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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理论的实用主义转向

2017-01-27戴维拉斯姆森

哲学分析 2017年2期
关键词:宪政罗尔斯自由主义

[美]戴维·拉斯姆森/文

曾誉铭/译

民主理论的实用主义转向

[美]戴维·拉斯姆森/文

曾誉铭/译

罗尔斯很重要的思想贡献是提出新兴的政治领域概念。他的思想经历过一次转折,即民主理论的实用主义转向,也就是从道德的形而上学证明转向政治的证明。这次转折使罗尔斯从康德式建构主义转到政治建构主义,并在强调宪政主义的基础上在宪政主义与公共理性之间建立联系。这种转向面临三个合法性问题:首先,新宪政主义形式的意义;其次,非自由社会中民主的公民身份的可能性;最后,国际法的宪政化问题。

实用主义转向;新兴的政治领域;公共理性;合法性问题

近来,我念兹在兹的事情之一与这样一种表述有关:“新兴的政治领域”(the emerging domain of the political)。在我阅读罗尔斯时,对“多元主义事实”的承认似乎使他意识到,不仅过多的善的理论盛行而且人们不能将政治哲学建立在单一的正义论之上。对多元主义的承认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将改变他的整个方向——在放弃如此精致地将正当与善关联起来的《正义论》最后第三部分的建筑学(architectonic)的时候,它将改变他的整个方向(orientation)。我喜欢“新兴的政治领域”这个短语,因为它似乎解释了罗尔斯后期的发展和被我视为现代民主的发展(至少在西方)的东西。简言之,罗尔斯的观念是,随着西方现代性寻求政治稳定性,政治领域产生了,它能从根本上与完备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区别开来,从而以其所谓的“基本结构”形成现代民主的基础。随着故事发展,完备性学说将使它们自身适应政治领域(realm)从而克服完备性学说的真理主张的必然性冲突(the necessity for conflict over the truth claims)。使弥合完备性学说和政治的学说之间的裂缝得以可能的关键发展是理性的个人的理念,他能在理性的(reasonable),即本质上具有道德含义(moral overtones)的主体间性概念,与合理的(rational),即建基于人们的自利或善之追求的概念之间做出区分。理性的个人(reasonable person)是能履行公民性义务(the duty of civility)的人,例如,在公民同胞处于同样的义务下的时候,能在一种政治脉络中用别人可以理解的话与别人交流。与此相关的是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the liberal principle of legitimacy)的发展——它将宪政理解置于在纯认识论证明(justification)缺席时提供必需的共识的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在《正义论》中,这种共识曾是证明的原则形式。

我认为,罗尔斯的转折点是1985年的文章《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他在这篇文章中宣称,从现在开始,“作为公平的正义”将被赋予与道德证明相反的政治(证明)。*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14, No.3, pp.223—251.我将这种改变称作民主理论的实用主义转向,因为它构成了不同于纯认识论证明的转向。在以上这篇文章的一个注脚中,罗尔斯说道:“……那些演讲始终强调个人的观念(a conception of the person)的作用,以及这种观点(即正义观的证明)是实践的社会任务,而非认识论或形而上问题。”*Ibid., p.224.其假设是,政治基本原理(fundamental)会是人们赞同的东西。在上面提到的演讲之后不久,他试图详细阐述被错误地解释为完备性学说之间的某种妥协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概念。*John Rawls, “The Idea of an Overlapping Consensus”,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7, No.1, pp.1—25.这种误释需要澄清,因此有了将重叠共识与政治领域联系起来的这篇文章。*John Rawls, “The Domain of the Political and Overlapping Consensu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64, No.2, pp.233—255.政治领域将被看作那套新兴的政治概念,它将构成宗教改革之后西方建构的现代性产生的独立领域。重要的是,当他拒绝将现代化与世俗化联系起来从而不希望提出有关完备性学说的合法性问题的时候——无论它们是宗教的、哲学的,还是世俗的,他将背离马克斯·韦伯。当然,我们会预先知道政治领域会包含什么,即这些内容将由与作为公平的正义有关的一套观念组成。人们不必在此详细阐述那些概念,只要它们将会包含正义的两种原则、基本结构的观念、基本的善等就够了。现在有人建议将它们看作基本的政治观念,它们的确具有道德维度,但与任何完备性的道德学说没有瓜葛。*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 pp.233—251.

