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
2017-01-27陈刚罗丹
陈 刚 罗 丹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凤凰 416200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
陈 刚 罗 丹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凤凰 416200
现阶段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建设,仍然不够完善,导致受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很难获得完整的赔偿,其民事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本次研究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分析问题,确认其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局限,提出有效的完善立法的建议,从而促使社会的稳定得到维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有着不同的定义,但从本质而言,它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而对单纯的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补充。我国现阶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尚不够完善,不符合时代发展的社会背景。因此通过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为补充相关法律研究的不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单来说,就是不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损害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的行为。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民事纠纷中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但一方面,这是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而另一方面,它被提起的场合是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因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1]。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的依据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主要范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现阶段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说法,其一是认为二者可分可合,能够共同受理也能够分开受理;其二是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之下,仍然将之归类为刑事诉讼。但严格来说,虽然民事诉讼缺乏独立性,但并不意味着需要完全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加内容,它决定了赔偿的负责人,因此仍然存在一定的独立性,将之单纯视作刑事诉讼的附庸,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够客观[2]。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害人权益保障上的局限
(一)当事人范围的局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首先体现在当事人的范围上。首先在“公民”概念上就存在一定的局限,因为这种说法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的利益忽视了。其次它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存在差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列第三人,致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后在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中也存在不足,没有将在逃的被告人列入索求赔偿的被告人范围中,导致对被害人的补偿不够及时。
(二)被害人赔偿范围的局限
对被害人赔偿范围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77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直接影响到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而间接损害很难确认为是否是必然会遭受的损害,因此也无法得到赔偿[3]。
(三)被害人选择权的局限
由于现阶段我国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解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无法采用民事诉讼的特点,令权利人自由运用权利。因此当被告存有严重精神问题、重症、潜逃等问题时,被害人几乎无法获得民事赔偿。这种被害人没有程序选择权的情况,毫无疑问的增加了被害人的损失、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案件不成立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局限
在某些案件不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对被害人的救济赔偿完全为零。此时被告的刑事罪名不成立、民事部分不得不另外起诉,而证据规则运作上的不合理,导致被害人无法要求合理的民事赔偿,所有损失只能够自行承担,进而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当事人的范围
扩大当事人的范围,主要在于首先扩大被害人的概念,不仅限于公民、法人和组织,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也能够得到保护;同时令第三人也能够列席,令受害者可以针对第三人要求合理的赔偿,以保证被害人的权益;最后需要完善当被告人在逃时,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4]。
(二)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需要针对精神损害方面进行立法,令被害人能够获得合理的精神赔偿。国家对罪犯的追责行为属于公权性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抚慰被害者的精神损失,但无法补偿被害人因此而导致的经济财产损失,更无助与被害人走出阴影。因此我国应当顺应世界历史潮流,将非财产性损失纳入被害人可以索求的赔偿中,以避免法律规范造成的冲突。
(三)被害人求偿程序选择权的保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当能够拥有求偿程序的选择权。在特殊情况下,如嫌犯已经潜逃,抓捕工作面临困境。或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达到输送条件的情况下,民事程序应当优先于刑事程序,同时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求偿程序的权益,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应赋予被害人保留民事起诉权的权益,令被害人能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一步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5]。
(四)建立相关社会保障制度
最后,需要建立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类案件中的权利人往往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很难通过自身的力量保护自己应得的权利。因此,国家需要建立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一方面通过强制的社会保险,加强对权利人的公共援助,同时划分一定的国家预算,通过国家补偿的方式维护其个人权益。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对被害人的赔偿和保护范围上,仍然存在较为严重的不足。尤其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往往并没有得到全面的保护,因此而导致的社会问题,也会影响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为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本次研究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现状,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害人权益保障上的局限,指出现阶段存在的当事人范围、被害人赔偿范围、被害人选择权、案件不成立下被害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局限性,进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害人权益立法完善问题,提出扩大当事人的范围、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进行被害人求偿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建立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加强对被害人合理权益的保护,最终为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稳定提供理论支持。
[1]刘琳.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2017.
[2]雷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研究[D].太原科技大学,2015.
[3]张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及其保障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6.
[4]朱丹丹.拓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6.
[5]崔丽.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12(11):43-44.
D925.2
A
2095-4379-(2017)36-0175-02
陈刚(1969-),男,苗族,湖南凤凰人,大专,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法律专业。