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款作为强制执行财产问题研究
2017-02-26苟正金
■苟正金
土地征收款作为强制执行财产问题研究
■苟正金
土地征收款;集体组织;责任财产;执行豁免
长期以来,针对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法律问题,无论是理论和实践,均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然而,土地征收补偿款作为强制执行财产的问题虽然实践中广泛存在,并引发了诸多的纠纷,但在理论层面却很少受到应有的重视。从新型城镇化的发展趋势来看,这一现象将在“农村土地基于用途的转变和利用强度的加大,释放出巨额的土地增值收益,形成了新的农地发展权的当下”[2],势必表现得更为明显。因此,从理论上厘清对土地征收款作为强制执行财产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土地征收款强制执行面临的困境
(一)土地征收款执行的法律障碍
《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两种土地所有权形式: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根据《宪法》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由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并存的所有权制度其规范设置和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性,中国的土地制度呈现明显的二元性。相应地,建立在二元所有权制度基础上的土地征收制度,在补偿层面,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征收款的主要补偿对象。
从多年实践来看,这一模式的运作并不理想:国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在征收过程中补偿不对等;本应作为村民利益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时常扮演侵吞补偿款的角色。[3]为此,一系列的征地纠纷实践引起了理论界的普遍反思。譬如,有不少学者主张对现有集体土地制度进行改革,强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主体的地位,克服现行集体所有权虚化的弊端;[4](P255-298)有的学者则主张废除集体土地所有制,将集体土地分配给农民所有,使得农民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5]在理论论争持续不断的同时,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将村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强化了其物权的属性,并且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一立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更大的困惑:土地征收款应当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民个人,土地征收款应当如何执行成为各地法院颇为头疼的问题,这也导致执行实践的无所适从。我国民事执行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是两者对民事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就处于一种待完善状态,表现为:一是由于内容多以原则性条款体现,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二是《规定》以程序性条文为主,行动规则虽有所体现,但是缺乏违法纠错机制,对民事被执行人约束较弱,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还不够。将土地征收款作为强制执行对象更是缺乏规定,我们只能从一些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条文中推论得出执行依据。
(二)法院强制执行土地征收款的现实阻力分析
集体土地征收款执行的阻力在实践中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第一:村民阻扰。相对于城市,我国农村地区仍较为贫困,村民占有的财富相对稀少。同时,农村地区宗族势力的影响力仍不可小视,同姓而聚在许多村庄仍然广泛存在,为群体性暴力抗法事件滋生土壤。自我国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基本都已承包到户,村民和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期限也多在三十年以上。此外,《物权法》的出台标志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之前的债权走向了物权;根据国家相关的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期限亦由之前的“长期不变”转为“长久不变”。透过现行立法和政策,不难看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逐渐地固化为农民的一项不动产财产权,[6]不得随意调整和收回。针对这一现象,有学者将其视为类似于永佃权。[7](P24)同时,经过长期劳作,村民对承包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村民对承包土地亦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因而有不少村民认为土地征收款理所当然应归个人所有,法院无权对土地征收款进行强制执行。与村民利益诉求相似,村委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在实践中,亦不同程度地阻碍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款的强制执行。[8]
第二:地方政府不配合。当前,不少地方为解决财务账目不清、村级集体资产被挪用和侵占等问题,建立了农村财会代理制度,由乡镇或街道统一管理村级财政。[9]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土地征收款被占用的可能,但无疑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又增加了一道门槛,执行法院在对土地征收款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往往需要乡镇农村财会代理中心协助法院采取查封、扣划等措施,这进一步加剧了土地征收款执行的难度。
第三:协助执行人不配合。协助执行人指的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需要协助法院进行执行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从我国的协助执行实践来看,协助执行人主要有法院、银行、其他公司和个人。人民法院成为协助执行主体主要是由于一些案件涉及异地执行,而执行人员人生地不熟,给强制执行土地征收款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当地法院积极配合、协助执行人员开展执行工作,从而成为协助执行法院。由于我国公民或者各机关常将现金存放于各商业银行,所以银行常常成为协助执行人。执行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划扣等方式来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协助执行的其他公司和个人往往是替被执行人保管财物、能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与被执行人有明确的、能得以执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执行工作不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有重大影响,也对协助执行人的利益有或多或少的影响。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执行机关开展执行工作,但是实践中协助执行人往往都采取与己无关的态度或者与被执行人一起想方设法逃避、拒绝协助执行。具体说来,部分协助执行人不仅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反而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条件;某些协助执行的主体和执行人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或多或少存在暗地袒护、私下帮助被执行人的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受委托法院也可能消极对待,以各种理由不予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强制执行工作无法开展。
基于上文所述可见,一方面,法律层面缺乏对以土地征收款作为被强制执行财产问题的具体规定,使得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征收款作为一种补偿性的财产利益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的复杂利益分配问题,以其作为被执行财产先行需要对该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而分配制度也处于一种正在探索完善的状态,先行机制的不完善更加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执行工作面临各方阻力而难以正常进行。
二、土地征收款的执行基础分析
(一)土地征收款的内容及属性分析