在一定意义上,以罗尔斯当时行事的方式面对多元主义事实,既是勇敢的又充满困难。如果证明建基于认识论,那么真理或正当问题就有争议。当人们转向众多完备性理论的脉络中真理主张的多数性之实际而实用的考虑时,并不如此。从那时起,证明问题会是容易的部分,而合法性问题会是困难的部分。当然,证明与合法性彼此联系,并且如我在别的地方论证的那样,没有无合法性的证明以及无证明的合法性。而且,证明需要比合法性更高的标准说不定是真的。然而,一旦区分“完备性的”与“政治的”并因此尽可能有包含性(inclusive),那么“合法性”将不得不比它在《正义论》中所做的起到更大的作用。因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引入了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他这样写道:“仅当它按照宪法来行使的时候,我们的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充分正当的,宪法的要素是,根据其共同的人类理性可接受的原则和理念,自由平等的所有公民可以合理地期待签署(endorse)[它]。”*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expanded edition,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37.正如我所解释的那样,宪法原则突出作为行使政治权力的基础和发声的话语(the discourse for articulation)当然是公共理性。而当我们有要求行使公共理性的事例时,我们被告知要求助于最高法院。*参见罗尔斯第六次讲座第六部分: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231。

对定义政治理论的未来而言,脱离认识论的这种实用主义转向会意味着许多东西。第一,政治自由主义会明显偏离仅仅建基于基本自由观念的认识论所证明的完备性自由主义。第二,实用主义转向会导致罗尔斯修订他长时间对建构主义的强调,从康德式建构主义行进到政治建构主义并含蓄地采用更实质性的方法。第三,多元主义事实将彻底打开共识的基础问题,它将导致对宪政主义的强调。第四,这样做(尽管它不是创新的)将导致在宪政解释与公共理性之间建立联系。第五,在从国际视角来评价公共理性时,与实用主义转向有关的这些举动将在本质上建立一系列限制。

离开认识论证明——我认为它是必需的一步,导致许多后罗尔斯主义者在“证明的自由主义”与“政治自由主义”之间作了区分。在我看来,证明的自由主义忽视了罗尔斯后期著作将证明领域限制于从基本的自由平等信念出发的有头脑的个体。证明的自由主义代表了向认识论证明的准回归,代表了(我相信是)向《正义论》严格的认识论基础的回归的这种方法有许多版本。无论如何,朝向证明的自由主义的这种动向,一方面没有足够严肃地对待多元主义事实,另一方面则转向了宪政主义。因而,在存在合法性之参照的意义上,它仅仅被认为是“国家”强制“公民”的“道德权利”。*参见Jonathan Quong, Liberalism Without Perfec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由于合法性概念,它看不到,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强制的权力将被指向其他公民,这是成问题的。对此,我是如下意义上的康德主义者,即对他人的尊重是在对自我立法的公民共同体创制的法律的尊重中最初被发现的。*参见于尔根·哈贝马斯对法律多面性的讨论: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Cambridge: The MIT Press, 1998。

在我首次阅读《政治自由主义》尤其是关于“公共理性”的这一章时,我被这种方式打动了。在其中,宪政主义转向拯救了罗尔斯早期的建构主义方向。如果阅读整部作品,人们就能看到他是如何继续修订他的建构主义观的——从不放弃它,而调整其方向以容纳政治领域。问题是,建构主义未能提供对一种民主文化中的稳定性的必要共识。无疑,正是那个问题折磨着证明的自由主义,例如,对共识的追求。当前的两个选项是:要么支持基于自由主义假设的趋同,要么支持共享价值。两者都不能为容纳多样性提供基础。当罗尔斯转向通过建立自由主义的合法性来作为共识基础的建构主义时,他或多或少认可与高级法统治普通法联系起来的宪政解释的先验版本。在这里,他认可布鲁斯·艾克尔曼将美国宪法解读为有三个(或者现在是四个)解释与重释的显著环节。这当然是与程序性行动相反的实质性行动,它与这样的理念有关,即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问题不是来自哲学而是来自民主文化。这产生了最初在黑格尔那里发现的一种观念,即知性的基础来自社会风俗(ethos)——或者用现代背景的话来说,自由的诸现代社会的民主风俗。*这类似于哈贝马斯的民主的意志—形成的概念,它提供了最初提出了博爱(fraternite)的政治概念的现代后法国革命社会的团结的基础。

