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默示排除
——以法律选择条款为视角
2017-02-26左海聪林思思
■左海聪 林思思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默示排除
——以法律选择条款为视角
■左海聪 林思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默示排除;法律选择条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当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为货物销售合同,且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时,无须当事人约定,也无须冲突法的指引,CISG均应得到适用。同时CISG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排除公约的适用,体现了其作为任意性条约的本质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然而第6条并未明确规定排除适用的方式,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能否默示排除CISG的适用?典型默示排除适用方式为:当事人并未明示排除CISG,而是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或部门法。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可否通过选择缔约国的法律排除CISG适用?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两种情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CISG的适用,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抑或CISG已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即便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仍不能够排除其适用。
一、CISG的默示排除
解决CISG可否被默示排除是解决可否通过选择缔约国法律排除CISG问题的前提,如果CISG无法被默示排除,则通过选择缔约国法律这一默示排除的具体形式便无讨论的意义。
众所周知,当某一合同满足CISG所规定适用范围(第1条),该合同仍不必然适用CISG,因CISG第6条的存在,法院或仲裁庭仍须考察当事人是否约定排除CISG的适用,故当事人没有约定排除适用条款是适用CISG的消极条件。CISG立法者如此规定,充分考虑了国际买卖合同领域重要的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
然而,CISG第6条①并未明确规定排除方式,回避了明示(express)或默示(implied)的用词,而模糊地进行规定,其条文的模糊性产生对条款理解的争议,也导致该条款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鉴于此问题的本质为条约解释问题,故以下将通过CISG准备性文件和CISG解释规则对如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CISG准备工作
CISG默示排除争议产生的渊源为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下称ULIS)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适用本法规定,该排除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②该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默示排除条约适用,而CISG回避明示或默示的用词,是否可以据此推论CISG未明确规定排除形式意味着立法者对此问题持保留态度,便进而可以得出CISG只能够被明示排除的结论?事实上,仅凭字面意思得出如上结论是草率的,从字面意思同样可以得出明示排除和默示排除均可的结论,原因是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根据文义及上下文无法说明CISG是否可被默示排除的情况下,可借助条约准备工作(《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对CISG第6条进行分析。
如前所述,因CISG第6条的前身为ULIS第3条,CISG的立法者无可避免地会考虑排除方式的问题。维也纳会议上,与会代表曾提出过多项涉及此问题的修正案。意大利代表团提出:CISG的全部排除只可在当事人明示同意或者当事人选择非缔约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情况下才被允许。[1](P86)也即CISG仅允许明示排除,默示排除只考虑当事人选择非缔约国法律这一种唯一的形式。与会的巴基斯坦代表团提出,当事人可明示排除CISG的适用。比利时代表团的修正案是:排除、减损或更改应当明示或者可确定由案件具体情况推知。[1](P86)提出如上修正案的与会代表认为CISG现有条文存在不确定性,如上修正案试图限制CISG的排除方式或者给予其相对确定的标准,防止法院或仲裁庭不当揣测当事人所本不应有的意志,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轻易排除CISG的适用。
起草者最终否决了任何试图将明示作为排除CISG必要条件的修正案,说明其否定了排除欲有效必须明示的观点。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其可以被默示地排除是为了防止法院过分轻易地断定公约被默示地排除,而不是阻止当事人以默示的方法排除适用公约,因此,默示地排除是可以的,当然默示排除必须有真实依据而不是靠推测。[2](P30)但有趣的是,与会代表同样否决了英国代表团的修正案:CISG的排除、减损或变更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1](P85)一个可能的解释是,现存的第6条的条文足以反映排除CISG无须明示含义。现存的文本表明排除CISG可以明示或默示,这使得英国代表团的修正案变得没有必要。如果明确说明排除可以明示或默示会导致其他条款也会陷入明示或默示的争议。[1](P294)从如上CISG准备工作可知,CISG的排除适用须以某种方式,但并非只有明示才有效,默示排除可以被允许却并非毫无边际,而与会代表最终未对CISG的排除形式达成一致意见。
(二)CISG解释规则
CISG的目标是为国际贸易提供统一的法律环境,而对公约约文解释的一致性是实现此目标的关键环节。[3]涉及CISG约文的解释是第7条,其第1款规定了解释公约时应遵循的总的原则——国际性、统一性、诚实信用原则;第2款规定公约未予明示规定、但又属于公约管辖范围的有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事项(漏洞填补)应当依照公约一般原则解决,没有一般原则的,依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解决。