集体土地征收款的强制执行,首先应厘清其属性特征。征收是指国家把私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征为国有,是一项合法剥夺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10]那么,国家征收的集体土地针对的是集体还是村民个人?从现行土地制度看,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体制,村民并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虽然我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一项物权,但在现行体制下,村民取得的这项用益物权实际上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在征收过程中,村民并不直接参与谈判,不享有对征收的直接否决权。因此,从性质上看,征收是国家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过程,集体土地征收款是对这种国家征收行为的一种补偿,而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经济组织。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各地亦相继出台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例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中明确规定:“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因此,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认定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属于集体资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参与分配。
需注意的是,集体土地征收款并非完全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因为我国的土地征收款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四项,这几项补偿因其用途不同具有不同的属性。
第一,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因而应归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即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组织所有,由其决定使用和分配。从中央政策来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具备成员资格的人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先行分配给集体组织(发包人),然后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经承包人请求可以支付给个人(承包人或实际投入人)。
第二,安置补助费是指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而给予的补助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因而该补偿针对的是村民个人,一般归村民个人所有。但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则支付给安置单位。在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家庭承包方可以请求发包方支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
第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经承包人请求,发包方应当支付给承包人。青苗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的补偿,应当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即村民个人所有。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青苗补偿费如没有其他约定,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依据所有者享有补偿的原则,由附着物的权利人享有该项补偿。
针对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存在不少漏洞,且基层组织负责人的文化水平、基本素质较低的现状,笔者主张,第一,对土地征收补偿中经营性较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可由国家直接依法支付给土地承包者或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所有人;第二,对人身性较强的安置补助费也可由国家直接依法支付给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第三,对具有复合性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四,对己承包土地上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给承包者;第五,对无人承包的四荒地、林地、自然塘等征收,应当支付给集体组织,由集体组织按照村民自治合理使用该笔土地补偿费。这样既不否定集体土地的集体性质,也能分析农民与集体组织的产权,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部分问题。
在明确了土地征收款不同组成部分归属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时才能针对不同的财产权属确定相应的执行措施。有学者曾以集体土地征收款涉及村民的生存甚至农村稳定为由否定其可执行性。实际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以强制执行,[11](P113)除执行豁免财产外,如影响被执行人生存的财产不得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民事执行机关都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有权拍卖、变卖,有权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对其占有,而直接取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得对抗民事执行机关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也不得擅自对已被执行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处分,否则,属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担心强制执行影响农村稳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具体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村民仅仅是单一的个体,并非整个村民集体,因此这一情形并不能成为阻却土地执行款成为执行标的的正当事由。当然,在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集体财产进行执行有时候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但这并不意味着集体财产不能执行。相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经济活动,如果默许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后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无疑会助长不良之风,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活动的相对方也极不公平。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有所限制,但对于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款并未禁止处分,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可。
(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集体共有与成员所有的二元性分析
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在获得政府的补偿款项后,在召开村民大会形成自治决议的基础上,将土地补偿费的大部分发放给集体组织成员。因而,征收款的支付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国家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过程,表现为“国家——集体”二元关系;在国家将征收款发放到集体经济组织后则进入第二阶段,即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内部进行分配。[12]但是《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分配、何时分配以及如何分配被认为是村民自治的内容,政府和司法机关能否介入便成为争论的焦点。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上的混乱,征收补偿争议成为实践中涉农纠纷最普遍的问题之一。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其背后交揉渗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13]
