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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打击环境犯罪“三难”的若干思考

2017-02-05

方圆 2016年23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刑法

“我们只有一个地球!”曾几何时,柴静的雾霾调查视频一度引发网络舆情热潮。生活在当下,资源的紧张、生态的恶化,环境恶化备受关注。生态环境不仅关乎我们每一个人,更关乎子孙后代。但是多年以来,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困难重重,一方面犯罪是否成立,往往取决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犯罪是否既遂,往往难以科学界定与把握。

难题一:取证难。目前环境刑事案件中,取证一般有两种渠道,一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群众举报,二是由行政机关在办理查处环境污染破坏行政案件中发现后,移交司法机关。无论哪种取证方式,都由于环境污染的广辐射性、多因素性,导致困难重重。例如企业往往采用埋设暗管排污,或利用夜间、休息日违法排放废水、废气,除非企业的排污暗管被发现,否则很难查实是哪家企业在违法排污。

难题二:固证难。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多因性和长期性的特点,需要以专门的监测、检验为手段,法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检验结果、监测记录、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环境违法事实的依据。而现行办案机关自身现场采样缺乏专业取证手段和技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测数据时效不强,相关资料不全,取证设备落后,难以做到证据充足、确凿。例如污染物排放后往往会很快消散于无形,待有关部门着手查证时,往往已无从着手。

难题三:鉴定难。环境污染行为与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往往还需要农林牧副渔、流行病理学、生态学等多方面的知识,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但现有环境监测中心机构能够开展环境检测和评估的范围与技术认定能力有限。如有些机构只能就监测对象的技术指征,例如重金属等污染物含量、化学需氧量等做出鉴定结论,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无力也不愿意做出评判。

法律从来都不是纸面的条文与空洞的说教,它是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写照,需要注入人伦的关怀与价值的关照。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法益,保护我们唯一的家园——地球,在司法领域内有必要回应社会实现与执法需求,做出相应的调整与改进。

一是适度引入因果关系的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采取疫学因果关系说的盖然性认定方法。在举证责任方面,有条件地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在证明排污方所排污染物是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时,只要能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疫学证明的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可。如果被告方认为自己无罪,则需通过生理学或临床病理学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在证明有害物质是否为该企业排放时,依此理论,只要能证明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物质及原因物质的污染途径,即可推定被告方是有害物质的排放者。被告方若想证明没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话,就必须将工厂的生产机构及原材料等所有数据都公开。

二是适度引入具体危险犯的理念。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污染环境罪”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规定,更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删除了“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规定,更改为“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由此这两个犯罪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结果,而只需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的行为程度即可。经过修订之后的污染环境罪已经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更准确地说是具体危险犯,并且是一种故意的具体危险犯。这是符合现行的刑法学理论通说的,也迎合了现代刑法所倡导的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风险社会刑事理念。但是具体危险犯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来认定,这能够尽可能地控制过失危险犯的成罪范围,避免阻滞人们合法的经济活动。

三是适度引入严格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随着我国工业化程度的提高,高度危险行业及环境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对于环境犯罪的追究与打击中,往往很难证明其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基于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与日益凸显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实行严格责任的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有利于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违法犯罪,有利于增强行为主体的责任心。

破解环境司法的“三难”问题,需要立法、执法、司法乃至全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金山银山都不如青山绿水,让我们为了共有的一片蓝天白云、一方青山绿水而努力奋斗。(文/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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