如前所述,CISG第6条对能否默示排除公约适用并未明确规定,此时可援引CISG第7条对第6条未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解释。CISG的国际性和统一性要求各国法院或仲裁庭解释公约时应当考虑他国的相关实践与积极经验,保持解释的相对统一性。[4]尤其应当考虑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纂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摘要》(下称《摘要》)关于此问题提出的观点和引用的案例。《摘要》认为,多家法院明确承认默示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但双方当事人排除本公约的意图必须是明确和真实的。少数观点认为,公约不能被默示排除,其依据是事实上公约未明确规定此种可能性。事实是,当事人可通过各种方式默示排除公约的适用,例如通过选择非缔约国法律作为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5](P34)多名学者持有同样观点,Michael J.Bonell教授认为默示排除只有存在有效指征表明当事人意图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可。[6](P51-64)
应该说,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允许默示排除的存在,但为防止公约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被轻易排除,要求必须存在清楚地表示表明当事人排除CISG的合意,这种表示不能是理论的、虚构的、假设的。[7](P13)默示排除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适用余地,而当事人选择法律一般被认为是默示排除的典型方式,由此而产生另一个问题,当事人是否可通过选择缔约国的法律默示排除CISG?
二、选择缔约国法律不能自动排除CISG
公约的默示排除同当事人通过选择缔约国法律排除公约是两个有联系又不同的问题。通过前一部分的论述,可知公约的默示排除在存在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排除意图的情况下可以被确认,但这并非意味着作为默示排除方式之一的选择缔约国法的方式具有自动排除公约的效力。
(一)法律选择条款的合法性
在杜摩兰之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立法者和法官的权力范围内的事,合同当事人不得染指的。自其提出合同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所指向的法律主张以来,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已从一种思想理论演变成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8](P25)并为各国法律所承认。我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我国合同法律适用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然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须经国家立法确认,否则当事人无法行使此项权利,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国家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8](P25)当事人所选择的合同准据法可能被适用,这并非当事人选择裁判者就应当适用,而是立法者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抑或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符合立法者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才能够最终被适用。故在确定合同准据法之前应当判断法律选择条款的合法性,而判断其合法性须明确法律选择条款应当适用的法律。
一般而言,规定法律选择条款合法性的法律为法院地的冲突规范,若所涉争议符合公约的适用范围,而公约有关于法律选择条款合法性的规定,则应当适用公约,即法院地国际私法规则同公约相冲突时,公约优先。例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8条允许运输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蒙特利尔公约》第49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即便根据国内冲突法规则法律选择条款合法,若该条款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违反公约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仍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国家缔结国际条约之后必须善意履行,条约履行的结果有可能对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
CISG作为统一实体规范,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条款(第1条第1款)。统一实体规范适用目的在于克服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简化适用的条件。[9]从某种程度上,CISG的适用无须考虑复杂的国际私法规则,无须通过确定联结点被确定为准据法。公约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条款同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条款具有不同的适用要求。前者受到一定的限制,仅可在第6条限制的范围内被适用。在CISG适用范围内,本应适用CISG,法律选择条款却选择了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该法律选择条款的合法性必须来源于约文的规定。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排除公约的适用,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由于该条款未规定公约排除方式,法律选择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采用了选择缔约国法律的方式。须强调承认该法律选择条款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该条款最终一定能够实现排除公约的结果。假设选择缔约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法律选择条款合法,当事人可以选择缔约国的法律,需要进一步确定的是缔约国法律的内容是否包含公约。
(二)CISG已成为缔约国国内法的一部分
执行条约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国际法对各国加以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然而关于执行条约的国内程序,仍然有待各国的自由决定。[10](P380)一个在国际上已生效的条约,其规定在各国国内得到执行,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条件。接受条约规定的各国国内法,可以是宪法、议会制定法或者判例法。接受本身可以分为两种:(1)将条约规定转变为(transfomation)国内法;(2)无须转变而将条约规定纳入(adoption)国内法。[10](P380)前者以意大利和英国为典型,后者以美国和西班牙为典型。