为此,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制定相应的条例明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例如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12、13条便规定土地补偿费不低于80%的部分应当分配给农户,剩余部分留由集体经济组织支配;河南省《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各省已颁布的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来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中分配给集体组织成员的比例不低于80%。但这种以比例方式确定集体与村民利益分配的做法存在合理性争论。长期以来,《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仅仅规定土地征收款归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所有,遭到众多诟病。在社会各界的推动下,《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为此不少学者欢呼雀跃,认为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补偿对象。他们认为从物权法理论分析,用益物权具有限制所有权的效力,既然作为所有权人的集体已经让渡了部分权能,就应当承认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否则用益物权人就会因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而无法行使其权利,用益物权的设定也就失去了意义。[14]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作为独立的补偿对象应当分析当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否已经将该权利纳入了补偿范围。有学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已经包含在安置补偿费当中,因为安置补偿费是保障农民在失去土地后的生活安定,它不仅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还有稳定社会的效果。[15](P114)但安置补偿费和承包经营权补偿实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按照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来计算,而后者则是对权利人因征收而丧失的预期利益的补偿,两者显然是有区别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应当包含在土地补偿费当中。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时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集体虽然是国家征收的直接对象,但集体收到土地征收款后将大部分都发放给村民,这部分费用实际上就是对村民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否则无法解释所有权是集体所有但最终受益者是农民。
集体留存20%的土地补偿费的原因在于,当前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其正常运作和职能行使需要必要的共益费用,否则村级事务不可避免地将陷入瘫痪。目前,有观点认为,为了解决集体侵害个人财产频频发生的问题,应当做虚集体所有权,[16]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发放个村民个人,集体经济组织不再享有对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笔者对此观点持异议,原因有二。其一,我国土地所有制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基本属性是对集体所有权征收的补偿。尽管可以绕开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环节,避免其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由国家与单个农民之间单独的一对一的谈判,亦同样会增加制度运行的成本。另外,这一做法否定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亦与现行法的体系相冲突,尤其是与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基本土地法律制度相悖。其二,虚化集体所有权在目前并不现实。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村委对土地补偿费的干预和侵吞,但在当下,尤其是城镇化进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仍担负公共产品的供给任务。[17]广大农村地区基础设施的建设仍离不开集体经济组织的统筹和协调。因此,土地补偿费仍应归属于集体所有,将土地补偿费的大部分发放给集体组织成员,从理论角度看,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已为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用益物权,并明确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18]从现实角度看,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赖以谋生的手段,国家征收土地使其丧失了进行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也丧失了基本的生活来源,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村民基本的生存权,将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对其补偿也是理所当然的。[19]
三、土地征收款的强制执行
(一)土地征收款强制执行的类型化
在实务中,涉及土地征收款强制执行的案件可以划分为两类:以集体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和以村民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1.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当前,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虽然有所弱化,但依然承担着集体财产的代理经营、村落社区的建设管理、原村民的组织保障等诸多职能。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作为管理集体日常性事务的机构,村民委员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属于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其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可以代表村民对外开展各项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也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执行人。由于我国法律对村民委员会进行民事活动并无限制,因而它可以成为各类民事纠纷的被执行人。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居多。这与当前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密不可分。广大农村地区纷纷开展旧村改造工程,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需求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纠纷也纷至沓来。在这类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将农村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成后因工程款的拨付或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土地征收款中已明确归被执行人所有或受被执行人支配的部分便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因而,土地征收款执行的关键在于确定强制执行时该财产的权属状况。土地征收款中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归属较为明确,但土地补偿费有所不同,存在所有权权属的变更问题。如果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其所有权仍归属集体经济组织。若被执行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法院可以强制执行。①如果土地补偿费已经发放,法院可以执行集体经济组织留存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留存的土地补偿费通常存放在代管银行账户,但在扣划时应当查清账户上的资金是否都是土地补偿费,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村民个人的养老保险先由集体统一收缴的情形,倘若在未查清账户上存款的属性之前贸然扣划的话,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
