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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

2017-02-26李红梅

关键词:碳税化石温室

□李红梅

论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

□李红梅

征收碳税在我国势在必行,碳税制度的实施,除了因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从而产生生态保护效应外,还会带来其他一些社会效应。这些社会效应由不同的社会阶层的民众所承担,呈现出不均衡性。碳税制度为了获得其必须具备的正当性、合理性,需要接受生态正义性之考量。实现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需要从碳税制度的具体内容、出台过程到碳税的具体征收等各方面加以保障。

生态正义; 碳税制度; 税收公平

20世纪20年代,英国著名福利经济学家A.C.庇古观察到企业排污的负面外部性问题,提出以向排污企业征收相应的税来制止企业的自私行为。这种税被称之为“庇古税”[1]199。此后,征收“庇古税”以减少行为的负面外部性的思想被理论界所接受,并被一些国家环境法律政策所采纳。20世纪90年代以来,温室气体排放引发全球性气候变化逐渐成为一个国际热点问题。缘于采取经济激励机制以减少排放温室气体的需要,国际学术界运用“庇古税”原理,研究对温室气体排放征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分析比较税收政策的实施条件及其利弊之后,将碳税的征收列为推荐性环境经济手段供国家选用[2]9。芬兰、瑞典、荷兰、挪威、意大利等国将“庇古税”的思想应用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环境保护目标之中,落实为具有强制力的税收制度[3]70-73。虑及民用航空业是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源头之一,欧盟在区域层面开始针对民用航空业企业实施统一的碳税征收政策[4]1。日本、美国紧随其后,它们也开始在本国实施碳税征收政策[5]87-92。同时,为了防止本国相应行业因实施碳税征收而影响产品竞争力,对来自未实施碳税征收的其他国家的产品,这些国家拟议实施碳关税政策。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碳排放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亦成为我国履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承担国际责任的重要一环。因此,在我国,征收碳税势在必行。但是,作为一种生态保护手段,碳税征收制度并不具有中立性。除了会产生相应的环境保护效应外,征收碳税还会产生经济效应、分配与再分配效应。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一切社会制度的首要特征”[6]3,因此,我国建构碳税征收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其所带来的各种社会效应,使这些社会效应在社会成员间合理分配,保证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2016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我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进行了立法二读[7]2,同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正式出台。但是,由于该法并未将二氧化碳列入应税污染物之中①2016年12月25日通过的《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未列入二氧化碳,因此,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排放二氧化碳不应征收环境保护税。同时,该法第12条将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列入免征环境保护税的范围。实际上,这些污染源却是排放二氧化碳的重点源头。,因此,在全球气候变暖的背景下,关于我国碳税征收问题的争议不会随着我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出台而消散。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生态-社会性挑战以及国际社会碳税征收压力,我们仍旧有必要在生态正义视角下考察与论证碳税政策的正当性,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依据。

一、碳税制度的多重社会效应

由于碳税是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为目的的,对化石燃料(如煤炭、天然气、汽油和柴油等)按照其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税[8]43,因此,只要社会成员使用化石燃料,国家就应当对其征收碳税。这样,基于人的趋利避害之本性,为了减少税金的支出,民众就会自觉地减少化石燃料的使用。碳税发挥作用的根源在于化石燃料的使用需要支出一定数量的税金,从而间接地提升了化石燃料的使用成本或者价格,因此,化石燃料的使用者会去寻求再生能源或者通过技术改造以提高化石燃料的使用效率。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这些措施都会促使使用者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使用,从而带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效果。很多学者利用欧盟、经合组织国家的实证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希腊、爱尔兰等国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与碳税征收之间的耦合关系,从而验证了这一研究结论[9]42。

