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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实质化及其实现路径

2017-02-16郭天武陈雪珍

社会科学研究 2017年1期

郭天武+陈雪珍

〔摘要〕 在司法行政化、控辩失衡、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等因素的制约之下,我国刑事庭审依然普遍存在走过场、庭下看案卷判案、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虚化现象。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之路在我国仍然面临诸多困境,一方面,要正确理解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厘清“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另一方面,要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探讨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实现定罪量刑辩论实质化、庭审证据调查实质化和心证形成庭上化。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 ;审判中心主义;司法行政化;笔录中心主义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1-0096-06

在顶层设计确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学界关于庭审实质化的讨论更多是围绕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环节来展开,却忽略了庭审实质化自身内在的独立价值。当下,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重新界定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和要求,厘清“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探索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现实路径,将对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有所裨益。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内涵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庭审普遍存在虚化现象〔1〕,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与学界“对庭审实质化”内涵缺乏清晰的认知有着直接的关联。因而,厘清庭审实质化内涵以及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将有利于识别该项改革的发展障碍,进而破除陈旧理论的束缚及司法惯性的掣肘,为刑事庭审实质化正名。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中心主义之辨

论及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关系,不少学者将刑事庭审实质化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之一加以论述,探讨如何通过庭审实质化来保证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认为“庭审是审判的关键和决定性环节,是审判中心之中心,必须要实质化,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容。”〔2〕类似的观点可以说是不无道理,但容易因此而忽略了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固有价值,将庭审实质化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或者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手段。实际上,刑事庭审实质化虽然最终可能导致诉讼走向审判中心主义,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不是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来自于庭审这一程序的固有价值,而非为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首先,两者使用的语境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各有侧重。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侦查中心主义,是学界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侦查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最终结果这一现象提出的一种主张。审判中心主义着力于解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之间的关系,强调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引导制约作用,强调侦查、起诉等行为均服务于审判。以审判为核心,着力于侦审、诉审关系的处理。因此,需要国家专门机关职权的重新规划和科学配置,以改变侦查为重心的“流水式”作业模式。庭审实质化主要关注的是庭审和庭外的关系,是针对庭审流于形式而提出的概念,是相对庭审虚化而言的,针对的是庭审走过场、庭下裁判、庭外因素影响裁判的问题。

其次,刑事庭审实质化是司法权运行的必然要求,这是由庭审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无关是否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刑事庭审,“即法庭审判或法院开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3〕因此,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平等对抗、公开进行的庭审基于本身的特性理应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庭审实质化是司法权运行的必然要求。毕竟,诉讼就是“围绕法官建立心证,法官建立心证的主要空间是法庭,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重点,是诉讼的‘题中应有之义。”〔4〕

(二)关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几点认识误区

1.宏观层面之误区:公检法三机关的定位及检察监督与刑事庭审实质化相抵牾。有论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往往配合有余而制約不足,同时由于三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的这种“阶段式诉讼”带来侦查行为的封闭性,人民法院难以有效监督侦查行为。加之从地位上讲,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党政体系中往往身居要职,而人民检察院由于法律监督职能似乎也比作为审判主体的人民法院更高一筹。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往往直决定了案件的审判结果,刑事庭审实质化沦为空谈。

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这一关系并不影响刑事庭审实质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5〕首先,三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职能分工和定位或许不能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刑事庭审实质化并不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而更加关注的是如何通过程序的设计和制度的完善使庭审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其次,职能分工是现代化刑事诉讼的标志,“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重要特征即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体角色与组织角色)高度分化与各自功能专一化,国家机器及其功能作为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6〕分工不是问题,配合也不是问题,没有制约的配合才是问题产生的关键。再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能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更高的地位,对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侦查、展审判活动,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

