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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体系与权能

2017-02-26■刘

江西社会科学 2017年11期
关键词:财产权利权能财产权

■刘 俊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体系与权能

■刘 俊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集体财产权;成员财产权;权利体系;权能拓展

共享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和独特优势,也是中国共产党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一贯追求,有效的制度安排则是实现共享发展最重要的环节。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集体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2016年中央1号文件进一步鼓励股份合作制经济发展,强调要以农民自愿为前提,积极引导农户以土地经营权等生产要素入股农村合作社或农业龙头企业,并提出了采取“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方式,让农户分享农业生产流通各环节的收益,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实施路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再次明确了农民有权通过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鼓励采用土地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探索更多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有效途径。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绝大部分为农民,选择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作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益的研究对象,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不可否认的是,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农民,其成员财产权利的完善对强化农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新一轮农村改革的目标具有典型意义,因此合作社成员的财产权利的法律概念亟待明确,法律地位亟待加强。清晰勾勒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体系,其逻辑前提必须建立在对农村土地股份合制改革实践模式的比较分析上,其次,必须厘清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与股份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与集体财产权的关系。唯有如此,才能合理划分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利的体系和边界,进而结合不同实践模式,提出拓展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权能的针对性建议。

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实践模式比较

1984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长行村成立第一个土地股份合作社,拉开了我国股份合作社发展的帷幕。[1]此后,由农民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兴办的小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随着农村股份合作社试点的推进,农村集体资产不断累积,集体资产数额巨大,截至2014年底,农村集体资产总额高达1019亿元,[2](P38)土地股份合作社在实践中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模式。总的说来,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的实践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内部互助型、资本嵌入型、资本转换型三大类[3](P263)。

内部互助型指的是虽有股份制之名,但实为对传统合作社改良,本质上仍属于传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说仍处在股份合作的萌芽状态。此类股份合作社成员多系原村民小组农户或农民,以承包土地面积量化入股,由合作社统一进行规模化经营,对外发包、租赁,所得收益在扣除集体积累后按入股份额分配,股份一般不涉及农村集体资产,此类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社员权与股权高度统一,农民既是社员又是股东,还是土地的实际经营者。

资本嵌入型指的是本村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之外,还部分吸纳工商企业、农业龙头企业以资本或技术嵌入式入股,以期实现农户利益与资本技术利益的共赢,如成都的“农业银行”模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注册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内部称为“土地银行”),农民自愿将自己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股份形式存入合作社,再由合作社牵头将土地转包或租赁给农业龙头企业或农业种植、养殖大户。在此种模式下,权利主体和利益分配方式具有多元性,农民股东获得的股息及不定期分红可以是实物(如粮食、粮食加工产品、禽畜等),也可以是保底金、红利、补助金等多种形式。社员身份开始发生“异质性”的变化,与上一类土地股份合作社相比,开始由单纯的互助合作转为财产、技术和管理合作并用,初步实现了土地与资本、技术、劳动力多种生产要素的结合。资本嵌入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实质是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当然,农户已经通过土地吸纳社会资本和技术进入农业生产,具备了“资合”与“人合”兼具的基本特点,在即将实行城镇化的中西部地区中心城市的郊区设立较为普遍。

资本转换型指的是采用土地+货币资本+企业运营模式,对集体土地进行股权化确认,对集体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造,取消了前述两种模式均保留的集体股。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资金及对集体土地和集体资产的股权份额折价入股,工商企业或农业大户以资金入股,采取企业化的运作方式,共同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此类模式一般出现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郊区,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了较多的集体资产,在城市化进程中,合作社的土地能够产生租金等较高的土地收益增殖。它与股份制改革后的国有企业有异曲同工之处,甚至可以说,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是“公司化”的集体合作经济。[4]由于其具有出资多样化、运营产业化、资本股份化、运作市场化的特点,将现代公司企业的股份制特点纳入社会主义集体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把股份制的经营管理模式与公有制集体合作经济相结合,实现了各种农业生产要素的资本化和股权化,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具有较高契合度,故被认为代表了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方向。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后两种实践模式在股权设置、治理结构、收益分配等方面有所区别,在实践中这两种模式之下还有不少具体的操作方式,但均融合作社与股份制为一体,体现出极为浓厚的中国农村改革特色。[5]