理论上,碳税制度的实施,除了因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从而产生生态保护效应外,还会带来其他一些社会效应。社会制度是一个庞大且复杂的系统,碳税制度仅为其中之一。当化石燃料的使用者基于减少碳税支出而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使用时,其实也减少了一定的经济活动。现代经济活动奠基于各种能源特别是化石能源之上,当化石能源的使用者尚未寻找到合适的替代能源或者提高化石能源使用效率之时,减少对化石能源的使用的唯一途径就是停产、减产,这样就会对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直接的经济影响还会在社会系统之中扩散,形成更为广泛的经济影响,如劳动者失业、对子女教育投资的减少等。同时,位于化石燃料使用者上游与下游行业因此而受到相应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会随着社会经济链条进一步放大、扩散,最终影响全体社会居民。化石燃料价格的上涨,会直接导致居民们不得不将原本可用于其他社会活动支出的资金转移出来而用以支付高价的化石燃料,这种状况使得他们得以享受其他社会活动所带来的幸福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对于低收入阶层的民众而言,化石燃料价格的上涨,还可能威胁到他们的基本生存,如食品需求。况且,在化石燃料价格上涨的情形下,食品生产企业因为需要支付更多的资金用以购买维系生产所需的化石燃料从而增加生产成本。这种增加的生产成本最终会以食品价格的上涨而将负担转嫁给消费者。因此,低收入阶层的民众会因碳税征收而不得不削减各种生活消费[10]171-175。总之,在整体社会系统的作用下,碳税制度效应从生态领域溢出,蔓延到经济、社会等领域,显示出其多重性。

二、碳税制度效应分布的不均衡性

碳税征收制度的实施不仅带来各种不同的社会效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不同的社会效应会分布在不同的社会阶层之中,或者说,由不同的社会阶层的民众所承担,呈现出不均衡性。

首先,碳税征收制度的温室气体减排效应在不同区域的社会中呈现出不同现实效果。在一定意义上,地球作为一个整体,其气候的变化对地球上的全体人类都会产生影响。为了防止气候变化导致地球生态系统的崩溃、人类生存基础的丧失,国际社会就此进行了数十年的谈判磋商,制定了多种温室气体减排制度与措施,碳税制度就是其中之一。但是,由于地理位置不一,实际上,温室气体的增多引发的气候变化对各国的影响不仅性质不一,而且区域范围各不相同。也就是说,气候变化虽然给地球带来了影响,但是,这些影响转化成的利益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各国对于温室气体的减排采取的立场也不尽相同。就国际层面而言,遭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最大的国家是海洋国家,特别是岛国,因为气候变化带来的最大结果就是极地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其公民将会丧失家园。在我国,由于不同区域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差异很大,对气候变化的敏感程度、响应和适应能力均有所不同,如东北地区受到气候变化突出影响的领域是农业、自然生态系统;华北地区则是水资源、农业;华南地区,受到突出影响的领域则变为沿海城市(群)和海岸带[11]30-31。基于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不同,因而实施碳税政策对不同区域社会产生的影响也有所差异。对于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而言,由于经济活沃,特别是水泥、钢铁、石化等高能耗行业较多,碳排放强度很大,征缴碳税,对这些行业明显产生抑制性作用。对于西部不发达地区而言,由于经济较不发达,碳排放力度较低,因而征收碳税对其经济影响不甚突出[12]144。

其次,碳税征收制度的经济、福利效应亦呈现不均衡性。由于每个社会成员包括企业对于化石燃料的需求是不同的,他们承担化石燃料价格上涨的能力也是不尽相同,因而,碳税制度的实施会对他们产生不同的利益影响。碳税制度之所以有温室气体减排效应,就在于其存在一个基本的前提性假设,即碳税征收会使化石燃料价格上涨,从而驱使民众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使用。但是,民众对于化石燃料的需求其实是不一样的。有些企业或者民众对于化石燃料是一种弹性需求,当化石燃料价格上涨时,他们会寻找替代性能源,或者减少甚至不使用化石燃料,这些行为对于他们的生产、生活活动不会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影响较小,换言之,他们具备较高的抵御化石燃料价格上涨的能力。例如,农村居民,在液化气、天然气未被推广使用之前,他们的生活依赖各种农作物秸秆。如果化石燃料因碳税的征收而价格上涨,他们可以退回到传统的生活方式之中,使用农作物秸秆以替代化石燃料。因此,他们因有可替代能源而对化石燃料价格非常敏感*在经济学理论中,替代品越多,消费者的价格敏感度越高,反之敏感度越低。。对于他们而言,征收碳税可以促使他们尽量地减少化石燃料的使用,从而达到温室气体减排的目的。而对于城市居民而言,却不尽如此。在现代化、同质化的城市中,由于缺乏暂时可替代能源,即使化石燃料价格上涨,为维持一日三餐的基本需求,城市居民也不得不以较多的资金购买化石燃料,为此,城市居民只好削减部分其他社会活动以节省资金用于化石燃料支出。因此,碳税征收制度将对城市居民的福利有较大程度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对于城市中的低收入阶层而言,这种不利影响更大。也就是说,为了保护全球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对化石燃料价格上涨缺乏抵御能力的低收入阶层承担了最为不利的后果,做出了一种“特别牺牲”。