2.微观层面之误区:简易程序、刑事速裁、审前会议等具体制度削弱了刑事庭审实质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前司法实务部门正在推进刑事速裁试点工作,以期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此,有论者认为相关举措恰恰弱化了庭审功能,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相背离。然而,刑事庭审实质化并不是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庭审。诉讼资源的有限性是我们始终无法回避的问题,表面上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庭前会议等违背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使“庭审实质化成为一部分案件的实质化”。但从诉讼原理上讲,案件分类管理、程序分流是现代化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均衡。“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度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7〕相关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重大刑事案件,在必要的案件中实现庭审实质化,高效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三)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本质及其要求

刑事庭审实质化即庭审应当进行实质性调查,法官心证应当在庭审中形成,判决结果应当根据庭审过程而做出。当前,关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即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究其本质,刑事庭审实质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就庭审主体而言,刑事庭审实质化强调审裁主体的合一性。只有直接参与庭审的主体,才能够全面接触案件信息,才能充分发现案件事实。由审理者作出裁判是司法亲历性的要求,要真正发挥庭审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必须由直接审理者作出裁判,避免合议庭合而不审、审而不判、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等庭审虚化现象。

2.就庭审方式而言,刑事庭审实质化强调庭审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前提和保障。庭审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要求庭审程序必须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构筑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既要充分保障辩护人的权利,使之与检控方平等对抗,又要强调审判的主导和中立地位,以及法官对庭审程序的引导和控制作用;另一方面要求庭审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到文明、规范、理性地对抗,维护法庭的权威,让庭审在科学、有序的情况下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3.就庭审结果而言,刑事庭审实质化强调心证形成的庭上性。心证形成的庭上性指法官心证、案件裁判结果应当由庭审过程决定。“裁判者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8〕法官依据庭上的事实证据调查和定罪量刑辩论来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二、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制约因素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涵极其丰富,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多项制度互相联动,同时推动。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需要考虑但并不限于以下几个现实制约因素。

(一)司法行政化与刑事庭审实质化

审判权本质上以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和裁决权为核心内容,是纯司法性的,不带任何行政色彩。但是,我国司法在实践中呈现出来的却是另一番图景,司法行政化趋向明显,出现裁而不审、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等司法乱象。首先,案件审批制度、法院行政化管理机制为法院领导干涉法官裁判提供方便之门,法院领导通过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对审判人员施加影响,带来“审”、“判”分离的不良后果;其次,一审庭审本应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空间,而司法实践中案件请示的做法、法官考核评价指标使法官在作出裁决之前倾向于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一审庭审功能发生异化;再次,凌驾于审理者之上的审判委员会更是部分案件的实际裁判者,“法院公之于众的判决书上签署的虽是合议庭成员的大名,而判决本身所体现的却是审判委员会成员或部分成员的意志。〔9〕

(二)控辩失衡与刑事庭审实质化

控辩失衡是制约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另一重要因素。“完善的诉讼结构是审判方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和权力对等的结构。”〔10〕要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专业的、能够与控方有效对抗的辩护必不可少。“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越而另一方处于极为恶劣的地位,就有使诉讼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11〕强化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加强被告人辩护防御能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的重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失衡、辩方力量过小的局面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一方面,律师辩护率低。迄今为止,我国仍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12〕另一方面,辩护质量低。与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公权力机关相比,我国律师在证据调查方面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控方的证据资源占有压倒性优势,在大部分案件的庭审中,律师都不能够进行有效的辩护,控方证据中的疑点很难被发现,律师针对案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也很难发挥实质作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就受到较大的减损。

(三)案卷筆录中心主义与刑事庭审实质化

所谓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一些学者对我国刑事庭审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主要指审前活动及其形成的各种笔录、卷宗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审判结果。“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13〕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案件裁判结果应当由庭审过程决定,法官根据庭上的事实证据调查和定罪量刑辩论来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恰恰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这一本质要求相背离,其对庭审实质化的制约作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庭外大量阅卷,审前法官通过阅卷形成预断,或者审后法官以案卷笔录作为裁判结果的依据,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二是法官在庭审中广泛采信书面证据。由于证人、鉴定人往往不出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举证、质证、认证虚化,造成为规范法庭审判,发挥庭审作用而建立的庭审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形同虚设。