二、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概念考量

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权,在传统民法中,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属于财产权范畴,但在现代民法学意义上,已经倾向于将社员权和知识产权从传统的财产权意义上独立出来。[6](P86)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权显然属于社员权之一种,其与股东权一样均为社团成员基于其成员地位而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之统称。社员权本身就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既包括以经济利益为主的权利,也包括非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成员财产权实质上就是社员权中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进而可以确认的是,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与公司的股东财产权具有相通之处。在我国目前的社员财产权中,股东权是最主要的一种,也因《公司法》的规定而在立法上有所定论。在其他社团中,社员权还不为学界所重视。[7](P120)农村股份合作社兼具股份制的“资合”性与合作制的“人合性”特点,在组织方式上借用股份制的做法,在治理结构上不可避免需要借鉴现代公司的“三会”决策、监督机构的模式,这就意味着合作社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地位上与公司中的股东具有可比性,成员就集体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外延与内涵,亦可比照股东在股份制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与公司股东财产权的权利基础相同,都是基于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产生于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财产权主要是指股东基于其股权直接从公司中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即“资产收益权”。基于此可将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定义为:“股份合作社成员基于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所享有的完整财产权利。”

当然,由于农村股份合作社同时兼具合作制的特点,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与股东财产权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差别。

首先,两者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依刚刚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公司为典型的营利法人,而农村股份合作社无论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抑或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均为《民法总则》新设立的“特别法人”,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权为《民法总则》规定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虚拟财产权之外的“投资性权利”,在理论上可将其亦列入财产性权利范畴。农村股份合作社以特别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其成员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仅简单地依据《民法总则》第125条的规定将其归类于“其他投资性权利”还尚有待商榷。因为,股东财产权主体即公司股东,确因各种形式的投资行为而取得股东身份权,进而享有财产权利,而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一般是农民个人或其家庭基于其天然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其所在的农村股份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划分等额股份或以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生产要素入股而享有财产权利,不能片面地将其归于“投资性权利”。

其次,在财产权资格的取得和收入分配方式上,两者的差别明显。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取得基础主要是基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公司制下股东的财产权利则主要根据其对公司的投资行为;反映在收入分配方式上,农村股份合作社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而股份制企业则采取“按股分红”的分配原则。

再次,个体在集体中享有财产权利的标的不同。公司财产一般来源于创立人和股东的投资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在资本结构上以个人股为主,股本结构开放,不限制、不排斥外部股,且在个人持股上主张差别占有,并不限制个人持股数量和比例;股份合作制虽不要求成员平均持股,但要求个人持股比例相对均等,不允许个人控股,否则无法确保全体成员实现共同富裕;其财产的来源除以集体资产生产经营所得为主外,还有政府的财政资助或扶持经费,在资本结构上虽然一定程度上允许外部股的存在,但在数量上必须受到限制,以避免集体利益为外部人侵吞。

最后,决策机制上受到集体的限制程度不同。公司制下的股东权利其主要价值体现为财产权利,受集体的限制较少,股权多基于投资目的,采取单一的“一股一票”的决策方式,集体决策程序规定相对灵活;农村股份合作社“合作为本、股份为用”的特点决定了合作社股权所承载的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利,还承担着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故在决策方式上必须采用“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成员财产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土地用途、成员身份和集体同意等较多的法律限制。

三、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体系

成员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在传统民法上,成员权是用来解释法人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股东所享有的权利问题。[8]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首先是以个体形式存在,当然,在资本转换型股份合作社中也可能存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员。为方便论述,本文所提及的“成员权”均指自然人成员。成员在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必然会与合作社发生各种关系,故而产生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并在此基础上产生其作为个体成员的自我利益权。同时,农村股份合作社兼具“资合”与“人合”的特点,一旦个体社员融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动,其利益诉求就不再仅仅是作为个体的诉求,也包括其作为“集体成员”的利益诉求,由此又产生了其作为“集体成员”而享有的集体成员权。