碳税制度效应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也呈现分布的不均衡性。例如,对于公路交通运输企业而言,在短时间内,它们难以寻求到相应的替代能源以取代化石燃料,因此,碳税制度实施后所增加的税负由他们所承担,尽管他们可能会将这些成本以运输价格上涨的形式转嫁给货物的托运人或者旅客,但在此前,他们须承担相应成本,而这加重了其财务负担。同时,提高运输价格又会促使托运人或者旅客离开公路运输方式,而采取水路运输或者铁路运输,进一步将依赖化石燃料的公路运输行业推向困境之中。这在我国中部江汉平原已经发生了此类的现象。由于公路客运价格上涨,旅客更多选择乘坐武汉至宜昌的高铁而放弃了公路客运方式,公路旅客客运量减少了60%以上[13]5。

碳税征收制度效应在不同社会阶层分布的不均衡性的实质就是碳税税负的最终缴纳者分布的不均衡,即碳税成本最终由不同的社会成员所承担,而这些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做出了某种特殊的牺牲。

三、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之必要

由于碳税制度的实施会带来不同的社会效应,而且这些社会效应分布不均衡,因此,碳税制度从根本上就不是一种中立性制度。相反,实施碳税制度所带来的生态保护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由社会整体所享用,而税负成本承担却出现了一种不均衡,从而对不同的社会成员产生了不同的利益影响。这种制度效应分布的不均衡性其实反映了实施生态保护措施的成本与收益分配的不均衡性,具有分配与再分配的性质,因此,对碳税制度就有了正义性考虑的必要。同时,作为一种因保护生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气候变化而设置的制度,碳税制度实质上是对生态利益与保护责任的分配与再分配,因而具有生态属性。将自身的正义属性与生态属性相联接,为了证明本身必须具备的正当性、合理性,碳税制度需要接受生态正义性之考量。

首先,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是国家实施征收碳税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尽管碳税的征收目的在于保护生态、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以防止地球气候变化,这一目的的实现有利于维护地球上人类整体的生存与发展,因而具有正当性。但是,这种目的的正当性并不能同时自动地证明其手段的正当性。碳税的征收毕竟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是对社会成员使用化石燃料行动自由的一种强制性干预,因此,国家必须就其征收碳税的措施另行论证其正当性,即正义性考量。正如美国政治哲学家沃尔泽在论述现代国家的合理性时说:“我们不能说因为政府是正义的,所以公民就应该遵守义务,而更应该说因为公民认可,所以政府才是正义的”[14]84。国家为了证明向社会成员征收碳税的正义性、正当性,就应当取得公民对于碳税征收的认可与同意,需要向公民详尽说明与论证碳税征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特别是对潜在的遭受最为不利影响的公民说明可行的补救措施,以克服因碳税征收而可能遭受消减的福利,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他们抵御碳税负担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够在社会成员内部建立起公民对于碳税征收的认同,避免实施碳税征收时民众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以各种有效的逃税、漏税手段反抗政府的税金征收行为,减少碳税征收成本。在对其正当性论证同时,而且还要求国家税务征收机构在实施个别性、具体化的碳税征收行为时亦应当符合税收法定原则,按照碳税制度所设置的程序合法征收,防止税务征收机构滥用碳税征收强制权,违法征收碳税。具备生态正义性的碳税制度应当为预防国家滥用征税权力而设置各种限制性规则,保障碳税征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其次,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是合理分配与再分配其制度效应的基础。碳税是国家凭借强制力向社会成员无偿征收收入的一种社会分配关系。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碳税制度的社会效应的分布具有不均衡性,即其实施对社会成员带来不同的利益影响,实质上,就是该制度的实施所带来的收益与负担在社会成员间并非天然地合理分配与再分配。如果在碳税征收之前,没有对碳税收益与负担的分配设置必要的矫正规则,任由其沿着原有的经济、社会网络而蔓延,将会导致低收入阶层、对化石燃料使用缺乏弹性的阶层承担过重的税负,严重影响他们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日常生活,大幅地削减他们的应有福利,使他们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以城市低收入民众为例,如果缺乏对碳税征收带来的不良影响效应的矫正措施,由于它们不得不依靠化石燃料维持基本生活需要,他们只能通过削减其他社会活动开支以保证能够支付购买基本生活所需要的化石燃料的支出。这样,原本全体社会成员享受温室气体减排收益因而应当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承担的温室气体减排负担被经济链条锁闭,仅仅由他们所承担。因此,这种碳税收益与负担分配、再分配的不合理性在个体意义上损害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这种不合理的碳税制度在损害纳税人利益的同时,还会导致其本身目标无法实现。因为碳税税负仅仅由最终的化石燃料使用者所承担,那么处于社会生产中间环节的企业实际上取得了一种特权,即他们由于不是碳税的最终缴纳者,他们将碳税缴纳负担转嫁给自己产品的使用者,从而被豁免碳税税负义务,并由此而丧失通过技术改进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动力。从整体意义上而言,碳税的最终承担者往往并非企业而是个体的自然人,他们根本不具有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能力与技术,因而无法采取有效方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因此,要保证碳税目标的最终实现,保障碳税收益与负担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分配,就必须采取有效矫正措施,防止碳税负担沿着经济、社会网络路径自然地延伸,而是将这种负担由那些有能力、有技术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否则,不合理的碳税负担安排将在整体意义上侵蚀人类文明,极大地损害碳税征收制度的正当性,国家碳税征收权力丧失德性。因此,对于国家而言,在开征碳税之前,应对该制度实施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福利效应设置必要的分配规则,碳税征收利益与负担能够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地再分配,保证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