三、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模式分析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国外虽然没有专门提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概念,但其一系列制度安排与规则的设置均体现了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具体来说可以分为权利导向模式和义务导向模式。

(一)权利导向模式

在实施对抗制的国家,诉讼运行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14〕既然诉讼以对抗的方式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原理就在于保证这种竞争公平进行,因此,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规则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利,使之有能力与国家权力相对抗是一切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保证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根本途径。在该种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非常广泛,并且直接影响了庭审程序的进行和结果的公正性。被告人权利保障构成对抗制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基础内容。例如在美国,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已经上升到宪法的高度,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组成的权利法案证明了这个国家的创建者对司法抗辩制度中公平程序的重视。其中,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避免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非法侵犯的最佳手段,“只要当局使一个人的自由受到限制,那么它就有积极的义务通知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如果他们自己不能聘请律师,当局则免费为他们指定律师。”〔15〕

(二)义务导向模式

相对于授予当事人充分权利,依职权探知的审判模式更加强调对法官、检察官科以一定的义务。对于法官而言,其具有“澄清义务”,对于检察官而言,则是必须履行“客观义务”。法官主导和控制证据调查程序,对辩方有一定的诉讼关照义务,对控方具有适当的指引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自于职权主义国家对检察官的职能定位,这些国家认为,检察官是超越当事人角色的法律守护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上,与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实体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16〕检察官不但要侦查是被告人成为有罪的情况,还有侦查是被告人成为无罪的情况,而且,还能为被告人的利益而进行上诉。

(三)我国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可以参考的模式

考察两种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不同模式,有利于我们转变思维,正确地选择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方向与进路。近年来,我国在审判程序中融入了对抗的色彩,在审判活动中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增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但并没有完全投入对抗制的阵营,而是仍然沿袭职权主义的浓厚传统,一方面为法官保留了较多的司法调查职责,另一方面也强调检察官法律监督功能和客观中立的义务。从我国刑事诉讼传统出发,义务导向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更多的制度土壤和基础,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运行情况出发,义务导向模式更加适应我国当事人权利保护难以实现、律师制度不发达的现状。当然,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并不是无源之水,它会随着我国民众思想价值观念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尽管改革本身仍受我国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增强诉讼对抗性方面必然存在一定的阻滞,但无论如何,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不可能完全独立于西方发达国家诉讼制度发展的逻辑经验。采对抗制之精华,加强辩方权利保障,取法对抗制的技术,形成精密的庭审规则,不失为我们可以努力的方向。

四、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现实路径

(一)法庭辩论的实质化

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程序具有正当性。一方面要求诉讼主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则要求赋予诉讼双方平等的对抗能力,否则,刑事诉讼将成为一方打倒另一方的舞台,庭审的公正性、正当性无从体现。虽然我国职权主义法制传统下基于法官的职权探知和检察官客观中立义务,被告人与检控方似乎并不具有那么强的对抗性,但两者的立场和所要实现的目标始终是相对立的。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保证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条件。

第一,提高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率,确保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都有律师参与辩护。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下,被追究人能否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已经成为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而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率普遍较低。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大幅修正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一方面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另一方面增加适用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同时取消有关机关在“经济困难”情形下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裁量权。然而,我国刑事辩护的整体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刑事诉讼法》第34条虽然规定了“经济困难”条件下的法律援助制度,但对于何为“经济困难”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即使对于经济条件尚可,能够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人而言,律师服务仍然是一笔难以承受的支出。因此,各地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标准,而且,关于经济困难的要求不宜过高。此外,要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明确法律援助是国家义务,法律援助责任由国家承担。

第二,提升律师辩护水平,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利,使辩方具有与控方平等对抗的能力。“控辩平等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手段对等和机会均等。”〔17〕《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的“会面难”、“阅卷难”问题得到较大改善。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仍然面临着一系列难题,包括会见权、阅卷权的实现面临一定障碍、调查取证难得的问题依旧没有解决,律师知情权和表达辩护意见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且辩护权遭到侵害后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应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严格规范执法办案行为,落实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构造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程序性制裁规则,建立法院为主导的权利救济模式;并且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二)证据调查的实质化