有学者提出个体成员权包括成员利益权和自我利益权两大类,其中成员利益权主要包括社员大会决议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监督权、解职权、知情权、教育培训权等不直接包含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本文主要论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故此类权利不复赘述。自我利益权主要包括合作社利用权、获得资本报酬权、惠顾盈余权、转让出让权、退社后的财产返还权、合作社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权分配权。而合作社成员作为互助合作性质的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集体社员权,主要包括拒绝他人干涉及控制权、外部互助合作权及获得政府帮助权。[9](P117)

农村股份合作社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甚至出现相互融合的情况,如内部互助型土地股份合作社即为传统农民专业合作社改造的结果,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的是劳动的联合与互助,而股份合作社不仅要求劳动的联合,同时要求资金和智力的联合,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之上,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和资金来源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需求,引入股份制做法和特点的新兴经济组织。[10](P70)故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结构体系与农村股份合作社显然有所区别,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更加接近公司股东财产权。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纯“人合性”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不以盈利为价值目标,更注重成员之间的互助合作,故其成员享有的获得资本报酬权“有限”。

再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的获得惠顾盈余权体现了合作社成员互助合作性质。合作社成员有权要求合作社返还因其惠顾合作社而创造的盈余,是独具农民专业合作社特色的一种利益分配机制,与资本的有限报酬原则共同构成了专业合作社的利益分配制度框架。农村股份合作社则不同,其以营利为目的,兼具“人合”与“资合”双重特征,而资本的联合追求的是投资者投资回报的最大化,[11](P16)股东根据章程规定扣除运营成本和公共积累后,应按其股份分享股东利益。

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遵守一定的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指的是财产性权利,包括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共益权则更偏重人身权性质,包括一定方式的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公司文件的查阅权、重大经营决策权以及选择管理者权,因而,股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尤其是资本嵌入型和资本转换型土地股份合作社,在资金、财产和经济管理等方面都与股份制公司都存在相当的共性,但因其还要兼顾“人合性”的基本特点,其与股份制公司在资本结构、股权转让规则、股权配置、收入分配和决策机制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如农村股份合作社在资本结构上虽然允许外部股的存在,但在数量上受到限制,要求个人持股比例相对均等,股权转让一般只能在合作社成员之间进行,在收入分配方式上采取 “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在决策方式上采用“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

基于以上分析,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性权利,农户或农民个人基于其农村集体组织身份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股权份额,再以土地经营权、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集体资产的股权份额入股,构成其在合作社中的完整股权份额。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的财产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身份权映照下的财产权:成员以个人财产入股合作社后,其出资均构成合作社的独立财产,由股份合作社依法占有、使用和处分,不能再以成员个人的名义进行支配和分割。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结构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生产资料占有使用权等基本权利为底线,以村民成员获得的集体资产股权为根基,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构成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完整体系。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第21条明确提出:“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将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由以前的“收益分配权”拓展为六项权能。依民法所有权理论分析,此六种权能实际上均为集体成员对集体资产的份额及个人资产入股的股权所涵盖。其中,抵押本身就是担保的方式之一,有偿退出是处分权能的实现形式之一,继承亦为法定事实或出于意定的一种权利处分方式。故这六项权能实际上仍可归于所有权的四类完整权能。土地股份合作社作为一种新型的农村集体经济主体,其成员财产权更接近于一种自集体财产中按股分配和资产收益的权利,较之原农村集体所有权中笼统的成员权,股份合作社的成员权借着股东权这一载体而更加清晰。结合股权权能理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的财产权利主要是指自益权,即成员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和依托于集体财产取得个人权利和财产利益的权利统称。[12]