再次,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是合理分配生态利益的基础。碳税制度不仅仅分配与再分配了因碳税征收带来的经济负担,更在于其对碳税征收所带来的生态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因而其必须注重生态利益分配与再分配的正义性,保障生态保护、温室气体排放减少目标的实现。当温室气体的排放因碳税制度的有效实施而减少时,原来的地球气候格局因此而得以维持、延续,这意味着在原来的气候格局中存在的各种生态利益得以继续维持——原来享受生态利益的人得以继续收益、遭受气候侵害的人的利益继续受损。而且维持这种既有的生态利益分配与再分配格局,是以变动其他人的利益增损为代价的。征收碳税,需要更多的人参与其中,更多的人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方能取得减排的效果。对于生活于某些区域的人而言,气候变化不会给其带来利益损害,相反,为了维系原有的气候格局,他不得不缴纳碳税或者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以致其现有利益受损。

另外,就碳税征收引发的生态利益变动而言,还必须考虑时间维度,即需要从时间的维度分析造成当前的民众不得不以碳税征收制度的形式激励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原因,要求那些从过往的温室气体排放中获得利益的人承担较多的减排义务。并非任何温室气体的排放都会引发急剧的气候变化。对于地球而言,由于地球上庞大的生态系统本身可以转化大量的温室气体——碳储存,因此,引发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只是那些超出地球生态系统能够接纳、储存和转化的能力的部分气体。如果将地球生态系统本身所具有的这种能力比喻为一个水库,碳税制度的实施好比要求所有人不得向水库中排放以免因储存的水过量而导致水库崩溃。但是,并非所有人都均等地向水库中排水,因此,要求每个人不得向水库排水或者都均等地排放一定量的水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总之,这些为了人类整体的生态利益而不得不牺牲自身生态利益的人,在承担碳税或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后,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当然,这些补偿只能在一个具备生态正义性的碳税制度中才能实现。

四、碳税制度生态正义性之实现

生态正义应为碳税制度的基本属性,这是由其本质所决定的。但是,“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可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5]252,在不同的现实情境中,人们对正义的具体面相具有不同的认知,因此,在现实利益格局的制约之中,任何制度的正义性并不是自生自为的,碳税制度亦不例外。并非能够达到温室气体减排的目的,碳税制度就一定具备生态正义的特质。我们认为,实现碳税制度的生态正义性,需要从碳税制度的具体内容、出台过程到碳税的具体征收等各方面加以保障。

第一,碳税制度的具体内容必须符合生态正义。碳税制度具体内容的生态正义性,就是碳税征收引发的各种制度效应能够在公民之间公平、合理的分配与再分配。这需要就其中的征收对象、税率、税收补偿等具体内容有明确、详尽地规则,特别就碳税的减免等事项有具体规定。正如前文所言,碳税的征收不能对社会低收入阶层的基本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不能削减低收入群体的福利,因此,应当在碳税制度之中,设定碳税豁免条款,对于低收入阶层民众在一定总量范围内使用化石燃料的行为,不予征收碳税。

