量,该个人应就其造成的特殊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5]
因此,可对“交强险无责赔付”作如下两层理解:其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二,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损失取决于损害是否存在而非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换言之,在交通事故中,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都可以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的赔偿。这一规则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有助于保障车主的权益。
3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正反检视
3.1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优势
3.1.1 减轻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负担
在“交强险”制度推行之前,仅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对损害进行赔偿。根据商业险的一般条款,保险公司决定是否赔偿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拒绝对机动车无过错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鉴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同样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时,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求其必须向处于天然弱势的行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由于需要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却又无法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机动车驾驶员就可能陷入困境,在实践中进而导致机动车车主、受害人、保险公司之间因赔偿责任问题形成的冗长诉讼。事情自“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出台之后发生了变化,此举虽然增设了“交强险”险种,但侧面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增强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赔偿能力。
3.1.2 结束了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分的混乱局面
出于盈利的目标,保险公司在计算商业险保费时通常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基础,从而避免承担过多的社会义务。若转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计算方式,则几乎每一起交通事故都需要赔偿,那么将会导致保险公司的收支不平衡。自“交强险”制度推行之后,其保费的计算公式充分考虑了“无责赔付”的规范因素,使赔偿风险在所有交纳保险的驾驶员之间分摊。这种方式确保了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又能使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过于沉重的社会义务,最终使商业险与“交强险”在机动车保险险种中得以区分。
3.1.3 促进了社会公平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促使机动车保险在目的上发生了质变,即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转向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使该制度成为防范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损害的有效机制,也使之成为交通事故补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该制度推行以来,交通事故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能获得最基本的赔偿。
3.2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缺陷
(1)责任转嫁机制的功能有限。“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使无过错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由于最终责任都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身上,因而并不会真正受到损失。因此,无过错一方只是在形式上承担了责任,并没有承担实质上的责任。虽然无过错方在法律意义上无需承担责任,但为了配合有过错方获得“交强险无责赔付”所规定的赔偿,无过错方仍然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走完一整套保险理赔程序,不可避免地增加相应的负担。
(2)可能诱发“碰瓷”现象。虽然“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无法排除潜在的违法者恶意地钻制度的空子。例如,当一方通过“碰瓷”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时,无责方基于法律规定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实有责方系故意为之。在实践中,由于取证的复杂性,实际上很难证明当事人究竟是否存在故意,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碰瓷”现象的发生。
(3)耗时耗力,增加了交易成本。“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双方都被保险理赔程序所捆绑,变向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虽然这笔钱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无责赔付”程序过于繁杂,无责车主需要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供理赔资料,耗时耗力。
(4)从结果上看并不公平。由于“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系与无过错责任相衔接,在一起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中,假如有一方事先未投保“交强险”,则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具体而言,即投保的一方此时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对方损害,而未投保的一方反而只需承担过错责任,无需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对方损害。这样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待平等的当事人运用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存在疑问,而且在客观上造成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在此情况下利益受损,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却钻了制度的空子,导致结果的不公平。此外,还有可能使一些司机对违规行为表现出无所谓的心态,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会放纵违规行为的出现。
4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澄清与完善
4.1 “无责赔付”的理解与澄清
围绕“交强险”制度中“无责赔付”规定的正反分析,实际上清晰展示了该制度的利弊情况。虽然自“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社会对“无责赔付”的规定争议颇大。但纵观国外发达国家保险制度的过去与现在,可以发现该制度是符合国际保险业发展的历史趋势的,也是我国保险制度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事实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上都有关于机动车造成损害,保有人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中的法理原因在于,机动车系危险物,机动车保有人则为危险物运行的利益获得者,其对使用机动车而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尽管《道交法》未在法律层面上直接规定“无责赔付”的内容,但其在《强制保险条例》中的出现恰恰说明该规定是具体化《道交法》上抽象立法叙述的有益尝试。具体而言,“无责赔付”的规定扩大了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提高了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力度,同时也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比过去更多的补偿。换言之,我国将该制度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机制,在尊重和保障了受害者切身利益的同时也减少了交通事故双方潜在的经济损失。因此,“无责赔付”规定具备合理性。特别是当事故一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时,“无责赔付”的制度优越性就能展现出来。
可见,“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法理基础并不冲突,仅仅是将“无责赔付”作為一种补充性的赔偿方式,无责方的赔偿责任其实系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事故的性质以及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发生任何变化。尽管社会上确实出现了“碰瓷”、骗保等违法现象,但此类事件在本质上属于道德风险,系制度异化的产物。
4.2 “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的完善路径
当然,尽管“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因为代表了先进的立法理念而不能全盘否定,但在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诸多瑕疵,使制度在实践中发生异化,变向增加了无责一方的时间和经济负担。因此,“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在某些具体环节上有待改进和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4.2.1 加快保险理赔程序,提高赔付效率
观察时下诸多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发现,大多数保险公司简化投保环节以尽快获利,但却刻意增加理赔程度,减缓赔付效率。这就导致投保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都将会被捆绑在保险理赔过程上,变向增加了经济负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推行之前,只有被认定程度事故责任的一方需要走完整个理赔程序,然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导致一起事故必然需要两家保险公司出面,进而完成两套不同的理赔程序,势必使赔付效率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加快保险理赔程序、提高赔付效率需要每一家保险公司予以重视。具体而言,“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可以探索若干简化处理机制以提高索赔效率的具体规定,从而更好地提升理赔效率和服务水平。
4.2.2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具体适用应针对不同场合有所区分
之所以许多人质疑“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其原因在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定仍然不够细化,或者说,“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具体适用需要针对不同事故情形做一定的区分。具体而言,针对发生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无论是由车与车相碰撞导致驾驶员或乘客的人身伤害,还是车与人相碰撞导致的人身伤害,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的目的,这两种情形适用无责赔付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针对没有人身伤害而仅发生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无责赔付”的运用则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在此种情况下,不存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逻辑前提,有责任理应为其造成的事故而独立承担责任,此时再要求无责方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显失公平。总之,当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损害时,采取“无责赔付”的原则符合了先进的制度理念,我国《道交法》以及《强制保险条例》的规范目的也都侧重于此。然而,当仅发生碰撞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时,采取“有责赔付”则更为合理。这既能够打消人们以往的质疑,还可以约束司机严格遵守交规,否则将在保险赔偿时承担不利的后果。
参考文献:
[1]谢广新.纵览国外的汽车“交强险”[J].汽车与安全,2007(12).
[2]佚名.国外“交强险” 扫描[J].道路交通管理,2007(7).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5.
[5]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