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雾霾诉讼案的法律依据
2017-02-17
最近全国大范围的雾霾天气使大气污染频频爆表,如何共同维护环境成为热议话题。2016年12月19日,京津冀三地多名律师起诉北京市、河北省、天津市政府,要求确认三地政府不正确履行空气污染的防治责任违法、并责令其在合理期间把空气质量治理至平均良好状态。他们的起诉是否适当,还需要回归到法律层面来分析。2016年7月在山东德州宣判的“全国首起雾霾案”或许可以提供参考,判决书对诉讼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都有说明。
2016年7月18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这是新环保法面世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起诉与答辩,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焦点一,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系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自登记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成立满五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五年,并无违法记录。庭审中,被告振华公司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环保公益组织提起本案诉讼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環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被告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被告振华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被告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焦点二,被告振华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六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关于被告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以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查明,被告振华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被告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从经济学角度而言,环境资源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在美学层面上,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因被告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生态损害赔偿费用。为证明被告振华公司因其行为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向环境保护机关调取的证据为依据,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二氧化硫单位治理成本为0.56万元/吨,超标排放255吨,虚拟治理成本为142.8万元(0.56万元/吨×255吨);氮氧化物单位治理成本为0.68万元/吨,超标排放589吨,虚拟治理成本400.52万元(0.68万元/吨×589吨);烟粉尘单位治理成本为0.33万元/吨,超标排放19吨,虚拟治理成本6.27万元(0.33万元/吨×19吨)。法院认为,一、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评估依据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振华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等的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振华公司所在区域为空气功能区为二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法院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142.8万元×4+400.52万元×4+6.27万元×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经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被告振华公司主张因其已投入脱硫设备,运营成本1815万元,应当据此减轻责任。鉴定评估报告是对被告振华公司现有脱硫、除尘设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量及治理成本进行了认定,被告振华公司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振华公司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780万元。法院认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该两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问题。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的评估费用10万元,属于为诉讼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律师费40万元及其他诉讼支出费用1万元,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承认关于律师费仅订立委托合同,未实际支付,且未就诉讼支出1万元提交支付凭证,关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