纳入国内法的公约成为该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不必经过当事人采用即可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关系。[11](P23)中国宪法并未就条约的执行作出规定,然而中国立法机关的国内立法在此问题上规定了明确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王铁崖表示,它虽然直接规定的是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但是它也间接地回答了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问题,即: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后直接纳入国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无需转变为国内法。[12](P426)李浩培认为,各部门法关于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作出的原则规定,即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无须另以法律转变为国内法。[10](P284)该固定模式条款同时表明三层含义:这些条约已经被采纳为中国法的一部分;它们可以由法院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它们与国内法冲突时优先适用。[13]
此外,在条约适用中,根据条约在解决自然人或法人的效力问题,把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10](P386)自动执行条约指国家接受该条约后无须立法机关再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司法或行政机关执行。非自动执行条约为国家接受后尚需国内立法予以补充,才可由司法或行政机关适用。非自动执行条约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第一,条约明文规定立法机关予以执行;第二,条约仅规定政府义务未规定自然人、法人义务,司法机关适用须国内补充立法;第三,条约为大纲性,缺乏精细可执行条款,尚需国内立法补充;第四,条约语言非国内官方语言,尚需立法机关补充立法才可执行。条约以纳入方式被接受为国内法的国家,实际上存在着区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必要。我国尚不存在此种分类,法院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条约可否自动执行,造成条约义务履行不便。然而,《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具有非自动执行条约如上属性,其内容足够清楚明确,无须国内立法补充即可适用,直接解决自然人、法人权利义务纠纷,为自动执行条约。
综上可知,我国民商事领域的条约接受以条约的直接适用,即条约直接纳入国内法为原则,无须再单行立法转化或补充即可由司法或行政机关执行。具体表现形式为,在各人大所制定的法律之中规定条约和国内法相冲突时条约优先适用,从而确立条约直接适用的规则,而存在此类条约接受条款意味着条约已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这表明当事人即使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公约已成为我国法律的一部分,适用我国法律的最终结果仍然是适用公约,选择缔约国的法律无法自动排除公约的适用。
(三)CISG准备工作
反对的观点认为,仅凭公约成为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便认定选择缔约国的法律不能排除公约适用的观点是不充分的,因为法律选择条款可以表明当事人默示排除公约的意图,符合立法者确定的公约第6条默示排除的内涵,但事实并非如此。
在公约的准备工作中,少数代表曾持有法律选择条款具有自动排除公约适用的效力的观点。加拿大代表团提出第6条应当增加如下一段: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准据法为缔约国法律,足以视为对公约适用的排除,即便该国法律条款包含公约。比利时代表团提出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明示表明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将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1](P86)如果该修正案被通过,法律选择条款只要没有特别选择适用CISG,将有排除其适用的效力。最终加拿大的修正案被与会代表否决,比利时将其修正案撤回。CISG的立法过程表明立法者反对选择缔约国法律在结果上可自动排除公约的观点,相反地,他们认为选择缔约国的法律将意味着选择公约,公约已成为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
简言之,对于选择缔约国法律的法律选择条款可否排除公约适用的问题,应先确定法律选择条款的准据法,在公约与法院地冲突法规则对该问题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公约规定判断其合法性。若该法律选择条款合法有效,应审查该条款是否在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同时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当事人欲排除公约适用的意图毫无疑义且符合公约第6条的规定。若未写明排除公约的适用,须进一步认定当事人所选择的缔约国的法律的内容是否包含公约,包含公约的缔约国法律无法排除公约的适用。必须澄清的问题是当事人选择缔约国法律虽然不能自动排除CISG,但是对于CISG未规定的部分应当适用当事人所选择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并非完全没有发挥作用。
三、CISG的默示排除与当事人意图
一个更为深入的问题是,如果法律选择条款本身不能自动排除公约的适用,那么法律选择条款在符合何种条件下能够适用其所选择的法律?对于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即合同条款仅约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对是否排除公约问题未做约定,此时应当如何解决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争议?可能构成默示排除的法律选择条款包括选择非缔约国法律和选择缔约国特定实体法两种情况。
(一)选择非缔约国法律