同时,碳税制度中还需要设置实现“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条款,无论它们是国际企业还是国内企业,对那些就温室气体的排放做出较大“历史性贡献”的企业赋予较重的税负,要求它们承担较重的减排义务,包括直接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与间接的义务,如承担减排技术研发资金等。

另外,碳税制度中要预留碳关税征收的条款。由于碳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对一国企业增加了生产经营成本,那么相对于外国企业而言,它们的市场竞争力有所下降,如有其他国家未实施碳税制度,那么该国企业因无需承担碳税所带来的生产经营成本,从而其所生产的产品具有相对较低的价格。这样,从国际层面的市场竞争而言,不同国家间的不同企业因碳税制度的实施与否而具有不同的市场竞争力。这不但会导致市场竞争不公平的现象,而且对未实施碳税制度的国家及其企业、民众而言,他们从实施碳税制度的国家及其企业、民众的温室气体减排行为中获得了相应的生态收益而却未承担任何的减排负担,这是国际层面的生态利益与负担分配与再分配的不公平、为了矫正这种市场竞争与生态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保障国内碳税制度实施的合目的性,在碳税制度中应当预留碳关税条款。

第二,碳税制度制定过程必须公开、透明。碳税制度的实施毕竟是对纳税人温室气体排放行为的强制性干预,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征税权力,碳税制度亦应当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在开始碳税征收行为之前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碳税制度的各项具体内容,而且碳税制度的制定过程必须公开、合法,并取得民众的认同与同意。具体来说,在碳税制度制定拟议过程中,应当向全体公民进行必要的说明,听取与征求民众的各项意见与建议,特别是不得忽视因碳税征收而使其利益受到影响的民众的意见与建议。因为公民或者企业缴纳碳税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民向国家让渡一定的财产权,而公民之所以愿意向国家让渡这些财产权利,是期许换取国家对公民剩余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利予以保护。诚如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言,“税收就是人民把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交给国家,以便他安全快乐地享有剩余的财产”[16]213。公民缴纳碳税的目的,在于通过公民向国家让渡碳税税金,换取国家组织全体社会成员参与温室气体减排行动中,防止因温室气体排放过量产生气候变化,带来对纳税人其他权利的损害。以公民民主参与碳税制度制定过程的形式体现出对国家征收碳税的同意与认可,构筑碳税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这为碳税制度的有效实施扫清了障碍,避免了因纳税人的不合作所带来的征税成本的高涨。

另外,碳税制度制定过程的公开、透明还能够确保碳税制度的有关规则符合其制定实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碳税征收机构滥用征税权,漠视对民众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碳税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其为国家从民众手中攫取财富,为国家所用,其本身的目的在于运用经济激励机制,以征缴国家税收的形式,为国家治理温室气体排放获取相应的治理资金,促使民众自觉地减少化石燃料使用,预防气候变化。这样做能够在根本上保卫人类社会整体生活的家园,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自由。因此,碳税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国家与全体公民之间就一定财产(税金)的转移以及相应的对价做出的要约与承诺。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安排,国家必须以保护民众整体生态利益以及其他的利益、权利为目的,既不容许公民一方偷逃碳税负担,不履行碳税缴纳义务,也不许可国家一方任意增加或者减免碳税。每个公民都必须为防止气候变化而承担自身的应尽义务,国家也不得随意征收与使用碳税税金。因此,在开征碳税之前,国家必须就碳税的税种、税率、减免、征缴程序等各项事项向公众公开,向他们征求建议与意见,以凝聚碳税征收共识,避免出现某些漏洞。保障碳税纳税人的权利构成对碳税制度的内在制约。公开、透明的讨论和民主的制定过程可以保障碳税制度的合法性、正当性,在制约国家征税权的同时,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碳税征收在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体利益的相互兼容。

第三,与其他税费征收制度的协同。我国现行的具体税收制度有18种之多。这些税收制度对于国家筹集资金进行建设、调节国民收入和资源开发利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为了进一步利用税收制度对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的调节作用,我国正在制定《环境保护税法》,构建合理的环境保护税收制度。在此背景下,我国在制定碳税制度时,应当将之纳入环境保护税法整体制度中进行一体化考量,注重碳税和其他税种之间的相互协同,一方面要避免制度之间出现无人地带,容易让纳税人逃税、漏税;另一方面要避免制度之间相互矛盾,防止出现重复征税、纳税人承担过重税负的情况。