具体来说,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的财产权利体系主要包括:(1)占有权,即成员享有对集体资产股份折股量化到人的分配权及对确权股份的控制和支配权;(2)使用权,即利用集体资产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当然,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理论是“成员集体”,集体资产也只能由“成员集体”占有使用,但由于非土地的集体经营资产不宜由集体成员分散使用,只能作为一个整体委托给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即农村股份合作社来统一经营管理,[13](P46)“成员集体”与合作社之间实际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3)资产收益权,即合作社成员有权依据持有的股份参与分红,并对剩余利润享有的剩余索取权,此外还包括股份合作社解体时按股分割剩余净资产的权利;(4)转让权,即有偿退出权以及通过抵押、担保和继承等方式处分自己享有的股权份额的权利。此外,基于国家农地政策和合作社“人合”基本属性的考量,合作社成员享有的有偿退出权和继承权应受到身份、农地用途等限制,一般而言,其股权流转应在合作社内部成员之间和符合成员资格的受让对象之间进行,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大前提下,成员间的权利流转并不意味着对土地的最终处分,不易产生土地兼并的严重后果,也不影响集体对土地等资源的利用。

四、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与集体财产权的关系

明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对集体资产依法享有股权,并对其所有的股份具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的权利,并不影响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性质。目前,学界对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尚存在较大争论,主流的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区成员集体所有,是与个人所有权有所区别的集体“私有权”。[14]我国《物权法》第59条所规定的“成员集体所有”实际上是采日耳曼法上总有的做法。[15]与共有不同的是,总有是指依据社团内部的约定对所有权的权能进行分割,成员仅享有对集体财产的使用、收益等利用性权能,而对集体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支配性的权能则归于团体。[16](P75)因此,总有与共有之间还是存在较大区别,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共有人都享有分割共有物为独享物的权利。我国一直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农村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应体现保护集体所有的价值取向,对成员权利流转和行使设置必要的限制,以免集体财产陷入完全“私有化”的危险倾向。

有学者提出,集体所有权对成员权利加以限制或控制的合理性在于将财产置于共同体内部,允许集体共同参与资源的利用,而不是像私人所有权那样排除共同体其他成员对物的利用,进而认为集体所有权是在特定社会经济结构下为保障实现特定共同体财产目的的一种制度选择。[17]这一观点从“物尽其用”和“公共利益”的立场出发,基于农村土地等财产的公有性质得出以上结论,充分论述了集体所有的优越性。但其不足也很明显,农村股份合作社中存在着成员与成员、成员与集体(合作社)两对法律关系,片面强调成员与集体之间法律关系中集体主体的法律地位,即在一定意义上将个人财产权利置于集体财产权利的对立面,人为割裂了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我国现实语境下,广大农民在城镇化进程中的创业、就业和增收虽然具备了多元渠道,但其对村社集体的依存关系仍不可能完全脱离,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生活资料其保障作用也难以彻底取代,故成员财产权利的制度构建仍须在集体所有权的框架内展开。但同时也应看到,成员的个体利益具有分散化和多元化的特点,集体利益虽有可能相对独立于成员的个体利益,但集体权利不能视成员权利不顾而随性乱为,仍应以农民个体权利为出发点,集体的行为必须始终以成员整体利益的实现为总体目标。[18]事实上,大多数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也包括个人投入的资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忽略个人权利的存在及其法律意义,集体权利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员财产权与集体所有权应当是一个对立统一的关系,统一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当中。

当前,进一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在于增强经济活力,联通城乡产业,促进各种资本要素的自由流动,打破 “地方保护”等人为壁垒,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出现是在传统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基础上自发产生的“股份制”“公司化”的改革尝试。正如《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一样,土地股份合作社中每一位成员的股权以及基于此产生的财产权利亦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股份合作社的设立使得农民集体由“虚化”的民事主体转变为具体组织,集体组织中的成员权则是与该组织的内部机构及其职责相链接而得到真正实现的,这也是农村股份合作改革的成功之处。[19]

五、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权能拓展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实践至今已历20余载,通过折股量化到人,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保障不仅具备了明确的数量概念,其股权权能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保障,但其财产权权能仍然远未完整,尤其是处分权能及其实现的各种形式。结合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分权、赋权、活权和保权的总体任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一步拓展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权能,实现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农村改革目标。