如果当事人选择非缔约国的法律,通常能够排除公约的适用,当事人排除公约适用的意图较为明确。关于这一问题,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公约的说明中已有提及,国际货物销售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已通过第6条确立,允许当事双方不应用本公约,如订约双方选择了非缔约国的法律即出现如上排除公约的情况。③新西兰和德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在买卖合同中选择英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因英国未批准公约,公约无法适用。[14](P784)公约允许当事人默示排除其适用,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排除公约的意图的表示应当具有相对确定性。至于该种意图是否存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当然,此类案件存在类型化的可能性,若当事人指明当事人选择非缔约国的法律④,这足以被认为是公约的默示排除。[15](P393)必须强调,主张公约被排除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确有排除公约的意图,须承担公约被排除的举证责任。因当事人选择的非缔约国的法律无法包含公约,据此表示可以初步证明当事人欲默示排除公约的适用,但只要对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存在排除公约的意图,即可否定此结论。
(二)选择缔约国特定实体法
若当事人选择中国特定的国内法,并且说明该法的具体名称,是否可以被认为默示排除CISG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国内法不可排除CISG,但约定具体的部门法则可以排除CISG。具体如规定“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16]相反的观点认为,中国特有条约接受方式造成当事人默示排除CISG并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无适用余地。[17]民商事实践中,除了笼统选择中国法,当事人一般更多会选择我国《合同法》而非《民法通则》。后者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的领域,应当得到适用。且《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针对所有“民事法律”,《合同法》为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合同法》时也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以纳入的方式直接适用CISG。[17]
虽然选择缔约国的法律不能自动排除公约,但必须承认选择缔约国的具体部门法,抑或公约成为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并不必然无法排除公约。《摘要》表示,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来适用于其合同,则本公约视为被排除。[5](P34)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未明示排除公约,但双方选择特定法律《奥地利商法典》与《奥地利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涉案争议适用的法律,可以被认为默示排除公约。⑤德国法兰克福高等法院表示,当事人有效适用瑞士法的法律选择条款须列明相关瑞士法典的具体名称。⑥类似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也认为,当事人若选择除CISG之外(other than)的法律渊源,如统一商法典,该合同可不适用CISG。⑦德国基尔地区法院的阐述或许能触及问题的关键,CISG成为德国法的一部分,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应包含公约,除非存在清楚的指示(clear indications)表明,当事人意图单独适用内国买卖法。⑧
如上国家均承认CISG构成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但同样认可仅凭CISG成为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无法认定公约不能被默示排除。当法律选择条款约定具体部门法为合同准据法,裁判者还须考虑当事人通过此种方式达到默示排除公约适用结果的意图是否真实而非假设的。⑨无论排除公约的方式是明示或默示,就多数国家而言,公约均是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之所以明示排除公约不存在争议,而默示排除公约争议巨大,其根本原因是仅从选择缔约国法律的约定,难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拥有排除公约适用的意图,故通过缔约国法律包含公约,推定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适用的意图。有原则必有例外,若当事人选择缔约国具体的部门法,且当事人默示排除公约适用的意图达到“明确”和“真实”[5](P33)的标准,则可以推翻此种推定,认定当事人独立适用其所选择的部门法而不包含公约。
(三)当事人意图的确定
根据CISG第6条,当事人可以默示排除公约的适用,如前所述,默示排除成立须满足其基本条件,即默示排除公约的合意须是明确的,假设的意图不足以排除公约的适用。无论当事人选择非缔约国的法律,抑或选择缔约国的实体法,涉及法律选择条款最终的法律效果的确定,当事人是否真实存在排除公约适用的合意至关重要。公约本身已规定如何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恰当执行第6条的方式应是通过第8条的详细规则来确定。[18]
因CISG没有规定排除的方式,因此法庭应当按照第8条的要求考虑各种相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意图。[19](P265)公约第8条的规定,解释当事人声明或行为时应当先考虑当事人的意图(第1款),确定当事人意旨时,应适当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第3款)。只有在依当事人解释不适用时,才依据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第2款)。公约确定了主观解释优于客观解释的标准,故当足够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的意图不同于合同的约定,当证据的证明力足以确定证明当事人确有排除CISG适用的意图,则CISG能够被默示排除。当然,如上的过程必然是艰难的但并非不可能。至于何种程度的证据证明力足以实现当事人“确定”排除公约合意的认定,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默示排除的局限性
虽然,默示排除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适用余地,但其局限性也不容忽视。
第一,默示排除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由于第6条规定的模糊性,法律选择条款最终是否排除公约,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意图,但法官或仲裁庭是当事人意图的最终解释者,第6条事实上将判断默示排除成立与否的权力赋予了裁判者。即便根据相同的解释规则,不同裁判者确定当事人排除公约意图的“真实性”标准必然存在差异,这将直接导致相似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一旦当事人缔结了有可能被认定为默示排除的法律选择条款,在裁判者作出最终的决定之前,即便当事人本身也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充分排除公约的适用。[20](P749)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之于追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实践确定性的CISG而言,无不是莫大的悲哀。