另外,特别要注重碳税制度和排污费征收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避免双重征收。其原因首先在于征收成本的考虑。如果将温室气体视为污染物质,企业或者居民既要缴纳排污费,又要缴纳碳税,在现行税费征收管理体制下,则意味着他们需要分别向碳税征收机构与排污费征税机构缴纳碳税与排污费,增加了他们税费缴纳成本,同时也增加了相关征收机构的征收成本。同时,双重缴纳碳税和排污费,较之征收单一碳税或者温室气体排污费,即使在金额总数上并没有增加,但由于需要分别缴纳税与费,容易引发纳税人的反感而增加征收成本。因此,在制定碳税征收制度之时,制度的制定者需要确定温室气体的法律性质,即将之视为污染物质,按照排污费征收制度征收排污费;亦或将之视为普通物质,只是对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进行相应的管制,征收碳税。出于碳税征收成本的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视之为普通物质,这符合普通民众对温室气体的科学认知,也避免发生双重征收的情形。如果需要加大碳税减排温室气体的作用,提高税率和强化征收制度的执行即可,无需就温室气体排放另行建立排污费征收制度。

第四,碳税使用符合生态正义性。碳税来之于民亦应当用之于民。既然碳税征收之目的在于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是社会为防止气候变化对人类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而承担的负担,因而其使用、支出应当符合其存在之目的,即用之于温室气体减排工程、技术、人员培训等支出,以保证碳税带来的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为全体社会公众所分享。因此,在碳税制度之中,应当具体规定碳税使用及其监督规则并向社会公开,让全体民众得以知晓碳税征收与使用的具体信息,能够参与这些资金的使用、管理。

结语 虽然征收碳税可以达到温室气体减排的效果,防止因地球气候变化毁灭人类社会生存的基础,但是,碳税制度并非是一种无色的制度。如同任何制度一样,碳税制度所产生的效应是不均衡的,因而需要采用一定的有效措施以克服其内在的不均衡性,维护其生态正义性。

[1](英)A.C.庇古:《福利经济学》,朱泱、张胜纪、吴良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2]OECD:《环境经济手段应用指南》,刘亚明译,王金南校,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周剑、何建坤:《北欧国家碳税政策的研究及启示》,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11期。

[4](荷)迈克尔·福尔、麦金·皮特斯主编:《气候变化与欧洲排放交易》,鞠美庭、羊志洪、郭彩霞、黄访等译,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

[5] 刘家松、张志红:《日本碳税发展历程及启示》,载《税务研究》2016年第8期。

[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7] 何雨欣、荣启涵:《环境保护税法草案提交审议》,载《文汇报》2016年8月30日。

[8]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基于国际协调视角的我国碳税制度构建》,载《税务研究》2011年第1期。

[9] 胡剑锋、颜扬:《碳税政策效应理论研究评述》,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1年第2期。

[10](英)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曹荣湘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11]《第三次气候变化国家评估报告》编写委员会:《第三次气候变化国家评估报告》,北京: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

[12]陈诗一、邓祥征、章奇、严法善主编:《应对气候变化:用市场政策促进二氧化碳减排》,北京: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

[13]陈青松:《应对高铁冲击:客运大巴曲线突围》,载《中国企业报》2013年2月19日。

[14]Michael Walzer.Obligation:EssaysonDisobedience,WarandCitizenship,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0.转引自杨盛军、李顺求:《税收正义视阈下中国当代税制改革的伦理反思》,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责任编辑 吴兰丽

On the Ecological Justice of Carbon Tax

LI Hong-mei,

WuhanSportsUniversity

In our country,it is imperative to levy carbon tax。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arbon tax system can not only cause ecological protection effect due to the reduction of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 but also bring some other social effects. These social effects are assumed by the people of different social strata,showing the imbalance. In order to obtain the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carbon tax system,the carbon tax system needs to accept the consideration of ecological justice. To realize the ecological justice of the carbon tax system,it needs to be guaranteed from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the carbon tax system,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ocess to the specific collection of carbon tax and so on.

ecological justice; carbon tax system; equitability of taxes

李红梅,武汉体育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部副教授

湖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湖北省科技激励政策绿色化研究”(RKX2015000341);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从理念到制度-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路径研究”(15Z136);武汉体育学院青年教师科研基金项目“户外休闲体育运动的生态伦理研究”(2017S02)

2017-01-10

B82-058

A

1671-7023(2017)03-00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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