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地位意义深远
2017-02-12徐刚
本刊记者 徐刚
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地位意义深远
本刊记者 徐刚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3月15日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殊法人地位。不少代表认为,这是很显著的社会进步,意义非比寻常,有助于激发农村发展活力。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法律地位却没法人地位的尴尬现实,严重制约其发展壮大。虽然《宪法》等有关法律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但对其法人地位如何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缺乏法人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经营资格,不能在银行开账号,更不能从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也没有在税务部门申请购买税票的资格,限制了其自主经营活动。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荆门市委书记别必雄就客观反映了这种情况。他介绍,荆门京山县是全国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县。通过组建股份合作社、赋予农民集体资产股份,为实现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农民增收开辟了一条新路。然而,改革受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不明确等问题制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团组织,也不同于基层行政组织,是一种在法律上兼具行政、经济和社会团体综合属性的独特组织,这一独特的属性使其难以与现行的许多法规兼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登记为专业合作社,也不能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正常经济活动受到很大限制。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张晓山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法人地位,就不是合法的市场主体,“跟人家签合同,人家不认你,你打官司,也会遇到难题。没有成为正式的市场主体,就没有办法在市场经济中叱咤风云,不能够很好地发展。”
“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涉及数以亿计的人的切身利益,有利于农村的长远发展。”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说。
“意义非同寻常。”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指出,如果将其与我国前所未有的城镇化进程以及当前进行中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关联起来考虑,其影响可谓深远。我国城镇化方兴未艾,当前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为41%,未来要达60%—70%。这意味着全国还将有20%以上的人口,即上述特别法人中享有各种财产权利的约3亿左右农民,将从法人中退出。他们在法人中的各项权利如何保障?能带走什么?特别法人的规定,给这一历史命题的解决铺下了第一块基石。
现实中,一些地方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本应该属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责任,挤压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空间。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温鹏程认为,村民委员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不是一个经济组织,但经济组织的账目由自治组织来管,这是很明显的产权不清晰。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江门市市长邓伟根在接受采访时说,如果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这是佛山南海探索的“政经分离”的进一步体现。邓伟根表示,按照《公司法》等规定,不少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完整的市场主体,属于“四不像”,自治组织介入了经济组织的运作。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将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按照市场的机制,释放出巨大的动能。
张晓山认为,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意味着其和村委会的功能必须分开,村委会是自治组织,集体经济是经济组织,也就意味着现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一些相应的法律都要修改,“因为那些法律赋予了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都有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那是不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