2.村民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村民作为自然人可以广泛开展各项民事活动,只要不履行民事义务经法院裁判即可成为被执行人。②基于同样的法理,如果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此时,该土地补偿费已经成为村民个人财产,法院当然可直接扣划。原因在于,作为民事执行对象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被执行人所有的责任财产。当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由于我国无自然人破产制度,需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其所有财产均系偿债担保。如果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由于此时村民个人补偿费的具体份额并未确定,法院不能直接扣划。不过,有一种特殊情形是土地补偿费已经由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集体成员各自份额但尚未发放的情况,法院仍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尽管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给村民个人,但村民已对其份额享有确定的债权,执行法院有权对该债权采取控制性措施,即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村民个人的份额予以扣留。
(二)土地征收款强制执行的执行协助
在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未被征收即被法院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相应的征收款;如果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未被查封即已被征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不论查封时土地是否已被征收,征收款都可以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
为破解集体经济组织侵占村民财产的难题,不少地方建立了镇街一级的农村财会代理制度,由镇街设立农村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集体财产。该制度在理清村级财产账目,遏制侵害村民合法权益问题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执行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时无疑多了一道“审核程序”,集体资金统一存放在财会代理中心的账户上,银行在协助法院办理冻结、扣划手续时需要财会代理中心出具证明。因此,法院在执行时不得不面对镇街农村资产管理中心的推脱和阻挠。倘若镇街农村资产管理中心不予配合,法院能否直接从财会代理中心账户上冻结、扣划相应执行款,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定效力,行政机关不得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查,镇街农村资产管理中心不配合的,法院可要求银行直接办理相应手续;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法院冻结、扣划的数额超过该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财产的,可依执行异议程序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其主张。如果被执行人是村民个人的,执行法院可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村民的土地征收款。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不配合执行,法院可直接在集体账户上扣划相应的金额或执行其他集体财产,也可以就妨碍执行的行为对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三)土地征收款强制执行的豁免
执行豁免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避免债务人因强制执行而陷入无法维持基本生计的境地。执行豁免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最高院颁布的《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中都有明文规定。民事执行法律之所以要设立执行豁免制度,主要是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出发,将这一权利上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旨在限制或禁止不文明、不人道的执行,这也是现代各国强制执行法发展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一个比较明显的趋势。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而“无限制执行”势必导致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受到威胁,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和要求。
就土地征收款而言,它是国家对村民失去土地和基本生活来源的一种补偿。土地征收款在一定程度上对村民今后的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引起不必要的上访,也会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因而对土地征收款的执行更应纳入执行豁免制度的考量范畴。但这是否意味着土地征收款不能执行,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更应考虑到村民的基本生活,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范围有必要被加以确定。首先,应参照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来确定;其次,应考虑被执行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情况,若家庭其他成员有固定收入且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则不应豁免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反之则可以执行;再次,应考虑被执行人家庭中是否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如被执行人的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因此,若作为被执行人的村民拥有超过必要生活费用的土地征收款,则超过部分可以执行。
总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先厘清征收款的不同性质和组成。土地补偿费在分配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财产,分配后则为村民的责任财产;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是村民的责任财产,但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除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是村民责任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对土地征收款各不同组成部分予以区别对待,在实现申请人债权的同时,应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合法合理的执行目标。
注释:
①参见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4组与王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21号)、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屹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宗廷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860号)。
②参见刘召群诉朱显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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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 炜】
土地征收款虽然是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但该补偿款由不同的部分组成,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性质来确定归属:土地补偿费在分配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财产,分配后则为村民的责任财产;安置补助费除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除外原则上是村民的责任财产;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是村民责任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对土地征收款各不同组成部分予以区别对待,针对不同被执行主体在具体执行措施上也要有所区别。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要积极寻求执行协助以提高执行效率,当被执行人为村民个人时要充分考虑其家庭收入支出状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科学合理地执行。
D922.3
A
1004-518X(2017)11-0171-0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宅基地权利体系重构及其运行机制研究”(14BF X086)、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学位点建设项目(2017XWD-S0301)
苟正金,西南民族大学期刊社副研究员,博士。(四川成都 6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