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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法官弹劾制度的建构

2017-02-21卞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3期
关键词:法官

卞莹

摘 要:法官弹劾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之一,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官弹劾制度,然而现存的法官罢免制度仍存在诸多缺失之处,本文对我国构建法官弹劾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弹劾制度的道路上做出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法官;弹劾;制度建构

一、我国法官“弹劾”第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7月,磐石市福安街的居民张俭以“邻居刘家开设的粮油加工厂机器噪音大,粉尘污染严重,影响自己全家正常生活”为由,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彩金停止侵害,并附并赔偿房屋损坏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万元。张俭见所诉讼的案件迟迟没有结果,便将1封上访信和4张王学彬接受宴请的照片递到了磐石市纪检委、市政法委,磐石市纪检委、市政法委将材料转到了法院。

2003年2月11日,磐石市法院启动弹劾程序。3月28日,召开全院人员和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磐石法院首例问责案”会议,就王学彬是否存在接受宴请的事实按照弹劾程序进行了评估、听证、本人辩解、投票表决等程序。经投票表决,一致认为该法官有办理人情案的行为。5月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免去王学彬副庭长职务、待岗学习的处理决定》。

(二)案件评析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性的实施法官不信任弹劾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关注,其合法性也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探讨和质疑。

根据《法官法》第八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磐石人民法院设立一个弹劾委员会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该机构的设置缺乏一定的合法性,并且一定程度上是对现有人大监督的否定。该案中被“弹劾”的法官最终被免去其副庭长职务,这种处理结果虽没有明确是免除其法官资格,但是实质是撤销其职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在职务的罢免也只有同级人大才有权进行。

二、我国法官罢免制度存在的问题(从立法规定上谈起)

(一)免职主体设定的多元化

《法官法》没有明确规定专门法院法官的免职问题,只是在第11条笼统的规定,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同时,根据《法官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以上规定可以反映出我国法官任免主体的多元化,并且这些主体的权限范围也是不一致的。

(二)免职事由宽泛

1.《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解读

《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各种应受惩戒的事由,从该条规定来看,除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和“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外,其他项规定都是对法官司法内行为的要求,这种规定难免具有片面性。

2.《法官法》第四十条分析

《法官法》第四十条对我国法官的辞退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了“不称职”“不胜任”的情况,但是如何评定不称职、不胜任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主观性。第三项将“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作为辞退法官的事由,明显有些鲁莽,缺乏严谨性。《法官法》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实质上属于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完全也可以并入《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之中。

(三)免职程序的行政化

《法官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但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很难找到有关法官罢免程序的具体规定。

三、我国法官弹劾制度的具体建构

(一)法官弹劾事由

1.“枉法裁判”标准不应成为弹劾事由

法官只有在其实际枉法裁判时才应被弹劾,这一思维模式非常契合我们的直觉。但是,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依靠的不仅仅是案件的事实和对法律的理解,同时也包括了自己的心证。这种心证要求法官处理案件时具有内心上的绝对的独立,不受外界的干扰。如果法官因担心案件出错而受弹劾,那么在处理案件时必然会更多的考虑上级的指示、领导的意图,这便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法官也就具有了司法奴性,这是我们决不允许的。

2.“不当司法外行为”应当成为弹劾事由

根据法官的不同身份,我们可以将法官的行为分为司法内行为和司法外行为。法官的言行举行可能就会影响人们内心对法官本人的评判,进而产生对司法公信力的自我判断。法官如果出现某种不当的司法外行为会降低法官个人的声誉,影响其社会认可度。司法外行为对整体的司法公正性也存在很大的影响,某些不当司法外行为也应该成为法官弹劾的事由。

(二)法官弹劾程序

笔者认为,可在市一级人大设立法官弹劾委员会,审理本级以及下级法院的法官弹劾案件。该委员会设有一个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接收对法官的日常投诉,并进行初步的审查。

法官弹劾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庭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之外,一律进行公开审理。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听证程序,可以邀请公众参與案件的庭审。弹劾案必须经过三分之二多数弹劾委员会成员的通过,才可以得出案件的处理结果。受弹劾的法官可自行辩护,也可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法官弹劾的后果

可对法官弹劾案件的审理,设置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以充分保障法官的权利。弹劾案件经过最终的审理,一旦案件事实成立,该名法官即被免除职务。如果经审查发现其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该在弹劾案件审理之后,及时将其移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弹劾案件的处理进展,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最后,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日本《法官弹劾法》的规定,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法官资格。

参考文献:

[1]树国,艳东.首例“弹劾”法官事件始末[J].法制经纬,2003,(9):26-28.

[2]严仁群.论弹劾法官的标准[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9(4):10.

[3]徐样民,张岩.弹劾基础上的罢免——关于完善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构想[J].政法论丛,2004,(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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