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谁该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负责
——兼论自甘风险理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2017-02-14文|

山西教育·管理 2017年10期
关键词:对抗性伤害事故被告

文|

【基本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均为17岁)系被告丙中学高三年级的学生,二者系同学关系。2016年5月19日下午课间时间,原告甲在学校篮球场打球,后被告乙也来打球。甲与乙进行一对一篮球运动,当时只有一名同学丁在场。第三回合时,原告甲持球进攻,被告乙防守,甲在跳起投篮时摔倒受伤,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甲主张系被告乙推了甲导致甲摔倒受伤,被告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乙申请同学丁到庭作证,丁陈述甲与乙在打球过程中有接触,但不清楚乙是否在甲投篮时推了甲。经法院询问,乙明确表示考虑双方是同学,甲在打球中受伤,只同意赔偿甲3000元。被告丙中学则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费用协商不成,甲遂将同学乙和丙中学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运动是发生身体接触的对抗性运动,对于体育运动中因他人行为造成的伤害,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系对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为,否则对方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明确原告甲与被告乙是在参与正常的篮球体育活动,双方有身体接触,甲系在投篮时摔倒受伤。原告甲主张系被告乙推了甲导致甲摔倒受伤,乙系恶意伤害,乙应对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主张其系正常防守,并没有推原告甲,亦无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甲主张被告乙恶意伤害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乙在防守时存在故意伤害原告甲的情形,故被告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篮球运动作为体育竞技活动,是身体直接接触的对抗性、竞技性运动,虽然存在潜在的运动伤害风险,但却是各阶段学校学生普遍的课外活动。对于篮球运动中因身体对抗造成的伤害,每个参与者都可能是损害的制造者或风险承受者。运动参与者自愿参与运动,应认为参与运动者默示他人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愿意承受由此而生的损害,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原告甲与被告乙作为高三学生,对篮球运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于原告甲在篮球运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风险应由原告甲自行承担。但鉴于被告乙明确表示考虑双方是同学关系而同意赔偿原告甲3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丙中学的体育设施和场地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丙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乙给付原告甲3000元,驳回原告甲要求丙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自甘风险为由,判决驳回受害学生甲要求“致害人”乙和所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侵权法中的自甘风险,也有人称之为自甘冒险或自愿承担风险,是指受害人在明知某种危险状态存在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危险,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由此可见,自甘风险的法律后果是,由于受害人明知某项活动具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因此应当视其为自愿承担该风险及相应的后果,即在风险发生后将不会主张权利,而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和损失,从而免除他人的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自甘风险作为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危险性,即按照一般人的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风险。比如,打篮球可能会发生身体碰撞,踢足球可能会滑倒、拉伤或被踢伤,野外探险可能会遭遇恶劣天气或野兽侵袭等。二是受害人自愿参加该危险性活动,非被迫参加。三是损害必须是非因他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比如,参加足球比赛的运动员同意承担足球比赛的风险,但是他并不同意承担超出足球比赛一般预期所带来的损害,如一方球员以故意伤害对方的恶意犯规所造成的损害,就很难被认定为是自甘风险中正常风险的范畴。

作为一个古老的法律规则,自甘风险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如何在民事审判中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充分肯定。实践中,自甘风险最常见于体育活动中,特别是有人体直接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技活动,如足球、篮球、拳击、摔跤、散打等。这些竞技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因此,当参与者遭受人身损害时,一般情况下,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责任,他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以足球比赛为例。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冲撞、抢夺、扑救、滑铲、争顶、阻挡等都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出现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这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可以说,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而且,足球运动要求双方球员要充分发挥拼搏的竞赛精神,全力战胜对方,争取比赛的胜利,否则就会降低足球比赛的激烈程度和观赏价值,与足球运动的性质和目的相违背。因此,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中指出:“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其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适当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参与者自愿参加体育活动,应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不存在违反运动规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篮球运动属于对抗性较强、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竞技活动,攻防双方的运动员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任何一方运动员都不应为其合乎竞赛规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有违反竞赛规则的重大过失或其他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恶劣意图。该案中,原告甲系年满17周岁的高三学生,以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应当对篮球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其自愿参加该项活动,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加害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丙中学的体育场地存在不安全因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同学乙和丙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说,该案为自甘风险理论作了极好的注解。

【有关启示】

上述案例是发生在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中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因其体育设施和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而得以免责。问题是,如果该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或其他体育竞赛活动中,该如何认定其中的责任归属?换句话说,学校是否因其承担了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职责而要承担事故责任?

体育活动是落实“健康第一”理念、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抓手和载体。但是,由于体育活动自身所具有的开放性、运动性、激烈性和对抗性等特点,因学生从事体育活动,特别是参加体育竞赛而发生人身伤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实践中,为避免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和承担赔偿责任,一些学校对学生从事体育活动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不敢开设某些具有风险性的教学内容和体育比赛活动,有的甚至取消了体育课、拆除了体育器械。这些因噎废食的做法,不但深刻制约了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也严重阻碍了素质教育的深入实施和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因此,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正确界定此类事故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学校对此类体育事故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受伤害学生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和损失。学校之所以无需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就在于侵权法上的自甘风险理论,即受害人在参加某项体育活动时,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并事先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害风险的意思表示,而当出现这种损害或发生致害风险时,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从而免除其他有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由于体育活动所天然具有的隐含性风险,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就包含着甘冒风险的意思表示,而从教育的角度来看,学校组织这些活动又是必要的和正当的,如果学校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那么学校就不应当为其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付出代价,而只能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和损失。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12条第5项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因此,如果学校在组织体育活动时存在工作过失或“不当行为”,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学校的体育设施和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未对参赛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有效保护,明知学生具有不宜参加剧烈运动的特殊体质而允许或要求其参加体育比赛,安排年龄或体质差距甚大的学生参加同一组别的对抗性比赛,发现学生从事超出一般竞技比赛预期的危险行为时未及时予以告诫和制止,观看比赛的学生或拉拉队离比赛区域太近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发现学生受伤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等等。也就是说,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以自甘风险为由而主张免责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关键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几乎所有的体育运动项目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性,而开展这些体育活动,既是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方法和途径,也是学校履行公共教育职能、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和载体。因此,学校在开展体育教学或组织体育比赛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有关运动规则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避免因其工作失误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因为体育活动存在致害风险就限制甚至取消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资格与权利。否则,既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还会使教育活动萎缩,背离教育的宗旨。

猜你喜欢

对抗性伤害事故被告
双被告制度的检视与重构——基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背景
技能主导类隔网对抗性项群运动训练特征和实战技巧研究——以网球为例
从陕西省司法案件数据看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关键点
关于羽毛球教学中多球训练的探讨
发达国家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经验及启示
技战能主导类格斗对抗性项群的竞技特点与训练要求
我被告上了字典法庭
分期还款约定落空 债权人主张全数还款未获支持
亮相台反思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例剖析
浅析体育课教学中伤害事故及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