基础性的这种话语将是公共理性的观念,它曾在区分公共理性与私人理性的霍布斯、将公共理性与公意联系起来的卢梭,以及提出公共性观念的康德那里出现过。尽管粗略,这三个人都将公共理性概念与合法性联系起来。最强大的是康德对公共权利的先验论证,他断言公法中的合法性根据是公共性。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将公共证明与宪法联系起来,来肯定康德的论证。罗尔斯提供的合法性与公共理性的联系借助于使高等法院成为公共理性实例的正义。*参见罗尔斯第六次讲座第六部分: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231。无疑,他后来借助政府官员甚至投票人来修订这个主张,但联系是清晰的,公共理性会遵循宪法解释的路线。

在我看来,“宪政主义”是实用主义转向的最好实例。考虑到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这种转向将能够为共识提供实用主义基础。顺便说一句,在他放弃认识论后,在他放弃证明与真理之间的联系之后,折磨罗尔斯的问题将是为辩护寻找有足够包容度的基础。宪政主义提供了答案。有趣的是,复兴证明式自由主义的那些尝试,要么会选择肯定没有至善主义——它将自由实践限于从一开始就肯定自由主义原则的那些人——的自由主义世俗形式,要么是自由主义的自由意志论形式,它放弃了共识,反而肯定自由主义道德基础上的趋同。人们怀疑,是否每一种立场都会满足罗尔斯的公序良俗社会的条件。

这种实用主义转向与朝向公共理性的方向有关,即,正如我们提出的,与宪政主义有关。要解释罗尔斯,公共理性的矛盾在这个问题中得到了论述:“当基本正义危在旦夕的时候,它何以能是合理的或理性的,因为公民们只诉诸公共的正义观而不是如他们看到的整个真理?”*John Ralws, Political Liberalism, p.216.答案是:政治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它根据人们所期待认可的宪法来行使时才是合法的。对多元主义事实的承认与宪法的实质性存在相关,结果公共理性本质上受制于实质性的而非仅仅程序性事务的宪法事实。

到目前为止都还好。在美国国内方面,仿佛将公共理性与宪政主义联系起来是一件好事。事实上,当人们考虑完备性的与政治的之间的区分时,人们能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找到它的具体表达:

国会不应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定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或限制言论、出版自由,或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US. Const., amend.Ⅰ.

当然,详细阐述此点需要大量时间。但我的总体观点是,在“完备性的”东西与“政治的”东西分离的情况下,该第一修正案很好地告诉我们,在理解公共理性基础方面的限制。毕竟,宪法作为规范的限制以及公开行使公共权力的先验指导发挥作用。由于公共理性话语遵循有关宗教的第一修正案,因此,关于公民权利的公共理性话语就遵循了美国宪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

到现在为止,在将它与证明的自由主义及其对认识论证明的回归对照之际,我已经从本质上捍卫了政治自由主义及其关注合法性的国内观点,描绘了民主理论实用主义转向的特征。这引向了公共理性与宪政主义的丰富关系。然而,这并非民主理论会暗含的所有实用主义转向。显而易见,建基于新兴政治领域的这种实用主义转向不会停止于民族的民主社会边界。在别的地方,我曾在让自由主义方案保持活力这个题目下提出过这种主张。

简言之,民主文化的风俗将超越民主的边界。因此,它与新兴的政治领域同行。依我之见,当人们超越可与民主理论的实用主义转向相关的自由民主的风俗时,三个合法性问题就出现了:首先,新宪政主义形式的重要性;其次,非自由社会中的民主的公民身份的可能性问题;最后,国际法的宪政化问题。