第一,稳妥推进股权处分权能的改革。如前所述,《决定》中新增加的有偿退出、抵押、担保和继承均属于处分权范畴,赋予这四项权能,使得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中的处分权能更加完整,也使得成员的股权份额有了更大的可变现性和可转让性。但此四项权能的实现较之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所涉及的问题更为复杂,应当稳妥、慎重地加以推进。[20](P69)从各地的实践看,对集体资产股权的有偿退出、抵押、担保和继承等权能,无论是经济较为发达地区还是经济基础较为薄弱的中西部村社,成员均抱着不敢、不愿转让或处分的态度。[21](P55)究其原因,一是因为集体资产股权的抵押、担保等处分行为可能会引起原权利人成员资格的丧失,而资本转换型股份合作社一般处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集体资产比重较大,且所经营的产业风险较低,盈利稳定,成员在一般情况下不愿转让或处分自己的股权。二是抵押权人或受让人有可能是外来人员,一旦权利发生转移,会导致股份合作社成员由“同质性”向“异质性”渐变,故实践中,股份经济合作组织一般不会同意成员以对集体资产的股权对外设定抵押或担保,而是采取内部转让或由合作社回购的方式允许股权的内部流转。但从发展方向上看,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向外部人员开放有利于提高股权交易的效率,也有利于成员财产权利益的实现。为有效防控外部资本对合作社股权的控制,以免倾覆股份合作经济的“合作”秉性,对外开放股权的步伐应稳步渐进;此外,股权的继承也可能因继承人不具备合作社成员的基本资格而涉及上述顾虑。拓展股权处分权能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对“内部人控制”现象的防范,即便是股权的内部流转,也有可能造成部分成员通过有偿受让他人退出的股权而“一股独大”,因而对内部成员的持股比例亦应有上限的限制。

第二,遵循“分类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拓展成员财产权的权能。如在集体资产成分较少、集体经济经营能力不足的广大中西部地区的内部互助型土地合作社,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资源的确权工作,守住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底线,创新和完善合作社的治理经营机制,壮大集体经济的规模,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保值增值,增加成员的财产收入;资本嵌入型股份合作社主要存在于即将实行城镇化区域,要根据城镇化的进程,不断完善公共服务的水平,有序推进“政社分离”和“政经分离”,逐步向资本转换型股份合作社靠拢;资本转换型股份合作社则一般处在城市化水平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可以不断探索资源、股权的充分流动,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部署,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与“同等入市”的政策精神,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积极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的有效途径,积极向现代公司治理模式转型,实现集体成员财产权的完整权能。

第三,立法先行,加快农村集体资产改革和赋权于民的相关立法进程。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集体资产改革和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提出了多项改革任务,既是一种政策引导,更是对立法先行发布的集结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任何重大的改革均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因此应重点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完整的物权权能。现行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和转让均采取禁止或严格限制立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利的基础又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打破立法上的这些禁区,才能真正实现“三权分置”的理想设置,不断丰富农民财产权利;二是建立健全集体资产入市的相关立法。农村集体资产类型多样,总体上可以分为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三类,而各地农村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可以按照“三分开”的思路,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和土地股份合作社的不同类型,针对三类不同资产实行差别化立法路线,先行对相关立法进行粗放式的修改,再结合《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权扩大的实际,由各地先行制定地方立法,探索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的不同模式,待形成较为集中的认识和实践效果后再制定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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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 炜】

股份合作是共享式制度改革模式之一,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绝大多数为农民,其成员财产权利的完善对新一轮农村制度改革至关重要。通过对农村土地股份合制改革实践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清晰勾勒出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结构。在此逻辑前提下,应合理划分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与集体财产权的边界,遵循“分类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和“三分开”的集体资产股权化改革思路,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强化和落实农村股份合作及其农民成员对集体资产股权的完整权能,以实现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改革目标。

D922.3

A

1004-518X(2017)11-0163-08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农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利法律完善研究”(14BF X078)、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我国农村股份合作社法律问题研究”(13YJA820026)

刘 俊,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江西南昌 33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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