判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只能由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直接决定了判决的结果。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调查和辩论必须以系统、科学的程序进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然而,证人不出庭作证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诉讼双方难以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庭审证据调查未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第一,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限制庭前笔录资料的运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本次修改不仅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质证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完善了证人保护措施和作证补助与保障制度,确定强制证人到庭制度。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设置了过多的条件,而笔录资料在庭审中仍然广泛运用,言词证据的真伪很难通过当面质证的方式加以实质审查。因此,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限制庭前笔录资料的运用。

第二,完善庭审质证程序。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应当针对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特性完善相应的质证规则。关于实物证据的调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物证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但没有具体规定出示的方法和宣读的方式。实践中往往由公诉人选择性宣读、概括性宣读、摘要式宣读,或者批量出示证据,辩护人无法一一质证。对于关键证据、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坚持一证一质的原则,逐一出示或宣读,由对方当时人仔细查看并发表意见。对于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89、190条根据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规定了不同的质证程序。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文已有所述,此处阐述的重点是对于出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的质证程序。《刑事诉讼法》只在第189条简单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对于发问方式、发问范围等没有具体要求,应当完善、细化言词证据的质证方式,禁止诱导性发问。

第三,加强法官认证说理。基于案卷笔录对法官的影响,不少学者提出要改革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防止法官因阅卷产生预断而造成法庭证据调查走过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在“全案移送”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之间的犹豫和徘徊中可以看出,案卷移送制度考虑的远不仅是会否造成法官预断的问题,还具有其他方面的价值。而从各国实践来看,不管哪一种移送方式,实际上都难以完全禁止法官在庭前接触案件信息或者在庭后依赖卷宗审判。可以说,案卷移送制度并非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因素,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庭审证据调查实质化,更加有效的方式应当是加强法官认证说理,裁判必须展开心证形成的过程,法官采用或者不采用某项证据,都必须详细论证,说明事实认定的依据。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法官自我审视心证的合理性,认真对待庭审证据调查程序。

(三)心证形成庭上化

要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切实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性作用,首先要在主体上保证裁判结果由亲历庭审的审判人员作出,还裁判权于审理者。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第一,取消案件批示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案件批示制度这种由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院、庭长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批示的司法行政化管理模式,不仅于案件的正确裁判没有多大意义,还为院、庭长干预裁判保留了空间,影响审理者独立裁判。为了防止院、庭长干涉法官办案,应当取消案件批示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允许任何人私下过问或者干涉案件的审理,凡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都应当登记在案,对于干涉审理者裁判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制度,发挥一审庭审在认定事实的核心功能,二审重在解决法律争议。一审无论从时间还是地点上对案件真实的发现都有着二审无可比拟的优势,可以说,一审庭审才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场所。而由于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一审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其判决被二审法院推翻,对案件的处理往往倾向于与二审保持一致,二审终审异化为一审终审,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一审庭审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案件请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判,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难免因噎废食。因此,必须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制度,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公开化、规范化;将请示的范围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将改判率等不合理指标从法官评价指标中剔除。切实发挥一审庭审在认定事实上的核心功能。

第三,校正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定位,厘清审判委员会的真正任务。《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对于审委会决定的范围,是否包括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在于“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对此可以理解为审委会相当于法院的智库,旨在通过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的讨论来总结审判经验,提升法院的审判水平。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决定案件结果的权力,更不是司法解释中的“最高审判组织”。关于审委会的存废,相关论述汗牛充栋。废除审委会恐怕还需要更长的时间,但目前至少应当回归法律讨论审委会的问题。校正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定位,厘清审判委员会的真正任务。

第四,保障审理者的薪酬待遇、职业发展免受科层制下来自顶头上司的干扰。一直以来,法院领导对于审判人员的考核、晋升往往有着决定性影响,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难免受到上级领导的干扰。因此,必须完善法官的评价、考核机制,探索由独立的多方参与的委员会决定法官的晋升与职位调动,保障法官薪酬待遇的稳定性,防止行政领导干涉法官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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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