允许我以罗尔斯建立的公共理性与宪政主义之间的密切关系开始。问题是:我们能让这种联系超越民族边界吗?乔舒亚·科恩(Joshua Cohen)在他精心准备的特纳讲座(2007年)中说,当我们从民族转向全球时,我们不能维系这种联系。他说:“但是,专属于政治生活的公共理性观念的力量,没有像它本可能是并随后被贫乏地理解的那样,在罗尔斯那里得到充分的发展。我认为,麻烦的内容来自于这个事实,即作为一般性事务,罗尔斯的确继续将公共理性理想与政治民主联系起来,并更一般地与宪政国家联系起来。‘公共理性概念’,罗尔斯说道,属于良序宪政的‘民主社会观’,类似地,‘公共理性是民主的民族特征:它是其公民、分享平等身份地位的那些人的理性’。”*Joshua Cohen, “Politics, Power, and Public Reason”, Tanner Lectures at Stanford University, April 2007.正如罗尔斯评论各民族的全球社会的公共理性那样,在指向这种观念的更广阔的范围时,存在例外。

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我认为在其众多形式中的宪政主义与公共理性彼此共属。为了使这点更具体,我想提到2014年的突尼斯宪法。如果我们比较美国宪法第一条与突尼斯宪法第一条,我们将会看到“完备性的”与“政治的”关系的形成中存在一个基本问题。在一定意义上,美国宪法中的完备性的与政治的关系产生于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条款。突尼斯宪法最初的两个条款宣称“伊斯兰教是突尼斯的宗教”,而与此同时肯定突尼斯是建立在“公民权”基础之上的“公民国家”。*Jasmine Foundation, Constitution of the Tunisian Republic, http://www.jasmine-foundation.org/doc/unofficial.显而易见,这种结合是突尼斯的世俗与宗教选民之间妥协的结果。问题是:因为完备性在政治的内部得到肯定,我们就不得不得出结论说,这样的一种构想超越了公共理性的界限,或者我们必须保留公共理性与宪政主义之间的这种联系吗?鉴于它依赖于宪法信念,我选择建立在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之上的基本上实用的原则的后一种观点。即使宪法肯定伊斯兰教,理性的个人仍是解释者。重要的是,突尼斯宪法在第六条谨慎地指出,尽管伊斯兰教是突尼斯的宗教,正如它应当致力于防止Takfeer的称呼(称另一个穆斯林为无信仰者)那样,“国家应保护宗教,保障信仰自由。”正如一则新闻所说的那样,突尼斯反击了伊斯兰教,不是用军事干预、无人机袭击、宗教辩解或否定极端分子,而是通过好的旧平等主义。大众舆论的影响力征服了突尼斯的伊斯兰教,并同时证明了民主与世俗主义之间的相互依存。*更多参见http: //www.thefridaytimes.com/tft/moderate-muslims/#sthash.ZkrvBITR.dpuf。

当然,突尼斯的宪法解释者将被假定为理性的个人,他们将有能力在合理的(rational)与理性的(reasonable)之间做出区分,前者指追求自己之善的能力,而后者指考虑他人的利益。这个人愿意接受“判断的负担”指的是他或她接受科学证据的复杂性、概念的模糊性、规范思考的差异以及迫使个体在它们中间做出选择的价值的多样性。更重要的是,鉴于伊斯兰教在宪法中的显著地位,伊斯兰教将被视为合理的完备性学说。对罗尔斯而言,在它解释生活的所有方面的意义上,那意味着它将不得不是“理论理性的行使”。在找到并强调其他价值之上的特定价值中行使实践理性,并且最后,它应该是(非必然固定的)传统的内容。*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59.而且,为了取得一种真正的政治理论的资格,它将不得不接受多元主义事实:通过同时支持伊斯兰教和信仰自由而不支持教会法,这是其所为。