第二,某种程度上,默示排除影响国际贸易法律统一性的实现。CISG第7.1条规定公约约文解释的统一性原则,却对统一性原则的具体含义未做规定。这造成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裁判者应当尊重各国在公约解释方面的实践,在符合公约解释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各国司法实践对某一条款已经形成相对统一的解释,国内裁判机关在解释相同的约文时应予以尊重,从目前秘书处的说明、各国法院的实践以及学者的学说来看,似乎认可默示排除声音占主流地位;二是抑或基于国际贸易法律统一性的要求,应鼓励公约为各国裁判机关所适用,但将第6条解释为肯定默示排除的存在,这会缩小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国际贸易法律统一性的实现。
法律在诞生后便具有其独立价值,不能简单地以法律所产生的利弊得失,否认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尊重条文本身是每个法律人应为之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现代民事法律实践的最重要原则之一,默示排除的局限性与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深切关注相伴而生。从各国司法实践观察,否认默示排除的存在已不符合实践发展的趋势。但无论从《摘要》的表述还是法院的裁判来看,默示排除的认定标准相对较为严格,当事人举证证明双方确实存在默示排除公约意图的难度较大,这似乎也成为第6条实践发展的趋势。
因此,明示排除仍是最理想的排除CISG的方式。排除和修改公约要书面作出,以避免法院或仲裁庭曲解当事人的意思,排除的方法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公约。[21](P151)在约定准据法的同时明示排除CISG适用,减少法律适用争议,为合同的解释、履行构建相对稳定的法律环境,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降低争议CISG排除与否的交易成本。
五、结 语
CISG第6条未明确规定公约的排除方式,通过观察公约准备工作、公约第7条解释规则以及《摘要》的内容,可知公约默示排除存在适用的可能性,但双方当事人默示排除本公约的意图必须是明确和真实的。若当事人选择笼统缔约国的法律,由于公约已成为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且情况表明不符合第6条默示排除对当事人意图的确定性要求,公约不能被自动排除。如果根据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存在足够的证据表明当事人欲排除CISG的适用,如当事人选择了缔约国的具体法律部门并列明全称,公约存在被排除的可能性,但主张公约被排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基于默示排除的局限性,默示排除的标准应从严把握。
注释:
①CISG Article 6:The parties may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or,subject to article 12,derogate from or vary the effect of any of its provisions.
②ULIS Article 3: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of sale shall be free to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thereto the present law either entirely or partially.Such exclusion may be express or implied.
③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说明》。
④Austria 23 January 2006 Oberlandesgericht Linz,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60123a3.html.
⑤Austria 4 July 2007 Supreme Court,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70704a3.html.
⑥Germany 30 August 2000 Appellate Court Frankfurt,see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00830g1.html.
⑦United States 29 May 2009 Federal District Court[New York](Doolim Corp.v.R Doll,LLC,et al.),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90529u1.html.
⑧Germany 27 July 2004 District Court Kiel,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40727g1.html.
⑨Austria 4 July 2007 Supreme Court,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70704a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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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排除公约的适用,但该条款未明确公约的排除方式,因而法律选择条款是否能默示排除公约适用,学界对此分歧明显。公约默示排除存在适用的可能性,但双方当事人默示排除本公约的意图必须是明确和真实的。基于此,双方当事人笼统选择缔约国法律、选择非缔约国法律或选择缔约国具体部门法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法院或仲裁庭应通过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判断当事人默示排除公约意图是否明确,以期实现法律的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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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518X(2017)10-0191-09
左海聪,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林思思,南开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天津 30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