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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儿是否有权从娘家分出承包地

2017-02-26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法规处410005聂建刚

湖南农业 2017年5期
关键词:宋某有权承包地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法规处(410005)聂建刚

出嫁女儿是否有权从娘家分出承包地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法规处(410005)聂建刚

案例1990年6月,宋某出生于黑龙江省M市M镇T村,系宋家次女,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0.5公顷。2012年5月,宋某嫁到与T村相邻的L村,在L村未取得承包地,其出嫁前分得的土地一直由她父母耕种。后来,由于宋某认为父母偏心宋家长女,多次发生争吵,关系僵化,遂于2015年5月向父母索要自己的0.5公顷土地,但父母拒绝返还,后经M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如下:2015年该土地由宋某的父母继续耕种,但须在6月15日前给付宋某土地承包费和种粮补贴款2500元;自2016年起该土地由宋某独立经营。约定给付承包费的日期届满后,宋某虽多次索要,其父母仍然拒绝给付。无奈之下,宋某一纸诉状将父母告上法庭,要求父母给付土地承包费和种粮补贴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宋某父母不按协议约定给付宋某土地承包费和种粮补贴款,构成违约;宋某要求父母按协议给付承包费和种粮补贴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宋某父母给付宋某2015年土地承包费及种粮补贴款2500元。

解析在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出嫁女儿是否有权从娘家分出承包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践中,发包方发包土地时,一般按照每户家庭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男女老少,所有成员都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在本案例中,因按人头分地,宋某在出嫁前作为家庭成员,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0.5公顷土地的承包份额。宋某在娘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有权决定自己的承包地是由父母继续经营,还是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出自己经营,或者流转给他人经营。因此,宋某与父母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宋某的父母不执行协议,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任的判定,必须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他人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4个构成要件来确定,只要事实肯定,行为人自然难辞其咎。李某的行为恰恰与之吻合。第一,李某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李某与你丈夫相约骑自行车去野外踏青,双方不仅有着共同的目的,而且实施着共同的行为,彼此在这一过程中,产生了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爱护、互相照顾的义务,即一旦一方出现或处于危险状态,另一方便具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危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义务。可李某在你丈夫出现意外且身处危险后,完全可以利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或告知你及子女,却为了一己之私完全寄希望于路人,没有通过举手之劳帮助消除危险,甚至独自离去,不仅明显属于见死不救,也违反了自身职责。第二,李某存在过错。即在你丈夫跌落、昏迷后,李某明知如果不及时施救将导致危害后果,却对损害听之任之,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备主观上的间接故意。第三,李某的行为已经导致损害的后果。即由于李某没有及时救助,使你丈夫被耽误治疗,失去了最佳的抢救与治疗时机。第四,李某的行为与你丈夫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李某能履行职责,你丈夫的疾病或许能够得到控制,至少可以为抢救提供快捷的机会,而其见死不救,却使这种可能化为乌有。当然,李某的行为只属于造成你丈夫死亡的外因,而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内因在于你丈夫具有相应的疾病及没有根据自身实际选择、掌握好运动强度,即李某只能在未尽义务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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