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7-01-28丁毅
丁 毅
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江苏 扬州 225009
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丁 毅
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江苏 扬州 225009
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解释(二)》后,其中第24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产生了很多问题,引起了学界和社会的重大关注。今年2月份最高院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补充规定,重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规则。本文结合夫妻共同之债所存在的问题和经济法原理,分析了上述两款法律条文公布后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夫妻共同之债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保障未具名举债一方的诉讼权利,认真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禁止各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款和第三款出台之前,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这一规定的文义可知:(1)认定夫妻共同之债,无需夫妻二人是否对此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只看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只有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债务人个人之债的,该债务才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2)若该债务未约定为债务人个人之债,同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即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之债,至于债务的用途,并不是认定债务的考量因素;(3)举证责任分配上,债权人不负举证责任,完全将举证责任由债务人夫妻一方承担。而在实践中,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其实只有一个:即债务形成时间,只要债务在债务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则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规则,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之债认定规则在实践中引发的突出问题
(一)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即将破裂时,夫妻一方或双方涉嫌虚构债务的现象明显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后两款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实践中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若债务形成时间在债务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形成,那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该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一经发布即饱受争议,原因在于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上述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是该条文提供给感情即将破裂或已经破裂的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合法”手段侵害对方合法财产的权利。实践中很多夫妻在即将离婚或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时,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写一张假借条,由其亲朋好友起诉夫妻二人,由于该债务仍然发生在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有借条同时也有转账凭证,法官审判过程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规范说,即将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行使阻却规范,凡是主张权利的,应就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凡是否定权利的,应就权利行使阻却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①立法者认为,债权人很难知晓债务人夫妻生活、经营情况,也不太可能查明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因此由控制证据的夫妻方举证比让债权人举证更为合理。其实这样的分析和处理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应承担债务实际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就权利内容举证。故债权人理应承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举证责任,或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家事代理范围。
(三)该法条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从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看,无论债务的实际性质如何,要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前提就需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情形,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债务人配偶不能免除责任。可见,第24条是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的,在经济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为稳定交易秩序,基于信赖保护的需要,保护债权的稳定,从而牺牲私人财产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的理论应运而生,因此立法在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个人利益之间更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这种交易安全至上理论有失公正。当离婚和不法行为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当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竞争力并试图挑战公平正义,当不止一些而是许多或绝大多数离婚中的父母采用一种危险的模式处理婚姻关系,结果不仅是使他们的孩子和婚姻对方遭受痛苦,还将导致整个社会伦理观的崩塌和文明的奔溃。每个家庭都是一个国家的细胞,我国和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繁荣都依赖于构成这些家庭的健康,但是我们的法律却将有关家庭生活的重要制度让位与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这种法律使得中国人的婚姻观发生了变化,损害了我国优良的道德责任观。
二、夫妻关系的经济学原理
(一)契约关系视角下的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其本质在于婚姻是由两个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尽管协议的权利、义务和特权大部分由法律所制定。但事实上,一个人结婚的真正原因在于希望通过长期契约保护其投资利益。夫妻双方订立婚姻关系后,都试图对专门资产进行大量投资,而只有长期契约才能有效保障。在商业契约中,通常全部风险并不由一方单独承担,而是由契约双方进行承担。但是婚姻关系则不同,它通常无法使婚姻双方的投资风险大致相等,在婚姻关系中,由于女性在生育及子女抚养过程中具有重要角色,而且是男性无法替代的,所以使得女性对于婚姻的投资更大,因此,婚姻制度的建设应更倾向于保护婚姻契约中的女性。
(二)女性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
在婚姻市场中,因为婚姻和事业都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进行投资,而从未结过婚的女性通常将投资自己,相比已婚女性,未婚女性通常有着更好的工作和更好的教育,因为婚姻和事业彼此属于可替代品,在事业上投资多的女性,在投资自己魅力以及寻找男性方面通常投资较小。女性随着年龄的增长,导致每一个年龄组两性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年龄不断增长的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不断降低。不但如此,离异的女性受到的影响更大,一般来讲离异后的女性再婚速度很慢,如果她们身边还有孩子,再婚速度将更慢。而男性却恰恰相反,离婚并未给男性造成太大的影响,因为年纪稍大的男可以吸引大量比自己年轻的女性。为什么男女之间择偶差异如此之大?从进化论的角度来看,这与人们结婚的原因是一致的,男性的价值体现在生存价值,随着年龄的增长,男性通常具备更好的经济条件来抚养妻子和后代。而女性的价值体现在繁衍价值,年轻女性的生育能力较强,年老女性则没有生育能力。因此,随着婚姻时间的延续,结束婚姻关系的女性失去的机会成本往往超过男性。
(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损害国家利益
在我国大多数家庭中,女性不仅要抚养后代,照顾家庭,通常还要参加工作。但女性对婚姻中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投资,势必会影响其事业的发展。在我国很多企业招聘中,“重男轻女”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对子女的投资需要父母投入大量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在父母双方都请求子女抚养权时,法院都会考虑“年幼的子女更需要母亲”、“女儿和母亲在一起生活更适合”等原因,而将子女的抚养权判给女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虚假诉讼都是在离婚诉讼中,案外人凭借男方的借条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若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所确立的规则,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女性不仅要牺牲了婚姻投资利益,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还要赔偿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欠款,这种情形下,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不仅没损害了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而且会产生非常不好的指引作用,女性可能会考虑到将成本投入到家庭中风险太大,而将成本投入到事业上,家庭作为国家的细胞受到影响,最终损害我们国家的利益。
最后,最高院发布所补充规定和配套通知,尽管仍有不足,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至少证明24条远远不能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性,配套通知强调了法官的调查职责和审慎意识,要求法官对于夫妻单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更为审慎和注意。在离婚关系中的借贷纠纷真实性将会被严格审查,起到保护未借款人的作用。
[ 注 释 ]
①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J].行政与法,2008,07:109.
[1]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J].文化纵横,2011.02.
[2]何焕锋.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04.
[3]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J].政治与法律,2010.02.
[4]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J].行政与法,2008.07.
D
A
2095-4379-(2017)25-0180-02
丁毅(1979-),男,汉族,江苏扬州人,法学学士,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