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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期限起算点的区分与选择

2017-01-29陈国平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误工费之日起赔偿金

陈国平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江西 宜春 336000

残疾赔偿金期限起算点的区分与选择

陈国平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江西 宜春 336000

残疾赔偿金;期限;鉴定

一、案情

2015年4月30日8时许,原告杨某某在观看被告某公司广告时,该广告牌突然倒塌并将原告砸伤倒地。原告随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7天后出院。2016年9月22日,原告杨某某经鉴定构成3级伤残,同年11月22日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杨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1月29日。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自受伤之日起按9年赔偿,而被告某公司称只能按照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杨某某故诉至法院。

二、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定残日是指鉴定申请日或者鉴定报告出具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以定残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因此不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这一点也可以从该司法解释对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上推导而来。故本案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年限只能按照7年计算,理由是杨某某的鉴定日为2016年9月22日,此时杨某某已经72岁零8个月,应按73岁计算,故只能计算7年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中的定残日并没有明确是指鉴定申请日或者鉴定报告作出之日,不论是鉴定申请日还是鉴定报告作出日均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而受伤日却为客观事实,无法变动。以受伤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期限更具有科学性、操作性,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因此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日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情况综合考虑,在避免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的前提下,应尽量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受害人为60至75岁且受伤时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自鉴定报告作出日计算,受害人受伤时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受伤时年满71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

三、解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以鉴定日或者报告日作为定残日存在较大的弊端。鉴定申请日或者鉴定报告作出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易被人为操作。一方面,受害人往往要求提前鉴定甚至在治疗的同时进行鉴定,争取将定残时间提前以获得更多残疾赔偿金赔偿;另一方面,鉴定机构的报告作出日也较为随意,有时甚至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而确定。实践中多次鉴定结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时常存在,而此时以此种方法更难确定。因此,将鉴定申请日或者鉴定报告作出日确定为定残日并不科学,在审判实践中也无法准确把握,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受伤日具有恒定性,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定残日兼具保护受害者和统一裁判尺度的双重意义。首先,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在侵害发生时就已成定局,排除了受害人和侵害人以及鉴定机构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对于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相对公平。其次,伤残鉴定只不过是以较为科学的方法和标准对伤残程度和等次进行确定,并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提供依据,其并不影响受害人真正的损害后果。因此受伤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定残日起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自然规律。第三,以受伤日作为起算日,能够与死亡赔偿金相互衔接,统一裁判标准。死亡赔偿金以死亡时间作为赔偿年限的起算日,残疾赔偿金以致残时间作为赔偿年限的起算日更客观、更合理。

(三)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日对受害人权益影响较大时,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不能绝对认为的仅能以受伤日或者仅能以鉴定申请日或者鉴定报告作出日为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按照三个阶段计算:一是在定残日凡六十周岁以下的一律按二十年计算;二是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一律按五年计算;三是六十周岁以上七十五周岁以下的每年满一岁减少一年。以鉴定申请日或者鉴定报告作出之日作为定残日,前两种情形的受害人几乎没有影响,但却对第三种年龄段的受害人影响极大。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适用于低于6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第二种观点只适用于年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的且无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能仅视为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法律并未禁止无劳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

实践过程中,年满六十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的受害人,存在很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群体,但无法提供其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据,其很难在诉讼中获得误工费的赔偿。若其具有伤残且残疾赔偿金从鉴定报告日起算,则出现从受伤之日起到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期间内受害人及无法获得误工费也无法活动残疾赔偿金的空档,这一空档可能因为治疗的困难或者重复鉴定而非常漫长,从而导致对受害人的极大不公平。此种情况下,就不能给与受害人误工费,而应当自起受伤之日起,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与受害人以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9年。

D923

A

2095-4379-(2017)32-0167-01

陈国平(1988-),男,汉族,江西宜春人,法学学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科员,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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