当然,是什么构成了一个理性的个人和一种理性的学说,对此颇有争议。我认为,理解一种理性的学说的关键将会在所谓的公民性义务概括的理性的个人的定义中找到。首先,一个理性的人能容纳多样性,他或她采用了康德所谓的成熟立场,即有能力采纳别人的立场。为了行使合法的政治权力,从自由主义合法性原则产生的是,公民的义务是与其他人交流该公民支持的政策如何能得到公共理性的支持。义务的第二部分是通过公共理性的价值去倾听并努力理解别人。所有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问题是,突尼斯宪法条款是否能解释、支持这样一种观点?理性的人能否支持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并区分“完备性的”与“政治的”这一问题的边界?显而易见,美国宪法的政教分离条款没有做出支持或反对宗教的基本承诺。顺便说一句,由托马斯·杰斐逊撰写的由弗吉尼亚(1789年)颁布的宗教自由法案包括这个句子:“我们的公民权利不依赖于我们的宗教观点,更不用说我们的物理学或几何学观点。”它的世俗含义源自杰斐逊的自然权利理论,这并没有出现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因此,人们可以说,它是与任何特定宗教无关的宗教自由的政治呈现。*“Act for Establishing Religious Freedom”, http://www.virginiamemory.com/docs/ReligiousFree.pdf.相比之下,突尼斯宪法说伊斯兰教是国家宗教并同时认可宗教自由。*Constitution of the Tunisian Republic, http://www.jasmine-foundation.org/doc/unofficial.我相信,一个理性的人会签署这样的条款。毕竟,合理性不是关于真理的,它源自宽容原则。公共理性是关于共享的信念的,结果,我的主要观点与乔舒亚·科恩的相反——我们能在比较宪政的层面上维持公共理性与宪政主义之间的密切关系。

保留宪政主义与公共理性之间的这种联系的第二种方法是通过国际人权。无疑,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关于人权理论的地位及其作为国际法基础的潜在合法性存在大量争论。从新兴的政治领域的观点来看,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已经改变的是两种普遍的政治规范的实现,即禁止战争与禁止内部主权。诉诸战争权(jus ad bellum)的前一个界限削弱了现实主义的相关性。或者是施密特式的政治敌友定义,或者摩根索式相关类型。后者禁止内部主权,以更有力的方式证明了干涉的合法形式的正当性。就像一位观察家说的那样,人权已经从有抱负的话语转移到了这种观念:人权文件构成了硬强制的法律(R2P),这个问题具有双重焦点,即:有功能性自由宪法的民族国家内部,以及其宪法不支持自由价值的民族国家。重要的是,在非自由社会中,有人将自身看作自由平等的理性的支持者,而不管国家是否承认那些价值。而且,随着人权从有抱负转向可执行,那些公民们可诉诸具有宪法价值的文件。

最后,新兴的政治的第三个领域是在国际法的宪政化中。从这个主题所引发的这些大问题所围绕的是单纯合法支配与政治的民主立法的法治化——既是政治的又是民主的,并且可以在新兴的政治领域范畴下得到思考。在这里,人们可以认同批判理论和生产危机理论向合法性危机或合法化危机的转型(韦伯与哈贝马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合法化的法治化。国际法之宪政化的重大任务将是克服暗含于民族国家衰落中的民主的缺陷,它产生于以民主化进程的法治化为中介的新形式。换言之,将合法支配转变为政治的证明。在将它应用于民族国家及国际共同体的时候,一个相关的问题是主权问题。很明显,民族国家不再是威斯特伐利亚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法治的源泉不再是纯民族的,不论我们是否从欧盟的视角看待新的宪政形式甚或宪法判决的源泉。*Stephen Bryer, The Court and the World: American Law and the New Global Realities, New York: Knopf, 2015.超越民族的主权而走向分裂主权的动向将关涉对混合组成权力(pouvior constituent mixte)的重新思考,这最初是由伊曼纽尔·西耶斯(Emmanuel Sieyes)与詹姆斯·麦迪逊所设想的。正如哈贝马斯主张的那样,民主身份将不得不跨越民族边界而被建立,尽管尚未得到充分承认,它们已然存在于欧盟内部,也通过国际共同体而存在。在这个过程已经或正在发生的意义上,我们再次看到新兴的政治领域。这需要新的团结形式,它将使得新的全球团结形式的社会整合得以可能。与社会的全球转型相关的这种新的团结形式的出现将涉及包括国际市场在内的国际制度,它将转变政治身份。最后,鉴于这种密切的关系,我们可以看一看国际场景。从那些新的合法性领域遭遇的新兴政治领域的视角来看,在民族层面上,这种密切关系已经建立于宪政化和公共理性之间了。

(责任编辑:韦海波)

戴维·拉斯姆森(David M. Rasmussen),美国波士顿学院哲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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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0047(2017)02-0056-08

译者简介:曾誉铭,东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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